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减轻企业负担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14:05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减轻企业负担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减轻企业负担的决议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今年上半年,省人大常委会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了工业企业有关法律、法规行政执法检查。在检查中,许多地方和企业对当前存在的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的“三乱”之风,反映十分强烈,要求坚决制止。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认为,“三乱”严重干扰企业改革,侵害
企业合法权益,加重了企业负担,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采取果断措施,坚决予以制止。为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坚决制止“三乱”,给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特作如下决议:
严格政令,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的各项政策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充分认识减轻企业负担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刹住“三乱”之风。要认真检查、清理有关向企业收费、摊派、集资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凡与中央规定不符的
,坚决予以废止。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立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建立和完善收费“明白卡”制度,凡要企业出钱的各种收费、集资,都要严格登记审核。对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企业要坚决拒绝或举报申诉。
认真整顿,深入开展全面检查和专项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行部门服务承诺制度,认真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省人民政府要把制止“三乱”作为反腐倡廉的一项重要任务,近期内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一次有力度、有深度的全面检查和专项治理。重点整顿各级执法部门、监
督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并检查规范其所属基层组织的活动。对检查出的“三乱”问题,要逐一处理。对“三乱”严重的地方,要追查市(地)、县领导的责任。
健全法制,尽快制定相应的法规、规章。省人民政府要尽快提出加强行政事业收费、预算外资金、国有资产等方面管理的法规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制定有关规章。市(地)、县人民政府也要提出制止“三乱”,减轻企业负担的具体措施。
强化监督,严肃执法执纪。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切实加强监督,认真检查制止“三乱”情况,及时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治理整顿“三乱”情况的汇报。各级法院、检察院和行政监察部门要密切配合,严肃查处非法向企业索要财物或变相摊派的违法乱纪行为。对顶风作案,继续搞“三乱”
或进行打击报复的,要公开曝光,从严查处。对严重违纪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议号召,全省各级各部门、各行各业,特别是各级领导,都要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我省关于制止“三乱”,减轻企业负担的各项规定,密切配合,令行禁止,千方百计把企业的不合理负担减下来,务必在近期内取得明显成效。



1996年9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设厅、经委、财政厅、工商银行关于提取折旧基金治理污染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设厅、经委、财政厅、工商银行关于提取折旧基金治理污染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决定,从企业折旧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七,集中用于污染治理。现对基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定如下办法:
一、基金集中。
1、凡省辖市、地辖市市区内独立核算的工矿企业,不论其性质、隶属关系如何,从一九八九年开始,每年从其折旧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七,直接上缴市财政局,并由财政局在市工商银行建立更新改造污染治理专户。这项基金,由市环保部门、经委、财政局和工商银行共同组成基金管理
小组进行管理。
2、基金按季集中。在季后十五天内上缴完毕。逾期不交的,由市环保部门催缴,并列出名单通知当地工商银行代扣。
3、更新改造污染治理基金由管理小组委托市工商银行作为贷款安排,有偿使用。
4、委托工商银行办理贷款的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与工商银行签订协议。
二、基金投向。
1、所集中的基金必须全部用于企业“三废”污染的治理项目,专款专用,先收后支,不得挪用。此项基金原则上不得用于社会综合污染治理工程,必须用于社会综合治理的,要经过省政府批准。
2、各市要根据本市制订的环境保护规划,针对当地群众最关心的环境污染问题,优先安排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和企业污染集中治理项目。
3、安排项目既要考虑技术可行性,也要考虑经济合理性。
三、项目管理。
1、项目审批程序。在本市环保规划内安排的项目,由企业编制项目建议书,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基金管理小组审批;扩初设计或实施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市环保部门会经委批准后列入计划。
2、列入计划内的项目,应抓紧实施,限期完成。
3、项目的进度检查、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后考核工作,由市环保局会市经委进行。
四、此项基金和现有的排污费中用于企业治理污染的部分,可合并使用,统一安排。
五、污染较严重的县,也可比照此办法执行。
六、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1989年4月24日

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4月2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春城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市貌管理,塑造现代、文明、清洁的城市形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容市貌,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园林绿地、户外广告及标志、夜景灯饰、施工工地、水域环境和环境卫生等所构成的城市景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容市貌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市貌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市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市貌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市容市貌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环保、市政公用、文化、卫生、房管、民政、交通、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容市貌相关事项实施管理。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负责市容市貌的执法工作;驻街道辖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行队伍负责辖区范围内市容市貌的执法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市貌 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害市容市貌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市貌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标准





  第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标准:
  (一)道路平整、完好,无积水、无沉陷;
  (二)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窨井盖、水蓖子等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三)道路铺装率为100%,重点街道、繁华区域街道和新建街道的人行道应用彩色地砖或其它新型材料铺设;
  (四)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绿化带护栏保持完好、整洁;
  (五)城区不得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
  (六)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点),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点),应规范设置标牌和标线,车辆停放有序;
  (七)禁止在城区三环路以内新设各类占道市场;
  (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它经营活动,不准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


  第十条 建(构)筑物管理标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应作美化装饰,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护外观整洁;
  (三)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重点和新建街道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其整洁、美观;
  (四)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五)临街单位、商场、店铺不得设置遮雨(阳)篷;住宅楼住房设置遮雨(阳)篷的,其高度、色彩应一致,并保持整洁、美观;
  (六)临街底楼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大于2米;新建筑临街面不得安装空调外机;
  (七)经批准设置的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破损、无脱漆、无锈蚀、无污垢;
  (八)屋顶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九)禁止破墙开店;
  (十)禁止在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一条 园林绿地管理标准:
  (一)行道树栽植整齐、树叶清洁,树干基部应以地被植物或漏孔硬质材料覆盖,并保持平整;
  (二)临街绿地、街道游园、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及时防治病虫害;
  (三)造型植物、攀缘植物、绿篱等,造型美观,特色鲜明;
  (四)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屋顶,应实施垂直绿化或屋顶绿化;
  (五)禁止在临街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及标志管理标准: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标牌、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
  (二)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
  (三)禁止在街头散发广告;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商招、店招、路名牌、招牌、指示牌、标志、标牌及宣传牌等,应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字迹,图案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
  (五)商招、店招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商招、店招下沿,距地面高度应一致,风格、体量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第十三条 夜景灯饰管理标准:
  (一)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重要节点建(构)筑物、繁华商业区的建(构)筑物,标志性建筑物,城市道路、桥梁、河道、广场、街道游园、园林绿地及其它露天公共场所,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商店、餐饮、娱乐场所等,应按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设置夜景灯饰;
  (二)夜景灯饰应按规定时间启闭;
  (三)夜景灯饰应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畅通,不得影响建(构)筑的安全。


  第十四条 施工工地管理标准:
  (一)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应设夜间照明装置,外墙应作美化装饰;
  (二)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
  (三)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四)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低于1.5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六)施工、拆迁等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应及时清除,待建工地内不得乱搭乱建,不得积存垃圾。


  第十五条 水域环境管理标准:
  (一)不得擅自侵占、覆盖城区河道,封断河堤,设泵取水,圈占水面,堵塞河道,掏捞沙石,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不得擅自挖掘河堤或占用河堤保护区道路、绿地搭建建(筑)筑物、堆放物品;
  (二)禁止向水域及水滩涂倾倒垃圾、渣土、动物尸体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或排放污水、粪便;
  (三)禁止在河堤保护区范围内设置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四)禁止损毁河堤和河道管理设施。


  第十六条 商场(店)、餐馆管理标准:
  (一)住宅楼不得新开设餐馆,已开设但未达到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应限期改造、转向经营或停业;
  (二)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应对烟道、炉灶进行改造,使用清洁能源,符合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三)商场场(店),餐馆不得越门占道经营;
  (四)商场场(店),餐馆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商品陈设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一)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商场(店)、公园、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应按照责任分工进行清扫、保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容貌整洁;
  (二)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1、随地吐痰、便溺;
  2、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
  3、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它污物;
  4、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
  5、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从事各类车辆的清洗、维修活动;
  (三)道路、广场、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
  (四)集贸市场、商场(店)等商品交易场所应保持场(店)内设施整洁,商品摆放有序,排水畅通,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
  (五)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容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
  (六)载运容易散落、流漏、飞扬的物品的车辆,应对箱体进行严密漏盖,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洒漏、污染道路;
  (七)对生活垃圾投放点(桶)、袋装生活垃圾中转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其完好、整洁;
  (八)公共厕所应保持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的清洁卫生,排污畅通,无蝇蛆、尿碱、恶臭;
  (九)犬只不得敞放,不得进入公共绿地及明示禁止犬只入内的场所,不得搭乘公共汽车,犬只外出产生的粪便,犬主应及时清除。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未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的;
  (二)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的;
  (三)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
  (四)临街单位、商场、店铺设置遮雨(阳)蓬的;
  (五)临街底楼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小于2米的;
  (六)新建筑临街面安装空调外机的;
  (七)临街住宅楼住房设置遮雨(阳)蓬不符合规定的;
  (八)在临街树木或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
  (九)随地吐痰、便溺的;
  (十)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的;
  (十一)未及时清除犬只产生的粪便的;
  (十二)在街头散发广告的;
  (十三)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对个人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它经营活动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的;
  (三)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从事各类车辆清洗、维修活动的;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它污物的;
  (五)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的;
  (六)广告、标志等陈旧、破损、缺字、错字,未进行整修或更换的;
  (七)屋顶乱堆乱放的;
  (八)待建工地乱搭乱建或积存垃圾的;
  (九)商场(店)、餐馆越门占道经营的;
  (十)临时占道停车场(点)未设规范的标牌、标线或车辆停放无序的;
  (十一)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破损、脱漆、锈蚀、不整洁的;
  (十二)应选用而未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隔离分界的;
  (十三)不按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灯饰的;
  (十四)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洁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对个人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红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标牌、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的;
  (二)施工、拆迁、待建工地未设置硬质实体围墙或围墙低于2米的,围墙未设夜间照明装置、外墙未作美化装饰的;
  (三)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而未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的;
  (四)道路和各类管线施工工地未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封闭,或隔离、封闭装置低于1.5米,以及未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未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或未做到工完料尽地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对个人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建、扩建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的;
  (二)在住宅楼新开设餐馆的;
  (三)破墙开店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和管辖范围作出决定;对个人处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它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环境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市貌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查清违法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不得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执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郊区(市)县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