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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境外代理行工作操作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22:26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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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境外代理行工作操作规程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境外代理行工作操作规程
1994年8月1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代理行关系的建立
第一条 代理行关系的定义
在国际金融业务中,银行与银行之间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即为代理行关系。
第二条 双方表明建立代理关系的意向
根据业务的需要,有必要建立代理关系时,双方可通过信函、电传、电报、电话、会谈等方式表明建立代理关系的意向。
第三条 代理行协议的主要内容
代理行协议文本一式两份,主要内容有
1.双方银行名称、地址等。
2.控制文件的交换及使用方式。
3.交易货币及开立帐户。
4.双方国际结算业务的处理方式。
5.双方银行的索汇路线。
第四条 代理行协议的签署
双方银行可通过以下方式建立代理行关系:
1.双方正式签署代理行协议。
2.邮签:一方银行先签协议文本一式两份,然后邮寄给对方银行签好后,保留一份,寄回对方一份。
3.电传:双方银行为迅速办理国际结算业务,交换控制文件后,也可以电传方式相互确认建立代理关系。
4.信函:一方银行可以信函方式表达建立代理行关系意向,对方可以信函方式表明同意,然后交换控制文件。
第五条 代理行协议的修改与代理关系的终止
协议双方可以电传、信函等方式修改代理行地址、电传、电话、索汇路线及国际结算中一些具体细节,并以密押或有权签字人签署的文件确立;或双方签署新的协议取代旧协议。
因协议双方自身原因(合并、分立及破产等)或其它原因,任何一方提出终止代理关系的书面要求,代理行关系即告终止。
第六条 控制文件的交换与使用
控制文件(Control Documents)是指密押(Test Key)、印鉴(Specimen Signatures)和费率表(Termsand Conditions)。
密押是银行之间事先约定的,在发送电报时由发电行在电文内加注的押码,经收电行查核相符,即可确认电报的真实性。建立密押关系可由一方银行寄送密押给对方银行,约定双方共同使用,即共用他押或共用我押;也可由双方银行互换密押,各自使用自己的密押,即各用各押。
印鉴是银行有权签字人的签字样本。
费率表是银行承办各项业务的收费标准。费率表由双方银行相互交换。对方来委业务,按我方费率表收费,我方去委业务,按对方费率表收费。

第二章 帐户的开立与管理
第七条 外汇帐户的种类
外汇帐户是指我行在国外银行、港澳地区银行和我国国内银行开立的各种外汇币种帐户。
外汇帐户分为往来帐户、投资帐户和专用帐户三种。往来帐户主要用于一般的资金收付和头寸拨转,往来帐户分计息和不计息两种。投资帐户为生息帐户,利息按一定期限自动转为本金。专用帐户是为特定用途开立的帐户。
第八条 开立外汇帐户的目的
开立外汇帐户的目的,主要是为将我行的各种币种的外汇资金存入发行该币种的国家;实现某币种直接地参与当地清算系统,减少中介环节和资金在途时间,实现我行与该行之间的业务往来和款项划拨。
第九条 开立外汇帐户的原则
1.开立外汇帐户由国际金融局提出,由主管外汇业务的行长批准。
2.选择信誉好、服务有保证的国际性大银行。
3.开立所在国本币帐户。
4.为分散风险,同一币种宜有备用帐户。
5.根据业务量大小及客户分布,确定帐户行的区域分布。
6.要考虑是否有利于我行现在或者将来的业务发展。
7.有无政治风险。
8.与我行有无诉讼。
9.该行在本国所处的地位。
10.根据我行业务规模及帐户成本,考查开立帐户的必要性。
第十条 开立帐户的条件
开立外汇帐户,应就以下内容同境外银行达成一致:
1.帐户的性质:往来帐户或投资帐户。
2.铺底资金:业务量小时,一般无铺底资金,采用逐笔付费及时调动头寸;业务量大时,则要与对方协商确定具体铺底资金额度。
3.存款利率及自动投资利率。
4.头寸的调拨方法。
5.拨款单位:指从往来帐户转到投资帐户的最低转帐额度。
6.透支利息与透支额度:一般应要求对方以同业对待,确定日间和隔夜的透支利率及透支额度。
7.对帐单种类:即SWIFT、TELEX、FAX、航邮对帐单。
8.报单种类:报单的方式分SWIFT、TELEX、FAX、航邮。
9.费用标准:包括业务收费和帐户维持费。
10.查询:明确查询责任和收费方法。
11.付款指令截止时间。

第三章 对境外代理行业务的考核
第十一条 考核的目的
对代理行代理业务的考核是对代理行一定时间内的服务情况进行的阶段性评价。通过考核可使双方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加强相互交往,促进业务发展。
第十二条 考核的范围
1.业务量的考核
2.帐户服务情况的考核
3.特殊服务情况的考核
4.双方往来等情况的考核
第十三条 考核的具体内容
1.帐户性质:根据往来帐户、投资帐户和专用帐户的不同性质和要求进行考核。

2.铺底资金:根据往来业务情况,考查铺底资金是否合适,是否对我方不利,否则要协商对方进行调整。
3.费用及标准:主要考核代理行收费是否合理,收费标准是否偏高。
4.存款利率:考查帐户是否计息及其标准,并与同业情况进行比较,是否有对我方不利的情况。
5.贷方利率:考查贷方利率及标准与同业比较,是否对我方有不利情况。
6.透支利率:考查透支利率及标准,并与同业比较,是否存在对我方不利情况。
7.报单频率和种类:考查报单是否及时,报单种类是否方便我行业务。
8.当日起息截止时间,考查是否有利于我行收、付款,尽量避免时间差过长。
9.透支便利及额度:考查是否为我行提供透支便利,其额度是否方便我行业务。
10.帐户余额管理:考查帐户余额的处理,是否有息等。
11.自动投资服务:考查是否提供有自动投资服务,起点金额大小,是否将帐户余额控制在最小。
12.对提供的其它服务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考核的周期
对代理行业务要定期进行考核,以进行业务调整,考核的周期一般为一年。
第十五条 根据考核结果调整代理关系
通过考核结果对代理行作出综合评价,区别对待:
1.对于考核结果好的和比较好的代理行,要加强联系,增加委托业务。
2.对于质量差、业务萎缩或互委业务少的代理行,要协商改进或逐步削减对其业务量。
3.对于风险极大或服务极差的代理行,要考虑终止代理关系。

第四章 代理行风险的管理
第十六条 来自代理行的风险主要有:
1.经营风险:指银行面临的合并、破产等风险。
2.战争风险。
3.国家风险(政治风险)。
第十七条 代理行的风险分析
1.根据穆迪评级资料、国际金融市场行情和股票价格指数等公众信息资料分析。
2.根据该行的董事报告分析。从代理行的董事报告分析该行取得的业绩,预测潜在的风险。
3.根据该行的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它附表和财务状况说明书),分析其资产、负债结构及有关的比率。着重分析以下指标:
(1)资产利润率
资产利润率=税后利润/资产总额
(2)资本利润率
资本利润率=税后利润/资本总额
(3)成本费用利润率
成本费用利润率=税后利润/(业务成本+业务费用)
(4)资本准备比率
资本准备比率=资本总额/资产总额
(5)风险准备比率
风险准备比率=呆帐准备金/贷款余额
(6)流动比率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第十八条 授证额度的核定
授证额度指我行接受境外代理行开来信用证的最高限额(每笔金额及总余额)。一般应参考以下因素:
1.该行资本、资产状况。每笔来证一般不超过该行总资本的十万分之十五。
2.该行最近的经营状况及风险大小。
3.该行与我行业务关系,对称分布。
4.该行与我行合作的诚意。
5.该行以往向我行开证额度的大小。
6.该行信用证的基本业务量。

第五章 代理行档案的管理
第十九条 档案的建立
为便于在业务工作中查询各代理行的资信、业务等情况,增加对代理行的了解,需要建立代理行的档案。在建立文字档案的同时,还应建立计算机数据库,以提高工作效率。
代理行的档案要本着方便实用的原则,按一定的规律和程序建立,做到有条不紊,并且要及时更新、长期积累、不断充实、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档案的内容
1.代理行的业务合作协议或代理行协议文本;
2.代理行的基本情况(即代理行卡片);
3.帐户行卡片,帐户行卡片的内容包括:帐户档案编号、币种、帐户行中外文名称,帐户开启日期、关闭日期,帐号、联系人、SWIFT号码及电传号,帐户服务条件和帐户协议变动情况等;
4.代理行的控制文件;
5.代理行最新年报和财务报表;
6.代理行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通讯网络情况表;
7.与我行业务往来情况,包括两行间来往信函、结算量的统计和两行间的纠纷案例等;
8.代理行为我行提供的专有服务。
9.代理行所在国的银行制度、管汇法令、票据法、外贸规定、货币及利率等。
第二十一条 代理行卡片的设计与填写
境外代理行卡片应记载以下内容:
代理行名称、总部地址、电话、电传、传真、SWIFT、代理关系建立时间、控制文件交换情况、解付路线、帐户开立情况及代理行一般情况,银行的性质、成立时间、资产总额、资本总额及所属、在华机构、国际业务部总经理、代理行业务负责人及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档案的保存时间
代理行档案的保存时间应根据具体的内容而定:
1.业务合作协议、代理行协议文本和该代理行的一般情况必须保存至两行终止代理行关系。
2.帐户行卡片保存至该帐户关闭后三个月为止(注明关闭时间及关闭原因)。
3.费率表、财务报告、该行分支及代理机构通讯网络情况表保存至接到新版。
4.该行年报至少连续保存两年。
5.与我行业务往来情况、两行间来往信函保存两年。
6.该行为我行提供的特殊服务协议保存至服务终止。
平时应经常更新档案内容,清理档案。所有传真件需复印后方可存档。
第二十三条 档案的密级
1.代理行的控制文件为机密,应由专人掌握。
2.帐户行卡片(尤其是帐户服务条件)、两行间业务数字统计、案例及代理行为我行提供的特殊服务为秘密,只有有关业务人员可以查询。
3.代理行档案的一般内容可让国际金融局的人员查询。
第二十四条 档案的销毁
平时清理更新档案时,撤换下的文件应使用碎纸机销毁,或交由档案管理部门统一销毁。

第六章 业务查询及跟单信用证处理原则
第二十五条 境外代理行通讯地址的查询
境外银行的地址、电传号等资料可以从代理行卡片册中查找;也可从银行同业来文、来函,代理行来函、年报;英国银行的“银行消息”等资料中查找。查不到时可向其他代理行了解。
第二十六条 各境外代理行索汇路线的查询
查询工作分为:
1.主动查询,即汇出行对汇出汇款,长期没有解付,不能销帐,而主动向付款行查询,催其迅速解付。
2.被动查询,即收款人长期收不到款,由收款人提出要求向汇出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帐务查询
帐务方面的查询包括汇款头寸的查询、银行双方未达帐项的查询以及帐户收费标准的查询等。
帐户收费标准即费率表,银行的各项业务收费包括开证费、保费、通知费、转递费、议付费和电报费等的收取应严格按照费率表执行,并分别由申请人或受益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跟单信用证处理原则
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信用证结算方式下,银行应严格遵循“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ICC Publication 500),一切争议的解决也以此惯例为原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际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1994年8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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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3日经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12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章 办学与考核发证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经费与设施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职工教育事业,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宪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教育是指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和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教育。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把职工培养成为有理想、有职业道德、有纪律、有与从事岗位相适应的文化、专业技术(技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
职工教育应本着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以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为重点,积极开展各类教育培训。
第五条 职工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发智力、培养人才的重要途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把职工教育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身发展的需要,自主举办职工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推进职工教育改革,建立现代企业教育制度。建立和完善岗位培训制度、资格证书制度和考核晋升制度及继续教育制度。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职工(成人)教育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职工教育工作。
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职工教育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学习权利。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职工根据其承担的生产、业务、工作的需要,有参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和业务等方面学习的权利,有用其所学、用其所长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权利。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表现好的生产、业务、技术骨干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获得自学成才荣誉证书者,在各级各类职工(成人)学校招生时,享有被优先录取的权利。
第九条 职工有向本单位反映学习要求和对职工教育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
第十条 职工有服从学习安排,努力学习,完成学业的义务。
第十一条 由单位支付培训费或利用生产、工作时间参加学习的职工,要与本单位签订学习(培训)合同,并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地区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检查、监督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管理职工学历教育。
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职工教育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检查、监督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协调指导职工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职工教育的主要职责:
(一)为职工提供教育培训的条件,依法保障职工受教育的权利;
(二)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后,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
(三)制定和建立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制度;
(四)配备必需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筹措职工教育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以上职责和有关规定以及实际需要设立职工教育管理、培训机构。

第四章 办学与考核发证
第十四条 职工教育主要依靠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办,同时鼓励、支持各类学校、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办。提倡联合办学、社会助学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
要充分运用电视、广播等现代化教育手段举办职工教育。
第十五条 举办职工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与培训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基本条件。其设立、变更和停办,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职工教育的申办和考核、发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举办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申报审批;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的职工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按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法规规定办理;
(二)工人技术业务技能考核、鉴定、发证由劳动部门根据有关的管理权限审批;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人员职业技能的培训、考核、发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发证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发证,由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坚持培训与考核分开的原则。
由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成有专家、学者参加的各级职业资格证书考核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各级业务主管部门。
承担资格证书考核的院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须经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考核委员会审批,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买卖、伪造文凭和证书。

第五章 教 师
第十九条 必须建立一支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职工教育教师队伍。各类职工学校教师的配备,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从事职工中、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技能培训的教师,应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级、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其他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应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二条 维护和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职工教育专职教师(管理人员)有享受政治、文化、业务进修的权利,在职称评定、晋级、调资、住房分配和其他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应与本单位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职工学校、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可以与普通教育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
第二十三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退休后,应享受普通教育同级学校教师的待遇。

第六章 经费与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直接管理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列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长,其增长幅度应不低于年度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职工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主要由举办者自筹解决。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掌握使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点五掌握使用。不足部分,按国家和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解决。
面向外单位招生的职工学校,按市有关规定收取学费。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要专款专用,由教育培训部门掌握,财务部门监督,当年用不完的可以结转。
各级工会的职工教育经费,由工会掌握,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教学和培训要求,设有与本单位职工教育相适应的教学专用场地,充实、完善教学设施、设备。教学专用场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各类职工学校应实行教学、生产、科研三结合,根据教学需要,附设实习性的厂场、服务性的企业,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完成职工教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
对参加学习和自学成才取得优异成绩的职工,应给予表扬、奖励。
对实行教学、生产、科研三结合有显著成绩的,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职工获得的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自学成才者荣誉证书,用人单位应作为选拨、使用和晋级的优先考虑条件之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造成生产事故的;
(二)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和职工学习权利的;
(三)任意占用校舍场地,严重妨碍教学的;
(四)不按规定拨支职工教育经费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五)在招生、考试工作中营私舞弊的;
(六)不实行关于资格证书培训与考核分开的;
(七)工作失职,给职工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职工教育其他有关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国家或他人经济损失、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办学、收费、乱发文凭和证书的,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取消乱发的文凭和证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涂改、转让、买卖、伪造文凭和证书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职工教育,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12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发展职工教育事业,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宪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职工教育是指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和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三、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教育。”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职工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把职工培养成为有理想、有职业道德、有纪律、有与从事岗位相适应的文化、专业技术(技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
职工教育应本着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以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为重点,积极开展各类教育培训。”
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职工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发智力、培养人才的重要途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把职工教育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身发展的需要,自主举办职工教育。”
六、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推进职工教育改革,建立现代企业教育制度。建立和完善岗位培训制度、资格证书制度和考核晋升制度及继续教育制度。”
七、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职工(成人)教育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职工教育工作。
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职工教育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学习权利。”
八、第六条改为第八条。
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条。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支付培训费或利用生产、工作时间参加学习的职工,要与本单位签订学习(培训)合同,并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十二、第十条删去。
十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地区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检查、监督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管理
职工学历教育。
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职工教育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检查、监督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协调指导职工培训工作。”
十四、第十二条删去。
十五、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职工教育的主要职责:
(一)为职工提供教育培训的条件,依法保障职工受教育的权利;
(二)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后,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
(三)制定和建立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制度;
(四)配备必需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筹措职工教育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以上职责和有关规定以及实际需要设立职工教育管理、培训机构。”
十六、第四章小标题修改为:“办学与考核发证”。
十七、第十四条修改为:“职工教育主要依靠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办,同时鼓励、支持各类学校、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办。提倡联合办学、社会助学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
要充分运用电视、广播等现代化教育手段举办职工教育。”
十八、第十五条修改为:“举办职工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基本条件。其设立、变更和停办,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九、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教育的申办和考核、发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举办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申报审批;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的职工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按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法规规定办理;
(二)工人技术业务技能考核、鉴定、发证由劳动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批;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人员职业技能的培训、考核、发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发证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发证,由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第十七条修改为:“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坚持培训与考核分开的原则。
由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成有专家、学者参加的各级职业资格证书考核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各级业务主管部门。
承担资格证书考核的院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须经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考核委员会审批,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十一、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买卖、伪造文凭和证书。”
二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必须建立一支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职工教育教师队伍。各类职工学校教师的配备,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职工中、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技能培训的教师,应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级、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其他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二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二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维护和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职工教育专职教师(管理人员)有享受政治、文化、业务进修的权利,在职称评定、晋级、调资、住房分配和其他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应与本单位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职工学校、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可以与普通教育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
二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八、第二十四条删去。
二十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职工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主要由举办者自筹解决。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掌握使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点五掌握使用。不足部分,按国家和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解决。
面向外单位招生的职工学校,按市有关规定收取学费。”
三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教学和培训要求,设有与本单位职工教育相适应的教学专用场地,充实、完善教学设施、设备。教学专用场地不得挪作他用。”
三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各类职工学校应实行教学、生产、科研三结合,根据教学需要附设实习性的厂场、服务性的企业,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三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三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
三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造成生产事故的;
(二)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和职工学习权利的;
(三)任意占用校舍场地,严重妨碍教学的;
(四)不按规定拨支职工教育经费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五)在招生、考试工作中营私舞弊的;
(六)不实行关于资格证书培训与考核分开的;
(七)工作失职,给职工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职工教育其他有关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国家或他人经济损失、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办学、收费、乱发文凭和证书的,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取消乱发的文凭和证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涂改、转让、买卖、伪造文凭和证书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三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职工教育,可参照执行。”
三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
公布。



1996年9月25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以来,各部门、各单位普遍注重了增收节支,取得了明显效果。但由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线长面广,情况各不相同,在执行中也遇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为了贯彻治理、整顿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促进行政事业单位的廉政建
设,进一步完善预算包干办法,并在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勤俭办一切事业的原则下,抑制需求,压缩支出,保证完成行政工作任务和事业计划,现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的依据、范围和核定办法
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包干都要以“定员定额”为依据。定员就是省编委下达给各单位的人员编制;定额就是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工作任务、事业计划需要和财力可能确定的各项经费开支标准。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包干定额见附表。
2、预算包干的范围为个人经费和公用经费两部分。
个人经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人民助学金、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等。
公用经费包括公务费(指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公用取暖费、差旅费、器具设备及车辆修理费、机动车辆燃料费、养路费和部门、单位召开的工作会议费)、修缮费(指公用房屋、建筑物一次在五万元以下的维修费,单项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一般业务费和其
他费用等。
除大学、大专和中专学校外,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专款、大宗业务费、大型修缮费、大型会议费(指省党代会、人代会、政协全委会、省委工作会议和省政府召开的专员、县长会议)都不列入包干范围,实行专项申报、专项拨款和专项资金使用效益跟踪反馈制度。
3、预算包干的具体核定办法是:
全额预算管理单位(不包括大专院校)的个人经费部分,按实有人数和实际工资水平以及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标准核定。公用经费,超编单位按编制人数和预算定额核定,缺编单位按实有人数和预算定额核定。
大学、大专和中专学校的经费,按在校学生数和预算定额核定。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补助费分别按人数或病床数及相应的预算定额核定。
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管理办法1、省级所有行政和事业单位,都要认真贯彻落实治理、整顿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坚持开展“双增双节”活动,坚持“定员定额,包死预算,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原则。单位预算包干核定以后,除因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工作任务有重大的
调整而对当年预算包干影响较大,需要相应调整预算包干者外,一律不予调整包干基数。各单位不得在预算包干之外,再要求追加支出指标。
2、预算包干单位的结余全部留归单位使用,并分别按50%、20%、30%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各单位包干结余,必须在年终编制“年度预算包干结余核定表”,报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方可分配使用;各单位节支奖的发放必须事先将发奖人数、金
额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发放。凡当年调整过预算包干的单位,年终对追加的预算结余收回财政,单位不得分配使用;凡突破包干预算或人为地制造包干结余的单位,不得发放节支奖,并要扣发单位主要领导人的全年奖励工资。
3、预算包干核定以后,超编单位增人,财政不再增加经费;缺编单位需要增加人员,原则不应从同级同类经费的单位调入,同时实行经费随人走的办法,财政不再另外增加经费。
4、要严格控置设备购置。各单位要把控制设备购置费开支做为紧缩支出的重点。从现在起两三年内不得新购小汽车、大轿车等国家专项控制的高档设备用品。更新小汽车,要有省财政厅下达的更新指标,未下达更新指标的单位,一律不准更新小汽车。个别新建单位所需的设备用品,
应尽量从撤销、合并或有富裕设备用品的单位中调剂解决;确实无法调剂解决的,须报经省控办审批后方可购买。坚决刹住攀比追求全新高档设备用品之风。
5、大力压缩会议费开支。要严格执行会议审批制度,各部门、单位召开的工作会议,一般每年只能召开一次,并要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否则,财政部门不予核销会议费;各种会议凡有条件的尽可能不在宾馆、饭店召开,也不准举行宴会,更不得用公款开支高档海味品、白酒、
易拉罐饮料和香烟,不准发纪念品,不准公费游览参观;在同一城市参加会议的人员,无特殊情况,一律不在会议上安排住宿,实行开走会,同时享受规定的补助。
6、从紧控制差旅费开支。凡是能用函件、电话、电报联系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派人出差,必须派人出差的,单位要对出差人员定任务、定时间、定地点、定人数。各单位要建立出差乘坐飞机的审批和管理制度,非紧急事项,一般都不要乘坐飞机。
7、严禁挤占、挪用行政事业费搞基本建设。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办公和宿舍用房,以及超过五万元以上的土建工程的费用,一律由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解决,不得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开支,否则,财政部门不予核销,并相应扣减包干基数。
8、严禁滥发钱物。各部门、各单位一律不准违反国家规定向职工乱发钱物。




1989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