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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02:02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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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2001年8月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产的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城市房产管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产权利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房产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房产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条 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取得、转让、变更房屋产权或设定房产抵押权、典权,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登报声明,自登报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补发。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 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6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 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 具有合法资质等级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房屋,还应提交交款收据或经办银行出具的收款证明。
  第十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生效的法律文书、交易批准文件等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关文件,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 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 房屋坐落地址名称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 变更房屋原设计用途的;
  (四) 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
  第十二条 房屋抵押或典当,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或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拆除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于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协议申请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终止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使房屋灭失的,当事人或房产权利人当自他项权利终止或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证明等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下列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一)由国家、省补助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非住宅用房;
  (二)住宅区内用配套建造的非住宅用房和住宅楼房的底屋经营性用房;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四)其他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第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要件齐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一) 初始登记5个工作日;
  (二) 转移登记10个工作日;
  (三) 变更登记5个工作日;
  (四) 他项权利登记5个工作日;
  (五) 注销登记2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暂缓登记:
  (一) 所有权不明晰的;
  (二) 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 证件不全的;
  (四)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所有权转移或限制设定他项权利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不予登记:
  (一) 违法建筑;
  (二) 临时建筑;
  (三) 法律、法规不予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 申报不实的;
  (二) 房屋权利灭失,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房屋注销
登记的;
(三)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登记错误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制度。记录房产产权的图、档、卡、册等资料要做到准确、完整。房产测绘单位制作的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测绘成果,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三章 房产交易管理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禁止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交易的;
  (四) 国有房屋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
  (五) 被鉴定为危险的;
  (六) 拆迁公告公布应当拆除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不得转让拨用房产,不得擅自转租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不得以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据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建设工程计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讯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证明;
  (五)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
  (六) 工程施工合同;
  (七) 商品房的分层平面图;
  (八) 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和方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出示《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提供《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通知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告之房屋坐落、用地性质和使用年限、环境、质量、装修及设施等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买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可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含3%),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 买受人不退房的,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实际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认为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房屋转让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转让手续:
  (一) 买卖的(含已初始登记的商品房销售);
  (二) 继承、赠与的;
  (三) 所有权交换的;
  (四) 以房屋作价入股经营,房屋所有权归新企业所有的;
  (五)企业兼并、合并、分立,房屋所有权归新产权人的;
  (六)以房抵债,房屋所有权归债权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房产抵押,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抵押手续:
  (一) 抵押申请书;
  (二) 抵押合同;
  (三) 房屋所有权证;
  (四) 房产评估报告;
  (五) 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房屋典当,当事人应自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典当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一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 权属有争议的;
  (二) 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三) 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租赁证》。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终止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房产交易申请时,应当验证当事人身份,告之所需要件及相关事项,并自当事人提供要件齐全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结相关手续:
  (一) 房地产转让10个工作日;
  (二) 房屋抵押或房屋典当5个工作日;
  (三) 房屋租赁3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房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成交价格。
  申报价格可作为征收税费的依据,但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房产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征收税费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资质审查,根据其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业绩等核定资质等级,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对房地产市场估价专业人员、经纪人实行资质认证。

  第四章 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向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房产资料,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持规划、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手续,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有损害毗连方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二) 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
  (三) 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四) 擅自拆改房屋给排水、燃气、供暖、供电等设施和设备;
  (五) 拆除烟道、通风道;
  (六) 破坏厨房、厕浴间防水层;
  (七) 不穿防火阻燃套管直埋电线;
  (八) 擅自借助房屋墙体、屋顶搭建房屋、门斗;
  (九) 在房屋的廊道、防火间、天井堆放物品;
  (十) 其它危害房屋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拆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实施方案进行安全审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经批准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持批准文件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铁塔、水池等设施,或因供电、通讯等需要锚固和拉锚的,须经房产权利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在屋顶上设置广告以及设置铁塔、水池等设施的,须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该设施可能给房屋主体结构安全造成的影响程度进行审定。经审定对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没有影响的,方可实施。
  申请人必须采取保障房屋正常使用的措施,损坏房屋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出现影响使用安全迹象或使用行为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接近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住宅房屋进行查勘,发现危险征兆,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接近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非住宅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安全鉴定。
  第四十三条 影剧院、体育场馆等文化娱乐场所房屋和旅馆、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房屋开业前或经安全鉴定已满两年的,房屋使用人必须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
  第四十四条 对于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5日内下达限期治理通知。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避险和排险工作。房屋修缮责任人必须接通知治理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治理危险房屋。
  第四十五条 修缮房屋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拨用的房屋由使用单位修缮。租赁的房屋由租赁双方明确修缮责任。修缮责任人不得弃管弃修其应管理的房屋。房屋修缮责任人可依法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房屋。异产毗连楼房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修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修缮房屋。
  第四十六条 房屋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遮蔽给排水、供暖、供电、供气等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人或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公用设施设备时,房屋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碍维修。
  第四十七条 商品房屋、经济适用住房、合作建房、联建房和公有住房出售时,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维修基金应当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归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房屋查勘结果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房屋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可以按房屋所有权人占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房屋所有权人续筹。
  第四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管理部门应将维修基金余额按房屋所有权人个人缴纳的比例退还给房屋所有权人。
  第五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修缮责任人在发生重大险情时,应当采取房屋排险解危的措施,并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五十一条 从事房屋修缮的企业,必须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
  第五十二条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必须制定修缮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按有关标准与规定、规程施工,并由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如实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以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或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睥,其证书效,没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房产交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拨用房产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处以转让金额10%以下的罚款,擅自转租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的,处以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房屋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房屋租赁证》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房地房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擅自拆改房屋给排水、供暖等设施和设备,拆除烟道、通风道,破坏厨房、厕浴间防水层,不穿防火阻燃套管直埋电线,擅自借助房屋墙体、屋顶搭建房屋、门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改原有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对房屋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屋顶上设置广告以及设置铁塔、水池等加大房屋荷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通知治理危险房屋,造成严重损坏或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阻碍修缮房屋,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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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六月十八日

                   

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应急系统
  第一节 指挥系统
  第二节 监测与预警系统
  第三节 医疗救护系统
  第四节 控制系统
  第五节 信息系统
  第六节 保障系统
  第三章预防
  第四章报告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一节 突发事件分级
  第二节 应急响应
  第三节 应急启动
  第四节 医疗卫生机构处理
  第五节 相关单位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建立专业机构与业余机构相结合,政府力量为主、社会力量为辅的机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对全市突发事件的预防和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同级卫生部门的委托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预防和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应体现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以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建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完善农村、海岛和社区公共卫生服务设施,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福利待遇。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接受突发事件处理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执行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章 应急系统
  第一节 指挥系统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全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市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驻珠单位,以及驻本市军警部队为成员,市长任总指挥,分管副市长任副总指挥,领导和指挥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十二条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日常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拟定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各成员和相关单位职责。
  (二)检查考核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
  (三)收集、整理、分析、传递、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指挥部建立例会制度,定期交流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工作信息,进行工作部署;遇突发事件或其他重大情况时,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召集会议。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四)根据需要决定人员疏散或者隔离,对突发事件现场实行紧急措施。
  (五)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实施控制措施。
  (六)对本市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七)根据需要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各区政府应当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第二节 监测与预警系统
  第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是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影响因素等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八条 全市监测与预警系统由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镇卫生院、村卫生站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组成。各级监测与预警机构接受同级卫生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
  第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配合卫生部门对交通、口岸、建设工地、农贸市场、流动人口聚集地和各监测点的监测。
  市卫生部门与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及时互通预测预报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部门设立突发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本辖区和周边地区监测信息进行评估,确定突发事件的性质、程度、预后,提出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点及监测网络组建的技术方案和相关日常监测工作,制定监测计划,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承担实验室检测任务,诊断致病或中毒原因,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及时预测预报突发事件。
  监测点的类别、数目、监测内容由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确定,报同级卫生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镇卫生院负责所在街道、镇人员的疾病监测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及村卫生室负责本社区居(村)民的疾病监测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监测点根据监测方案开展疾病监测和报告;非监测点应当根据监测预警工作需要适时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监测与预警机构、传染病疫情监测、食物中毒、职业病报告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节 医疗救护系统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完善农村和海岛应对突发事件的收治救治体系,提高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传染病收治任务。
  市卫生部门指定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为食物中毒、职业中毒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收治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市卫生部门可以临时指定其他医疗机构承担相应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急救指挥中心为突发事件救护指挥调度机构,负责院前医疗救护指挥调度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负责收治病例监测、筛选、报告。
  指定医疗机构应当成立专家工作组,负责留院观察病例、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的会诊,提出处理建议;责任科室、责任医生负责执行并报告收治病人的动态情况。
  非指定医疗机构对就地隔离、就地治疗、就地观察的各种病人、疑似病人进行诊治,每日报告收治病例动态情况。
  第四节 控制系统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控制队伍。应急队伍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公安干警、街道社区等有关人员组成。
  各级突发事件处理专业机构定期组织训练和演练,不断提高应急反应能力和水平。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或接到突发事件报告时,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及时到达现场,调查登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并作个案调查。
  (二)对传染病及群体性原因不明疾病密切接触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必要时进行医学观察。
  (三)对医疗机构外被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有毒有害化学品、放射性物质、致病微生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四)对突发事件提出卫生学评价意见报卫生部门,并抄送卫生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规,结合卫生学评价意见和现场实际情况,采取卫生行政控制措施。
  需要当地政府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卫生部门报同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突发事件病人或疑似病人,并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二)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三)对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四)建立安全的转诊制度,防止疾病蔓延。
  第三十四条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外事、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公安边检、海关等部门与澳门有关方面建立珠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协作机制:
  (一)建立双向信息通报制度。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突发事件并可能危及对方时,双方相关部门相互通报情况。
  (二)建立互相信任制度。对经本地口岸出境的人员进行检疫时,发现突发事件病人或疑似病人,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通报对方有关部门,对方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应急准备。
  (三)建立可疑人员留验制度。各口岸设立留验站,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对出现有关症状的出入境人员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初步检查,并作出初步诊断,对不能排除检疫疾病的,及时通知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市急救医疗指挥调度机构,进行后续处理;对于排除检疫疾病的,口岸查验单位应予放行。
  (四)建立过境人员健康监护制度。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经本地口岸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人员实行健康监护,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会同海岛所在地政府、交通部门、海事部门、公安边防、渔政等部门,建立海岛和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一)根据需要建立离到岸人员健康查验制度。健康查验项目由市卫生部门根据需要设定。
  (二)建立病员转送制度。当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现场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卫生部门、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应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健康监护。海岛所在地政府征集船只用于转送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病人的船只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物品。
  (三)建立紧急救援制度。收到船只呼救时,海事部门组织船只和人员开展救护,并通知卫生等相关部门接应。
  第三十六条 农业、劳动、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预防控制工作。
  公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医疗、防疫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对疫区进行封锁,协助有关部门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进行卫生检疫,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协助进行交通卫生检疫。
  第三十七条 市急救指挥中心、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各级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建立应急处理联动机制,实现快速反应。
  第三十八条 街道、社区和居(村)委会应加强对进入本地段人员的监测,配合卫生部门采取控制措施,发现异常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
  第五节 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建立和完善市、区、镇(街道办)、村突发事件信息网络,确保信息畅通。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十条 信息报送系统应充分利用公共信息平台,实行资源共享。
  信息报送点与监测点可合并设置,兼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民营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分工,负责收集、分析国内外、省内周边地区、本行政区突发事件动态和预防、控制情况,编制突发事件信息动态报同级卫生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旬报制度,定期报送疫(病)情、毒情监测信息。
  第六节 保障系统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人才。
  经贸、发展计划、卫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应急物资储备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交通、公安、农业、海事等部门应当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证应急处理物资的运输畅通。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相关部门应急控制队伍的自我防护专业培训,按照防疫的要求配备防护装备。
  各用人单位应重视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卫生勤务、放射防护、生化防护、卫生工程等专业技术人才培养。
  第四十五条 卫生部门成立若干技术指导组。医疗救护专家组指导病人的诊断、救治, 医疗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防护;预防控制技术指导组指导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预防控制工作;病原学检测技术指导组,指导开展病人或生产环境样本采集、运送,病原体或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科技力量对公共卫生共性技术攻关;市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七条 卫生、公安、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加强市场监管,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章 预防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根据二级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九条 卫生和各相关部门根据同级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以及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企业的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五十二条 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教育,并建立长效机制,开展全民健康教育运动、全民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运动,提高身体素质,增强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四章报告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报告制度。
  对突发事件中的病例、疑似病例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第五十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指定专人,报送突发事件信息。
  第五十五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部门和卫生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卫生部纳入法定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及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病人,都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向本级卫生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五十七条 接到报告的各级政府和卫生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五十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卫生部门通报。
  第五十九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应注意保密,保护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的隐私权。
  第六十条 市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报告、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应急处理
  第一节 突发事件分级
  第六十一条 根据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影响程度,突发事件区分为四个等级,即预备级、一级、二级、三级。
  第六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预备级突发事件:
  (一)其他地区发生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及卫生部纳入法定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疫情,本行政区域存在传入可能,但未检出临床诊断病例,或仅有疑似病例。
  (二)其他地区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可能流入本行政区域。
  (三)其他地区近期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因食用某种食品或接触某种化学品而导致食物中毒事件或职业中毒事件,本行政区域有该种食品或化学品,但未有群体中毒报告:
  (四)未来96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其他地区发生群体性原因不明的疾病,本行政区域存在发生或传入的可能。
  第六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级突发事件:
  (一)其他地区发生第六十二条规定传染病疫情,本市已检出输入性临床诊断病例,或其它地区疫情骤增,本行政区域疑似病例明显增加。
  (二)大量低活度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尚无人员伤亡报告。
  (三)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食物中毒事件或职业中毒事件,人群发病率未超过正常平均水平,无死亡病例。
  (四)未来72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与类似疾病无明显差异,无死亡病例。
  第六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二级突发事件:
  (一)第六十二条规定传染病疫情已在本市传播,已出现继发感染的散发性病例或局灶性暴发,包括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
  (二)大量中活度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 出现人员损伤或中毒。
  (三)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细菌性、化学性食物中毒事件或职业中毒事件,人群发病率在正常水平中上限,并有重症病例。
  (四)未来48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明显高于类似疾病,并有重症病例。
  第六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三级突发事件:
  (一)本市发生第六十二条所列传染病暴发或流行。
  (二)强活度放射源或世大量剧毒物品丢失、泄漏、被盗,有多人中毒损伤或中毒。
  (三)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短期内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细菌性、化学性食物中毒事件或职业中毒事件,人群发病率超出正常水平上限,并有多宗死亡病例。
  (四)未来24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短期内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明显高于类似疾病,并有多宗死亡病例。
  以上分级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节 应急响应
  第六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分级启动应急预案为应急响应。
  第六十七条 应急响应由指挥部宣布,根据突发事件分级分为四级响应。
  第六十八条 预备级响应期间,卫生和相关部门应开展下列工作:
  (一)预备级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卫生部门和监测点加强监测、分析、研究和评估,定期向指挥部报告事件动态。
  (二)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人员、物资、设备等准备。
  (三)针对可能发生的事件,普及可能发生事件的防治知识,增强社区、农村、家庭、个人防病能力。
  (四)可能发生饮用水源污染时,卫生和水务部门共同加强水源监测,并通知有关单位做好相应准备。
  (五)必要时对易受感染或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停工、停产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一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在预备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发现突发事件,在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所在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市区直接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报告内容初步核实诊断后,以最快的通讯方式逐级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并通知卫生监督机构,针对突发事件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情、毒情扩散;同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及时采样检测,必要时将采集样品送上级疾控机构检测:加强监测和健康教育,密切观察事件动态。
  (三)医疗机构要严格做好病人的诊治,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指定医院收治,同时做好病房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的个人防护工作。
  (四)各区卫生部门立即指定一所医疗机构收治病人;市卫生部门根据突发事件情形和发主地区卫生部门的请求,合理调配技术、人员、物资、资金等给予紧急支持。立即组织专家组赶赴现场确认首发病例。
  (五)可能发生水源污染时,采取储备水源等措施。
  (六)对于投毒、人为破坏及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突发事件,卫生部门在向本级政府报告收治人员健康状况时,及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以便查明事件真相。
  第七十条 二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在一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区级相关部门根据医疗救治的需要,组织力量救治病人,动员本地所有医疗机构做好收治病人的准备,控制事件对人群健康的不利影响;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区卫生部门应向同级政府提出划定疫点疫区和实施管制的建议;各街道办、镇和社区组织开展卫生宣教工作。
  (二)市级相关部门根据突发事件受影响人数、严重程度和区级有关部门的请求,动员有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病人准备;对受到严重影响的区域和单位给予技术、人员、物资、资金的紧急支持;必要时向周边地区通报突发事件调查和处理进展;必要时向上级有关部门请求技术或设备的支援。
  (三)可能发生水源污染时,启动应急水体,实行按计划供水。
  第七十一条 三级响应期间,全市各部门和相关单位,在二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进行广泛的社会宣传教育,让本市所有人员了解事件的主要情况, 自觉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二)筹集应急处理所需资金、物资。
  (三)对传染性疾病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
  (四)可能或已经发生水源污染时,采取紧急关闭本市水源,禁止在可能受污染的水域和海域作业、游玩等措施。
  第七十二条 末例病例治愈出院一定期限内无新发病例出现,指挥部可以宣布本次响应结束。
  响应结束后,指挥部各组成部门和相关单位做好总结工作,并于7日内报上级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节 应急启动
  第七十三条 预备级应急预案启动由所在区卫生部门征得市卫生部门同意,由区政府批准,区指挥部宣布。
  一级以上应急预案启动由市卫生部门征得省级卫生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市指挥部宣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七十五条 本市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七十六条 国家、省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持有效证明文件,进入本市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节 医疗卫生机构处理
  第七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掌握有关疾病的诊断标准、治疗方案。收治传染性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应按照有关的技术规程或工作指引采取消毒隔离措施。
  第七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转送、接诊传染病、从事相关研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并通知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七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配合卫生部门和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节 相关单位处理
  第八十条 各学校、托幼机构、工厂应加强对师生和员工的健康监护与健康教育,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加强体育锻炼,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指引采取防病措施;发生传染性疾病的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发生食物中毒或职业中毒的单位必须根据卫生部门的意见停止使用有关设施并进行整改。
  第八十一条 各类公共场所确保卫生设施的正确运转,加强员工健康监护和场所通风、清洁、消毒,落实有关法规规定和防病工作指引。
  第八十二条 始发、途经、抵达本市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本市卫生部门接到有关交通工具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救护、转运、消毒隔离等医学处置措施。
  在本市停靠的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卫生组织或机场,根据各自职责,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需在当地治疗或医学观察者,送指定医疗机构收治。
  第八十三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员,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主要领导人或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各级政府及其卫生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储备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第八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各级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八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现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高度的。
  第八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二)拒绝卫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
  (三)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第八十八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政府机关医疗单位秩序。
  (二)扰乱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秩序。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它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五)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
  (六)不听劝阻、在公安机关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
  (七)不听劝阻,拒绝、阻碍强制隔离、留验、封锁疫区。
  第八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循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当事人请求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属典型的确认诉讼,是除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之外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种类。由于该种类的诉讼没有明确而典型的被诉行政行为,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旨在宣告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不是为了满足其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一、行政确认诉讼之界定

  行政确认诉讼,是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处于争议状态的行政行为无效、违法以及行政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一种诉讼形式。确认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职权行为违法,或者某一行政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以此促使行政机关自我纠正违法的状态,积极、迅速地处理行政事务,避免因此发生行政争议,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确认的对象十分广泛,从行政行为到行政事实行为,从行政法律关系到影响法律关系的原因,皆能够成为确认之标的。

  与传统撤销之诉相比,确认之诉是20世纪行政审判制度深入发展的产儿。行政国兴起,国家行政权不再仅仅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行政的触角伸向国家、人民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形同保姆。服务理念的传播,行政给国民提供生存照顾,从摇篮到坟墓。与之相随,行政权力行使的手段、方式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不仅有直接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也有间接给公民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的准行政行为、事实行为、行政合同、行政计划、行政指导等行政手段。此类不以意思表示为形式,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但会给相对人的权利带来一定影响的行政职权活动,仅以事实形式存在。面临这一现象,传统的、旨在消除法律效力的撤销之诉已不能满足公民权利保障的司法实践需求。确认之诉不以改变或者撤销既存法律效果为目的,而在于通过澄清、确认对业已存在却处于争议状态的事实,以解决纷争。透过确认之诉,法院对准行政行为、事实行为等新型行政手段的合法与否予以确认,使争议的状态平息,防止纠纷的恶化或者再次发生,以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确认诉讼之分类

  根据行政确认诉讼的对象,可以将其分为确认可诉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之诉和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诉。虽然从《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关于确认判决的具体规定看,确认判决的对象只有具体行政行为,而未将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确认纳入其中。但是,笔者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实际上离不开对是否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的认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做出维持、撤销、变更、履行等实体判决时,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认定实际上是包含于判决主文之间的。因此,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法律关系都是确认诉讼的对象。

  (一)确认可诉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之诉

  可诉行政行为是指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公权力行为。通常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自身利益获得救济,一般不会要求判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因此,对可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确认主要是指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或者无效进行确认。从理论上讲,广义的违法行政行为本身就包括狭义的违法行政行为和无效行政行为两种。狭义的违法行政行为主要是指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这里将违法和无效作为并列关系列举主要是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角度考虑。因此,对可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主要包括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等方面。至于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可诉行政行为是否有效的诉讼请求,则需审查该行政行为的瑕疵是否达到了重大明显的程度。

  (二)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诉

  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肯定式的确认诉讼和否定性的确认诉讼,也可以称为积极的确认诉讼和消极的确认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请求很少单独提起,常常在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中一并提起,人民法院一般一并审查认定。例如,在撤销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之前,首先就应当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否存在被诉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也就谈不上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径直裁定驳回起诉。只有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人民法院才可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因此,也可以这么说,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案件,无论结论是什么,均是在认可行政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同时防止当事人滥诉、保障行政行为及时稳定等原因考虑,并非所有单独提起的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诉都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只有在无法以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情况下才允许提起确认诉讼。确认行政法律关系诉讼应严格遵循“确认诉讼后备性”这一原则。

  三、行政确认诉讼之关系

  (一)行政确认之诉与行政撤销之诉

  确认之诉的法律效果在于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证,是对诉讼当事人双方既已享有权利义务处于不明或者争议状态的澄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撤销之诉的目的,是解除行政行为在实体法上的规范效力,并得以消除行政行为对其已经造成的事实上的或者法律上的不利益。确认之诉与撤销之诉的性质、功能、法律设置上的不同,决定了两者之间在不同情况下具有如下的关系

  第一、相互排斥关系。《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3条第22项规定“原告之权利依形成之诉或给付之诉,得以实现或有实现之可能者,不得提起确认诉讼。”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3项规定:“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于原告提起撤销之诉者,不得提起之。”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凡能以撤销之诉实现权利救济和保障的,当事人不能选择提起确认之诉。究其原因主要有:其一,“有权利必有救济”,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最重要目的。虽然相对人有选择利用哪种诉讼类型的权利,但司法资源有限,为避免无谓的浪费,各国法律都明确要求原告选择最有效的救济方法、手段达致诉讼目的。确认诉讼的判决仅有宣示性,并不能满足当事人实体权利要求。相反,因行政争议起诉到法院,原告选择撤销诉讼,不仅能达到实体权利要求,争议双方之间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一并被确定。如果允许提起确认之诉,原告欲求实体权益,不得不在此诉讼结束之后,再提起一个新诉,司法资源无端被浪费。于当事人、于司法机关、于国家皆不利。其二,诉讼对象或标的的性质决定只能选择其一。服务、沟通和合作理念向行政领域的渗透,在很多行政事务中,行政事实行为替代行政行为,被大量运用。

  第二、相互转化或补充关系。虽然大陆法系各国明确把违法行政行为区分为一般违法行政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与无效行政行为,但两者之间的划分标准却存在争论,实难统一。即使是绝大多数人赞同的“重大明显瑕疵”标准,何谓“重大明显”不具体、不明确,难以识别。认识者出发点、角度的不同以及理解的差异,认识的结果会迥然不同。基此认识结果的偏差,选择的诉讼种类自然会出现错误。错误的纠正,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导致撤销之诉与确认之诉彼此相互转化。如发生以下情形,撤销之诉将不能被提起:第一种情形,法院作出判决前,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已经实现,且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存续性,也就是行政行为履行完毕后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第二种情形,诉讼期间,被诉行政机关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拒绝以新行政行为为诉讼对象,执意坚持原诉讼请求的。第三种情形,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行政行为关乎公益,如果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国家、社会造成较大损失的,或者撤销行为带来的损失远远超过相对人所受损害,综合权衡行政所追求的目标,此时亦不得提起撤销之诉。以上三种情况下,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相对人变更诉讼请求,改换新的诉讼类型,提起确认诉讼,法院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确认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另外,值得深入探讨的一个问题是:以上案件中,如果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法院该怎样处理?本文以为,对于第一、三种情形,法院可以在判决理由中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予以认定,但是必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情况有必要分为两种情形进行处理:其一原告是否有权继续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无限制地承认原告有权将未完成的诉讼进行到底,而德国《行政法院法》却规定,只有当已被改变或者撤销的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持续存在,才可能继续诉讼。我国台湾学者刘宗德、彭凤至共同指出:“在德国行政行为已履行完毕或被主体撤销后,仍有回复之利益,才能提起确认之诉。利益包括:①为了避免重复受同一不利益处分之危险;②回复名誉之利益;③确认判决对尔后之其他裁判具先例拘束力。”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有效防止滥诉,适当限制此类诉讼的继续实有必要。其二、如果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效仿一、二种情形的作法。

  (二)行政确认之诉与行政给付之诉

  借助给付诉讼,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履行某一法律规定的义务。如相对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责令有关行政主体颁发许可证、发放抚恤金、给予行政救助等。一般来说,任意一个给付之诉中必然包含一个确认之诉。因为在责令被告履行一定义务之前,法院必须审理查明原告确实享有权利,被告的确负有义务,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能据此而推断给付之诉包含确认之。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关系主要为补充关系。当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确实应当履行该义务,但判决被告履行该义务已不可能,或没有现实利益。显然,给付之诉不可能被利用,只好运用确认之诉,认定被告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例如,某甲要求公安机关保护其正在遭受的不法人身侵害,被拒绝。危害消失后,相对人以公安机关不作为,起诉到法院。因为不法的人身侵害已经停止,再判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权,没有实际意义。故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公安机关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告可基于此判决进一步请求公安机关给予行政赔偿。

  需要注意的一个现象是,在大陆法系的日本和葡萄牙,基于对三权分立原则的不同理解,在处理不作为诉讼案件时,并不像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给付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而是适用确认之诉。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条第5项规定:“本法中所谓确认不作为之违法的诉讼,是指关于行政机关对基于法令的申请,尽管应在相当期限内作出某种处分或裁决,而不作,就此请求确认其违法的诉讼。”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此类诉讼仅适用于行政机关在接受申请后未采取任何决定的情形,而不适用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拒绝的情形,后者适用撤销诉讼。日本此类诉讼的目的在于排除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置之不理的违法状态,法院审理的范围仅在于判断行政机关的迟缓是否合理,原则不及于申请是否具有实体上的理由;当事人胜诉的核心要件是相当期间的经过而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应答义务。法院判决当事人胜诉的意义也仅在于敦促行政机关作出答复,而不能给予当事人实质性救济。

  对于不作为,葡萄牙也采取确认之诉的形式。在葡萄牙,首先将行政不作为拟制地视为拒绝行为,然后准许公民对此拒绝行为提起请求确认行政机关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即作成特定行为的义务。但是,法院也仅能在判决中确认行政不作为的违法及特定作为义务的存在,不能判决命令行政机关作成特定内容的行政行为。虽然从表面看,两国均采用确认之诉,但二者确认的对象却相距甚远:日本的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仅在于确认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违法而已;葡萄牙的义务确认之诉,则可以确认行政机关负有特定作为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