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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企业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48:38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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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企业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劳动部 总后勤部


劳动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企业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1993年2月12日,劳动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总部有关部局,海军装备修理部,空军装备技术部,二炮装备技术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转发给你们(劳动部门不发),并结合军队企业的实际情况,对贯彻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决定》的要求,军队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都应积极实行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军队系统不单独组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企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组织的企业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近年来,凡已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了地方企业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军队企业,要随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逐步健全和完善有关规定、办法;尚未参加地方统筹的企业,要积极参加。对此,各地劳动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二、军队企业参加地方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后,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提取办法、比例、奖金列支渠道,以及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数额等有关具体问题,原则上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各地在制定军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确定养老保险基金提取比例时,要充分考虑到军队企业的特殊情况,因地制宜,予以适当照顾。
三、经济效益较好的军队企业,在参加地方企业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同时,可以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所需资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和福利基金中提取。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存入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该基金专户。职工离退休时,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或分次发给个人。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并选择管理机构,由管理机构存入其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职工个人帐户。
四、军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军队与外商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当地政府规定要求参加统筹的,也要积极参加,并参照当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目前,企业正在转换经营机制,逐步面向市场,军队企业实行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贯彻国务院《决定》的重要措施,对保障企业离退休职工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减轻军队和企业的负担,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都具有重要作用。军队和地方各级劳动部门,对这项工作要切实加强领导,相互支持,密切配合,搞好宣传教育,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军队企业本身也要树立全局观念和长远观念,特别是目前一些离退休职工较少的企业,要正确认识并处理好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确保这项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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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47号


关于修改《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因市政府土地管理和房屋管理职能部门的改变,我市
房屋租赁管理程序需作适当调整,现结合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对《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7年5月17日,
市政府以中府[1997]47号文颁布)修改如下: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山市国土房管局(以下
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所(以下简称租赁管理所)
具体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八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变更、
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租赁管理所办
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收到
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
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
的,予以书面答复。”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的,租赁当事人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时,须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
同,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办理暂住证和户口
登记时,须向公安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
作为居住场所合法的凭证。”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已出租的房屋,经市房屋安
全鉴定机构鉴定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租赁管理所有
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进行维修。”
七、删去第十七条。增加一条,作第十七条:“房屋产
权人(共有权人)本人及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夫妻、父母、
子女)的自有房产用作经营活动的不列入租赁行为,但应
到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领取《房屋自营证》。
申领《房屋自营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自营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 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文件;
(三) 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房屋共有的还应提交共有人协议。
使用自有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应凭《房屋自营证》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
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市国土房管局监制。”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承租人须按租赁合同
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
违约金。”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市国土房管局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办理登
记备案手续而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
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
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十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四、将本办法其他各条款中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改为“市国土房管局”,“租赁管理机构”改为“租赁管理
所”。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定,
重新印发。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
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
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
单位住房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
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
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
经营活动,收取租金或获取收益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
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
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办法的规定进行房屋租赁活动。
第五条 中山市国土房管局(以下称市国土房管局)是
本市房屋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中山市房屋租
赁管理所(以下简称租赁管理所)具体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
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
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
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属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
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变更、
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租赁管理所办
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三)房地产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
(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受
委托人应当持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
关证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条 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
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
凭证,应悬挂在出租房屋明显处。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
不得出租房屋。
出租人应在租赁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内持《房屋租赁
证》,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二条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当事
人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及税务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作为经营场
所合法的凭证。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办理暂住证和户口登
记时,须向公安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作为
居住场所合法的凭证。
第十三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对已出租的房屋,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
定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租赁管理所有权责令责任人限
期进行维修。
第十五条 住宅用房租金,应当执行国家、省、市规定
的租金政策和标准。租金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物价部
门协商确定。
非住宅用房租金,可参照市国土房管局和物价部门定期
制定和公布的指导性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共有权人)本人及其第一顺序
继承人(夫妻、父母、子女)的自有房产用作经营活动的不
列入租赁行为,但应到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领取《房屋自
营证》。
申领《房屋自营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自营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 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文件;
(三) 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房屋共有的还应提交共有人协议。
使用自有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应凭《房屋自营证》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
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规定补办土地
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发生租赁合同争议时,可协商解决,
或请求租赁管理所调解,也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所及工作人员的
监督和管理,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由市国土房管局监制。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
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
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屋,
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
优先受让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
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
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
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
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
意后,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
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受转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房屋再次转租。
第二十六条 房屋转租,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
租的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
续。
第二十七条 转租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
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
享有和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
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三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
转租租赁合同也应相应地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
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
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
租金。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向承租人开具税务部门
印制的租金专用发票,否则,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承租人须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交付
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
不超过3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
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负责检查、
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延误房屋及
其附属设施维修而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他人财产
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
设施损坏,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正常的检查、维修
房屋工作,不得阻挠,因故意阻挠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
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
订临迁协议,明确临迁、回迁期限。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
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租赁期限内,当事人需对承租房屋进行拆
除、改建、扩建、装修、增减设施、改变用途或结构的,必
须征得对方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
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
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出租人还可以请求市国土房管局责令承租人限期迁出
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
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三)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四)擅自将承租房屋转让、转租、转借或调换使用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或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
上的;
(六)无正当理由将承租房屋闲置连续3个月以上的;
(七)公有住宅用房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房屋
或已购、建住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按
约定获取违约金或要求赔偿损失,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不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员按顺序对出租的房
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一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合同而擅自
迁出,造成第三人占用出租房屋而导致出租人发生损失的,
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
房管局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办理登记备
案手续而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处以
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
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妨碍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
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
的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谈便民审判的构想


目前,随着各行各业职业化道德教育与发展,到处可见
“便民门诊”、“便民商店”、“便民……”等招牌。人民法院也掀起一场大的司法改革,进行法官职业化道德教育活动。如何体现公正、效率,是每个法院、法官都不得不冷静思考的问题。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也不能离开人民谈“公正与效率”。如何体现“三个代表”精神,方便群众参与诉讼,解决纷争,“便民”这个新词汇逐融入法院这个神圣的领地。所谓“便民”,就是在遵守诉讼程序前提下方便当事人诉讼,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从立案、庭审、时间、地点等多方面方便当事人,在整个诉讼中全方位便民、利民。为此,笔者就便民审判的有关法律思考谈谈个人浅见:
一、 开展“便民审判”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呈大幅度上升趋势,在法院人力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科学的、合理的设置一些内部审判工作制度,充分利用人力资源,成为法院改革需要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大多数是简单案件,但简单的案件,仍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一步一步的进行,程序不能省略,加之这些案件数量众多,工作量相当大,占用承办人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使审判人员在一定时间内既要审理一些比较复杂的案件,又要审判简单的案件,这样,常常会导致出现简单案件简不下来,复杂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因此,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开展便民审判势在必行。
首先,便民审判的开展,既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又有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可以杜绝马拉松式的诉讼;其次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和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再次减少了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益与经济效益,体现法律严肃与公正,真正为群众排忧解难,将审判工作与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有机融为一体。
二、 便民审判的法律依据
便民审判的法学理论基础是适用简易程序,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更加便民、利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对那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或者提供了确凿可靠的证据,无须审判人员更多的调查和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法律关系明确,法律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一目了然。比如赡养案件的当事人对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就十分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议无原则分歧,比如借款案件的被告承认欠款,只是提出无钱偿还。因此,所谓便民审判,并非仅强调便民、利民,而违背法律的规定,任意抛弃法律规定的程序。便民审判必须在简易程序的框架内,思考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
三、“便民”审判的具体运作方式和措施。
1、设立便民审判庭,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素质强的法官、书记员组成便民审判庭人员,形成一个以“便民、利民”为目标的审判法庭。
2、便于当事人起诉、立案、应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无论是口头起诉还是书面起诉,便民法庭不能附加条件限制,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1)便民审判庭受理的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要求解决纠纷的,实行当日立案,当即审理,及时裁判,这样既节约时间,又方便当事人。(2)对一方当事人到庭的,立案后及时向另一方当事人告知起诉内容及权利、义务,及时通知双方开庭审理。(3)简化庭审方式,便民审判案件不受提前三日传唤当事人的限制,公开审理也可以不张贴公告。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陈述后,即可由审判员归纳、核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然后仅对争执焦点,由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融为一体。这样可以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审判效率。
4、规范、简化各类法律文书:便民审判庭的庭审笔录按案件的不同,分类格式化,实行填充式;法律文书按不同类别格式化存入电脑;对当事人提供填充式起诉状。
5、从开庭时间、地点上给予当事人方便。(1)对有特殊情况(如重病、有残疾等原因)的当事人采取预约开庭时间、地点的方式。对婚姻家庭类案件,当事人确实有特殊困难的,也可采取就地开庭审理的方式。(2)对因工作等客观原因不能在周一至周五到庭办事的当事人,便民审判庭可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利用双休日、节假日和工作外的时间为当事人办事;
6、设立热线电话,随时为当事人服务。便民审判庭设立热线电话后,法官可随时对电话咨询的当事人进行解答,一是让当事人及时准备好相关的诉讼材料到法庭参加诉讼。二是以电话这种现代通讯方式宣传法律知识,方便当事人学法、用法。
7、扩大便民审判范围,注重社会影响。便民审判庭对特殊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以到社区、厂区、农村进行审理。既真正方便当事人,又扩大社会影响,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8、送“法”到家,便民审判不但注重案件数量、质量的审理,而且还应重视为群众传授、讲解法律知识,利用板报、街头宣传,各种形式开展法律知识讲座,扩大“法”的宣传范围,为普法工作作贡献。
四、“便民审判”的调解原则
1、重视调解的作用,全面适用调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诉讼调解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化解矛盾,平息分争,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公正、迅速、彻底解决纠纷,节约审判资源等优点,应作为诉讼首先追求的目标。便民审判庭首先要练好调解基本功,要善于运用法律和心理学综合地调解,力求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而在调解工作中要求审判人员既要讲究调解的语言艺术,又要做到说服教育有耐心、关心矛盾变化有细心、排忧解难有诚心、评判是非有公心。其次在诉讼的每一个阶段有针对性的进行调解:一是受理时可以进行诉前调解;二是在开庭前可以庭前调解;三是在庭审阶段注重调解。通过不同阶段的调解,使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及时得到化解,从而起到促进社会稳定的作用。
2促兑现,多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群众打官司就是希望自己的权利得到保护,自己的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便民审判庭要做到调解为前提,兑现为目的,笔者认为应从三方面做好工作:一是抓好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使纠纷的解决有法可依。特别是对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进行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做好自觉履行义务的工作,从而提高案件的调解率,减少法律白条的现象发生;二是抓好责任是非教育,使纠纷的责任是非明确。如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非责任分清了,对负主要责任的一方进行重点教育,案件最终是可以调解结案的;三是抓好以和为贵的教育,使纠纷能更好的处理。如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当事人都会认为对方有过错,审判人员在指出双方的过错后运用当事人的夫妻情、父母情、子女情等亲情纽带,使双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
五、“便民审判”发展之构想
“便民审判”在法院审判工作中有重要作用,笔者所在法院已于去年成立便民审判庭,便民审判工作取得一定的成效。在此基础上,笔者就便民审判如何进一步深化、发展,谈谈自己的构想。
1、 扩大便民审判庭的受案范围:便民审判庭受理
的是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类(1)结婚时间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或有当事人有法律规定不能结婚疾病的离婚案件。(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在给付时间和金额上有争议的赡养、抚养、抚育案件。(3)确认或变更收养、抚养关系,当事人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4)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和金额不大的案件。(5)遗产和继承范围明确,争议遗产数额不大的继承案件。(6)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赔偿案件。(7)事实清楚,情况简单,责任分明,争议焦点明确的房屋租赁,房屋借用,房屋代管等案件。(8)其它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是非分明的财产案件。在全院辖区内包括的上述的八类案件,便民审判庭均可以受理并审判。
2、 充实便民审判庭人员。因便民审判庭承担了全院
上述八类案件的审理,故相应充实、配置相关人员。根据统计分析,上述八类案件占全院民事案件的70%左右,故应充实力量组成便民审判庭。
3、 便民审判的目标考核标准更高。实行便民审判的
最终目标是方便当事人办案,快速、高效结案,因而对便民审判庭审判人员的目标考核应更高。比如:北京市西城区办案能手刘英法官一年办案1000多件。因而,便民审判人员办案的质量、数量、考核目标应定得更高,这样才能真正便民,提高审判效率。
4、 便民审判庭审判人员应轮岗,便民审判实行了案
件的繁简分流,长期从事简单案件的审理的审判人员,不利于其业务素质的深化和提高,也不利于法院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发展,因而审判人员应不断轮岗,长期审理简单案件的审判人员轮到审理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庭,这样才有利于铸造精英法官,有利于法院审判人员的平衡发展,有利于法院树立公正形象。
5、 “便民审判”应注重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为孤寡
老人、残疾人、妇女儿童弱势群体提供更为便利的服务,可上门开庭审理案件,即时为其解决纠纷。
6、 以调解结案作为“便民审判”的主线,进一步认
识到调解的重要性,抓出调解特色。可以利用社区主任、妇女主任、乡村干部、亲朋好友的力量进行调解。在高效结案的同时,达到最佳社会效果。便民审判还应加强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到社区、乡镇设立“便民调解室”,使群众切实感受到便民法庭、法官服务在身边。为群众诉讼,排忧解难打开了“方便之门”。
加大便民审判的适用,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正确适用法律手段,便民、利民,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重要措施,也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手段。

何明莲 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