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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04:15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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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12日洛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9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87年7月29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树权和收益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地、树木和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把洛阳市建设成清洁、文明、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河南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通过城市园林专业队伍的工作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搞好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努力完成国家规定的各项绿化指标,提高园林艺术水平,为全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及市绿化委员会领导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搞好园林科研和学术交流,管理所属单位的绿化工作并指导、督促、检查城市区和县城的园林绿化工作。
区、县园林主管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业务上受市园林主管部门的指导,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辖区的园林绿化规划,指导、督促、检查本辖区各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落实市、区分配的园林绿化任务,督促、检查辖区各单位搞好园林绿化工作。

第四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城市居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积极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城市中所有单位都要积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各级政府要加强园林绿化的科普宣传工作,逐步形成人人参加植树绿化、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庭院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种子的苗圃、草圃。
(四)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五)风景区等其他绿地:指城市郊区的风景名胜区及市区内的山林绿地等。

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主管部门共同编制。规划批准后,由园林部门组织实施。
凡规划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动规划时,应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要根据本市的特点和条件,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积极增加绿地面积,努力提高绿化覆盖率。城市新建区的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左右;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左右。
在规划城市架空线路、地下管线时,应与行道树尽量错开,保持一定距离。在财力、物力允许的条件下,应逐步将道路上的架空线路改为地下缆线。
第八条 各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包括生活小区),应把绿化列入基建计划。用于绿化建设的费用,应占建安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二。城建部门在审查颁发建筑许可证时,应同时审查其绿化规划。在验收土建工程时,园林部门要同时验收园林设施;工程交付使用
一年后,验收绿化植物。达不到绿化设计标准者,根据其完成情况,按该单位基建计划应列绿化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二十征收其绿化延误费,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
第九条 城市园林建设,要以栽培植物为主,园林建筑和其它设施应安排适度,不要过多。既要提高艺术水平,又要经济合理,做到投资省、效果好。
第十条 苗木是城市绿化建设的物质基础,苗圃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市区面积的百分之一。市园林部门,要搞好专业苗圃建设。凡有条件的单位,都要充分利用空闲地自办苗圃,力争做到苗木自给。

第三章 树权和收益
第十一条 凡属市园林部门管辖范围由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树权归国家所有;收益归园林部门,用于市区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区域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本单位所有,收益用于单位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生活区和背街小巷由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统一购买苗木并栽种管理的,树权和收益归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所有;由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供苗木,包给住户栽种管理的,收益对半分成;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让住户自己购买苗木、栽种管理的,树权和收益归住户所有。
第十四条 属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院内,由房管部门种植的树木,树权和收益归房管部门所有。不便统一栽种管护的零散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与房管部门协商,统一规划,让住户自备苗木、栽植管理的,树权和收益归住户所有。
第十五条 私屋庭院自种的树木,树权和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凡归个人所有的树木,因国家建设需要砍伐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凡个人种植的树木,需经区人民政府发给树权证,树权允许转让和继承。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地、树木和设施的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专业绿化队伍和群众相结合的方针,共同搞好建设和管理。
(一)公园、植物园、游园、主要街道的街心绿地和行道树由市园林部门经营管理。
(二)城区内的铁路、河渠两岸、市郊公路两旁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和管理。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包括生活区)的专用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
(四)背街小巷由区园林部门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管理。
(五)寺庙、陵园、风景名胜区,由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各单位应根据任务大小,组建绿化专业管理队伍,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侵占。园林主管部门亦无权出卖或变相出卖园林绿地,不准在公共绿地上建职工宿舍及各种非园林设施。
建设单位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必须报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限定占用时间,并按规定缴纳绿地占用费(收费标准附后)。超出限定时间者,加倍征收绿地占用费。
凡未经批准而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均加倍征收绿地占用费,并限期退还;延期不退者,加两倍征费。
第二十条 市区内凡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树木,不准任意砍伐;确需砍伐时,必须按照规定报请批准,领取准伐证,方可砍伐。
属个人所有的树木(古树名木除外),需砍伐、移植时,应报知所属街道办事处,交回原领的树权证。
树木砍伐、移植后,如果土地不作他用,应尽快栽上新苗。
第二十一条 公共绿地上的树木花草,因基建等原因需移植、修剪或砍伐时,无论数量多少,均需报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管辖该绿地的园林部门进行移植、修剪或砍伐。
第二十二条 城市行道树和公共绿地上的树木与城市公共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时,应按照既保证线路完全畅通,又保护绿化效果的原则,妥善处理。
对于影响线路安全需要修剪、移植、砍伐的树木,线路管理单位应向园林部门提出申请,并支付适当的人工、机械费用;园林部门应及时地按照适当强度进行修剪或作其它处理。线路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损伤树木。
因自然灾害造成树木倾斜、倒伏而危及线路安全,线路管理单位在处理线路事故时,可先行修剪或砍伐这种树木,并报知园林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在人行道非规划绿化地点已经修建起来的花坛、花池,种植的树木花草,仍应保护。因修建城市基础设施损坏者,要合理修复;其他损坏者,要按规定赔偿。
第二十四条 风景游览区、寺庙、陵园内的树木,须严加保护,不准砍伐。确需移植或砍伐时,无论数量多少,均需报请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搬迁时,其专用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应移交或作价转让。
第二十六条 属单位所有的树木需要砍伐时,由单位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查清树权,一至五棵由街道办事处审批;六至二十棵由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报区园林主管部门审批;二十一棵以上由区园林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不论申报或批准砍伐,均不准化整为零。下级批准砍伐,需同时报上一级园林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意义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统称古树名木。园林部门要建立档案、编号挂牌,进行重点保护。不论树权属谁,严禁砍伐、破坏。确需砍伐时,需经市园林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
凡在城市及风景区的古树名木,由园林部门及风景区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散生于各单位及居民宅院内的,由各单位及居民住户负责管理,园林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经申请批准移植、修剪、砍伐非本单位所有的树木时,必须按规定标准向树权所有者支付绿化赔偿费(收费标准附后),木材收益仍归树权所有单位。建设单位并应按指定地点补植树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城市园林绿化政策和法规,完成或超额完成市、区下达的园林绿化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达到庭园化单位、花园化工厂,不断提高园林绿化艺术水平的;
(三)对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及园林设施的管理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搞好苗木繁育,对城市绿化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园林绿化的科研方面有显著贡献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组织领导本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园林绿化的建设、科研方面,有发明创造或重大革新的;
(三)工作积极负责,完成园林绿化生产任务成绩优异的;
(四)模范执行园林绿化政策、法规,同各种破坏园林绿化行为坚决斗争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园林职工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领导不力,经营管理不善,给园林绿化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违反劳动纪律、政策、法规,或工作失职,使园林植物和设施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园林绿化经费及收入的。
第三十二条 对损坏绿地、树木花草、园林设施的单位及个人,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或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者,另处以一至十元的罚款:
(1)折枝、摘花、摘果及在树上刻字、拴铁丝、钉钉子、架电线、拴系牲口,在树下烧树叶,在绿地上烧荒,在临街行道树上拉绳子晾晒衣物、被褥的;
(2)践踏花坛,穿行绿篱,翻爬栏杆,在绿地内打架斗殴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征收绿地占用费或树木损伤费;情节严重者,另处以十一至二十元的罚款:
(1)在绿地、绿带、花坛、花池、树坑内取土,倾倒垃圾、污水,停放车辆的;
(2)在绿地或树下堆放建筑材料,淋洗石灰、石料的;
(3)在距离树干两米内点火做饭,在距离树干五十厘米内圈围树木,利用树木搭设棚架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树木花草、园林设施损坏,征收赔偿损失费;情节严重者,并按赔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至一百处以罚款:
(1)倾倒或排放有毒物体,危害树木生长的;
(2)剥树皮,损害树木的;
(3)损坏公园、游园、绿地设施的;
(4)未按规定报经批准,擅自移植、修剪树木的;
(5)车辆撞伤、挂伤树木和其他机械损伤树木花草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树木死亡,征收树木死亡赔偿费;情节严重者,并按赔偿费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1)由于以上(一)、(二)、(三)项违章行为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
(2)未按规定报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或虽经批准但超出砍伐量的;
(3)偷盗树木、花草及园林设施的。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除征收赔偿费外,并按赔偿费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盗窃珍贵树、花,擅自砍伐或有意致死古树名木的;
(2)谩骂、殴打管理人员的。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各级政府和园林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范围组织实施。对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被处以赔偿损失和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日期缴纳赔偿费、绿地占用费、绿化延误费或罚款。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起诉而又逾期不交者,每拖延一天加收百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交者,由园林部门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凡受本单位领导指使而违反本暂行办法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外,还应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对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罚款,不得用公款报销。对单位的罚款不得摊入产品成本。
第三十六条 园林部门收取的赔偿费、绿地占用费、绿化延误费,应用于城市公共绿化,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收取的罚款,可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用于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但不得作为职工奖金分配;其余部分用于绿化建设。
各级园林部门在征收各种费用和实施罚款时,必须使用市园林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严格履行手续,并建立专帐。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的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与本暂行办法不符合者,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各县县城的园林绿化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附:树木、园林绿地、设施赔偿收费标准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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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单┃ 收 费 / 标 准 ┃

┃ 项 目 ┃ 规 格 ┃ ┣━━━━━┳━━━━━┳━━━━━┳━━━━━┳━━━━━━┫
备 注 ┃
┃ ┃ ┃位┃ 修 剪 ┃ 移 植 ┃ 砍 伐 ┃ 损 伤 ┃ 死 亡 ┃

┣━━━━━━╋━━━━━━━━━━━╋━╋━━━━━╋━━━━━╋━━━━━┳━━━━━╋━━━━━━╋━━
━━━━━━━━━━━━━━┫
┃ ┃胸径5cm以下(含5)┃株┃ ┃ 10 ┃ ┃ 1 ┃10-50 ┃
⒈常绿乔木类:移植、砍伐、损┃
┃ 乔 ┣━━━━━━━━━━━╋━╋━━━━━╋━━━━━╋━━━━━╋━━━━━╋━━━━━━┫伤、
死亡费均增加一倍收费。⒉胸径┃
┃ ┃6-10cm ┃株┃ ┃10-20┃18-30┃10-20┃20-100┃21
cm以上的树木砍伐时每超过1┃
┃ ┣━━━━━━━━━━━╋━╋━━━━━╋━━━━━╋━━━━━╋━━━━━╋━━━━━━┫cm
增加3元,死亡费每起过1cm┃
┃ ┃11-15cm ┃株┃5-10 ┃20-30┃33-45┃22-30┃30-300┃增加
6元。⒊古树名木收费增加 ┃
┃ 类 ┣━━━━━━━━━━━╋━╋━━━━━╋━━━━━╋━━━━━╋━━━━━╋━━━━━━┫5-
10倍。⒋违章修剪树木按损伤┃
┃ ┃16-20cm ┃株┃10-20┃30-40┃48-60┃32-40┃40-400┃费赔
偿。⒌珍贵花木可根据实际情况┃
┃ ┣━━━━━━━━━━━╋━╋━━━━━╋━━━━━╋━━━━━╋━━━━━╋━━━━━━┫决定
。 ┃
┃ ┃21cm以上 ┃株┃20-30┃ ┃ 60以上 ┃ 40以上 ┃200以上 ┃

┣━━━━━━╋━━━━━━━━━━━╋━╋━━━━━╋━━━━━╋━━━━━╋━━━━━╋━━━━━━╋━━
━━━━━━━━━━━━━━┫
┃ 花 ┃ 冠径20cm以内 ┃株┃ ┃ 2 ┃ ┃ 4 ┃6-50 ┃

┃ ┣━━━━━━━━━━━╋━╋━━━━━╋━━━━━╋━━━━━╋━━━━━╋━━━━━━┫

┃ 灌 ┃21-30cm ┃株┃ ┃2-3 ┃ ┃ 4-6 ┃20-90 ┃

┃ ┣━━━━━━━━━━━╋━╋━━━━━╋━━━━━╋━━━━━╋━━━━━╋━━━━━━┫

┃ 木 ┃31-40cm ┃株┃ ┃3-4 ┃ ┃ 6-8 ┃30-120┃

┃ ┣━━━━━━━━━━━╋━╋━━━━━╋━━━━━╋━━━━━╋━━━━━╋━━━━━━┫

┃ 类 ┃41cm以上 ┃株┃ ┃ 5 ┃ ┃ 10 ┃ 40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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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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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 篱 ┃1m ┃ ┃ ┃ 10 ┃ ┃ 15 ┃ 30-90 ┃

┣━━━━━━╋━━━━━━━━━━━╋━╋━━━━━╋━━━━━╋━━━━━╋━━━━━╋━━━━━━┫

┃草 坪 ┃1平方米 ┃ ┃ ┃ ┃ ┃ 15 ┃ ┃

┣━━━━━━╋━━━━━━━━━━━╋━┻━━━━━┻━━━━━┻━━━━━┻━━━━━┻━━━━━━┫

┃摘花、叶、果┃朵、片、个 ┃ 1-2 ┃

┣━━━━━━╋━━━━━━━━━━━╋━━━━━━━━━━━━━━━━━━━━━━━━━━━━━━━━┫

┃折 枝 ┃ 枝 ┃ 1-5 ┃

┣━━━━━━╋━━━━━━━━━━━┻━━━━━━━━━━━━━━━━━━━━━━━━━━━━━━━━┫

┃绿 化 设 施 ┃ 损坏者按原价增加0.5 -1倍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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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地占用费 ┃ 平方米/日 0.1-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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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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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
第三章 鼓励和扶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农村经济、富裕农民,保障乡镇企业合法权益,引导和推进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乡、镇、村、村民小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乡镇居民投资为主举办的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企业。主要包括:
(一)乡、镇、村、村民小组或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农民、乡镇居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三)农民、乡镇居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乡镇居民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外商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五)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应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依法管理,促进其提高效益、加快发展。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发展乡镇企业。
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发展,结合城镇规划建设各种类型的乡镇工业小区。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或企业集团。
第五条 乡镇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机制。
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投资决策、产品及劳务定价、产品销售、物资采购、资产处置、自有资金支配、劳动用工等项权利。
第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产品结构。
乡镇企业应依法开发、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第七条 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或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不得干预乡镇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乡镇企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
第九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个人投入乡镇企业的资金可以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
第十条 乡、镇、村、村民小组举办的企业,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区域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其所有权由代表该区域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部分农民、乡镇居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者共同所有,并行使所有权。
乡村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业,所有权属于该企业的股东所有,其所有权由股东大会行使。
个体、私营的乡镇企业,所有权属于投资者所有,并依法行使其所有权。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取合法收益;
(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向和发展规模;
(三)选择企业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形式;
(四)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
(五)审议、决定企业财务;
(六)确定企业利润分配方案;
(七)拒绝乱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制度;
(二)尊重企业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三)维护企业、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经营者领导和组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主持编制并实施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方案;制定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聘用企业员工。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经营者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缴纳税费;完成企业生产经营目标,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推进科技进步,增强企业发展能力;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抓好安全生产,防止和治理污染,保护资源和环境。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招聘、录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禁止使用童工。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福利和劳动条件,丰富文化生活,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职工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享受劳动保护;
(二)参加学习和业务培训;
(三)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男女同工同酬,女工依法享受特殊劳动保护。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职工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服从企业领导的工作安排,认真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保守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秘密,维护企业信誉;
(三)学习科学文化知识,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个人素质和劳动技能;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服务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帮助乡镇企业加强企业管理,依靠科技进步,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在项目开发、资源利用、出口创汇、人才培训、技术咨询、市场信息等方面,为乡镇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户储存、有偿滚动使用。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从财政预算支出中安排专项资金;
(二)每年从乡镇企业入库的税金新增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
(三)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正常支出节余部分转入发展基金;
(四)运营发展基金的收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信用资金、扶贫资金、民族机动金、地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资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第二十二条 对乡镇企业的税收可实行目标管理。
对国家政策明确予以税收优惠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和贫困县、贫困乡的乡镇企业,按税收管理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为乡镇企业发展提供信贷和信用支持。
第二十四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统筹安排乡镇企业大宗产品、原材料的运输计划。
第二十五条 鼓励乡镇企业积极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参与各种涉外经贸活动。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经批准可以取得自营出口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农村中有技术、善经营、懂管理的各种人才创办、领办乡镇企业。
经批准机关干部可领办、兴办、联办乡镇企业。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国有大中型企业等单位和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可以领办、联办、协办乡镇企业,可以用其管理、技术、科技成果和资金设备等生产要素参与投资,并获取合法收益。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自学成才者、职业学校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异地兴办乡镇企业,并按投资比例返还投资收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优惠政策,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发展乡镇企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乡镇企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工作部门在制定行业规划时,应把乡镇企业纳入发展规划。在开发新产品、培训人才、提供信息、技术咨询等方面作好服务工作,指导和监督乡镇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发展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发展乡镇企业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三)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引导乡镇企业发展方向,指导乡镇企业的产业、产品结构调整;
(四)指导并组织开展乡镇企业系统的生产技术、计划统计、财务审计、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工作;
(五)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服务;
(六)负责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运营工作;
(七)依法收取、使用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费、乡镇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
(八)为乡镇企业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搞好服务工作;
(九)组织开展乡镇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对下列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非法改变企业财产所有权,侵占或无偿使用企业财产的;
(二)非法撤换厂长(经理)的;
(三)侵犯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强行乱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的;
(五)其它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厂长(经理)侵占企业资产的,企业所有者、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侵占;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诬告、陷害,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7日公布的《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8日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决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决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审计署办公厅
审办法发(2001)16号




江苏省审计厅:
你厅《关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计决定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审发〔2001〕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决定的期限问题。审计署1999年6月7日《关于审计决定执行期限问题的批复》(审法发〔1999〕62号)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出的。该意见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该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该解释规定的期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决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特殊情况下,你厅同意被审计单位推迟执行审计决定,应确保推迟后审计决定能够得到如期执行。


200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