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试行预防接种收取劳务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56:24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试行预防接种收取劳务费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试行预防接种收取劳务费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



预防接种工作是控制以至最终消灭相应传染病的重要措施。近年来各地普遍加强了对预防接种工作的领导,制订了相应的办法、规划和工作制度,加强了宣传、培训和冷链建设,进一步提高了工作质量,有效地保护了人民的健康,收到了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主
要是管理工作抓得不紧,加上预防接种不收取注射费,与基层卫生人员的劳务报酬没有挂钩,造成部分疫苗的浪费,导致相应传染病局部暴发流行,严重危害人民的健康。
为进一步做好预防接种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加强疫苗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除要认真执行《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好生物制品、接种器材消耗补助经费外,从今年开始在有条件的地区试行预防接种收取劳务费的办法。具体要求如下:
一、对常规应用的生物制品收取预防接种劳务费。收费标准,可参照当地医疗注射收费标准,商同有关部门加以规定。劳务费由接种对象负担,对经济困难的边远地区、老解放区、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应予减免。
二、凡按规定的免疫程序和上级要求进行预防接种所得劳务费主要用于简单接种器械、消毒用品的添置,也可适当提取一部分经费用于执行接种任务的基层卫生人员,作为劳务补助或奖励,具体分配和使用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会同财政厅(局)规定。各地区卫生
、财政部门,不得因实行预防接种收费办法而扣减防治防疫事业费。
三、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接种工作完成并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发放劳务补助,使之真正起到提高接种率、加快接种速度、保证接种质量的作用。
四、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要向群众讲明,国家规定免费的疫苗仍由国家免费提供。适当收取预防接种劳务费的目的,是为了加强疫苗管理和群众监督,有利于提高预防接种质量。
五、各地可先行试点,在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



1984年5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6〕82号)

 

各直属商检局:

  《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

施行。  

  附件: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水产品的检验管理,提高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质量,维护国家信誉,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种出口水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全国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市、自治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口水产品检验和出证工作。

  第五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商检机构注册,一切出口水产品必须产自商检注册的水产品加工厂,并须实施检验。出口水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六条 出口水产品的检验内容包括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安全卫生(微生物、寄生虫、毒素、重金属、农残、药残、添加剂、放射性、杂质等)。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七条 进口国卫生当局对水产品的安全卫生有强制性规定的,按进口国的规定检验。

  第八条 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对出口水产品质量有具体约定的,按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的约定检验。

  第九条 进口国和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对水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没有规定的,按国家水产品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十条 出口水产品实施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禁止跨地区检验或易地检验。

  产地检验可根据情况采用出口预验或出口检验做法;产地商检机构为方便外贸,便于出口水产品及时出运,在贸易合同签订之前,参照出口检验标准,对出口水产品进行预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合格结果单。预验不全或漏验的项目在出口检验时须补验。

  口岸商检机构对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运到口岸的出口水产品实施出口前查验,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水产品,口岸商检机构不得放行。

  产地、口岸商检机构应加强联系,重大问题协商解决,口岸商检机构口岸查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产地商检机构。

  第十一条 出口水产品实施批批检验、查验。

  第十二条 海上集运的冰鲜鱼和远洋捕捞船加工的在海上直接销往国外的水产品,由经商检机构考核认可的船方检验员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经营公司凭认可检验员签发的检验结果单传真件,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经审核后出具商检证书。

  商检机构定期对认可的船方检验员进行审查考核,经审查考核不合格的,撤销其认可检验员资格。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商检机构应在工厂检验和外贸公司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受理报验。

  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水产品,口岸商检机构不得受理报验。

  第十四条 出口水产品抽样应按上中下、左右、前后不同部位抽取有代表性样品。

  (一)感官检验抽样

  以报验批为检验批,进口国或合同(信用证)对抽样方法有规定的按进口国或合同(信用证)规定的方法抽样,进口国对抽样方法没作具体规定的按《出口水产品检验抽样方案》(附件1)抽样。

  (二)微生物检验抽样

  以感官检验批为检验批,每批抽取5个样品,每个样品不少于100克。

  (三)化学检验抽样

  以感官检验批为检验批,每批抽取3个样品,每个样品不少于1000克。

  第十五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由商检机构按SN标准或有关方法标准检验。

  (一)感官检验

  块冻水产品必须进行解冻检验,每一开启箱抽取不少于一个单元的样品解冻;单体冻结水产品需解冻检验的,每个开启箱抽不少于1000克的样品解冻,解冻按SN标准进行。解冻后按SN标准逐项检验,活品、冰鲜品、干制品等其他水产品按有关方法检验。

  (二)微生物检验

  按SN标准进行检验。

  (三)理化检验

  按SN标准和有关方法进行检验。

  (四)贝类毒素检验

  按《出口贝类卫生管理规定》执行。

  (五)重量检验

  按SN/T0377-1995标准检验。

  (六)食品标签检验

  按《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检验管理规定》执行。

  (七)包装标志检验

  按SN标准和《出口商品批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不合格产品可以返工整理的,由经营单位返工整理后,随附《不合格通知单》和返工整理记录重新报验。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不准返工整理,由商检机构实施封识管理,跟踪处理。报验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验,复验按《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办理。

 

              第五章 签证放行

 

  第十七条 产地预验合格的出口水产品签发《检验合格结果单》,出口检验凭《检验合格结果单》或经检验合格,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口岸商检机构凭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签发商检证书或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检验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八条 进口国或合同(信用证)对商检证书有明确要求的,按要求出具,进口国或合同(信用证)对商检证书没有要求的,按《进出口商品签证管理办法》出具。

  第十九条 商检证单应由主任检验员或主任兽医签发。

  签发商检证单要认真审核证单质量,出口国别、合同(信用证)、检验原始记录及微生物、理化检测报告,做到严格把关。

  出具卫生证、健康证须经微生物检验合格。

  第二十条 检验有效期

  出口水产品检验有效期从签证之日起,活水产品、冰鲜水产品为二天,水冻水产品为六个月,干冻、单冻水产品为四个月,干制、腌制水产品为六个月,超过检验有效期的需要新报验,且只限一次。

 

              第六章 检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出口水产品的检验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或相当于大专以上学历,熟悉水产品的生态特性和出口水产品的加工工艺、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商检法规,身体健康。

  出口水产品的主任检验员应取得工程师或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在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岗位上工作四年以上。不符合以上条件,确因工作需要提任主任检验员的,需经上一级商检机构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人员应经常深入工厂,监督工厂的卫生管理和质量管理,宣传商检法律、法规,通报国内外有关质量信息。对工厂未按卫生要求和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应签发监管通知单,予以指正,发现严重问题,应报请商检机构领导同意,停止接受其报验,吊销商检卫生注册证书和注册编号。

  第二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人员必须仔细审核单证,亲自抽样,严格按标准检验,认真做好原始记录,按要求出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情况对出口水产品检验员和主任检验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各直属商检局对检验员应该根据《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办法》对检验管理人员、检验技术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经考试或考核及(合)格者,取得《检验资格证》后,方可独立上岗执行检验和监管任务。考试或考核不及(合)格的,不准独立执行检验任务或建议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五条 各级商检机构应按国家商检局《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加强对工厂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认可工作。

  第二十六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统计与质量分析

 

  第二十七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人员执行检验任务必须做好原始记录,原始记录须项目齐全、内容真实、结果准确、字迹清楚,各种记录应保存三年以上。

  第二十八条 各直属商检局每年年终应做好全年工作总结,并写出质量分析和报表,于次年一月底上报国家商检局。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局面报告国家商检局。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出口水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1、出口水产品检验抽样方案

  2、出口水产品质量情况统计表

  3、出口水产品输往国别情况统计表

 

 

附件1

 


             出口水产品检验抽样方案

 

           单元包装净重等于或少于1Kg

          批量            样品量

          4800或以下         6

          4801~24000     13

          24001~48000    21   

          48001~84000    29

          84001~144000   48

          144001~240000  84

          240000以上      126  

        单元包装净重大于1Kg,但不超过4.5Kg

         批量             样品量

         2400或以下           6

         2401~15000       13   

         15001~24000      21

         24001~42000      29

         42001~72000      48

         72001~120000     84

         120000以上        126

            单元包装净重大于4.5Kg

         批量              样品量

         600或以下            6

         601~2000         13

         2001~7200        21

         7201~15000       29

         15001~24000      48

         24001~42000      84

         42001以上         126

 

附件2

 

         199( )年度出口水产品质量情况统计表

  局名:

┏━━━━┯━━━━┯━━━━━┯━━━━━━━━━━━━━━━━━━┓

┃    │检验(批│不合格批/│ 不 合 格 原 因(批/数、重量) ┃

┃ 商品名 │/数重量│数、重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3

 

       199( )年度出口水产品输往国别情况统计表

  局名:

┏━━┯━━━━━━┯━━━━━━┯━━━━━━┯━━┯━━┯━━┯━┓

┃国家│ 出口量  │ 退 货  │  索 赔  │退赔│退赔│退赔│备┃

┃地区├─┬─┬──┼─┬─┬──┼─┬─┬──┤原因│公司│工厂│注┃

┃  │批│吨│美元│批│吨│美元│批│吨│美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丽水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0〕0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丽水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管理、承储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性公共事件等情况储备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量及时增加相应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设施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负责指导和协调各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县(市、区)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信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资金管理应遵循计划性原则,封闭管理原则。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七条 承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确定。

承储企业负责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年度轮换计划的实施,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不得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并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地方储备粮以及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地方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一条 市、县(市)地方储备粮规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当地粮食生产和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报省粮食、发改、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和安全储存要求,实行均衡轮换。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继续储存的,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根据所储地方储备粮的品质指标和储存年限,于每年年末向储备粮所属市、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轮换建议;市、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地方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六条 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

第十七条 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的正常储存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属于重度不宜存的地方储备粮出库时,应当进行食用卫生指标检测;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计划轮出的地方储备粮,经鉴定后,应在检验报告的有效期内完成销售;超过检验报告有效期销售的,需重新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用于储备的粮食首先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如订购数量不足时,可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采购,或由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商定的其他方式采购。

地方储备粮收购或采购价格由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当年国家有关粮食收购政策和市场供需状况研究确定,并将研究结果予以记录保存。

承储企业在收购或采购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质量检验规范,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严禁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当地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条 年度轮换计划执行完毕后,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轮换过程中的各种资料整理归类,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三章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市、县(市、区)地方储备粮应当逐步集中到市、县(市、区)中心粮库存放。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粮油储藏技术规范》(LS/T1211-2008)、《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LS/T1212-2008),以及各类粮油检验标准和操作规范,并按档案管理要求,各类资料保存完整。承储企业应采用先进的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四条 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或是政府确定的粮源,并达到国家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储存期间的地方储备粮的水分必须达到适合当地自然环境、仓储条件和保管水平的“安全水分”要求。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建立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各类重大灾害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减少损失。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所属的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所属的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短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时,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地方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也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四章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储备粮的动用,必须有地方储备粮所属的人民政府下达的动用命令,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和签发的动用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相应级别的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县(市、区)地方储备粮:

(一)所辖行政区域或者部分地区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所辖行政区域或者部分地区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本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必要时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和方案。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运输保障和供应范围和对象、供应点安排等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需报省粮食、发改、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同时抄送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动用命令,由本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同级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的(其他相关的)相关部门必须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所属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和命令。

第三十四条 因启动各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粮食应急预案》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承储(代储)企业存在的不适合储存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不落实,或者发生重大粮食质量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及时报批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拨付地方储备粮相关费用,造成地方储备粮不能落实或者影响地方储备粮安全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责令承储(代储)企业改正,或者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或者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承储企业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五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承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