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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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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期货市场管理机构
第三章 期货交易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章 期货交易所的机构
第五章 期货交易会员
第六章 期货经纪机构
第七章 期货经纪业务
第八章 期货结算机构
第九章 期货交易管理
第十章 期货交割
第十一章 境外期货交易管理
第十二章 期货行业协会
第十三章 仲 裁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措施,加强期货市场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期货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的期货及其期权标准化合约的买卖。
第四条 期货交易必须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期货市场的统一管理。
省期货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期货交易活动实行期货交易所自我管理。
第六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应制定措施,完善制度,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
第七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期货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期货交易。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期货交易。

第二章 期货市场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全省期货市场管理,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期货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和期货行业协会的工作;
(三)审查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四)审查期货交易所的章程、规则;
(五)调解、处理会员与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之间发生的纠纷;
(六)查处或参与查处违反期货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决定采取紧急措施,保障期货市场正常运行;
(八)其他职责。

第三章 期货交易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是指依法成立、组织期货交易的非营利性机构。 期货交易所是独立法人,以其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地点要符合期货市场发展规划,具备较好的流通、金融、信息条件;
(二)有确定的符合期货交易要求的上市品种;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与交易规模和上市品种相适应的场地、设施、通讯和交通条件;
(五)制定有交易规则和管理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期货交易所章程;
(三)期货交易规则;
(四)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职能;
(三)设立方式;
(四)办公、交易场所和其他设施所在地;
(五)会员资格条件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大会的权力和职责;
(七)会员权利、义务;
(八)机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财务与结算管理;
(十)劳动人事管理;
(十一)收入分配使用办法;
(十二)开设年限;
(十三)会计、审计制度;
(十四)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五)章程、规则修订办法;
(十六)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上市品种;
(二)交易时间;
(三)交易方式;
(四)交易的中止;
(五)标准化合约的规定;
(六)结算及交割;
(七)保证金、风险基金的交纳和管理;
(八)手续费的收取;
(九)会员帐户的审计办法;
(十)交易中禁止行为;
(十一)违反交易规则的处罚办法;
(十二)期货交易纠纷的解决;
(十三)其他需要在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设立申请报告及其他规定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遇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向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名称;
(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
(四)章程;
(五)上市品种。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期货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交易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应向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自行决定解散的,应向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向原批准机关报批。
第十九条 批准解散的期货交易所,由理事会或董事会提出清算原则和程序,组成清算委员会,对期货交易所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结算;清算结束后到原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国家决定关闭或因破产而解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提供服务,可以收取一定费用。 期货交易所收益的管理、使用,接受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期货交易所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的职权由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行使其职权。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由非会员理事和会员理事组成,非会员理事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确定,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成员不少于七人,理事会中会员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若干人
。 理事长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在理事中提名,理事会通过。副理事长由理事长提名,理事会通过。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确定期货交易所的工作方针和发展规划;
(二)根据理事长的提名,决定任命总裁,并报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任命副总裁、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工作人员;
(三)决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和专业委员会主任人选; (四)听取期货交易所工作报告,审定期货交易所年度工作计划;
(五)通过期货交易所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决定会员的接纳、变更和会员资格的取消;
(七)修订期货交易规则;
(八)决定对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奖惩;
(九)应由理事会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总裁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裁对理事会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二)提出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方案草案;
(三)决定期货交易所工作机构设置;
(四)决定对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的奖惩;
(五)期货交易所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组建的期货交易所,其董事会的组成、职责以及总裁的产生、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董事会)接受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资格审查委员会、交易委员会、价格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在总裁领导下开展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专业委员会的组成、任期、职责,由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

第五章 期货交易会员
第二十九条 期货交易实行会员制。 期货交易会员是有权派出出市代表,在期货交易所开设的交易厅内进行期货交易的企业法人。
第三十条 会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符合期货交易所规定数额;
(三)商业信誉良好,近三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交易设施和通讯条件。 国家明令规定不得参与期货交易的企业不得成为会员。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资格保证金制。批准接纳为会员后,资格保证金应按期货交易所规定时限汇入期货交易所帐户。逾期不汇的,视为自动放弃会员资格。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批准接纳为会员的,期货交易所应发给《会员证》,核定交易席位,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会员享有以下基本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具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
(二)参与期货交易所有关专业委员会的组成和活动;
(三)派出出市代表直接进场交易;
(四)使用期货交易所内的公共设施,享受期货交易所提供的各项服务和优惠待遇;
(五)申请开展期货经纪业务;
(六)对期货交易规则、管理制度提出修改补充意见;
(七)对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期货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八)对违反期货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控告、申诉;
(九)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期货管理法律、法规;
(二)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董事会)的决议;
(三)接受期货交易所的管理;
(四)按规定向期货交易所缴付各种费用;
(五)定期向期货交易所提供企业情况和财务报表;
(六)接受期货交易所对交易活动和财务情况的审查。
第三十五条 会员资格可以放弃。放弃会员资格的,应向期货交易所提出申请,并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会员资格可以转让。转让会员资格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分别向期货交易所提出申请和相关文件,并经批准。
期货交易所对严重违法、违规的会员,可以中止、取消其会员资格。
放弃、转让会员资格的或被期货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持仓期货合约,清偿期货债务。
第三十六条 会员如遇下列情况,应当在十日内向期货交易所提交报告书: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注册资本总额变更;
(三)法定地址及营业场所变更;
(四)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五)发生经济、刑事诉讼案件;
(六)停止经营期货业务;
(七)取得其他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

第六章 期货经纪机构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期货经纪公司以及经过批准可以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会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成立期货经纪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固定的场所、合格的通讯设施和良好的同步报价系统;
(四)注册资本符合国家规定;
(五)有与经纪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期货经纪人是期货经纪机构为客户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人员。 期货经纪人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必须取得国家授权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期货经纪机构的所有期货经纪人应当报所在期货交易所备案;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期货经纪人的管理;对在期货交易活动中因采取非法手段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期货经纪人,期货经纪机构应予以处理,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处理结果应及时告知期货交易所和期货
行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或期货行业协会应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期货经纪人资格。

第七章 期货经纪业务
第四十一条 期货经纪机构的经纪业务应当遵守期货交易规则,接受期货交易所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期货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期货经纪机构必须如实向客户提供自己的资信和业务状况;
(二)客户具有自由选择期货经纪机构的权利,不得强迫客户委托;
(三)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必须分开,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同时发生时,必须优先办理经纪业务;
(四)经纪业务之间、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之间的交易,必须通过期货交易所进行,不得私下对冲;
(五)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前,必须向客户提供《期货交易风险揭示书》,如实阐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客户明确其含义后,必须在《期货交易风险揭示书》上签字认可;
(六)期货经纪机构在接受客户委托前,应对客户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七)客户和期货经纪机构在确定委托和接受委托时,双方必须签订《委托交易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面临的风险。
第四十三条 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与之有关的信息;
(二)对客户作获利的保证;
(三)利用客户帐户、名义为自己或他人从事交易或擅自动用客户资金;
(四)夸大宣传或故意提供不实信息;
(五)为未办开户手续或手续不全的客户从事交易;
(六)未按客户的委托事项或条件从事交易;
(七)有损于公正交易和客户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期货交易由客户向期货经纪机构下达指令而发生,通过出市代表在交易厅执行指令而完成。 客户下达指令应当明确、具体,并使用能够存查的方式。 客户、期货经纪机构下达、接受、执行、反馈指令,应当记明月、日、时、分。
第四十五条 期货经纪机构应在客户授权范围内进行交易,超出授权范围的,由期货经纪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达成委托交易协议后,客户应按协议规定交纳一定数额的开户资金。 期货经纪机构收取客户的所有资金必须存入期货交易所指定的银行,并应与其自有资金分设帐户。
第四十七条 期货经纪机构为客户从事经纪业务达成交易的,可以收取佣金。
第四十八条 期货经纪机构应对客户进行期货业务培训,并向客户提供交易情况、有关信息、市场分析和有关期货交易的咨询。
第四十九条 期货经纪机构所有经纪业务,必须保存完整的档案资料。与交易有关的档案资料至少保存二年。

第八章 期货结算机构
第五十条 期货结算机构是通过办理期货交易结算、期货合约标的物交割、管理保证金、风险基金等业务,保障期货合约履行的机构。
第五十一条 期货结算机构的设立,可以组建独立的结算公司,也可以由期货交易所与金融机构共同组建隶属于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中心,经批准也可以由期货交易所组建。
第五十二条 会员必须在结算机构设立帐户。期货交易所内的所有期货交易和期货合约标的物交割,由结算机构统一对会员进行结算。
第五十三条 结算机构的主要职能:
(一)为买卖双方办理结算;
(二)一方未履约时,先行履约,保证期货合约全部完整履行。结算机构履约后,取得追偿权;
(三)及时准确地登录和编制交易会员的财务活动帐表,监督其财务和经营状况;
(四)管理结算资金,办理资金汇划和联行汇划业务;
(五)统计、登记和报告每日的交易情况;
(六)评估会员的资信状况。
第五十四条 结算机构实行每日结算制。当日成交合约的结算和资金划转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完成,并将结算结果通知有关会员。
第五十五条 结算机构应对会员交易、财务情况保守秘密;不得非法向他人提供会员的交易情况与帐表资料。
第五十六条 期货交易实行结算准备金制度。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在开始交易之前存入结算机构可以随时进行结算划转的资金。
第五十七条 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初始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
第五十八条 会员不能按时交存足够的追加保证金时,期货交易所或结算机构有权采取下列交易保障措施:
(一)暂停该会员交易;
(二)对该会员持仓合约强行平仓;
(三)动用该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会员资格金或其他资金履行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或独立的结算公司设立特别风险基金,用于在特殊情况下的交易风险担保。 特别风险基金的提取方法和比例,由期货交易规则规定。
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的结算办法参照结算机构的结算办法制定,并报结算机构认可。
第六十一条 结算机构应建立完整的结算档案,并至少保存五年。

第九章 期货交易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期货交易活动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开设的交易厅内进行,在交易厅内按照期货交易规则成交的期货合约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交易厅的开市、闭市时间由期货交易所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向交易厅派出交易主持人和交易监督员,主持、监督交易活动,维持交易秩序。
第六十五条 开市期间,如遇不可抗力的情况,期货交易所可宣布暂停交易;在此之前成交的合约仍属有效。
第六十六条 期货交易可以采取公开竞价交易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计算机竞价交易的方式。
第六十七条 期货交易实行头寸限额制度。期货交易所应规定每个会员分品种最多可持有的期货合约数量;并有权根据交易情况对持仓数量过大的会员限期平仓。
第六十八条 期货交易实行每日价格停板额制。每一个交易商品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限制,由期货交易规则制定。
第六十九条 结算价的计算方法,由期货交易规则确定。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及时将每个交易日的成交情况向国内外发布。

第十章 期货交割
第七十一条 期货交割为期货合约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交割的具体工作由结算机构监督完成。
第七十二条 进入交割月份的期货合约,在交割月的每一个交易日均可进行交割;在最后交易日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必须进行交割。 期货交割实行仓单交割、差价交割、协商交割等形式。交割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期货交易规则规定。
第七十三条 实物交割实行定点仓库仓单交割制。 定点仓库是存放商品期货合约标的物的场所。 仓单是定点仓库开具的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也是从定点仓库提取实物的凭证。定点仓库对其开具的仓单负有即时兑现责任。
第七十四条 卖方会员提交的仓单所代表的商品等级,必须符合期货交易所确定的品质标准品级;替代品级价格差距,实行升、贴水计价。
第七十五条 仓单可以买卖。仓单持有者可以将拥有的仓单,在期货交易所开设的仓单交易场所进行买卖。具体买卖办法由期货交易所制定。

第十一章 境外期货交易管理
第七十六条 省内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应经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十七条 省内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必须选择由国家专门管理机构指定的境外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并上报拟选为其代理业务的境外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交易所的基本情况。
第七十八条 省内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留存全部单据和凭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向客户提交,不得私下对冲。

第十二章 期货行业协会
第七十九条 省期货行业协会是期货行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反映会员意见、维护会员权益的自律性组织。期货行业协会由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期货行业从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 省期货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享受协会章程赋予的权利,承担会员应尽的义务。

第八十条 省期货行业协会以“管理、指导、保护、协调”为宗旨开展工作。
第八十一条 省期货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等由期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三章 仲 裁
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的仲裁委员会,受理期货交易中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
对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根据事前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期货交易所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前未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或不属于仲裁范围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应成立仲裁庭。仲裁庭由仲裁员三人组成,当事人双方分别选定仲裁员一人,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期货交易规则对纠纷进行裁决。 仲裁规则由期货交易所制定,报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责令解散。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期货交易所或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期货经纪机构、从事自营业务的期货交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取消其经营业务资格: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期货业务;
(二)虚假宣传,故意提供不实信息,诱迫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三)不按规定将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的帐户分开;
(四)在与客户相同价格条件下,先为自己进行交易;
(五)擅自挪用客户结算准备金和保证金;
(六)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与之有关的信息;
(七)利用客户帐户或名义为自己做交易;
(八)私下对冲;
(九)虚假交易;
(十)私下串通交易;
(十一)向期货交易所提供假报告、假资料;
(十二)散布谣言,制造市场假象;
(十三)操纵市场;
(十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对前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经纪机构予以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理:
(一)破坏期货交易所的各种设施;
(二)严重扰乱期货交易秩序;
(三)妨碍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四)窃取、破坏期货交易所计算机数据、程序;
(五)伪造、涂改仓单;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期货经纪机构、从事自营业务的期货交易会员、期货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同时违反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则的,由期货交易所依照章程、规则的规定给予处分,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向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十条 由于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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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预算收入 退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预算收入 退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2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人行长春中心支行制定的《吉林省预算收入退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吉林省预算收入退库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人行长春中心支行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收入退库的管理,规范退库操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国家预算收入必须全额征缴入库,涉及办理各级财政库款的退库事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中央预算固定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其授权的征收机关审查批准。

  省级预算固定收入、省与市县共享收入的退库,由省财政厅审查批准。

  市(州)、县(市)预算固定收入退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条 预算收入的退库,按预算级次办理。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退库,按入库比例分别从中央级国库库款和省、市(州)、县(市)国库库款中退付。

  省与市(州)、县(市)共享收入的退库,按入库比例分别从省级国库库款和市(州)、县(市)国库库款中退付。

  省、市(州)、县(市)固定收入的退库,分别从同级国库库款中退付。

  第五条 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各级国库办理。国库经收处只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不办理预算收入的退付。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退库,应当填报由省财政厅制发的《吉林省预算收入退付审批表》,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由国库审查后按预算级次办理库款的退付。

  第七条 对单位的退库,一律通过银行转帐办理,不退付现金。

  对个人用现金缴纳预算收入的退库,可以退付现金,由财政、征收机关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付现金”的戳记。

  第八条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个人,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设立过渡帐户,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二、预算收入退库范围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可以办理预算收入退库:

  (一)现行政策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收后退付的税款;

  (二)企业按规定预缴税收收入,经年终汇算清缴或结算对超缴部分需要办理的退库;(三)由于调整税率,需要退还多缴预算收入办理的退库;(四)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库的;(五)由于技术性差错,错缴、多缴的预算收入;(六)各种税款的代扣代征手续费、征管费、业务费的退库;(七)其他按规定应予退库的项目。

  第十条 凡不符合第九条规定范围的预算收入退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退库审批手续,各级国库不得办理退库。

  三、退库申报及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退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省级固定税收收入的退库。办理年终汇算清缴的超缴部分、由于技术性差错而错缴多缴部分、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等一般性退库,申请退税的单位到当地税务部门领取并填写省财政厅制发的《预算收入退付审批表》,由当地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纳税检查记录、原始缴款凭证复印件和有关会计资料复印件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据政策规定审查批准后,加盖“预算收入退付专用章”,送国库办理退付。

  省与市(州)、县(市)税收共享收入的退库。申请退税的单位到同级税务部门领取并填写省财政厅制发的《预算收入退付审批表》,由同级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纳税检查记录、原始缴款凭证复印件和有关会计资料复印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政策规定审查批准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并加盖“预算收入退付专用章”,送当地国库按预算级次办理退付。

  市(州)、县(市)固定税收收入退库。申请退税的单位到同级税务部门领取并填写省财政厅制发的《预算收入退付审批表》,由同级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纳税检查记录、原始缴款凭证复印件和有关会计资料复印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有关处(科)室根据政策规定审查批准后,加盖“预算收入退付专用章”,送国库办理退付。

  为简化退库申报及审批程序,对省级固定税收收入和省与市(县)共享税收收入的误收退库,额度在5000元以下的,由各级地税部门直接办理;市(州)固定税收收入的误收退库,额度在3000元以下的,由同级地税部门直接办理;县(市)固定税收收入的误收退库,额度在500元以下的,由同级地税部门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 各种税款的代扣代征手续费、征管费、业务费,一律实行税款先入库后退付的办法。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代扣代征手续费的退库,按国家规定执行。

  省级固定收入、省与市县共享收入的代扣代征手续费退库,由申请单位到同级税务部门领取并填写省财政厅制发的《税收收入退付审批表》,由当地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附代征单位名单、代征协议、代征数额、原始缴款凭证复印件等资料(在代征单位固定的条件下,所需资料年初一次性报送,平时上报审批时,只附原始缴款凭证;如年内代征单位发生变化时,应按上述程序办理),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加盖“预算收入退付专用章”,送国库按预算级次办理退付。市县级固定收入的代扣代征手续费、征管费、业务费的退库,由申请单位到同级地税部门领取并填写省财政厅制发的《预算收入退付审批表》,由当地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附代征单位名单、代征协议、代征数额、原始缴款凭证复印件等资料,经市县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加盖“预算收入退付专用章”,送国库办理退付。

  第十三条 已入库的预算收入,由于征收机关、纳税人的差错造成的预算级次、税种、税目等错误,征收机关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退库。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将《税收收入退还书》、《预算收入退付审批表》及相关资料送交国库时,国库应认真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库事项,有权拒绝办理。经审查符合规定、手续完备的退库事项,国库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由征收机关直接办理之外的先征后返、临时或特案减免税等政策性退库,申请单位应在缴纳各项税收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退库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查,报省政府或财政部审批后,由国库办理退付。

  四、退库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国库对所经办的退库事项,应当逐笔进行登记,并定期分析检查。各级国库每年应编制“预算收入退库统计报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并逐级报送省级国库,由省级国库汇总后抄送省财政厅。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与省地税局每年对退付预算收入的税种、预算级次和税额进行一次核对。

  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45日内,将其编制的“预算收入退库年报表”与同级国库对帐,保证财政与国库退库数字一致。

  第十九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预算收入退库年报表”和“代扣、代征手续费、征管费、业务费年报表”。

  五、其  他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库在退库工作中,应当紧密合作,相互配合,严格按规定办理,保证预算收入的准确、完整,防止收入流失。各级财税部门办理各类税收收入退库事项,应各自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其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对预算收入退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库予以纠正,并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对违反规定的退库,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追回所退库款,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对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库违反规定擅自办理预算收入退库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发布的有关预算收入退库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谈保险业务员的性质-----兼谈保险业法律名词的规范

作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刘洋飞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保险业飞速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允许国外保险公司进入。一时之间,“拉保险”的人增多,他们以某某保险公司的名义出现,有的称是保险公司的员工;有的保险公司也公开招聘业务员,待遇优厚。那么,保险业务员是不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业务员出了问题由谁负责任等一系列问题都产生了,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基础,是弄清楚保险业务员的性质。
什么是保险业务员呢?
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从保险谈起。《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里出现了两个名词,即“投保人”和“保险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那么,“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是怎么撮合在一起的呢?一般是靠“拉保险”的人撮合的。这个“拉保险”的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
   保险业务员,又称保险展业人员,是保险行业个人代理人的通称。依据《保险法》第25条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2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个人代理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保险展业人员。个人代理人在经营中,自己没有独立经营场所,完全在保险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它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他们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136条的规定对他们进行管理。
要成为保险业务员,首先要经保监会考试,取得代理人资格即取得《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之后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公司颁发给《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他们才能开始保险代理工作。
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是彼此相依的,保险代理人的业绩就是保险公司的业绩。所以,为了激励保险代理人展业,保险公司给予他们很多待遇,诸如岗位津贴、奖励、商业保险中的养老、医疗保险等等。虽然保险业务员享受这些优厚的待遇,但是,保险公司不是基于《劳动法》给予的待遇,而是基于《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的管理和激励,所以,保险业务员仍不是保险公司的雇员,双方没有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保险公司向社会招聘保险业务员,代理保险公司与保户之间开展保险业务,双方签订应当签定《保险代理合同书》。双方形成了保险代理法律关系。
有的保险公司为了留住保险代理人才,还把他们的档案调来保存,这不影响双方保险代理关系的成立。保险业务员在工作中,从保险公司领取的是佣金,而不是工资。依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佣金要交纳营业税,而工资是不需要交纳营业税的。
产生以上矛盾的原因,主要是行业管理规定与立法规定中使用的名词、概念不一致。
规范保险业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该法是1995年制定、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中使用的概念是“保险代理人”,而没有使用“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的名词。与此相对应,保监会于1997年制定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但是,保险公司一直使用“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等名词,尤其在制定管理规范时,例如“展业人员《基本法》”中,全部文件均使用“保险展业人员”的名词。
在相关的税收政策法规中,还使用过“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的名词,来表述保险代理人。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
为什么保险公司不使用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词呢?原因之一,是因为业务员和展业员是行业通用术语。但是,即使沿用行业通用术语,那么,在制定所谓的《基本法》时也应当释明:本法中的“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是指《保险法》中的保险代理人。这样一句话,就可以免除了纷争。原因之二,也许因为保险公司不想从文字上让保险代理人感觉出有两家人的味道。
为什么税务机关不使用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词呢?恐怕是因为保险行业使用的名词太混乱了吧!
笔者已经办理了几起保险业务员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工伤或者要求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劳动争议案件。之所以产生争议,就是保险公司自己把自己搞乱了。
这是一个全国性的普遍问题。保险业务员在我国有几百万人,他们都独立缴纳营业税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如果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是劳动关系,那么就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国家就要退税。所以,这是一个牵一发动全身的原则问题,必须引起充分重视。


(作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刘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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