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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有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37:10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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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有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有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有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办法》已经1998年12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强化对企业经营者的约束,促进企业扭亏增盈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国有地方金融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亏损责任,是指企业经营者在任期内由于违法或过错行为,造成企业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所应承担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上款所称的企业经营者指企业经营班子成员。
第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范围内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企业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法或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进行投资、经营决策;
(二)投资、经营决策失误;
(三)以隐瞒帐户、设立小金库、公款私存,假借投资、合资、合作名义转移企业财产,对外投资收益不入帐等方式进行帐外经营;
(四)利用关联交易转移企业利润;
(五)购入质次价高的原材料、设备,高价发包工程,低价出售产品、处置企业财产;
(六)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七)违反规定对外借款、预付款项、赊销,致使企业资金无法收回;
(八)因管理不善,发生贪污、挪用企业资金无法收回;
(九)违反规定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十)因走私、套汇、逃税等违法行为被处罚造成企业亏损或损失;
(十一)做假凭证、假帐,编假财务报表隐瞒或虚报利润;
(十二)其他违法或过错行为。
第六条 上条所列情形属集体责任造成的,追究全体经营班子成员的集体责任;属个人责任造成的,追究个人责任;追究集体责任时,也可同时追究个人责任。
在上款所指的集体责任中,法定代表人负主要责任,经营班子其他成员负相关责任;个人持反对意见并记录在案或可以得到证实的,免除其个人责任。
第七条 财政年度结束后,企业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出具查帐报告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财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财务报表有异议的,应及时通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收到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后,可书面通知亏损企业15天内报送亏损情况分析报告。
第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认为亏损企业可能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可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或核实。
调查组由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和具备财会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行业主管部门可要求相关部门派员参加,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 调查组重点调查造成企业亏损的原因和企业经营者有无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
第十一条 调查组有权要求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班子其他成员,以及有关部门和人员提供调查所需的材料,介绍所需的情况,查阅有关会议纪录、经营帐册等。
第十二条 调查组应于开展调查前3天,书面通知被调查企业做好准备,配合调查组工作。
调查工作应在2个月内完成,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派出单位同意,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第十三条 调查结果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由其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理或不处理决定。
需要作出处理,且又超出行业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管理权限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情况复杂的,其处理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的,扣缴责任人工资、奖金、风险抵押金等,具体标准、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企业已签订有关经营协议,且协议中已约定经济责任的,按协议约定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本办法施行后签订有关经营协议的,其经济责任应参照本办法约定。
第十五条 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造成企业1年亏损或经济损失较轻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经营班子成员予以警告;
(二)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造成企业连续2年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经营班子成员予以免职,或根据有关决定办理免职手续;
(三)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造成企业严重亏损或巨额经济损失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经营班子成员予以撤职,或根据有关决定办理撤职手续。
因上述原因被免职或撤职者,3年内不得调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调入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任职。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编造假报表,骗取荣誉和奖励者,撤销荣誉、追回奖金,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对处理不服的,可向处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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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若干规定

(2005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若干规定》已于2005年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下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监督管理局作为申请人,在履行证券、期货监督管理职责中,对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其他财产迹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申请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申请冻结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被申请冻结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情况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申请人提供的事实依据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银行转帐单复印件;

(二)财务凭证复印件;

(三)举报材料复印件;

(四)交易记录复印件;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意见书;

(六)其他书证。

第四条 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特殊原因需要指定管辖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的冻结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冻结或者不予受理的裁定。

裁定冻结的,应当立即执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一)超越法定职权;

(二)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三)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五)其他不宜冻结的情形。

第七条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冻结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期限为三个月。期满未申请继续冻结的,冻结自动解除。

冻结期满后需要继续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之日的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前作出是否继续冻结的裁定。

第九条 申请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违法或者不当,给被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的通知


二00一年九月八日   计价检[2001]1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现将《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行政强制措施,保障和监督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具有《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以行使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违法情节复杂是指违法环节多,涉及的单位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违法手段隐蔽等情形。违法情节严重是指多收价款数额较大,违法性质恶劣,屡查屡犯等情形。

  可能给予较重处罚,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可能给予经营者为单位的没收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罚款一万元以上;可能给予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罚款一千元以上;以及责令停止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是指价格主管部门采取《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四)项措施而不能保证查明经营者违法事实的。

  第五条 暂停相关营业,必须严格限制在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营业范围内,无关的营业不得列入暂停范围。

  第六条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应当经过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负责人批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下达《暂停相关营业通知书》。

  第七条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期限,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消除了《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其相关营业。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做出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暂停相关营业通知书》


                 (价格主管部门)

暂停相关营业通知书

价检停[    ]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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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
地址

本机关对

一案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                    的违法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你(单位)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暂停             

          营业。
价格主管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注:此文书一式三联,一联送达,二联附卷,三联存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