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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审批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条文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31:42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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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审批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条文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审批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条文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审批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条文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原规定的“……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修改为:“……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按市、区管理分工,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原规定的“临时占用、掘动道路,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修改为:“临时占用、掘动道路,须按市、区管理分工,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原规定的“需立即抢修的工程,口头报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准动工,当日不能完工的,须补领执照”,修改为:“需立即抢修的工程,口头报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准动工,并由市容管理部门通知公安机关和道路管理部门。当日不能完工的,须补领执照”。
第六十二条在原文后增加第二款:“设立或变更站点设施的,须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原规定的“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区域、某一道路,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并有权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事项”,修改为:“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区域、某
一道路,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遇有必须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事项时,经公安机关提出,由市容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撤销”。
以上修改后的条文,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198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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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令再审的民事案件应依法作出新判决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令再审的民事案件应依法作出新判决的批复

199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0〕157号“关于指令再审的民事案件可否判决维持原判的请示”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再审所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维持或者撤销原判决的新判决。再审后作出的新判决,原来是第一审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来是第二审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时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裁定,因再审后作出新判决而失去效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1)44号



为规范转让著作权中涉及的营业税政策,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他人(以下简称“受托方”)向第三者转让“所有权人”的无形资产时,如“受托方”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所有权人”承担,对“所有权人”应按照“受托方”向第三者收取的全部转让费依“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受托方”取得的佣金或手续费等价款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如“受托方”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受托方”承担,对“所有权人”向“受托方”收取的全部转让费和“受托方”向第三者收取的全部转让费,均按照“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如受托方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在我国境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征营业税。


200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