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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12:38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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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司法厅(局)、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
现将《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规定,军队离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后暂时保留军籍。为明确这部分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的管辖和刑罚的执行,以及犯罪后政治、生活待遇和军籍处理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案件的管辖与刑罚的执行
已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犯罪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受理。办案中,需要了解其在部队期间有关情况的,原部队应予以协助。对军队和地方互涉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1982〕政联字8号)以及有关的补充规定办理。
上述人员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地方劳改场所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剥夺功勋荣誉章和剥夺军官军衔的批办
军队离休干部受刑事处罚需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剥夺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和剥夺军官军衔的,由军队办理。
(一)被依法判处反革命罪的一律开除军籍,并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其他刑事犯罪被依法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也应开除军籍,并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凡被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的,均剥夺其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剥夺其军官军衔(含一九五五年至一九六五年期间授予的军官军衔)。
(二)对需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和剥夺军官军衔的,由其所在民政部门将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连同其档案等有关材料转送当地军分区(或卫戍区、警备区,下同)政治机关,由军分区按军队规定提出意见逐级报批。需开除军籍的,按《纪律条令》的规定办理;需取消离休干部资格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84〕130号)和中央军委《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1988〕军字第22号)报中央军委审批后,以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机关的名义函告地方有关部门办理。需剥夺军官军衔的,由当地省军区军事法院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和中央军委《关于剥夺犯罪军人军衔的暂行规定》(〔1988〕军字第32号)判决剥夺其军官军衔。军事法院的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判决书副本送交地方有关部门。
三、受刑事处罚后的政治、生活待遇
(一)军队离休干部受刑事处罚者,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享受军队离休干部的待遇,并由所在军分区政治部收回《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军队离休干部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凡取消离休干部资格者,其《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由军分区政治部上缴大军区政治部老干部局。在服刑期间,其家属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正在服刑患有严重疾病保外就医的,监外执行期间,由民政部门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发给临时生活费。
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缓刑期间,由民政部门按本人逮捕前的离休费和其他各项生活待遇经费数额发给生活费。
以上所需各项经费在军队离退休干部经费中列支。
(二)受刑事处罚被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的,刑满释放后,不再享受军队离休干部待遇,应根据国发〔1984〕130号文件中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判处反革命罪的不作退休处理,仍由民政部门管理并发给生活费;其他刑事犯罪的可改作退休处理,但应根据罪行的轻重给予降低一至两职待遇的处分,并确定其退休待遇。上述人员的处理和待遇的确定,在上报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的同时,由所在军分区政治部提出意见,报中央军委审批后,通知民政部门执行。
(三)未开除军籍的,刑满释放后,可恢复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由所在军分区政治部退还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但应根据罪行的轻重和服刑期间的表现,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给予降低一至两职待遇的处分,重定工资级别待遇,并函告所在军分区政治部按新的职级待遇发给《老干部离休荣誉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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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国有企业实行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国有企业实行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潍政发[1995]9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负债和损益的审计监督,维护财经法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资金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国有资产的企业。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审计组织是指依法批准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审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国有企业审计查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国有企业审计查证业务,应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审计的原则。

第二章 审计查证的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国有企业属于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对象。凡未经列入审计机关当年直接审计计划的国有企业,都应委托具有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

第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国有企业审计查证,主要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揭示被审计单位的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第七条 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办法国家财务会计法规相符合的情况;

(二)财产盘点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的真实合法性;

(四)企业变更和终止时国有自产的变动情况;

(五)厂长、经理任其经营责任审计;

(六)企业生产经营性建设投资验证、工资和奖金分配、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等审计事项;

(七)各项税、费的缴纳情况;

(八)国有资产的股份制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

(九)审计机关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查证的程序

第八条 审计机关确定当年直接审计企业名单时,要同时确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查证的企业名单,并通知企业。

第九条 须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的国有企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告所选择委托承办审计查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名称、拟定的审计时间。

第十条 企业选择的社会审计组织,如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应及时通知企业另行委托。

第十一条 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查证中发现国有企业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要在审计报告中明确指出,提请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纠正;发现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侵犯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应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作出专题报告。

第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对国有企业进行审计查证结束后,应出具有注册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签字的审计查证报告。

第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所出具的国有企业审计查证报告,作为政府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在审计查证结束后,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查证报告,并将落实审计查证报告的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要根据情况及时抽查。

第十五条 对拒绝委托审计查证或不按时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查证报告的国有企业,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或指定社会审计组织、内审机构进行查证。

第十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对国有企业审计查证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计查证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国有企业审计查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业务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对和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工作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在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时,应选择一定数量的经过社会审计组织查证过的国有企业列入直接审查。社会审计组织确认的审计结果与审计机关确认的审计结果不服时,按照审计机关确认结果执行。社会审计组织如对审计机关确认的审计结果有异议,比照审计机关的复审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的意见》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的意见》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废止理由: 已被《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代替


为了切实贯彻《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的意见》,现就贯彻该意见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区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由劳动部门提供,作为核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水平的基数。
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在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150%以内的,由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情况和劳动部门提供的基数,商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合理的增长幅度;如需超过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150%时,要事先报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对其经
济效益予以考核认定。中央部门所属公司在京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主管部、委、局的劳动人事司(处)会同劳动部综合计划司予以考核认定。
三、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各企业确定的年度工资总额汇总,于每年四月底前送劳动部门备案签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央部门所属公司在京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送劳动部综合计划司备案签章。
四、中央部门所属公司在京外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管理问题,委托所在地区劳动部门负责。
五、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使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如确有特殊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也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印制外商投资企业专用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但仅限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不得自行扩大使用范围。



199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