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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财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47:08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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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财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安局、财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财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安局、财政局

根据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及在此基础上制定的《北京市城市容纳费减征免征试行办法》、《实施〈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的补充规定》,现对北京市城市容纳费征收及使用做如下规定:
一、凡向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迁入的本市常住人口,都必须依照本市的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容纳费。
二、城市容纳费的征收标准及减免范围按《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北京市城市容纳费减征免征试行办法》、《实施〈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的补充规定》等有关政策执行。
三、市公安局于每季度末5日内将收缴的城市容纳费全额上缴市财政局(节、假日顺延),在市人民银行国库处开立的0206—2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征收城市容纳费,一律使用北京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专用收据》。
五、征收城市容纳费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公安局统一编制经费预算,市财政局按下列依据核定预算:
1、国家统一执行的定员定额标准。
2、上年预算执行情况。
3、本年收、支变化情况。
六、对经市财政局审核拨付的经费,市公安局具体用于下列范围的开支:
1、征收城市容纳费工作所需补充的办公经费。
2、征收城市容纳费工作所需补充的设备购置费。
3、其它费用支出:指开展上述业务工作必须的其他补充开支。
七、市公安局负责向市财政局编报收费收入与经费支出预决算,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收入及时上缴和支出用于规定用途。
八、北京市城市容纳费的征收和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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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04年迎峰度夏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认真做好2004年迎峰度夏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电监安全〔2004〕21号 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发电企业:

2004年迎峰度夏工作即将开始。近日,国务院召开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国务院领导做了重要讲话。为贯彻会议精神,确保夏季大负荷期间电力安全生产,现提出以下要求,请各单位认真组织落实。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迎峰度夏安全供电,确保重要用户用电和城乡居民生活用电。

二、各电网公司和供电企业要与当地政府部门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需求侧管理,按照先错峰、后避峰、再限电、最后拉电的原则,保证电网安全。

三、各电网公司要做好跨区及跨省电力电量交易的组织工作,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用电需求。

四、各发供电企业要严格遵守调度运行管理制度,严肃调度纪律,迅速、准确地执行电力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指令,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电力调度机构应依照“三公”原则和有关要求,合理安排各发电厂的发电调度计划,保证电网经济运行,维护电力市场的良好秩序。

五、各发供电企业要充分利用夏季大负荷到来之前的有限时间,认真做好设备的检修、技改和消缺工作,提高设备健康水平。

六、要加强与煤矿、铁路等系统的协调,确保电煤供应,避免因电煤供应不足,导致煤电机组停产,造成电网拉闸限电。

七、要进一步强化防汛安全管理,特别是加强水库大坝的管理,防止出现垮坝和水淹厂房的恶性事故。

八、要制订保电措施和完善对突发事件、生产事故的应急预案,确保安全供电。

九、要严肃迎峰度夏和防汛期间领导同志带班值班纪律,严格执行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制度,确保信息的畅通。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一、占有的经济相对性与财产罪的保护法益

  占有的经济相对性,是指在本权者与占有者相分离的情况下,占有对于本权者而言不具有经济价值,只对其他非本权者具有经济性。比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扣押非法运营之车辆形成的占有,对于车主而言实在是出于建立一种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所必需,在没收等经济处罚做出之前,其只有权扣押,并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不能利用车辆的经济价值或自己使用、运营等。这种占有相对于车主而言,是不存在经济性的。即使车主采取非法手段取回了车辆,由于其属于车主,对于车辆拥有所有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车主也不存在返还车辆的义务,而只有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返还车辆恢复扣押状态的义务。但是,这种占有对于非车主而言,则能体现出经济性,在非车主采取非法方法取得车辆后,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就有义务向行政机关返还车辆或赔偿经济损失,而且行政机关也有义务向车主返还车辆或赔偿经济损失。

这一点,可以结合车主非法取回被行政机关依法扣押的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财产罪来论证。主张构成财产罪的一个重要论据为,行政机关对于其依法占有的财产,属于合法占有,也系本权。例如我国刑法在第九十一条规定了“以公共财产论”之财产形态。但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是宪法确定的权利;其他合法占有的本权人都是基于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对财产的合法利用,这种基于财产价值利用关系的占有,是占有的本质属性,是占有得到保护的始源。

我国理论界对财产罪客体的通说是所有权说,如果不设定“以公共财产论”,则单位管理人员的占有行为就只能认定为盗窃或“侵占”等财产罪,而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这样便不利于准确地认定案件性质或不利于保护真正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本权人。如果一旦第三者侵害了这种占有,则管理单位必须要对本权者进行赔偿;如果是本权者自己侵害了这种占有,则管理单位当然不必赔偿本权者,本权者也不必赔偿管理单位。因此,“公共财产论”体现的占有如果仅仅是基于行政管理或司法管理的需要,其占有的经济价值只是相对于非本权的第三者而非本权者。

这种理论分析,完全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针对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专门设定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该罪的主体“主要是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如果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以外的其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司法机关查处、扣押的财产的,无论该财产是否已被查封、扣押,都应以盗窃罪论处,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可见刑法关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立法精神包涵:本权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并没有侵害财产法益,而是侵害了司法秩序法益。

二、本权责任排除类型

基于以上关于占有的经济相对性的分析,有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有关财产罪。

1.国家管理。国家基于行政或司法管理的原因而形成的财产占有,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本权。在本权者以骗、盗、抢等手段取回时,不能构成财产罪。

2.无因管理。遗忘物和埋藏物对于发现而管理的人而言,属合法占有。我国刑法规定了占有人拒不返还遗忘物和埋藏物的构成侵占罪,从而肯定了本权人以非法的手段取回财产,属于自我救济,不应认定为财产罪。对于遗失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本权人并不因为财产的遗失而丧失对于财产的权利,依然对财产拥有经济利益。在实践中,对于遗失物的处理,除了通知权利人外,有的拾得人自己保管从而形成无因管理,有的行为人上交公安机关等部门,从而形成拾得人合法占有和公安机关等部门合法占有的情形。而不管是拾得人自己占有还是公安机关等占有,由于占有人具有返还义务,因此与上文国家管理扣押的财产一样,这种占有的经济性,只能是出于保护本权人对于财产的经济利益,如果是第三人以非法手段占有了遗失物,当然构成财产罪,而如果是本权人则应以民事或行政问题予以解决。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肯定了原始无因管理人对于遗失物的占有没有经济利益,经济利益仍然归属于本权人;一般受让人在诉讼时效2年内对于遗失物的占有没有经济利益,而诉讼时效过后具有经济利益;同时又肯定了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这一特殊受让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一直对于遗失物的占有具有经济利益。本权人在诉讼时效期内以非法手段追回一般受让人占有的遗失物,不认为侵犯了一般受让人占有的经济利益,不构成财产罪;在诉讼时效期满后以非法手段追回一般受让人占有的遗失物,由于受让人已经依法取得了占有遗失物的经济利益,构成财产罪;无论何时以非法手段追回特殊受让人占有的遗失物,均构成财产罪。

3.征收与征用。征收意味着所有权转让,原来的所有权人彻底丧失对于征收物占有的经济利益,原本权人以非法手段取回被征收的财产,构成财产罪。而征用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只是临时使用,如果没有造成物的损毁、灭失,可以返还被征用物并做出适当的补偿。国家虽然对于征用财产的占有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但是本权人对于其财产拥有更大的经济利益。故本权人以非法手段取回被征用的财产,如果没有后续继续骗取补偿的行为,不构成财产罪;如果有后续的继续骗取补偿的行为,应该以后续骗取补偿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4.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属于所有权取得的合法途径。既然善意取得人占有财产,取得了所有权,则原本权人丧失本权,其以非法手段取得被他人善意取得占有的财产,侵害了占有的经济性,构成财产罪。当然,如果是恶意取得,也就是明知他人无权处分而依然通过对价转让占有,不能认定其取得了所有权,原本权人没有丧失本权。故恶意占有人对于所占有财产,相对于本权而言不具有经济利益,本权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被他人恶意占有的财产,没有侵害他人占有的经济性,不构成财产罪。而第三人如果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恶性占有的财产,侵犯了本权人的经济利益,构成财产罪。

5.不当得利。本文所言不当得利一般是他人因为本权人的过错而占有他人财产。不当得利人占有财产,具有返还财产的义务,相对本权人而言,其占有不具有经济利益;而从保护本权人财产角度出发,不当得利人对于第三人而言,其占有财产又具有相对的经济利益。本权人以非法手段追回财产,没有侵犯不当得利人的经济利益,不构成财产罪;而第三人以非法手段占有财产的,侵犯了本权人的经济利益,构成财产罪。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