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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26:45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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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11月24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
务局:
我局1989年制定下发的《关于集体信用合作社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以来,对于促进集体信用合作社加强对各项贷款的管理,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减少贷款风险,准确核算盈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有些条文已不适应,应当修订。经调查研究、征求各方面意见,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在我局1989年制定下发的《暂行规定》基础上,制定了《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

附件: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信用合作社的信贷资金管理,减少贷款风险,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准确核算盈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体所有制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独立核算的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的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信用社)。
第三条 呆帐准备金的提取
(一)信用社按本办法规定建立的呆帐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原因造成的贷款呆帐损失。
(二)信用社呆帐准备金按规定范围的贷款年末余额的5‰,在年末以人民币计算提取。
(三)信用社当年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扣除经批准处理的呆帐损失后的余额结转下年度使用。历年结转的准备金累计余额占年末贷款余额的最高比例,农村信用社为1.5%,其他信用社为1%。当准备金累计余额接近最高比例限额时,按其差额在5‰的比例范围内补提。
第四条 下列贷款不得提取呆帐准备金:
(一)国家预算内安排的拨改贷;
(二)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项贷款;
(三)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
(四)金融机构之间的互相拆借贷款。
第五条 呆帐准备金的管理
(一)提取的呆帐准备金要专户管理。经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贷款损失,准予处理。
(二)呆帐准备金的累计余额占年末贷款余额的比例要严格按规定加以控制,不足最高限额部分,可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计算补提呆帐准备金。
(三)已处理呆帐在以后年度收回的,应冲回呆帐准备金。
(四)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在当年的“营业外支出”科目中专项列支。
第六条 信用社发放贷款实行有借有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或被撤销、解散,依法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受到依法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借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所欠贷款;
(五)1982年底以前形成的确实无法落实到户,集体经济又确实无力偿还的集体农业贷款;
(六)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或者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不得列作呆帐,信用社应积极负责追回。因信用社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不得列作呆帐,应由个人承担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信用社呆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按企业户数为单位(下同),每户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银行总行根据分行与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审查批准处理,并送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在5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各分行商同级税务机关按上款的原则确定。
(三)发生的外汇贷款呆帐损失,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处理后,再购买外汇额度,如有差价损失,可列入当年损益,并在决算中单独列报。
(四)当年审批处理的呆帐损失在呆帐准备金中列支,并在决算中单独列报。
第九条 信用社处理贷款呆帐,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即:信用社在申请处理呆帐损失时,应填报“处理呆帐损失申请表”,并附详细说明,按规定的处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查。上级部门接到“处理呆帐损失申请表”,要严格审查并签署意见,对符合条件、事实确凿、材料齐全的贷款损失可作为呆帐,并按权限分别处理。
第十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配合信用社主管部门,加强对呆帐准备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信用社申报的贷款呆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要进行抽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防止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信用社1991年底前提存的呆帐准备金可用于处理本办法施行前的呆帐损失,其呆帐准备金余额,可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理;已达到或超过最高限额的,其超过部分在1992年度的财务决算前转入“营业外收入”科目,以后年度按差额部分计算提取呆帐准备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信用社主管银行总行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于1992年度起执行。以前执行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国家税务局1989年印发的《关于集体信用合作社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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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是省政府派出的办事机构,行使省政府赋予的职权,代表省政府在兄弟省区协调处理涉及本省的有关事宜,完成省政府交办的任务。各办事处的工作统一由省政府办公厅归口管理。
各办事处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我省、驻地政府的规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坚持为陕西经济建设服务,积极开展各项业务工作,搞好自身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把办事处建成廉洁、精干、高效、多能的工作机构。为了便
于行使职权和加强管理,使办事处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制订本规定。
一、主要工作职责
(一)主动同驻地各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增进我省与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互了解和友好往来。积极为发展陕西与国内外的经济交流和合作,引进省外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管理经验牵线搭桥;大力开展物资协作,为振兴陕西经济服务。
(二)以促进陕西经济建设的发展为重点,广辟信息渠道,加强调查研究,了解驻地有关经济建设、体制改革、市场动态,文教科技发展等情况,并注意掌握国际市场行情,做好信息收集和传递工作,及时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有用的信息,促进我省产品提高竞争能力,进入当地市
场和打入国际市场。
(三)根据实际需要,为省内的单位和部门办理代购、代销、代运、代储业务。
(四)接待好本省去驻地的省级领导同志,并尽可能为省内各部门、各地市到驻在地临时出差的有关同志提供服务。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把接待工作与洽谈业务、经济协作密切结合起来,不断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五)承办省政府和办公厅交办的其它事项。
(六)完成驻地政府指派的工作任务。
二、基本管理制度
(一)各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重大问题由主任办公会议决定。
(二)办事处下设秘书、业务和接待三个部门。办事外的招待所、餐厅和车队由部门分管,并根据各自的具体条件,实行不同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
(三)办事处的各个部门和各个岗位都要明确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其它各项规章制度,严格照章办事。
(四)办有公司或其它经济实体的办事处,必须实行政企分开。公司或经济实体要财务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应上缴的所得税,直接交省财政;经省财政厅核准,也可抵作对办事处的拨款。办事处工作人员不得在公司兼职。
(五)各办事处主任要定期向办公厅述职;办事处的工作情况,每半年向办公厅书面报告一次;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向办公厅请示报告。
三、财务管理
(一)办事处的年度财务收支,实行核定基数、定额包干、以收抵支、超收奖励,增亏不补的办法。各办事处都要大力开拓业务,改善经营管理,提高设施利用率,狠抓增收节支工作,增加资金积累,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力争尽快做到经费自给,以政自给有余。
(二)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支出实行一支笔审批。各种经常性费用开支。必须控制在考核的年度预算项目和定额指标以内,特殊开支由办事处提出申请,报省财政厅审批。凡国家、本省或驻在地定有标准的开支。必须按照规定执行。
(三)各办事处的财务由财政厅管理。按受财政厅行政财务处的监督和检查。要按照规定及时向行政财务处报送办事处及所属经营机构的财务预算和月报、季报、年终决算,同时抄报省政府办公厅。
四、人事管理
(一)办事处正副主任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省委组织部或省政府办公厅考核、任免;正、副科长(含科级正副主任)由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在核定的职数以内决定任免,报办公厅备案。
(二)各办事处任用、聘用人员,必须坚持党和国家的政策规定,杜绝不正之风。对各办事处在录用、调配工作人员中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做法,省政府办公厅应予监督纠正。
(三)办事处的人员编制(包括正式调配数和在当地聘用数)和中层干部职数,由办公厅核定,不得随意突破。
(四)各办事处在驻地招聘、雇用工作人员,可自行考察,办理有关手续,报办公厅备案;从省内各单位选调工作人员,必须报省政府办公厅批准。
(五)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在编人员,家在办事处驻地并有户粮关系者,经办公厅批准,可就地办理离退休手续;家属户粮关系在西安,本人占用办事处户口指标的,一般应在西安办理离退休手续。
(六)办事处每年对全体工作人员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结果要报送办公厅人事处。
五、基建管理
各办事处的年度基建项目投资计划,应报经省政府办公厅审核汇总,并报省计委审查同意后,纳入省基建计划,单独列户拨款。




1989年3月2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大风天消防管理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大风天消防管理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风天的消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春季防火安全布告》和《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做好大风天的消防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和全市公民的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大风天系指五级以上的大风天气。凡在本市境内的单位和公民,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四条 各级气象部门要及时准确发布大风天气预报和警报,并将实际观测达到的风级起止时间及时通报给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碾子山区由龙江县气象站通知碾子山区政府)。市区施行或解除警报命令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发布,各县由当地公安机关发布。
第五条 五至六级大风天施行警报发出后,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村屯和单位应立即升挂禁火旗。
七级以上大风天,同时使用人防警报发布施行或解除警报命令。施行警报为三短声,每声鸣放十五秒,间隔十秒。解除警报为一长声,鸣放一分钟。
第六条 五级以上大风天禁止生活用火、室外吸烟和明火作业;室内生产用火要指定专人严格管理;输电线路状况不好的地区和单位,要停止送电。六级以上的大风天,除经公安机关批准发给“用火证”的生产用火外,其它用火一律停止。
第七条 遇大风天,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及公安干警,应按各自的分工,深入到责任区,搞好防火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和保卫干部,应立即上岗到位,组织落实各项防范措施,搞好巡逻检查。居(村)民之间应互相督促检查,主动协助所在地区人民
政府和公安机关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第八条 为确保大风天有足够力量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除各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要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的干部和离、退休人员佩带、“治安员”或“执勤”袖标进行巡逻检查外,可从企事业单位抽调部分在大风天停止生产作业人员配合工作,各单位不得拒绝抽调。
第九条 五至六级以上大风天,公安和企业专职消防队应进入二级战备,指战员停止一切外出活动,着装投入执勤战备;七级以上大风天,公安和企业专职消防队应进入一级战备,指战员停止一切室外活动,着装待命。各义务消防队应立即进入战备状态。
第十条 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应成立大风天大面积火灾扑救指挥部或指挥机构,制订大风天大面积火灾扑救方案,并进行灭火演练,把火灾扑救的警报、组织、器材、水源、通讯、指挥、联防等岗位责任制落到实处。
第十一条 食品加工部门应切实做好大风天城乡居民的食品供应工作。

第三章 火灾扑救
第十二条 发现火警时,每个人都有义务利用就近的通讯工具向消防队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对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公安和企业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报告后,应立即出动,集中优势兵力打歼灭战,严防火势蔓延造成重大损失。
各义务消防队在发现火警后,要立即投入战斗,把火扑灭在初起阶段或控制火势蔓延。
第十四条 根据灭火需要,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有权调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邮电通讯、医疗及其他部门的人力物力,各部门必须服从调动。
第十五条 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扑救火灾所消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费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核实后,按扑救火灾补偿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凡模范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发现火情及时报告或积极组织灭火,避免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或上级安全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凡违反大风天消防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消防管理处罚。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应上岗到位而未上岗到位。
(二)在室外吸烟。
(三)城乡居民不按规定使用生活用火。
(四)值班值宿人员饮酒、睡觉或擅离职守。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直接责任者或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违章使用生活用火、室外明火作业或六级以上大风天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使用生产用火。
(二)谎报火警、阻止报警或有报警条件而拒绝为报警人提供方便。
(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强令他人冒险作业造成火警。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值班值宿人员发现火情不及时报告、不扑救,致使火势扩大。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不听劝阻。
(三)故意阻碍消防车通行影响灭火。
(四)干扰火场秩序,影响火灾扑救。
(五)拒不执行扑救火灾命令,贻误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处罚。
罚款全部上缴市、县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解释,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