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34:07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国家环保局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防治尾矿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尾矿是指选矿和湿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企业所产生尾矿的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氧化铝厂的赤泥和燃煤电厂水力清除的粉煤灰渣的污染防治也适用本规定。
放射性尾矿、伴有放射性尾矿的非放射性尾矿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放射性废物防护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尾矿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对综合利用尾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制定尾矿污染防治计划,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尾矿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八条 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九条 产生尾矿的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企业产生的尾矿必须排入尾矿设施,不得随意排放。
无尾矿设施,或尾矿设施不完善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建成或完善。
第十一条 贮存含属于有害废物的尾矿,其尾矿库必须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十二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已建的企业所排放的尾矿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向上述区域内排放尾矿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尾矿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止尾矿流失和尾矿尘飞扬的措施。
第十四条 产生尾矿的企业应加强尾矿设施的管理和检查,采取预防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尾矿污染事故的企业,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尾矿污染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于特大的尾矿污染事故,由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家环境保护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对事故的抢救和处理工作。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尾矿设施上任意挖掘、垦殖、放牧、建筑及其他妨碍尾矿设施正常使用和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行为。
第十七条 尾矿贮存设施仃止使用后必须进行处置,保证坝体安全,不污染环境,消除污染事故隐患。
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
经验收移交后的尾矿设施其污染防治由接收单位负责。
利用处置过的尾矿或其设施,需经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尾矿设施是指尾矿的贮存设施(尾矿库、赤泥库、灰渣库等)、浆体输送系统、澄清水回收系统、渗透水截流及回收系统、排洪工程、尾矿综合利用及其他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5日市政府第14届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3年6月15日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居民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本市户籍中国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本市人口发展规划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编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牵头拟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制度,责任单位应当主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大力推进人口问题综合治理。

  责任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列入主要领导工作实绩考核。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1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以再生育1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1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1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1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1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1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依法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2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者生育子女未婚时死亡造成无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八)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1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夫妻双方同时符合上述再生育规定中两项以上规定的,只适用其中一项,只批准再生育1胎。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再生育1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一方或者双方婚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婚后参照再生育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1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本人,因变更抚养关系造成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八)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离婚时离婚判决或者离婚协议未明确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父亲还是母亲一方单独行使的。

  (九)一方已生育3个以上子女的。

  (十)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已生育2个子女,其中1个子女在转制后死亡的,不再安排生育;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4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1胎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转制后的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生育的,户籍在本市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生育的,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市生育的,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和妇女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公布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基本项目包括:定期孕(环)情检查、避孕药具使用和放(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符合生育规定的复通术;以及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免费项目。

  以上费用的支付办法:职工享受公费医疗的,自付部分由所在单位支付;享受生育、医疗保险的,在生育、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居民及其他人员由当地政府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职工或者城镇失业人员的配偶是农村居民的,其配偶在探亲期间接受以上项目服务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或者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支付;流动人口的以上费用由用工单位支付,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的、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接受输卵(精)管复通手术而怀孕的,终止妊娠的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十七条 对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已生育1个子女、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育龄妇女在产后3至6个月内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因身体原因不适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经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可以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指导下选择其他有效避孕节育措施。

  符合生育规定已生育2个以上子女、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育龄夫妻,一方在产后6个月内首选结扎措施。第1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再生育1胎子女的,可以在产后1年内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育龄夫妻在与女方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后,女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指导下可以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一)第1胎为双(多)胞胎的。

  (二)依法收养子女后按规定再生育1胎子女的。

  (三)生育1胎子女后又依法收养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新组合家庭有2个子女的。

  第十九条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其中一方婚外再生育子女的,无论其配偶是否已采取结扎措施,婚外生育方均首选结扎措施。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且已生育子女数达2个以上的,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女方凭相应证明可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指导:

  (一)年满49周岁的妇女。

  (二)离异、丧偶的单身育龄妇女。

  (三)经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认身体不适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

  (四)落实结扎措施的育龄妇女。

  (五)经批准可再生育的育龄妇女。

  前款的手术费用支付办法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已婚育龄妇女在等待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期间,可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已生育子女但未选择结扎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年应当按期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组织的孕(环)情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机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接受节育手术的对象提供术后随访服务,保障育龄群众生殖健康权益。

  第二十四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病残儿医学鉴定以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病残儿医学鉴定、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申请、相关资料和工作流程的审核确认工作。

  经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治疗。治疗期间需要休息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假期,治疗以及休息期间待遇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初婚夫妻达到晚婚年龄的,享受晚婚假,增加婚假10日。再婚夫妻初婚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享受晚婚假。

  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1胎子女的,享受晚育假,增加产假15日。

  第二十六条 职工按规定参加婚育学校学习、孕(环)情检查、接受节育手术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相应假期,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女职工符合生育政策规定怀孕,但因自身原因施行流产手术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可以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假期。

  第二十七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自手术之日起,凭手术证明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3日,手术后7日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按规定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10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30日;符合再生育条件,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术的,休息14日。

  (四)施行皮下埋植术的,休息3日。

  (五)怀孕2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15日;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30日;怀孕4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45日。

  (六)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累计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的,按施行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七)施行其他节育手术的,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二十八条 职工的配偶施行人工流产手术的,该职工可以享受1日的看护假;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享受3日的看护假;经批准施行引产手术的,可以享受5日的看护假。看护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九条 符合政策生育的本市户籍育龄夫妻,按规定落实使用宫内节育器或者结扎措施的,按省、市、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本市户籍独生子女父母,可以获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各单位、中央、省驻穗单位职工在所在的厅、局级单位办理。

  (二)区、县级市属单位职工在所在的区、县级市局级单位办理。

  (三)其他人员在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本市户籍独生子女父母,享受以下优待:

  (一)在独生子女年满14周岁前申请办理的,领证时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元的奖励金。

  (二)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

  (三)从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次月起,由政府按每人每月150元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四)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者未再收养子女的,从女方年满49周岁时起,由政府按每人每月150元标准发放计划生育扶助金;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次月起,扶助金标准分别提高至每人每月300元。

  (五)独生子女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从女方年满49周岁时起,由政府按每人每月120元标准发放计划生育扶助金;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次月起,扶助金标准分别提高至每人每月270元。

  (六)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七)属于职工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日的产假;男方在女方产假期间享受10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已享受前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扶助金的,不再享受第(三)项规定的奖励金。

  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奖励金和扶助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决定适时调整。

  第三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发生婚姻关系变动,对于再生育的一方,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奖励金和扶助金。对于终生只生育1个子女的一方,未再收养子女或者未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享受相应的奖励金和扶助金。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一次性奖励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解决:

  (一)公派出国留学或者工作的人员,由原单位负担。

  (二)夫妻离婚或者一方去世的,由抚养子女方的单位全部负担,无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再婚后由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或者双方户籍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夫妻双方去世的,由负担方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一次性发放剩余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三)夫妻一方属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国外定居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

  上述领取一次性奖励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资金来源渠道为:

  (一)财政核拨和核补单位在各级政府年度预算内列支。

  (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其他组织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连续3年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市、区(县级市)、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分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15%给予一次性奖励。

  连续3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达标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20%享受一次性奖励。

  上述奖励经费,财政核拨和核补单位在各级政府年度预算内列支。

  第三十五条 年度考评达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规定生育的,产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由本人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以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

  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非本市户籍随夫在本市生活的育龄夫妻,可以在男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三十八条 生育第1胎子女的育龄夫妻,夫妻一方应当在怀孕3个月后、生育前持《计划生育服务证》等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登记手续。

  在境外怀孕生育第1胎子女,无法回户籍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的夫妻,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已经办理登记手续,胎儿流产或者子女死亡后再生育的,按生育第1胎子女的程序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 符合再生育1胎子女条件的夫妻,在孕前应当持《计划生育服务证》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审批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前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持有外省生育证明的育龄妇女户籍迁入本市,应当到迁入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换领本省的《计划生育服务证》。

  迁入时尚未怀孕,且不符合本省生育政策规定的,迁入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收回其外省生育证明。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自愿终生不再生育合同并采取有效避孕节育措施后告知所在单位的,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且只有1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只生育1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经办理的由原发证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予以注销并收回:

  (一)符合再生育1胎子女条件,但未与女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的。

  (二)符合规定生育2个以上子女,子女因故死亡只剩下1个的(双胞胎、多胞胎除外)。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各自生育1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2个子女的。

  (四)子女有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

  (五)依法收养子女后再生育,或者生育1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子女的。

  (六)有1个子女在境内,同时也有子女在境外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七)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批准生育第2胎子女的,从批准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和奖励,属签订不再生育合同而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合同的有关约定执行。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从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和奖励,已享受的优待和奖励应当退回原发放单位。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凭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向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户籍、居住证、工作调动、收养子女和各种社会福利保障等有关手续时,应当按照本部门人口计生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本市户籍已婚育龄人员需要开具计划生育证明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开出。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招聘雇用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经居住地查验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招聘雇用;对招聘雇用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制度和孕(环)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并及时向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报相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育龄人员确立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建立计划生育档案。

  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将退休职工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应当向其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接收。

  在档案移交前已违反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由原用人单位负责。

  第四十八条 民政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婚姻登记信息,实行信息共享。

  第四十九条 各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在制定和落实各项惠民政策时,应当充分体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青春健康教育,推进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子女的就学政策;民政行政部门应当在社会救助、救济、慈善、优抚等方面对符合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帮扶照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制定相关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时优先考虑计划生育家庭。

  第五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经营地和从业人员的现居住地、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本企业、市场内各经营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育龄人员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协助做好随访服务。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属本省户籍的,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服务证》有无第1胎登记或者再生育1胎子女审批;属外省户籍的,应当查验其有效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服务证》或者《计划生育服务证》没有第1胎登记、再生育1胎子女审批以及无有效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进行登记并于2个工作日内报告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使用医疗辅助生育技术助孕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查验其结婚证、身份证和女方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方可施行手术。

  第五十三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条件,怀孕14周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非医学需要、无紧急情况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出具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终止妊娠的证明;无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施行手术。

  出具前款规定证明的条件和程序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对合法生育者,应当及时为其子女办理入户手续。

  对双方为本市户口的违法生育者,在为其子女办理入户手续时,按规定对违法生育者进行处理。

  对一方或双方为外市户口的违法生育者,违法生育者及其子女的户口不予批准迁入本市。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其他单位和组织对其超生职工依据其单位劳动管理制度予以处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制公司对其超生成员参照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党政主要领导、分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当年不得评选为先进个人、获得奖励;连续2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标的,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

  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不达标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当年不得参加先进集体评比,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不得提拔任用,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不发年终奖金。连续2年以上不达标的单位,上述人员年终考核不得评为称职等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职责年度考评不达标的,追究其负责人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按照生育行为发生时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双方均属初育,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1个子女,60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2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2胎以上子女的,按超生处理。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此前一方或者双方曾生育过子女的,按再生育计算子女数,并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九条 第1胎子女未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病残儿而再生育的,或者虽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病残儿,但未经审批或者经审批不批准再生育而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子女死亡的,不再征收其社会抚养费,已经征收的不再退还。

  第六十一条 利用隐瞒、欺诈等不诚信方式骗取计划生育有关奖励和优惠待遇的,由原发放单位追回已发放的奖励金和优惠待遇,并由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六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有关计划生育手续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办理再生育审批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为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五)挪用、克扣、截留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超生,是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生育政策规定,超出准予生育胎次而生育子女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的《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试行)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建科[2004]17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以下简称“绿色建筑奖”)管理工作,根据《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绿色建筑奖的组织管理。

  第三条 绿色建筑奖分为工程类项目奖(以下简称“工程奖”)和技术与产品类项目奖(以下简称“技术奖”)。工程奖分为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和节能建筑创新专项奖。

  第四条 绿色建筑奖的奖励对象为在推进建设事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中,对发展绿色建筑有突出示范作用的工程和有积极作用的技术与产品,以及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人员。

  第五条 绿色建筑奖设立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六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绿色建筑奖。

  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绿色建筑奖的管理。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建设部科学技术司)负责绿色建筑奖的日常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绿色建筑奖的申报、初审和推荐上报。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工程奖的项目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节能、节材、节水、节地、减少环境污染与智能化系统建设等方面,综合效果显著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工程。

  (二)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规定,以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

  (三)总体规划、建筑设计、建筑结构、施工质量等具有较高的水平,有一定的规模,并具有示范作用。工程规模应符合以下要求:

  1、公共建筑一般应在2万m2以上。

  2、住宅建筑一般应符合:

  (1)住宅小区或住宅小区内组团5万m2以上;

  (2)单体高层住宅2万m2以上;

  申报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的工程一般不受规模限制。

  (四)规划与建筑设计、环境设计和智能化系统设计等要体现绿色建筑的特色,采用适合于绿色建筑的技术、工艺与产品,运营管理水平较高,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五)工程(含既有建筑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一年以上。

  (六)申报绿色建筑奖的住宅建筑入住率应达到70%以上。

  第八条 申报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的工程项目,其适用性、场地与环境、能源利用、水资源利用、材料与资源、智能与管理等应达到同类工程的先进水平。

  第九条 申报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的工程项目,其智能化系统建设、功能效益、工程质量、运行维护等应达到同类工程先进水平,且各系统运行良好。

  第十条 申报节能建筑创新专项奖的工程项目,其建筑主体节能、常规能源系统优化利用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应做到效果显著,建筑设计、围护结构、采暖空调系统、照明系统和能源利用效率等应达到同类工程的先进水平,且节能效果显著。

  第十一条 申报技术奖的技术与产品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性强且实用效果突出的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

  (二)通过科技成果鉴定(评估)一年以上;

  (三)符合绿色建筑工程应用要求及产品生产的节能环保要求;

  (四)具有较高技术含量,达到国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

  (五)具有明显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工程奖项目申报单位的条件:

  (一)申报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和节能建筑创新专项奖项目,一般应由其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等主要参建单位联合申报;也可经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同意后,由设计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联合申报或其中一家单独申报。其它参建单位可随主要参建单位申报。申报单位总数一般不超过8家。

  (二)申报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的项目,一般应由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牵头申报,也可经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同意后,由系统集成商与运营商联合申报或会同主要系统分包商共同申报。申报的系统分包商一般不超过3家,并具备以下条件:

  1、与建设单位或系统集成商签有分包合同;

  2、完成的工程量占系统工程总量的10%以上;

  3、完成的分包工程的质量全部合格。

  (三)近两年内未发生过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第十三条 技术奖项目申报单位的条件:

  申报单位必须是研究开发单位,并拥有该项目的自主知识产权。生产企业参予申报时应随该项目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单位申报。

第三章 申报资料及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工程奖项目申报资料的内容和要求:

  (一)《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申报表(工程类)》一式10份;

  (二)工程项目总结报告一式2份:

  1、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申报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和要求。

  (1)工程概况:项目概况和关于绿色建筑创新点的说明;

  (2)设计总结:包括对适用性、场地与环境性能、能源利用、水资源利用、材料的选用、智能系统等进行总结;

  (3)施工总结:包括对环境性、能源利用、水资源保护、材料的使用等进行总结;

  (4)运行情况总结:包括对工程运行情况和相关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总结,主要包括计量结果和检测报告、日常节能和节水、节材情况及管理措施、绿化管理的成效、垃圾管理规定等。

  2、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申报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和要求。

  (1)工程概况;

  (2)智能化系统总体结构总结:包括总体和各子系统的功能,系统的先进性、实用性、可扩充性、可维护性和标准化等;

  (3)智能化系统运行效益分析:包括需求定位、总体效益和各子系统的效益;

  (4)运营管理模式及经验总结;

  (5)智能化系统技术创新与管理创新;

  (6)已获得的奖项或达标情况:住宅小区或住宅小区组团要总结达到《居住区智能化系统建设要求与技术导则》确定的星级标准的情况。

  3、节能建筑创新专项奖申报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和要求。

  (1)工程概况;

  (2)节能工程的主要内容;

  (3)节能工程实施情况(包括设计、施工与运行管理);

  (4)技术创新点;

  (5)节能产品和材料的进场验收检验报告;

  (6)建筑节能专项施工监理记录;

  (7)工程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包括建筑物与采暖(制冷)系统节能性能检验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8)技术经济分析;

  (9)能耗检测与结果分析。

  (三)有关资料一式2份并按以下顺序装订成册。

  1、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

  2、验收合格证书及与绿色建筑相关的验收材料;

  3、申报工程的业主委员会或使用单位出具的用户意见。

  (四)介绍项目总体情况的光盘(时间不超过15分钟)和反映工程概况并附文字说明的工程主要部位的彩色照片。

  第十五条 技术奖项目申报资料的内容和要求:

  (一)《绿色建筑奖(技术与产品类)申报表》一式10份;

  (二)成果研究报告一式2份;

  (三)有关材料一式2份并按以下顺序装订成册:

  1、成果鉴定证书及有关鉴定资料;

  2、推广应用所需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主要包括申报单位编制或执行的国家发布的技术规范、规程、工法、标准图、操作手册、使用维护管理手册等或相关文件资料;

  3、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近期质量检测报告;

  4、用户意见或应用于生产与工程实践的证明,以及两家以上已推广应用的工程或单位名单;

  5、获奖、专利和通过ISO认证的相关文字材料,以及生产许可等材料;

  6、其它必要的技术资料等。

  (四)介绍技术与产品情况的光盘(时间不超过15分钟)和图片。

  第十六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绿色建筑奖的单位依照本章第十四、十五条的要求,向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提交申报资料;

  (二)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按照第二章对申报项目和申报单位的要求进行初审,并负责审定验收合格证书等资质性资料的真实性,对初审合格的项目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

  (三)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四章 评  审

  第十七条 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绿色建筑奖的评审工作。评审专家委员会由绿色建筑领域的技术专家和建设部有关司局、行业学(协)会的人员组成。评审委员必须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熟悉绿色建筑专业技术或管理的技术专家和管理人员。根据申报项目情况,评审专家委员会可分别组成专项专家组。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委员会依据评审标准(另行制订发布),通过审查申报材料,进行质询、讨论和评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多数原则确定获奖项目。

  第十九条 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需要可组织核查小组对需要实地核查的申报项目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小组由4-5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被核查项目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应派人参与核查工作。核查的内容和要求如下:

  (一)听取申报单位对工程质量、系统功能及运行情况的介绍;

  (二)实地查验工程质量、系统功能及运行情况。凡核查小组要求查看的工程内容和文件资料,申报单位都必须予以满足,不得以任何理由回避或拒绝;

  (三)听取业主及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系统功能及运行情况的评价意见。核查小组向业主及监理单位咨询情况时,申报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当回避;

  (四)查阅工程的有关文件与技术、质量以及管理资料等;

  (五)核查小组应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第五章 公示与公布

  第二十条 通过评审的项目在建设部网(网址:www.cin.gov.cn)上公示。公示期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的项目持有异议,均可在公示期内以署实名的书面形式向建设部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异议分为技术性异议和非技术性异议。凡对公示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申报资料不实提出的异议为技术性异议;对公示项目单位的有关情况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技术性异议。对评审等级的异议,不属异议范围。

  第二十三条 技术性异议由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必要时可组织评审委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非技术性异议由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并将结果报建设部科技委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无异议或有异议但已妥善解决的公示项目,报建设部常务会议审查。通过审查的获奖项目以建设部文件公布。

第六章 纪  律

  第二十五条 申报绿色建筑奖的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请客送礼。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申报或获奖资格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本人必须参加评审会议,不得委派代表出席或写出书面意见委托他人到评审会上代读。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和现场核查小组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不得收受企业和有关人员的礼品、礼金。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销评审委员或核查人员资格的处理,并将违纪行为通知本人所在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获得绿色建筑奖的项目,若发现其工程质量安全或获奖技术与产品存在重大问题或隐患,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将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实并提出书面报告,对情况属实且已影响获奖项目资格的经建设部批准取消其绿色建筑奖项目资格。

第七章 奖  励

  第二十九条 绿色建筑奖获奖项目的获奖组织和人员不应超过以下数量规定:

  (一)工程奖获奖项目 组织(单位) 个人
一等奖 8 20
二等奖 6 15
三等奖 4 10


  (二)技术奖获奖项目 组织(单位) 个人
一等奖 5 15
二等奖 4 10
三等奖 3 5


  第三十条 建设部向获得绿色建筑奖的项目及相应的组织和人员颁发证书和证牌。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地区和获奖单位应根据本部门、本地区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获奖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建设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