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饶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9:16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饶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 上饶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222

实施日期 200202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应当作为考核文明城(县、市、区)、乡(镇、街道)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倡导丧葬新风尚,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和参与殡葬改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设立的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和街道应当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管理、城建、环保、物价、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推行与管理
第十条 全市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
第十一条 建有火化殡仪馆的县,全境实行火化。该区域内的常住人员死亡后,遗体一律火化,不得土葬。
第十二条 未建成火化殡仪馆的县(市、区),信州区、上饶县全境实行火化(遗体在上饶市火化殡仪馆火化),其他县(市)2003年底前必须建成火化殡仪馆,自火化殡仪馆建成之日起,全境实行火化。
未建火化殡仪馆的县(市、区)(不含信州区、上饶县),火化殡仪馆建成前,县(市)政府所在镇常住人员死亡后遗体一律火化。其他区域积极倡导火化,即该区域的常住人员,在实行火化区域内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该区域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应当实行火化;该区域的其他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非本市的常住人员,在本市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往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十五条 在医院(含卫生院,下同)就医死亡的,由医院通知殡仪馆接送遗体,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火化。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执法机构。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案件等非正常死亡的,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不得将非正常死亡遗体土葬,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无名、无主的遗体必须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死亡人员注销手续应查验火化证明书。
第十九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和遗体接运、火化等业务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上述业务。
第二十条 在殡仪馆保存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
因为办案等原因需要延期保存遗体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保存之日起7日内办理延期手续,保存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
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因烈性传染病致死或腐烂的遗体,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密封接运、消毒,立即火化。
第二十一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向丧主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等。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火化,由殡仪馆负责,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和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以及分散代养的长期救济对象、孤老、五保户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相关证件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减免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订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第三章 骨灰处理及公墓管理
第二十四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应当将骨灰埋入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或存入骨灰寄存处。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五条 设置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和要求,由县(市)人民政府报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上报省民政厅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新建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已经批准的公墓的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向本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八条 对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应当单独设置公墓或者墓区。上述公墓或者墓区不得向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安葬遗体的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合葬墓每增加一具遗体增加1.5平方米。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建设骨灰堂、骨灰壁、骨灰塔等骨灰安置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 提供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要凭火化证或死亡证明办理,并实行安放(葬)证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墓主使用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年限为20年。超过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墓主应当向公墓管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公墓内的墓穴使用年限已满20年,由公墓管理单位通知墓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但墓主与公墓管理单位对墓穴使用年限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违法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
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墓范围内承揽修墓立碑等业务。
禁止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墓主或者扫墓人员的财物。
禁止损坏公墓内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公墓内设施的维护管理,维持墓区秩序,组织开展文明祭祀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工作按审批权限组织实施,年检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办丧事不得进行看风水、攀阴亲、招魂打幡、请巫婆神汉和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场、法事,以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丧事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挽幛;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乐或举行其他丧葬仪式;
(三)摆路祭、出(买)水;
(四)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
第四十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执照,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批准场所之外进行。
第四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安葬骨灰,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林业部门责令限期平毁、迁移。并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因葬坟毁林的,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一并处罚。
前二条丧主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采取强制措施时,当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参与配合、协同处理。所需一切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又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该医院依法予以处罚,并由卫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或遗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公墓埋葬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倒买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体接运、防腐、整容、更衣等经营性殡葬服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二)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三)在火化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多项规定的,以总额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章各处罚条款涉及单位和有工作单位的个人,罚没款通知银行对其单位实行无承付划拔。无工作单位的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职工,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简介】
刘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星空公司承担给付十万元的责任,理由是刘某向星空公司销售了钢材,而星空公司表示不认可刘某某的起诉请求,辩称与刘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经法庭审理,刘某某陈述曾向孙某某送过钢材,孙某某给星空公司建大棚,由此刘某某就认定星空公司应当承担孙某某的债务。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星空公司开具的支票一枚,但支票上并无原告的抬头名称。刘某某曾依照票据纠纷起诉,但后来又改为买卖关系纠纷,被告公司辩称与刘某不存在买卖基础法律关系,不承担票据给付责任。
【庭审情况】
法庭经过四次庭审,原告提交了支票、垫款协议书、录音证据,被告辩称支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法律关系,垫款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系债务人,录章证明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事项。
【诉辩争点】
原、被告双方之争主要集中在被告是否有强制义务承担垫付责任?被告替孙某偿债的法律性质?星空公司有无拒绝垫付的权利?
【法理解析】
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债”不能成立,诉求缺乏请求权基础。本案即有事实争议,又存在法律争议:
一、从事实上看,原告诉求基础是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不能提供与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关系的证据,相反,根据查明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孙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
二、从证据上判断:原告提交的“支票”,没有“抬头”,“支票”本身不能证明基础关系,依据《票据法》规定的“无因性”原则,支票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之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因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仅从协议复印件查知,协议书的关系人系案外人,并无原告,该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只能证明原告与孙某某之间有过买卖关系,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孙某某通过司法程序主张债务;协议中反映内容是被告为孙某某垫付债务,孙某某向被告提供抵押物,但事后孙某某没有履行抵押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垫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
三、从法律规定看,《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的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原告将星空公司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当向其债务人孙某某主张偿债责任。
涉案协议并非债权债务的转移,依据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债事转移”,至少应当明确约定第三人履行债务清结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但从本协议内容无法得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因星空公司垫付后债事关系终结的明确约定。
涉案协议中表述的内容反映,星空公司的地位仅仅是“好意垫款”,这种单务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约定,不存在法律强制力,星空公司有权根据情况决定,在孙某某不承担“抵押”责任的情况下,享有免除垫付的责任。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91年6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和私营企业等(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包括女职员、女工人。


  第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征和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特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与男职工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录用条件或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 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及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和其它应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险的作业或工种。


  第七条 经期禁忌从事下列劳动:
  (一)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低温等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的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2级(含2级)以上的作业。
  因月经过多或痛经确实不能不能坚持劳动的,经医疗部门证明,给予公假一至二天。医疗部门出具证明应公正负责。


  第八条 严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汞及其它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强度的作业;
  (六)伴有全身强烈震动的风钻、捣固机、锻造,以及拖拉机驾驶等作业;
  (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八)《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一般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对于女职工占50%以上的企业,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暂时放宽执行,但要在较短时间内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本规定的要求。准许在劳动时间内休息一小时,并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怀孕不满七个月,但身体特别虚弱或有其它疾病的女职工,经指定医院检查,确认不宜从事夜班劳动的,单位应安排其它劳动。


  第九条 女职工哺乳期内禁忌从事第八条中的第(一)项、第(五)项的作业。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一般不得产后使用。孕妇提前生产的,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推迟生产的,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实行晚育和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按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增加产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所在单位应根据医疗部门的证明,按规定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给予产假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二天;怀孕七个月以上的,给予正常产假九十天。
  有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职工、怀孕后需保胎休息的,经县(区)以上医疗保健部门开具证明,应适当休息。保胎休息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职工患病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劳动后,应准许经一至二周时间逐步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劳动的,经县(区)以上医疗保健部门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职工患病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种。多胞胎生育的,每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保健部门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以不超过六个月为限。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五条 经县(区)以上医疗保健部门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单位应给予照顾。不适应现劳动岗位的,应调换适宜的劳动,或酌减劳动量。


  第十六条 凡有条件的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普查妇女病。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本单位或指定的医疗保健部门进行孕期检查、妇女病检查和分娩所用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从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女职工应医疗保健部门的约定在劳动时间进行妇科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单位福利基金中,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完善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等妇幼保健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必须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将女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等妇幼保健设施列入基建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女职工浴室必须沐浴化。


  第十九条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次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察,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妇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