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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21:24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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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条 为了深化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正确评价和选拔干部,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结合烟草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烟草系统下列单位应当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一)国家烟草专卖局(总公司);
  (二)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
  (三)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公司);
  (四)其它具有较多下属全资子公司或控股企业的单位。

  第三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单位应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主管组织人事、纪检监察与审计部门的领导任副组长,组织人事、纪检监察与审计等部门的负责人任成员。

  第四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单位应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承担联席会议的秘书工作、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日常管理和报表统计,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审核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提出经济责任审计意见书,对下级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部门,审计部门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成员由有关部门选派。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应当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人与有关审计组组长可以列席联席会议。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如遇重大问题,可及时召开。

  第六条 联席会议负责交流、通报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研究、解决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议定的主要事项有:
  (一)内部审计机构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
  (二)聘请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项国计划;
  (三)检查上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完成情况;
  (四)经济责任审计意见书;
  (五)研究重大违法违纪事项的有关问题;
  (六)组织人事部门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的利用意见;
  (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八)其他需要议定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要结合干部管理和监督的需要,在每年年初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年度工作计划,确定审计对象和内容。并经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协商后提交联席会议认定。审计计划要坚持有离必审,先审后升,任期内三年轮审一次的原则制订。在干部的考核、评价与选拔中,要正确运用审计成果。

  第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每年要按照廉政建设的要求,把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纳入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总体安排,加强监督检查,并负责立案查处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

  第九条 各级单位要按照《烟草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驻国烟审【1997】第2号)设置独立审计机构和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并按《烟草企业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国烟办【1999】676号),积极开展审计工作,突出重点,改进方法,确保审计质量,充分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的作用,完成经济责任审计任务。要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督促检查,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对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不利的部门和单位要进行批评,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如暂时因经济责任审计任务集中,而无法及时完成任务的,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所需审计费用必须保障,谁委托谁承担费用。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是加强管理与监督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单位应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努力做好经济责任审计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设备,保障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以前系统内有关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以本制度为准。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总公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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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4月13日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4日起施行。



市长:谢正义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道路管理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供车辆、行人通行,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具体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牙、路沿、边坡、挡土墙及其附属设施;
(二)隔离带、隔离栏、安全旱岛等;
(三)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雨水检查井、污水检查井、雨水支管道、雨水收水口、雨水管道出水口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扬州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区城市道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确定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区、蜀冈—痩西湖风景区管委会指定的机构,负责做好辖区内或管理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并给予经费保障。
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
规划、公安、交通、城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交通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具备条件的也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所有井盖框规格、材质应当统一要求。
第九条 相关部门在制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环网柜、分支箱等设施建设方案时,应当会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未设置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桥梁有效交通标志(限载标志、限高标志、通航标志等),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权限向市、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移交,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二)单位工程移交书;
(三)工程竣工资料,包括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竣工图(包括电子文档)、功能性试验报告、工程施工总结、监理预验收质量评估报告等。
移交手续未办理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等设施的信息数据和竣工资料,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并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移动的,应当征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的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各区政府或管委会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所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及时、全面、准确记载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等情况,并每季度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的,城市道路养护单位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残缺破损或者丢失,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并及时予以修复。
因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交通设施的养护单位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增设、调整、更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
第二十三条 根据桥梁的类别,城市桥梁周围10~60米范围内水域和陆域为桥梁安全保护区。
城市桥梁经检测评估,结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城市道路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负责定期组织演练。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规范及合同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抢险机制,配备应急抢险队伍。
城市道路、桥梁发生塌陷、断裂等影响通行安全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偷盗、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三)在道路上搅拌混凝土、打砸硬物,排放污水或者其他污染腐蚀物;
(四)擅自在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等作业或修建影响桥梁设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装潢装饰、增加静载及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交付使用不满五年的;
(二)大修道路竣工后不满三年的;
(三)在法定节假日和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
其他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临时破路、并可即时修复的,应当简化审批手续,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
(二)在施工地段设置围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和必要的导向、警示标志,夜间设置照明警示标志;
(三)挖掘工程实施分段施工,主要道路口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尽可能在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夜间作业施工现场,必须设红灯或闪光路障灯等发光警示装置;
(四)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五)工程竣工时,应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六)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对道路挖掘工程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三十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封闭门前广场和擅自开设路口的行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到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实施。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城管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因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赔偿金交纳给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并由其负责维修。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等级、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城市桥梁,划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的活动。
确需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疏浚、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桥梁设置各种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五条 履带车和特殊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方可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车、停车。
第三十六条 雨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拆除或降低人行道、修建出入口、接坡、更改道路结构等工程施工,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统一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城市道路或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逾期不赔偿的,依法加罚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破坏城市道路或其附属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管理中涉及地下管线管理的,按《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5号令)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4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市 道路 管理 办法 命令
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各直属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驻扬各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5月14日印发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2004年)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三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规定》已经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中第(五)项“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土地、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修改为:“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

(1997年1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省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特殊政策的各类开发区。
  开发区的建设与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区以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为主,鼓励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带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项目,开发基础设施,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四条 开发区在抓好开发建设的同时,应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到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发区的统一管理工作,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归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开发区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开发区的开发、建设等领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和审批

第六条 设立开发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区位优势和较好的经济社会环境,并能对周围地区产生较强的辐射作用;
(二)有利于交通、能源、通讯、供水、环境保护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建设;
(三)依托的城镇经济实力强,工业基础好,并有较好的科技、教育和文化基础,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功能较强;
(四)符合所在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申请设立开发区,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逐级审核后,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按前款规定程序逐级审核后,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逐级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设立开发区使城市总体规划发生重大变更的,需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若涉及开发区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立开发区定期检查考评制度。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开发建设成绩显著的给予鼓励,对开发建设进展缓慢的进行整顿,经整顿无明显成效、开发建设项目和资金长期不能落实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规定;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或审批;
(四)统一规划、管理进区项目和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
(六)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依法办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应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金融、保险、国家税务、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者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四章 开发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必须按批准的面积和范围进行开发建设,确需扩大范围和面积的,必须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划定的开发区范围内,一次征用全部土地或者按分期开发的规划分批征用本规划期内的土地,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招商引资工作,必须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造成土地荒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必须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条件开发利用土地,并在不违背开发区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下,可自主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规划和设计,经开发区管委会有关机构审核、批准后,办理基建手续。
受让的土地开发后,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经营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属于国家或者本省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急需的;
(三)产品能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的;
(五)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
(六)旅游、商贸、金融等第三产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各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有权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依法筹措、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组织生产、销售产品。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招聘职工。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支持工会组织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财务制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开发区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清算报告,注销税务登记和营业执照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开发区自批准之日起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一)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先进技术企业,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有权经营进料加工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产品转为内销的,应按有关规定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缴出口关税。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境外人员和派出境外联系业务的人员,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外投资者,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同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以及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级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土地管理以及劳动、财政、外贸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