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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7:38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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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技术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受地区、部门、经济形式的限制,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地参加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交易双方按照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转让。出让方应提供出让技术的技术标准、应用范围及效益、转让次数等项说明,作为协商定价的依据。
第四条 要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允许范围内开展技术贸易活动,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的技术,其转让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范围和形式
第五条 技术市场是指从技术商品化开发到成果的推广,应用及转化为生产力的整个领域。在技术市场上流通的技术商品,必须是有助于开发新型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或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技术和科技信息。
第六条 技术交易活动的主要形式有:技术成果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招标、委托研制、合作攻关等。

第三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
第七条 厦门市科委负责对我市技术市场进行宏观指导、协调、管理。负责对技术商品化开发、技术流通的经营单位和有组织的技术市场活动进行审批。
建立厦门市技术商品交易所(设在厦门市科技开发交流中心),负责处理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八条 申请开办技术商品化开发和技术流通经营单位,需在资金、设施、技术力量、工作地点等方面具备一定条件,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科委批准,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技术商品化开发和技术交流的经营单位应接受工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工商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经营规章的单位,实行整顿,直至取消营业执照。
第十条 凡组织全市性的或跨部门、跨地区的技术贸易活动(如交易会等),应向市技术商品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举办。
第十一条 技术转让和其他需要签订合同的技术交易活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合同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1.项目名称;
2.合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3.履行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4.价款或报酬及支付方式(包括中介方的收益);
5.验收标准和方式;
6.技术成果权益的归属和分享;
7.当事人各方的责任;
8.违约责任;
9.争议的解决办法;
10.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由鉴证和公证。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发生纠纷,由签约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如有泄漏国家机密,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经济利益或进行技术诈骗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工商管理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

第四章 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及税收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费用可一次或分期支付,也可按销售额或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或者按互相商定的其他方式支付。
1.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技术交易的费用支付视同技术开发、新产品开发费用,一次支付的,可以摊入成本或由单位自有基金中支付,数额较大时可以分期摊销。费用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销售额或所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2.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预算外收入的,经申请批准之后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年净收入总额不超过10万元(联合经济单位不超过30万元)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10万元(联合经济单位超过3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独立核算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
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3年内免征所得税,用于发展科研事业。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研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个人的技术交易收入依法征税。

第五章 技术转让的权益和技术交易收入的使用
第十七条 执行国家或上级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除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研究单位还可自行转让,收入归该单位。
第十八条 委托开发技术的转让应在合同中加以规定。在合同规定期限内,研究单位要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后,方可将技术成果进行转让,收入由双方商定分成;但超过合同期限,任何一方均有权自行转让。
第十九条 双方或多方共有的技术成果,如合同中没有规定的,任何一方均有转让的权利。
第廿条 个人技术成果可自行转让。
第廿一条 已申请专利的技术,其转让按《专利法》的规定执行。
第廿二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由单位自行确定,上级领导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抽调和限制。转让技术的单位可以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10%作为对直接从事该项技术的研究、开发和交易的人员的鼓励费用。此奖励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不
征收奖金税。
第廿三条 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单位,经技术交易有关各方协商议定,可取得合理的报酬。单位出让技术的中介费可按成交额3—5%计收,个人出让技术的按10—20%计收。

第六章 出让、受让、中介人三方的权益
第廿四条 技术交易合同正式签定生效后,出让、受让、中介人三方均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1.出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合同规定,向受让方收取技术转让费或技术服务费。
(2)按合同规定,向受让方提供实施转让技术的全部技术资料,并负有技术经济责任,使受让方在预定时间内达到预期效果。
2.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合同规定,向出让方支付转让费。逾期不付,增付罚款。
(2)认真组织实施受让的技术,保证具备实施该项技术的必要条件。
3.中介人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向出让方收取合理的报酬。
(2)促成出让与受让方洽谈、签约,督促合同的执行。
(3)协助调解出让、受让双方发生的纠纷。

第七章 附 则
第廿五条 从港澳地区及国外引进技术和技术出口按国家的有关法规办理。
第廿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国家或省政府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廿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厦门市科委负责解释。



1987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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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计算专利侵权赔偿

All Computer公司是一家计算机零件制造商,该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要求英特尔公司赔偿5亿美元。美国佛罗里达州迈阿密滩的ConnecTel LLC公司向得克萨斯州马歇尔的美国地区法院提交了诉状,指控思科侵权使用了该公司的4项“智能路由系统”技术专利,并要求获得损害赔偿。公司的代理律师表示,潜在的侵权赔偿即使没有数十亿美元,也高达数亿美元。 国外的专利侵权赔偿过亿美元听说的不少,国内也有专利侵权案件赔偿要求过亿人民币的。这就引起了大家感兴趣,在我国专利侵权如何计算赔偿数额?专利侵权赔偿的计算方式和商标侵权赔偿的计算方式(本人已经发表了《如何计算商标侵权赔偿》一文)非常相似,大家要记住两者的差异就行。

一、赔偿的计算方式有四种

《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该条规定了专利侵权赔偿的三种计算方式:1、被侵权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收益,3、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下称高院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这条规定了第4种计算方式,即法定赔偿。
专利侵权赔偿和商标侵权赔偿不同的是多了一种计算方式: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来计算。

高院规定第二十条:“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同商标侵权赔偿一样,专利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第一种或者第二种方式来计算侵权赔偿。在第一、第二种方式不能计算的情况下,可以选择适用第三种计算方式,如果第三种计算方式仍不能适用的话,那么再选择第四种计算方式,所以这四种计算方式是有前后适用顺序的。

二、第一种计算方式(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适用

高院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这个规定和商标差不多,计算方式比商标要明确一些,而且还多了一种依据,如果侵权人以侵权为业的,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在会计制度上营业利润和销售利润是不一样的,销售利润应该是大于营业利润的,而且销售利润也比营业利润好计算一些,这样的规定给被侵权人提供了计算的便利。

三、第二种计算方式(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的适用

高院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专利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同商标侵权一样一般来讲也是很难计算的,但是专利的规定比商标的规定具有可计算性,以侵权人的销售数量乘以专利权人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显然比较好计算,并且也大大减小了专利权人的举证难度,只有找到侵权人的销售数量就可以了,不必象商标那样还有找到依据计算单个侵权产品的利润,也排除了侵权人的销售并没有下降,而损失无法计算的情形。

四、第三种计算方式(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确定)的适用

高院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参照许可费,在对于商标的规定中是放到法定赔偿里面的,但是在实务操作中,法院也会单独作为一种计算方式来计算。参照许可费,专利和商标最大的不同是商标只按许可费来直接计算,而专利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可以按照三倍以下进行赔偿,象美国的专利侵权赔偿可以给予3倍的惩罚。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一般采取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没有惩罚性的赔偿,只有在著作权侵权赔偿中可以按照稿费的2-5倍来计算赔偿额,另外就专利侵权赔偿在适用许可费来计算侵权赔偿时可以带有一些惩罚性。

五、第四种计算方式(法定赔偿)的适用

高院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有关专利侵权的法定赔偿其实和商标也比较接近,只是专利规定了保底数字,显然比商标的相关规定要科学,专利最低的法定赔偿数为5000元,而商标并没有最低数的要求,还有一个区别,专利一般最高为30万元,对于50万元的是不得超过,规定比较强硬。法官自由裁量考虑的因素,也差不多,都是根据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来判断。

六、关于合理的开支

高院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这个规定和商标相似,但是商标侵权赔偿规定明确指出了律师费用是可以作为合理开支的。在实务操作中,律师也会将律师费和调查取证的费用一起计算到合理的费用中去。

七、连续侵权的赔偿计算问题

高院规定第二十三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我们可以看到这个规定和商标的相关规定几乎是一样的,所以如果知道有人在侵权最好是在两年内就起诉,免得过了诉讼时效的部门不能追究了。

最后,我们还是可以总结一下,给大家一个和商标侵权赔偿一样的简单公式套用,作为普通的被侵权人可以以此粗略计算赔偿数额:

侵权赔偿=侵权产品数量(起诉日往前两年以上的除外)×单个利润+调查取证的花费+律师费

※:这个公式是不科学的,具体计算还是请律师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五年度换货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富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五年度换货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5月11日 生效日期1975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三条的规定,就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内的贸易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从阿富汗共和国进口下列商品:
  葡萄干
  棉 花
  青金石
  阿 魏
  果干果仁,包括扁桃仁
  茴香籽、药草、芝麻、亚麻籽
  阿富汗共和国政府同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等值的中国商品,商品项目如《协定》附表“乙”所列。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未列入本议定书内的商品的交换和超过本议定书内所列数量的商品交换,如经两国有关部门同意,并符合两国有效的法令和条例,本议定书不加限制。

  第三条 买卖的详细条件、价格和交货地点将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商定。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五月十一日在喀布尔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富汗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富汗       阿富汗共和国政府
    特命全权大使           商业部副部长
     甘 野 陶           阿里·纳瓦兹博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