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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15:39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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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二○○一年第24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现公布《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逾期失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特定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特定机电产品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申请进口特定机电产品的资格与条件:
  (一)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特定产品的经营权;
  (三)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与所申请特定产品相适应的生产、销售、维修、服务和配件供应能力;
  (四)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
  (五)申请自用的可不具备本条(二)、(三)、(四)项规定的资格与条件,但是应当提交合理的申请理由和适当的申请数量。

  第五条 申请进口特定机电产品应当提供如下文件:
  (一)申请进口特定机电产品的报告;
  (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如附件一);
  (三)营业执照及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复印件);
  (四)采用国际招标方式进口特定产品的,还应当同时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六条 特定机电产品进口审批原则:
  (一)保障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进口自用;
  (二)优先考虑生产、销售、服务能力强的进口单位的申请;
  (三)考虑申请进口单位近三年进口该特定产品的实际有效业绩;
  (四)适当考虑新增的申请进口单位;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进口特定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式两份,向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核实手续。在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核实手续。经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核实后,向外经贸部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条 外经贸部收到进口单位申请后,应当在30天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签发《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如附件二)。

  第九条 进口单位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对外签约、向银行购汇,海关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条 《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变更、换发和延期《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并在换发的新证的备注栏打印"换证"字样。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对《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

  第十一条 《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原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细则:
  (一)进口特定产品的零部件,构成整机特征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特定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特定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
  (四)采用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特定产品的;
  (五)以无偿援助、捐赠和经贸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特定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的特定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特定产品用于复出口的;
  (二)将特定产品进口到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并用于复出口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特定产品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特定产品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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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市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市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2004.12.06 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市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政府对土地利用和供应的宏观调控,完善土地供应机制,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盘活城市存量土地资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饶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通过前期开发后统一进入土地一级市场供应土地,显化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上饶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市区范围内闲置、荒芜地和无主地;
(二)为政府带征的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居届满和其他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实行优先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和定期发布储备土地信息制度。
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区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市土地、建设(规划、房产)、计划、财政、经委、监察、法制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一条 无主地、为政府带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申请收购地块的规划开发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房产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具体方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相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附着物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包括地上建筑、土地及其他补偿费。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支付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市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中开发成本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出让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在实施拆迁安置时,市计划部门应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采取招标的办法实施拆迁。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实行总量控制,按照满足工业用地、控制房地产用地、规范市场用地的原则,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求适度投放。
第二十六条 除下列用地可以依法批准划拨外,其他用地一律以出让方式提供: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并根据供地计划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储备土地的供地方案,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供地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和规定: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及地形;
(二)土地的规划建设用途、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费用、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交通和人防、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交付保证金和定金的规定;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十)出让合同标准格式;
(十一)有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出让:
(一)协议出让;
(二)招标出让;
(三)拍卖出让;
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用地原则上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公开出让。其他储备土地使用权可通过招标、拍卖,也可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第三十条 以协议形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市政府同意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土地出让信息。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二)用地单位提出申请。
(三)洽谈土地出让具体事项。
(四)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购领招标文件。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投标保证金,参加投标。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土地管理部门组成评标小组,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投标结果应当场公布。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决标后十天内全部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投标保证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公告。
(二)竞拍者购领拍卖文件。
(三)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拍卖。竞拍者按规定交付竞拍保证金,参加竞拍。竞拍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竞拍得主当场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竞拍保证金可抵充定金。对未得者,其竞拍保证金在拍卖后十天内全部退还。
(五)竞拍得主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 土地出让合同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交付定金及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币种、期限和方式;
(四)交付出让地块的期限和方式;
(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方式和完成建设的期限;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前提条件的约定;
(七)双方其他的权利与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三十四条 土地出让所得价款应及时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其中土地开发成本应在5个工作日内转入市土地储备中心专户。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及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三十五条 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各有关部门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办完相应手续。市计委凭土地出让合同给用地单位办理计划立项,市规划部门凭土地出让合同给用地单位办理中标地块的规划勘测红线和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土地管理部门凭土地出让合同给用地单位办理用地审批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五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三十六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土地储备中心运作后的增值资金按适当比例逐步充实资本金。
第三十八条 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第三十九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三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饶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说明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说明

1987年6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1987年6月6日来函收悉。现将你庭询问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说明如下:
一、《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专业银行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独立行使职权,进行业务活动。此条规定为专业银行企业化的改革方向提供了法律依据。各类专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均应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
二、鉴于金融体制改革正在逐步深入进行,新旧体制的交替尚未完成,各专业银行的资金尚未划分给各分支机构,因此还没有独立核算。为了使各类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能够依法进行金融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按照《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分别颁发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86)工商33号文的有关精神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专业银行分支机构都在核准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各种金融业务,具有行为能力,能够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当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特此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