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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联合供汽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46:46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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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联合供汽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联合供汽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同安县拥有锅炉的单位,其锅炉常年运行负荷在额定出力60%以下的,或能供应邻近单位用汽需要者,或属布局不合理的,应与半公里以内的邻近用汽单位,实行联合供汽。
第三条 一切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时,必须根据经济、布局合理的原则,先考虑与邻近已建的锅炉房实行集中供热,把锅炉房建设或改造同集中供热结合起来;新区开发建设,应按规划做好集中供热,由用汽单位按用汽量负担投资费用。
上述新建、改建和扩容的锅炉,须经市经委、建委、劳动局、环保局、消防大队、燃料供应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
已实行联合供汽的单位,如还有供汽余量的,应按本市供汽规划,扩大联合供汽范围。
第四条 供汽方式可分为长年供汽、季节供汽和互助供汽三种。供方负责向用方供汽,用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停用或拆除锅炉。在用或备用锅炉,应当做好维修、保养工作和完善消烟除尘设施。
第五条 实行联合供汽的供、用双方,必须本着协商、互利的精神签定协议书(或合同),由双方的主管部门、劳动局、环保局和燃料供应部门共同参加监证后生效。
供、用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协议(或合同),不得任意毁约。如发生毁约时,由市经委、劳动局、环保局和燃料供应部门组织调解。对责任一方的用煤实行部份或全部按计划外价格供应,直至追究行政及经济责任。
第六条 联合供汽的用方,原用于锅炉的煤、水、电等指标,应由各业务口划归供方使用。
供方应计算每吨蒸汽的实际成本,合理地向用方收取费用。为了搞好联合供汽工作,鼓励供方供汽的积极性,可根据供汽数量,每吨蒸汽奖励供方0.5~1元,资金来源由用汽方提供。供方可用奖励供汽直接有关人员。
第七条 对有条件联合供汽而拒不实行的单位,由市经委提出限期联合供汽通知书,到期不执行者,除由市环保局按环保法规处理外,燃料部门对责任方的用煤加价20%。同时市经委提出第二次通知,到期仍不执行者,责任方的用煤全部按计划外价格供应,直至停供。
第八条 市经委负责联合供汽组织和管理工作,市劳动局、环保局、燃料供应部门协同市经委做好此项工作。有关主管局(公司)应指定人员负责系统内的联合供汽工作。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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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

环境保护部


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

  《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一次部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提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核与辐射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报告按照核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和类别做出初步认定。

  对初步认定为一般(IV级)或者较大(III级)突发环境事件的,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四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对初步认定为重大(II级)或者特别重大(I级)突发环境事件的,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同时上报环境保护部。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一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

  突发环境事件处置过程中事件级别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级别报告信息。

  第四条 发生下列一时无法判明等级的突发环境事件,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重大(II级)或者特别重大(I级)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程序上报:

  (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影响的;

  (二)涉及居民聚居区、学校、医院等敏感区域和敏感人群的;

  (三)涉及重金属或者类金属污染的;

  (四)有可能产生跨省或者跨国影响的;

  (五)因环境污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六)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突发环境事件。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先于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获悉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告相应信息。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告信息。

  第六条 向环境保护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有关信息的,应当报告总值班室,同时报告环境保护部环境应急指挥领导小组办公室。环境保护部环境应急指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情况向部内相关司局通报有关信息。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在接到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大(II级)或者特别重大(I级)突发环境事件以及其他有必要报告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总值班室和中共中央办公厅秘书局报告。

  第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区域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向相邻区域人民政府通报的建议。接到通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报告突发环境事件信息。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电话形式报告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如实、准确做好记录,并要求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报告书面信息。

  对于情况不够清楚、要素不全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核实补充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的月度、季度、半年度和年度报告以及统计情况。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报告及统计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报告涉及国家秘密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十二条 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

  初报在发现或者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后首次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事件发展情况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理完毕后上报。

  第十三条 初报应当报告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起因和性质、基本过程、主要污染物和数量、监测数据、人员受害情况、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点受影响情况、事件发展趋势、处置情况、拟采取的措施以及下一步工作建议等初步情况,并提供可能受到突发环境事件影响的环境敏感点的分布示意图。

  续报应当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处置进展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应当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突发环境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突发环境事件潜在或者间接危害以及损失、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责任追究等详细情况。

  第十四条 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应当采用传真、网络、邮寄和面呈等方式书面报告;情况紧急时,初报可通过电话报告,但应当及时补充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中应当载明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单位、报告签发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尽可能提供地图、图片以及相关的多媒体资料。

  第十五条 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中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环发〔2006〕50号)同时废止。

附录:

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

  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1 特别重大(Ⅰ级)突发环境事件。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1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中毒的;

  (2)因环境污染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区域生态功能丧失或国家重点保护物种灭绝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地市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6)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的;核设施发生需要进入场外应急的严重核事故,或事故辐射后果可能影响邻省和境外的,或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INES)标准”属于3级以上的核事件;台湾核设施中发生的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INES)标准”属于4级以上的核事故;周边国家核设施中发生的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INES)标准”属于4级以上的核事故;

  (7)跨国界突发环境事件。

  2 重大(Ⅱ级)突发环境事件。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的;

  (2)因环境污染需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群大批死亡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县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6)重金属污染或危险化学品生产、贮运、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泄漏等事件,或因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等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在国家重点流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或居民聚集区、医院、学校等敏感区域的;

  (7)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环境影响,或核设施和铀矿冶炼设施发生的达到进入场区应急状态标准的,或进口货物严重辐射超标的事件;

  (8)跨省(区、市)界突发环境事件。

  3 较大(Ⅲ级)突发环境事件。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突发环境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中毒的;

  (2)因环境污染需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1万人以下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物种受到破坏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6)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造成环境影响的;

  (7)跨地市界突发环境事件。

  4 一般(Ⅳ级)突发环境事件。

  除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重大突发环境事件、较大突发环境事件以外的突发环境事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厅、局、办)、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有关精神,为了更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和融资服务,努力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融资难问题,帮助中小企业摆脱困境。现就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用担保机构免税条件

  (一)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二)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50%。

  (三)有两年以上的可持续发展经历,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四)为工业、农业、商贸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五)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六)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且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2%。

  (七)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要求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继续申请。

  二、免税程序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自愿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推荐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并下发免税名单,名单内的担保机构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名单审核批准并办理免税手续后,担保机构可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三、免税政策期限

  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局根据本通知要求,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按照公开公正和“成熟一批,上报一批”的原则,认真做好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工作安排,下达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免税名单。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地方税务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期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工作落实情况及实施效果开展监督检查,对享受营业税减免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对违反规定,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担保机构,一经发现要如实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其继续享受免税的资格。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按规定认真做好审核推荐有关工作,将下列材料以书面形式一式二份(包括电子版)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一)按年度提供前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工作的成效、存在问题及建议。

  (二)经专家审核,并经公示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

  (三)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登记表》(见附表),经审计的最近1年完整财务年度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担保余额变动表,以及报表中相关数据的附注和说明),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复印件,最近1年完整年度经协作银行加盖公章确认的担保业务明细表(提交的明细表指标中应含有:协作银行名称、担保企业名称、担保金额、担保费收入、担保机构与受保企业合同号、贷款银行与受保企业贷款合同号、担保责任发生日期、担保责任解除日期)。

  (四)已取得免税资格,但经审查不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取消名单及理由。

  附件:2009年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税填报表.doc  http://www.gov.cn/zwgk/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2217990.files/n1221684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