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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27:11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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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1999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各级人民检察院牢固树立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思想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深入开展反贪污贿赂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也应该看到,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面临的任务仍然十分繁重而艰巨。为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全面落实新时期检察工作方针,总结以往的经验,立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的跨世纪长远发展,贯彻“规范、提高、建设、发展”的精神,特作如下决定。
一、统一执法思想,保证反贪污贿赂工作健康深入发展
1、反贪污贿赂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在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持党的十五大确立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按照讲政治的要求做好反贪污贿赂工作。
2、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开展反贪污贿赂工作。要增强全局观念,牢牢把握反贪污贿赂工作的正确方向,根据党和国家的工作部署,确定反贪污贿赂工作的重点。讲究斗争策略,注意工作方法,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通过依法正确履行检察职能,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
3、坚决贯彻执行“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的检察工作方针和“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正确处理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执行实体法与执行程序法、办案质量与办案数量的关系。坚持实事求是,讲辩证法,防止片面性,保证反贪污贿赂工作健康发展。
4、坚持依法积极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重点查办大案要案。旗帜鲜明,态度坚定,工作锲而不舍。既要树立持久作战思想,又要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果。坚持打防并举,积极探索结合办案开展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的有效形式。
5、反贪污贿赂工作是检察机关的重点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级检察院要加强对反贪污贿赂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部署、案件侦查、队伍建设、物质保障等重大问题。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的领导,下级检察院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事项要及时请示报告,对上级检察院的决定要坚决执行。上级检察院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要广泛听取下级检察院的意见和建议。
二、正确执行法律,规范办案活动
6、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初查可以审查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接谈举报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收集涉案信息等。
初查一般不公开进行,一般不接触被查对象;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初查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可以请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协助调查;可以请举报人、可靠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协助调查。
以检察机关名义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检察机关的证明文件和检察人员身份证明。
7、检察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要依法准确理解、掌握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既要坚决又要慎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直接立案。
8、强制措施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手段,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要根据办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及时采取或适时变更强制措施。严禁超期羁押和违法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9、人民检察院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并提供有关情况。紧急情况下,可以对符合逮捕、拘留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先行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潜逃的,未立案的应当依法立案,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决定逮捕,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通缉,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抓捕工作。要及时掌握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在逃情况,并逐级上报,商公安机关纳入追捕逃犯信息系统,有选择地在因特网和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
10、依法保障律师、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及时答复、办理其提出的要求和申请,保证律师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
11、强化证据意识,客观、全面收集证据。既要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又要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侦查取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要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对大案要案的讯问、询问、搜查等侦查活动,可同步录音、录像、照相,用视听手段固定、保全证据。要依法积极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
三、完善反贪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水平
12、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侦查指挥体系,逐步形成上下一体、信息畅通、指挥有力、协调高效的侦查工作运行机制。要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在侦查工作中的指挥协调作用。对于需要若干个检察院共同侦查或者需要统一部署侦查的重大案件,可以成立办案组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检察院统一指挥。
13、发挥全国检察机关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的整体优势,提高办案效率。依法开展侦查协作。办理案件的检察院根据需要依法提请侦查协作,被请求协作的检察院应积极配合。意见不一致的由双方的共同上级检察院协调解决。对不履行协作义务或阻碍侦查,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初查案件需要协作的,各地检察院应当协作。
14、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反贪污贿赂工作的指导:解决带有全局意义的倾向性问题;抓典型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实行分类指导;加强反贪污贿赂工作的理论研究,探索新的侦查对策,提高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做好办案的组织指挥、协调、参办、督办工作;及时答复下级检察院的请示。
15、坚持要案分级办理的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可以视情将属于自己办理的案件交下一级检察院立案查办,同时加大组织指挥、参办、督办力度。
16、各级检察院要积极支持纪委对有关案件的协调。对纪检监察机关查办的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需要了解情况,熟悉案情的,应该积极介入;对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要认真进行审查,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及时立案,开展侦查;检察机关受理或者立案侦查,尚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下级检察院需要提请上级纪委协调时,通过上级检察院办理。
17、拓展发现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线索的途径,提高发现犯罪的能力。要加强与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和工作联系制度。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公民和单位举报。注意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利用,善于在办案中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
18、加强对策研究,讲究侦查策略,摸索侦查规律,总结适应新形势要求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方法。重点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手段和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的新特点研究侦查对策。要转变侦查观念,提高侦查破案的能力。对侦查工作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可以组织开展专题研究论证。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19、积极开展反贪污贿赂工作的国际司法合作,按照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范涉外取证、缉捕和涉案款物的移送,拓展国际司法合作渠道。
办理涉港、澳地区的贪污贿赂案件,要加强同港、澳地区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
20、积极开展预防贪污贿赂犯罪工作。结合办案认真分析发案单位在管理和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整章建制,堵塞漏洞,防范和减少犯罪。以案释法,进行法制宣传,热情提供法律咨询,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要主动深入到案件多发行业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中,开展行业预防、专项预防等多种形式的预防工作。通过对贪污贿赂犯罪发案特点、规律和趋势等定期进行分析,提出防范对策和措施,及时向党委、人大报告,向政府和主管部门反映,充分发挥参谋作用,推动预防机制的建立与完善。要主动争取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将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纳入党委、政府反腐败综合治理的总体格局中。
四、健全落实规章制度,加强反贪工作管理
21、坚持查办要案的党内请示报告制度。要案初查,需要接触被查对象或者进行必要调查前,要向党委主要领导同志报告,立案要向党委请示。报告、请示的同时要向上一级检察院备案。上级检察院应当加强协调。侦查终结时,案情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向党委报告。其他重要案件,在查办的同时也要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支持。
22、进一步落实好内部制约制度。检察机关各部门之间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举报中心统一接受案件举报材料,分流办理。对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案件线索要在接受后七日内移送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由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及时进行初查、立案侦查,减少和避免案件线索积压。反贪污贿赂部门对于侦查工作中获得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线索,经过分管反贪侦查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可以直接办理,但应当将案件线索交举报中心备案。举报中心接受举报时,可以请反贪污贿赂部门派员共同接谈。对重大案件的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部门可以提前介入,熟悉案情,审查证据。反贪污贿赂部门也可以就收集证据等问题主动征求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部门的意见。检察机关各部门在案件线索的移交和案件管理上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各部门在反贪污贿赂的重大问题上要统一认识,协调行动。
23、严格执行检务公开制度。实行办案程序、立案标准、办案纪律公开,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
24、实行办案责任制。责任制的核心是明确办案责任,减少层次,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增强责任感,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全国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推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25、加强案件督办工作,落实督办责任制。对领导机关交办、督办的案件,承办单位要及时落实,明确责任,案件的重要进展情况要专报,按期办结并回复结果。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督办、交办案件的督促、指导和检查,帮助下级检察院解决办案中的实际困难。
26、完善案件综合评价标准。衡量侦查工作取得成效的标准是:办案数量实事求是,既不定办案指标,也不能有案不办、压案不查;办案质量高,办案的各个环节符合法律规定;杜绝和减少违法违纪事件发生;办案效率高,工作协调发展;查办案件重点突出、效果良好;办案的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无犯罪嫌疑人、证人自杀事故发生。
27、大案要案立案、侦查终结要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报送备案材料。不得有案不备,备而不查。上级检察院对备案案件要及时进行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检察院,下级检察院应将办理情况及时报告。
28、高度重视办案中的安全防范工作。要完善设施、落实制度、强化职责,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自杀、自残以及行凶、逃跑等事件。发生上述事件的,要做好善后处理,并认真总结教训,改进工作。因违法违纪造成事故发生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加强反贪干部队伍建设
29、按照检察官法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的要求,不断提高反贪污贿赂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强化对反贪干部的宗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政治责任感,提高遵守政治纪律和其他各项纪律的自觉性;强化专业技能训练,提高执法水平。
30、加强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领导班子和党组织建设。反贪污贿赂局局长应当由政治业务素质高,有检察实践经验的优秀检察官担任。局长实行“一岗双责”,对所在部门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负总责。
31、建立与新时期反贪污贿赂工作特点相适应的干部选拨任用制度,优化结构,强化素质。明确反贪污贿赂干部任职资格,实行竞争上岗。通过考试、考核严把反贪污贿赂干部上岗和任职关。实行岗位交流,要注意保持侦查骨干的相对稳定。有计划地实行各级院反贪局干部上下交流。
32、加强对反贪污贿赂干部队伍的监督管理,坚持从严治检。按照中央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规范。坚决执行中央政法委“四条禁令”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严格办案纪律,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33、结合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的“争创人民满意的检察院,争当人民满意的检察干警”和创建“五好”检察院活动,在反贪污贿赂部门开展评先创优活动,评选优秀反贪污贿赂局、优秀反贪污贿赂干部。健全完善激励机制,干警的奖励、晋升和提拨任用,要充分考虑其德、能、勤、绩的实际表现。
34、加大对反贪污贿赂工作的宣传力度。正确掌握宣传的方向,注重宣传的社会效果。通过各种有效形式积极广泛宣传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的成效,宣传党和国家深入开展反腐败的决心和方针、政策,树立反贪干警的良好形象。
35、各级检察院要着眼于反贪污贿赂工作的实际需要和长远发展,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高技能的专家型反贪污贿赂队伍。要改革培训方式,增强培训的针对性,提高培训水平。国家检察官学院和各省级检察院培训机构要按照分工负责培训各级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部。
36、落实从优待检政策,关心和爱护反贪干部,建立健全有关保障、奖励机制。依法保护干部的积极性,对因办案受到诬陷或打击报复等不公正待遇的人员,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把开展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与解决干部的实际困难结合起来,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要建立对侦查人员的人身保险制度。实行目标管理,建立查办大案要案的奖励制度,对办案有功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37、以改革的精神,加强反贪污贿赂局建设,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的领导,逐步建立起符合反贪污贿赂侦查规律的管理体制和工作运行机制。重点加强省级检察院和分、州、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建设。要按照中央和地方有关机构改革方案的精神和部署,进行反贪污贿赂局的机构改革。改革的基本方向是:理顺工作关系、优化人员结构、明确办案责任、提高办案效率。
六、完善经费和装备保障机制,增强反贪工作的科技含量
38、认真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办案经费保障机制。对反贪污贿赂办案经费,可采取申请同级财政专项拨款、院内优先保证等多种办法加以解决。办理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检察院可给予专项办案补助。要勤俭节约,管好用好办案经费。
39、增加反贪污贿赂工作的科技含量,重点保证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的需要,按照“先进、适用、配套、普及”的原则,配备查办贪污贿赂案件所必需并适合办案要求的设备,开发适用于反贪污贿赂系统案件管理、指挥协调、侦查效率管理、信息通报、信息共享的计算机管理体系,逐步实现检察系统的计算机联网。切实保证查办贪污贿赂案件需要的交通、通讯工具等。各级检察院要加大高科技投入,不断提高侦查工作的现代化水平。
40、加强检察机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建设符合安全防范要求,功能完备的讯问室、询问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接待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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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

发改财金[2009]182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福建省经贸委,深圳市科技局: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3月1日实施以来,各级创投企业备案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为促进创投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近期市场出现了一些以“募集有限合伙基金”和“从事代理业务”等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的苗头,个别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也陷入其中。为加强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严格规范其募资行为,现根据《办法》规定,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把握备案条件

备案管理部门应当遵照《办法》有关规定,严格把握备案条件。对存在下列问题的创业投资企业,一律不予备案:

(一)经营范围不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二)实收资本与承诺资本未达到《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要求或出资不实。

(三)投资者人数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上限;或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足100万元人民币;或多个投资者以某一个投资者名义代持创业投资企业股份或份额。

(四)不具备《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高管人员人数与资质。

对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而已予备案的,应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

二、规范代理业务

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经营范围专业从事创业投资业务,不得以“代理”等名义开展任何形式的非法募资活动。在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单一机构或个人的单笔代理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

(二)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由委托方对所代理资产行使所有权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不得承诺固定收益。

(四)不得面向不特定对象,通过发布广告(包括在创业投资企业自己的网站,在社区张贴布告,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和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推介。

备案管理部门发现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在开展代理业务时违背上述任何要求之一的,均应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对其中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备案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备案资格。

三、建立取消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对取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应在机关网站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网页上公告其基本信息和当事人及高管人员名单,并抄报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由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在机关网站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网页上公告。

四、加强不定期抽查

备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认真做好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的年度检查工作的同时,通过不定期抽查,加强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每季度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

五、建立季度报告制度

省级(含副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情况。除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提交本地区创业投资发展年度报告外,还应在每个季度末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电子文本。

(二)《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所管理资产情况表》电子文本。

(三)上个季度新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备案通知书及备案申请材料的纸质复印件或电子文本。

(四)上个季度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报告的投资运作重大事件和通过不定期抽查发现的投资运作重大问题的汇总材料电子文本。

出现取消备案情形的,应当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报送《取消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电子文本。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对备案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的备案管理及对其募资行为的规范,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并参照本通知执行。

各省级(含副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在今年8月末以前,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募资活动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集中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我委。

附表:一、《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717530451836319.doc
     二、《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所管理资产情况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717530452000134.doc
     三、《取消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717530452187748.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关于调整供港澳肉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调整供港澳肉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

  为适应港澳市场变化,外经贸部自1999年以来逐步对供港澳地区畜禽肉类产品(不包括活畜禽,下同)的出口管理模式进行了调整,先后取消了对供港澳地区羊肉、鹅肉、乳鸽肉和鸭肉(均包括冷冻产品在内)的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2001年12月,外经贸部下发《关于下达2002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贸农函[2001]826号),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供港澳猪肉、牛肉和鸡肉产品(均包括冷冻产品)不再实行出口配额管理,不再指定代理。至此,供港澳地区畜禽肉类产品的出口管理框架已发生较大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2年1月1日起,取消在供港冻肉禽兽医卫生证书上加盖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专项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专用章(1)"的做法。今后,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供港澳畜禽肉类产品,在本地报关的,直接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和有关证书;在异地报关的,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和有关证书,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出口企业凭"出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口许可证办理出口通关手续。

  自2002年1月1日起,外经贸部和原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内地对港澳出口供应冻肉禽有关规定的通知》([1993]外经贸管发第365号)以及外经贸部驻广州特办会同原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制定的《供港冻肉禽出口配额与商检证书核查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外经贸部 国家质检总局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