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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关于印发《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和《关于〈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06:22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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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关于印发《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和《关于〈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体委


人事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关于印发《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和《关于〈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1994年11月4日,人事部、国家体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国体育教练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提高训练教学水平和指挥、管理能力,建设一支适应我国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的体育教练员队伍,促进我国体育运动技术水平的迅速提高,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体育教练员职务名称为三级教练、二级教练、一级教练、高级教练、国家级教练。三级、二级教练为初级职务,一级教练为中级职务,高级、国家级教练为高级职务。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体委系统从事体育训练教学的人员。

第二章 岗 位 职 责
第四条 体育教练员的基本职责是完成训练教学任务,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全面关心运动员的成长,做好运动队的管理工作;参加规定的进修、学习。同时高等级教练员须承担对低等级教练员的业务指导、培训和辅导基层训练工作。
第五条 三级教练岗位职责
(一)按照训练教学任务的要求,拟定和实施训练计划,协助高等级教练员做好运动员的训练教学工作。
(二)基本掌握运动员的选材和训练方法;总结训练教学实践经验,积累技术资料,建立训练业务档案,主动接受高等级教练员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二级教练岗位职责
(一)按照训练教学任务的要求,制定和实施训练教学计划,承担运动员的训练教学和参加比赛的指导工作;培养后备人才。
(二)了解本项目发展方向,掌握运动选材和训练方法,及时总结训练教学实践经验,积累技术资料,建立训练业务档案;定期做出训练教学工作总结。
第七条 一级教练岗位职责
(一)按照体育运动人才成长的规律,制定、实施训练规划和训练计划;承担运动员的训练教学和参加国内外比赛的指导工作;选拔、培养和输送后备人才。
(二)及时了解本项目发展动向,结合训练教学实践,进行有关选材和改进训练方法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撰写论文。
第八条 高级教练岗位职责
(一)按照优秀运动人才成长的规律,制定、实施训练规划和训练计划;承担优秀运动员的训练教学和参加国内外重大比赛的指导工作;选拔、培养和输送优秀后备人才。

(二)熟悉本项目国内外发展动向,掌握先进的技、战术训练手段、方法,以及科学选材、训练规律;总结培养优秀运动员和优秀后备人才的经验,进行专题研究,撰写科研论文;指导和推动本项目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九条 国家级教练岗位职责
(一)按照高水平运动人才成长的规律,负责制定、实施训练规划和训练计划;承担高水平运动员的训练教学和参加国内外重大比赛的指导工作;选拔、培养和输送高质量后备人才。
(二)掌握本项目国内外发展动向,先进技、战术和训练方法,以及科学选材、训练规律;总结培养高水平运动员和高质量后备人才的经验,组织并进行专题研究,撰写高质量的科研论文;指导和促进我国运动训练教学和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三章 任 职 条 件
第十条 各级体育教练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履行教练员职责,遵守教练员守则,具有良好的体育道德和为体育事业献身的精神。
第十一条 优秀运动队教练员任职条件
(一)三级教练
具有体育中专学历,从事训练教学工作一年以上,初步了解体育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基本掌握训练教学的内容和方法,能够完成训练教学任务。
(二)二级教练
担任三级教练工作二年以上或具有体育院、系专科以上学历,从事训练教学工作一年以上;基本掌握体育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技能;取得初级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能够较熟练地运用训练教学方法、手段,出色完成训练、比赛任务。
(三)一级教练
具有体育院、系专科以上学历,担任二级教练工作四年以上;比较系统地掌握体育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能结合训练教学实践进行一定的科学研究,有一定学识水平的论文;初步掌握一门外语,熟悉本专业术语,能借助字典查阅本专业技术资料;取得中级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训练两年以上的运动员取得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录取名次;集体项目取得全国最高水平比赛较好名次。
(四)高级教练
具有体育院、系专科以上学历,担任一级教练工作五年以上;系统地掌握体育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对本项目训练教学有较深的研究,有二篇发表或宣读的论文,或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反映本项目训练成果的学术文章;基本掌握一门外语,能借助字典阅读本专业技术资料,进行简单的技术交流;取得高级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训练两年以上的运动员或培训两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四年内达到世界水平或亚洲或全国优秀水平。
(五)国家级教练
具有体育院、系本科以上学历,并经过国家级教练研讨班学习,担任高级教练工作五年以上;有二篇发表过的高水平学术论文,或具有国际水平的反映本项目训练成果的学术文章,或多次进行国际国内讲学和学术交流;掌握一门外语,能阅读和翻译本专业外文技术资料,进行技术交流;训练两年以上的运动员或培训两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四年内取得下列运动成绩之一:
1.奥运会前三名。
2.奥运会四至六名并世界锦标赛或世界杯赛前二名。
3.世界锦标赛或世界杯赛三人次冠军。
4.亚运会二人次冠军并亚洲锦标赛或亚洲杯赛二人次冠军。
5.向国家队输送三名以上运动员或有三名以上运动员代表国家参加亚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或奥运会比赛,并取得五次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冠军或二人次亚运会(亚运会比赛项目亚洲锦标赛或亚洲杯赛)冠军。
6.集体项目奥运会前十名。
7.集体项目世界锦标赛或世界杯赛二次前二名。
8.集体项目亚运会冠军并亚洲锦标赛或亚洲杯赛冠军。
9.集体项目向国家队输送五名以上运动员或有五名以上运动员代表国家参加亚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或奥运会比赛,并取得亚运会(亚运会比赛项目亚洲锦标赛或亚洲杯赛)冠军或二次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冠军。
第十二条 各类体育学校教练员任职条件
(一)三级教练
具有体育中专学历,从事训练教学工作一年以上;初步了解体育基本理论和专业知识,能够按照训练大纲要求完成选材和基础训练教学工作。
(二)二级教练
担任三级教练工作二年以上或具有体育院、系专科以上学历,从事训练教学工作一年以上;基本掌握体育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技能;取得初级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能够按照训练大纲要求较好地完成选材和基础训练教学工作,所培养的运动员30%达训练大纲及格标准。
(三)一级教练
具有体育院、系专科以上学历,担任二级教练工作四年以上;比较系统地掌握体育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能结合选拔和培养后备人才的实践进行一定的科学研究,有一定学识水平的论文;初步掌握一门外语,熟悉本专业术语,能借助字典查阅本专业技术资料;取得中级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向上一级训练组织输送二名以上(含二名)或越级输送一名运动员;所培养的运动员按训练大纲要求60%达及格标准,并在全国青少年或全省(区、市)最高水平比赛中取得较好成绩。
(四)高级教练
具有体育院、系专科以上学历,担任一级教练工作五年以上;系统地掌握体育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对选材和基础训练教学有较深的研究,有二篇发表或宣读的论文,或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学术文章;基本掌握一门外语,能借助字典阅读本专业技术资料;取得高级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所培养的运动员按训练大纲要求80%达及格标准,其中20%良好;向上一级训练组织输送九至十四名运动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培训一年以上的运动员,根据不同训练层次和项目特点,输送后最长七年内达到全国优秀水平。
2.培训一年以上的运动员,根据不同训练层次和项目特点,输送后最长四年内有三人获健将称号。
3.培训一年以上的运动员,根据不同的训练层次,输送后有二至四名选入国家队,或代表国家参加亚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或奥运会比赛。
第十三条 在优秀运动队训练八年以上,曾获得全国冠军或集体项目全国前三名(主力队员)以上运动成绩的优秀运动员,退役后从事教练员工作,符合规定的业绩条件者,可提前或破格确定教练员职务。
第十四条 某些目前我国与世界先进水平仍有一定差距的奥运会重点项目和一些尚无世界性比赛的非奥运会项目的教练员确定国家级教练职务时,虽未达到业绩标准,但在缩小与世界先进水平差距和发展我国或本地区竞技体育、提高运动技术水平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推荐,报国家体委审定。
第十五条 凡在国内、外重大比赛中成绩特别突出,或在训练、科研、培养和输送后备人才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教练员,可破格晋升相应的职务。
多年担任高级教练,在选拔、培养和输送后备人才方面业绩卓著,对发展我国或本地区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少数各类体校教练员,可破格晋升国家级教练职务:
1.符合优秀运动队国家级教练任职条件规定的学术理论水平;
2.向上一级训练组织输送十五名以上运动员,其中有三人以上进入国家队(无国家队项目须有三人以上代表国家参加亚洲以上比赛);
3.奥运会项目培训一年以上的运动员,根据不同训练层次和项目特点,输送后最长七年内获世界冠军或多人次获亚洲冠军。

第四章 审 定 权 限
第十六条 审定各级体育教练员是否具备任职条件必须在上级批准的合理结构比例内,按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岗位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七条 国家级教练需由当地高级教练审核组提出初审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由国家体委审定,报国家人事部备案。
第十八条 高级教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高级教练审核组进行初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批准,报国家体委备案。
第十九条 一级教练以下(含一级教练)的审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教练审核组由当地体委人事、训练、竞赛部门的负责人和具有较高技术、学术水平的高级教练、国家级教练组成。成员一般在七人以上。审核组主要职责是负责按照任职条件对申报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五章 职务聘任和晋升
第二十一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根据教练员所在单位的编制定员和职务结构比例,在经审定具备教练员职务任职条件的教练员中按岗择优聘任。
第二十二条 聘任教练员,一般每一任期不超过四年。如果工作需要,可以连聘连任。
第二十三条 教练员管理部门要对受聘教练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公正、客观的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年度考核,任职期满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不称职,作为续聘、低聘、解聘或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非体委系统的运动队从事体育训练的人员,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由国家体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八六年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的《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关于《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若干问题的说明
为了正确执行《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特对若干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标准》规定聘任教练员职务须按照教练员的编制定员和职务结构比例进行。根据各级运动队、各类体育学校所承担的任务不同,各地区、各项目训练水平和特点不同的实际情况,教练员的编制定员和职务结构比例应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编制定员
国家队教练员与运动员之间的限额比例为1∶3—5(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运动队教练员与运动员之间的限额比例为1∶4—6(人);竞技体校、体育运动学校教练员与运动员之间的限额比例为1∶6—10(人);重点业余体校、体育中学教练员与运动员之间的限额比例为1∶8—12(人);普通业余体校教练员与运动员之间的限额比例不低于1∶12(人)。
(二)职务结构比例
1.国家队教练员高级、中级、初级职务之间的结构比例由国家体委提出,报国家人事部核准。
2.体育运动水平较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运动队教练员高级职务人数不超过教练员职务总数的30%,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运动队教练员高级职务人数不超过教练员职务总数的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级教练不超过教练员高级职务人数的10%,中级职务数不超过教练员职务总数的50%。
3.各类体育学校教练员高级职务不超过教练员职务总数的15%,中级职务不超过教练员职务总数的50%。
以上职务结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具体审定,逐步到位。
二、任职条件中的业绩系指担任教练员工作以来的累计。全国最高水平比赛系指:全国运动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全国联赛(球类项目),以及经国家体委批准以其他名称组织的单项最高水平比赛。
曾先后在各类体育学校和优秀运动队任教的教练员,可按优秀运动队或各类体育学校相应等级教练员的任职条件申报,但不能将二者成绩相加计算。
确定集体项目教练员业绩时,凡所培训的运动员输送两年后取得成绩的,应适当降低其名次。
确定女子足球、女子举重等新开展项目教练员国家级教练职务时,对其运动成绩的要求,应视比赛的规模和水平,由专家作出认定。
三、确定同一项目的主管教练员和非主管教练员的职务时,应根据其在拟定和执行训练比赛计划中发挥作用的情况、贡献大小和任职年限等因素区别对待,对非主管教练员原则上应适当降低职务的等级。
体育艺术教练和体育机械教练可按照本《标准》确定教练员职务,对其业绩要求,参照对非主管教练的原则审定。
四、事业单位主管训练工作的行政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兼任教练员职务。但长期担任教练员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兼任高级职务的,经上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可聘任相应的教练员职务,兼职人员须具备:
(一)符合相应职务的任职条件。
(二)现仍直接从事训练工作,能履行教练员岗位职责,直接进行训练指导工作每年不少于三分之一时间。
兼职人员占用本单位教练员职务结构比例或职务限额。
五、曾多年担任高级教练,因工作需要调入国家机关工作,符合国家级教练条件者,由国家体委特批为国家级名誉教练。
六《标准》中对教练员文化程度、科研能力、外语水平的要求,是从教练员队伍建设长远考虑所必须坚持的条件,各地在审定教练员职务时,应严格按照《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一)文化程度:
1.凡不具备规定学历的教练员,应通过成人教育等途径取得大专以上学历。对一九六六年以前从事训练、教学工作的教练员和在区(市)、县体校从事训练、教学工作的优秀运动队退役运动员,具备拟确定相应职务任职条件所需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者,可适当放宽学历要求。
2.非体育专业学历者,通过体育专业主要课程(体育概论、运动训练学、体育管理学、运动生理学、运动心理学等)的进修,可视为符合学历要求。
(二)教练员的论文、著作及科研成果,须经二名以上同行专家鉴定,并写出评定意见。
(三)教练员的外语水平应根据其工作特点,侧重于掌握本专业技术术语和竞赛及对外技术交流的需要等方面的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按国家体委统编教材组织相应的测试或考核。
研究生毕业或经过援外教练员培训班培训并援外一年以上的教练员视为掌握一门外语;一九六六年以前任教的教练员可放宽外语要求。
根据区(市)、县体校教练员的工作性质和现状暂不作外语要求。
七、岗位培训是按照不同项目、不同技术等级教练员岗位规范要求,确定培训内容,对教练员进行以提高训练教学、队伍管理、竞赛指挥等能力为主要目的,由各级体委安排专项经费组织的培训。凡已开展岗位培训项目的教练员申报教练员职务时,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执行和完成训练大纲的情况是衡量各类体育学校教练员业绩的主要标准之一。在审定教练员职务时,必须严格执行《标准》的有关规定,对尚未制定统一训练大纲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制定具体考核办法。
八、原具有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教练员对应本《标准》教练员职务时应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原具有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的现职教练员和咨询教练员可按本《标准》对应相应职务。
(二)原助理教练对应本《标准》的二级教练,原教练对应本《标准》的一级教练,原高级教练对应本《标准》的高级教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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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辽宁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根据《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登记,是指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应当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的其他组织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造册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含我省在境外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统计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统计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开展统计登记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尚未进行统计登记的所有单位,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个月内按照统计工作关系到当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新建立或者迁入的单位,必须在被批准建立或者迁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当向统计管理部门提交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社团登记证明或者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并填写《统计登记申请表》。
第七条 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统计登记申请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核准登记的单位,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发《统计登记证》。
第八条 《统计登记证》丢失或者损坏,应当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的统计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统计登记证》。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当通过年度检验,补齐统计登记项目,并更换《统计登记证》。
第十条 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分立、合并、迁移以及登记项目变动的,必须在被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已经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到原发证的统计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资料抄送同级统计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统计登记证》由省统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四条 《统计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统计登记单位必须于每年10月份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计登记档案制度,建立健全统计登记单位名录库。
第十六条 对拒不办理、不按照规定时间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统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统计登记证》的,由统计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宣布废止,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丢失《统计登记证》不及时补办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统计登记年度检验的,由统计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统计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统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十一月六日


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意见

  近年来,我国农产品加工业得到了较快发展,成为国民经济中发展颇具潜力的增长点。但就总体而言,还不能适应整个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尤其是农产品加工水平和质量较低,专门用于加工的农产品不足,产加销各环节联结不紧密,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不健全、加工业布局和产业结构不尽合理等问题仍比较突出。为促进农产品加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农产品加工业的重要意义
  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实现农业产业化经营,是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途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可以促进优化农产品区域布局和优势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延长农业产业链条,提高农产品的综合利用、转化增值水平,有利于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和增加农民收人;通过扩大农产品深加工,提高产品档次和质量,促进农产品出口,有利于提高我国农业的国际竞争力;通过发展农产品加工业,以农业产业化经营为基本途径,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提高技术装备能力和水平,有利于推进农业现代化。
  二、发展农产品加工业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紧紧围绕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在避免重复建设、提高农产品综合加工能力的同时,逐步实现农产品由初级加工向精深加工转变,由传统加工工艺向采用先进适用技术转变;推进农产品加工原料生产基地化,产加销经营一体化,加工制品优质化,促进农产品加工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发展目标。
  经过5一10年发展,形成与优势农产品产业带相适应的加工布局,建成一批农产品加工骨干企业和示范基地;建立农产品加工业的技术创新体系,健全重要农产品加工制品质量安全标准;使农产品加工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工业增加值的比重有较大提高。
  三、发展农产品加工业的主要原则和重点领域
  (一)主要原则。
  1.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发展优质、安全、方便、营养的农产品加工制品,巩固城市消费市场,开拓农村、小城镇和国际市场,不断适应和满足市场需求。
  2.发挥区域比较优势。因地制宜,充分发挥其资源、经济、市场和技术优势,依托优势农产品专业化生产区域,发展优势、特色农产品加工业,逐步形成农产品生产和加工产业带,实现农产品加工与原料基地有机结合。
  3.适度规模经营。发展农产品加工业,要与原料基地的规模和市场需求相适应,既要发展大中型龙头骨干企业,又要发展有市场、有特色、有潜力的小型企业。
  4.采用先进适用技术。保护和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工艺,选用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鼓励有条件的农产品加工企业积极引进和开发高新技术。
  5.发展和保护相结合。坚持高标准、严要求,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切实推行清洁生产,保护生态环境,有利于可持续发展。发展农产品加工业,要特别注意不能上污染严重和危害生态环境的项目。
  6.加强宏观指导。通过制定和实施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规划、政策,引导农产品加工业合理布局,防止盲目铺摊子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新上项目一开始就要做到高起点、高水平,提高农产品加工的现代化水平。
  (二)重点领域。
  1.大力发展粮、棉、油料等重要农产品精深加工。粮食加工以小麦、玉米、薯类、大豆、稻米深加工为主,配套发展粮食烘干等产后处理能力。发展各类专用粮油产品和营养、经济、方便食品加工。
  2.积极发展“菜篮子”产品加工。肉类重点发展猪、牛、羊、鸡、鸭、鹅、兔等产品深加工;奶业要优先提供优质、营养的学生饮用奶;水产品发展优质鱼、虾、贝类、海珍品等水产品精深加工;积极发展有机蔬菜产品和绿色蔬菜产品加工,搞好蔬菜的清洗、分级、整理、包装,推广净菜上市,发展脱水蔬菜、冷冻菜、保鲜菜等;注重发展干鲜果品保鲜、储藏及精深加工。
  3.巩固发展糖、茶、丝、麻、皮革等传统加工。鼓励发展精制糖,发展名优茶、有机茶和保健茶;发展丝和麻加工系列制品;积极开发牛、羊等皮毛(绒)深加工制品;合理利用和开发食用菌等农业野生资源,发展特色农产品加工。
  四、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重点工作
  (一)制定和实施发展规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全国主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规划》和《全国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等有关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要重点做好对市、县两级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指导,防止盲目发展和重复建设。
  (二)建设原料生产基地。
  在现有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基础上,加强优势农产品良种繁育、技术推广、运销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建设和形成布局合理、专用、优质、稳定的优势农产品原料生产基地。
  (三)建立生产经营新机制。
  鼓励农产品加工企业通过定向投入、定向服务、定向收购等方式,发展产业化经营,与农民建立稳定的合同关系和利益联结机制,形成真正的利益共同体。
  (四)鼓励和扶持龙头企业。
  支持农产品加工骨干企业实行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科研开发、生产加工、营销服务一体化经营。要重点培植一批有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关联度大、带动能力强、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中型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支持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引进国外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农产品加工水平,增强农产品加工制品国际市场竞争力。
  (五)推进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
  国务院农业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农产品加工业的技术发展政策措施。优先开发大宗农产品的精深加工工艺、技术和装备。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产品加工技术。鼓励农产品加工骨干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联合组建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中心。各地有关部门和农产品加工企业,要重视对职工的技能培训。
  (六)健全质量安全体系。
  参照国际标准,抓紧制(修)订和健全农产品加工制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完善农产品加工制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手段,抓好质量认证工作。加强对农产品加工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和检查,完善有关法规并严格执法。
  (七)扶持和发展中介组织。
  加强农产品加工业行业协会、专业技术服务等中介组织建设。发挥各种专业化中介组织在提供社会化服务、开展行业自律、防止无序竞争、协助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等方面的作用。
  五、发展农产品加工业的政策措施
  (一)加大国家投入力度。
  提高农产品加工业基本建设投资占整个基本建设投资的比重,增加对农产品加工骨干企业的技改投入。各级财政支农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等,要重点支持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基地建设、科研开发、技术服务、质量标准和信息网络体系建设。科技、农业、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科技开发资金、教育培训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产品加工业发展。外经贸部门应加大对农产品加工制品出口的支持和协调服务。
  (二)给予相关的金融支持。
  商业银行要将支持农产品加工企业发展作为信贷工作的重要内容,及时满足农产品加工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对农产品加工企业向农户收购农产品和完成国内外订单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有关银行应积极予以支持。对农产品加工企业申请贷款,应视项目用途与实际需要,适当放宽担保抵押条件,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应把中小型农产品加工企业列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优先扶持对象。符合股票上市条件和市场开拓能力强的大型农产品加工骨于企业,可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三)落实税收支持政策。
  对农产品出口实行与法定退税率一致的退税政策,出口退税率尚未达到法定征税率的农产品,应优先考虑适当提高出口退税率。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农产品加工企业引进技术和进口农产品加工设备,符合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重点农产品加工骨干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初加工所得,要落实免征3—5年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四)其他配套措施。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时,要对农产品加工企业用地进行统筹考虑,合理安排。农产品加工企业特别是骨干企业生产经营需征用土地应依法报批,各项费用按合理标准收取。电力部门要保证对农产品加工企业的供电。
  六、切实加强对发展农产品加工业的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农产品加工业作为繁荣农村经济的重点,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对不同地区、不同特点的农产品加工业要实行分类指导,注重实效,避免“一刀切”、“一哄而起”或搞重复建设。有关部门和地区,要在巩固、提高东部地区和城市农产品加工水平的同时,积极促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等要素向中西部地区和小城镇流动。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牵头研究和制定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计划、经贸、外经贸、国土资源、财政、科技、卫生、金融、税务、环保、工商、质检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作,转变职能,改善服务,共同推动农产品加工业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