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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38:07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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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预防和消灭畜禽疫病,发展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为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犬、猫、兔等。家禽为鸡、鸭、鹅、鹌鹑、鸽、火鸡、驮鸟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指未经熟制和加工的肉、乳、脂、脏器、血液、头、蹄、皮张、毛、绒、骨、角、精液、胚胎和蛋等。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储、运输、购销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兽医防疫检疫机构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分别实施本辖区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商、贸易、公安、卫生、交通、铁路、航空、海关及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产、屠宰、加工、购销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自养自食家禽除外),必须经过检疫。
严禁从疫区购买、调用畜禽及畜禽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储、购销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无检疫证明或者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畜禽产品。
第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检 疫
第八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工作具体由兽医卫生检疫员执行。
兽医卫生检疫员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兽医卫生检疫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检疫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以及同群畜禽和同批畜禽产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产地检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饲养场(户)必须按照防疫要求对畜禽进行免疫、驱虫、消毒、净化;
(二)出售或者调运的畜禽离开饲养、生产地前必须进行检疫;
(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的,临床检查不健康的,实验检验不合格的,均不得开具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屠宰检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待宰的畜禽必须持有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
(二)屠宰畜禽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宰前、宰后检疫;
(三)经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加封国家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志,开具国家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
(四)未经检疫的畜禽产品、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检疫标志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五)具备检疫条件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受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其生产的畜禽产品可由厂方负责检疫。其他屠宰的畜禽产品由所在地的兽医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检疫。
第十二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的运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运载工具装前、卸后必须清洗、由当地兽医防疫检疫机构进行消毒,取得消毒证明;
(二)运出县(市)境的畜禽及畜禽产品,须凭产地检疫证明或者产品检疫证明向当地兽医防疫检疫机构报验,经查验合格,方可调运。无证、证件逾期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补检,重检、消毒,合格后方可放行;
(三)运入本自治区内(含县际交易)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到达目的地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防疫机构申报验证或者抽检,经查验合格,方可卸货和交易。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生产、屠宰、加工、储藏、运输、购销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有关兽医的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纠正和制止违反兽医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对兽医卫生技术争议进行鉴定;
(四)负责饲养场、屠宰场(厂、点)工程在兽医卫生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五)负责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第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工作具体由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
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由国家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兽医卫生监督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按规定进行无偿采样、抽检,对无检疫证明、证物不符或者检疫证明逾期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补检、重检;对违禁的畜禽及畜禽产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和处理。
第二条 兽医防疫检疫机构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较大的饲养、生产、加工、仓储等单位以及畜禽及畜禽产品运输量较大的车站、港口和机场等交通要道派驻机构或者人员实施检疫和监督。
第十七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八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 兽医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活畜禽市场的场地消毒以及畜禽的粪便、垫草、包装物、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工作的指定和监督。
第二十条 设立、开办饲养场、屠宰场(厂、点)和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申办《兽医卫生合格证》,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食堂、饭店、餐厅、宾馆、招待所、饮食摊(点)等从事生肉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销售、收购和承运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责令补检,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屠宰、加工、运输、仓储、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畜禽及畜禽产品或者出售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没收畜禽及畜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相当合格产品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收购、销售来自疫区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没收其畜禽及畜禽产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无《兽医卫生合格证》设立、开办屠宰场(厂、点)和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加工、经营活动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加工、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因畜禽及畜禽产品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饲养、加工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收缴;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19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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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扬府发〔2007〕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已于2007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
决策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事项决策行为,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做到科学、民主、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应当举行听证,具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在作出决策前,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该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政府行政决策的科学、民主、透明的政务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 组织听证的政府有关部门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听证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七条 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重大行政事项的决策听证,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
(一)听证主持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机关指定有关人员担任;
(二)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三)听证人是代表听证机关进行听证的人员,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人人数不得少于5人;
(四)听证陈述人是指参加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员,包括经办方听证陈述人和公众方听证陈述人。经办方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公众方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的要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情况确定。
(五)听证旁听人是指经过报名申请,由听证机关确定的参加听证会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十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机关;
(二)听证事项及相关内容;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公众陈述人、听证旁听人的选择范围、条件与报名办法;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众陈述人、听证旁听人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向听证机关报名,由听证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报名者报名时应当向听证机关提供身份证明。申请担任公众方听证陈述人的,应当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还须在向听证机关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本着能够全面、正确反映不同方面意见和利益要求的原则,确定公众方听证陈述人。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三)了解相关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参加听证会的其他方面代表。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参加听证的组成人员;
(二)主持听证会;
(三)维持听证会秩序和执行听证会纪律;
(四)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延期听证;
(五)签署听证笔录;
(六)组织听证评议并提出、审核听证报告;
(七)其他需要确认或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重大事项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公众陈述人的质询;
  (三)听取公众陈述人的合理建议,对所听证的重大事项方案进行相应调整;
(四)其他需要处理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将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和听证通知送达公众陈述人。公众陈述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日前告知听证机关。
第十六条 公众陈述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公众陈述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缺席听证或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十七条 公众陈述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听证并获取重大事项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建议并进行质询和辩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规则;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说明听证事项及有关情况;
(四)经办方陈述人发言;
(五)公众方陈述人发言;
(六)听证人询问经办方听证陈述人或者公众方听证陈述人;
(七)各方听证陈述人就主要事实和有关问题及争议进行质证与辩论;
(八)听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作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组织听证的理由和依据;
(五)各方听证陈述人阐述的主要事实、观点和建议意见;
(六)参加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公众陈述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注明事由;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由听证人和听证记录员参加的听证评议,认真研究各方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并根据听证会记录提出听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各方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基本情况;
(三)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主要事实、观点和建议;
(四)对听证事项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的依据及其之间的分歧;
(五)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委


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初级职业中学和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
不适用于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初中、小学或其他形式民办初中、小学。
第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缴杂费。
第四条 杂费应根据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需开支的公用经费中公务费、业务费的一定比例确定。费额要小,要有最高限额。
第五条 杂费标准的审批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标准的调整方案,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学生杂费由学校财务部门按学期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省级教育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对学校接收借读生的条件做出规定。借读费标准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义务教育阶段除收取杂费、借读费之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对超出规定的收费,学生有权拒交。
第十条 杂费、借读费作为专项资金,由学校财务部门在财务上单独核算,统一管理。义务教育的杂费、借读费收入应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杂费、借读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主管部
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管理,对政府批准的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和批准,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
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杂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杂费,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失学,减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