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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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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下同)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
第六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可养一只。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在城市市区外,一般允许每户养一只犬,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外。
第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三)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第八条 在城市市区外,个人养犬的,应向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九条 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从第二年起缴纳注册费,每年注册一次。
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登记费为2000元至5000元,注册费为每年500元至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市区外养犬的登记费和注册费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部门核准。
收取的登记费、注册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当犬伤人时,应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
(七)《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八)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九)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五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犬主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第十三条 获准在城市市区内养犬的个人,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二)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四条 准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屠宰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犬及其产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机关、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市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十七条 对无证犬、散放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第十八条 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劝阻、制止或者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对有功人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公安机关、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没收其犬,处登记费2至5倍罚款。
第二十四条 逾期不注册、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注册费2至5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内,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处注册费1至5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畜牧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犬类交易,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城建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养犬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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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9〕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配备能适应工作需要的监管力量和监管装备。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加大安全生产监管专项资金投入,对国家和省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五)组织制定较大(含较大,下同)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组织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六)组织、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的副市长协助市长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副市长对其主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协助市长负主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定期分析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形势,部署和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和要求;
  (二)研究、解决和协调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
  (三)设立或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确定相应人员,明确监管职责;
  (四)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加强对县区相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情况和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较大、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源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较大、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对较大、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按月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执法监督信息;
  (八)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九)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十)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工作,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政策措施,并向市安委会提出建议;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市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负责分解落实本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和重点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五)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和冶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依法负责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和上报,并对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依法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
  (九)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对市安委会督办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督查;
  (十)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组织开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负责本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运输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违章行为,组织道路交通事故的抢救,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负责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办理驾驶许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二)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和调查处理,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管;
  (三)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负责对爆破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五)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在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负责打击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严重违法行为,负责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和治安管理案件,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指导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监护管理工作;
  (三)负责中小企业和市属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四)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交通建设及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实施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三)依法对本市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督促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做好辖区内高速公路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负责公路安全事故隐患路段和港航管理机构所管养的桥梁、航道的整治和改造;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六)负责汽车客运站、换乘中心以及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七)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建筑、燃气、供水、公交、市政公用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负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六)负责物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危房隐患排查和危房鉴定的安全工作;
  (七)负责园林单位及园林内各类游乐设施和游客的安全管理,负责园林绿化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园林防火工作;
  (八)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依法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监督、指导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市规划工作中的安全生产前置条件,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安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并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三)负责对安全生产用品质量实施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四)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
  (五)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商贸、宾馆(不含星级宾馆)、餐饮企业和有关市属企业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指导、监督成品油经营(加油站、油库)、商贸、宾馆(不含星级宾馆)、餐饮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负责或者参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秩序的监督管理,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题规划,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山资源以及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监测、预报制度和应急机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登记、检验及其驾驶员的考试、发证和定期审验;
  (二)负责渔业、渔船和水产养殖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四)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渔港、渔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和防治有害生物入侵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防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调度预案实施,协调做好各方面安全防护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对河道采砂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河道安全;
  (四)负责水利工程建设施工的安全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爱国主义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负责对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对学校校舍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安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和保健,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负责检查、督促市直医疗卫生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检查、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卫生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
  (三)负责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旅游景区景点、度假区及星级宾馆、旅游住宿、旅行社、旅游车船和特种旅游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黄金周和小长假期间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工伤保险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调查工作;对工伤事故预防较好、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发生率低的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奖励情况以及工伤事故较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情况,及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负责对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制定落实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待遇等有关政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建设项目核准、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组织竣工验收(包括联合试运转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规定;及时将有关项目清单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政府授权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负责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出资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督促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进行考核,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
  (三)督促所出资企业将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确保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提高;
  (四)督促所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事故隐患整治措施,参与所出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广播电视媒体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管理企业的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对负责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撤消原批准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市场经营活动。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主要指标列入统计指标体系,按年度予以公布,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主要指标数据和向市安委会通报有关统计指标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行政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艺术)馆、文物等社会文化事业单位以及网吧、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大力弘扬安全文化。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报名考试工作,为安全生产提供合格的高层次安全技术管理人才。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把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给予重点支持;负责全市科技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供销社负责系统所属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粮食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管理所属粮库的事故防范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安全生产法》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普及教育;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咨询和其它法律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卫以及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六安市地震监测预报工作体系;负责监督重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负责管理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条 市总工会负责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三)依法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
  (二)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三)依法组织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四)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
  (五)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六)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安全生产监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六政〔2002〕19号)同时废止。


印发《抚顺市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抚顺市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住房商品化,支持和鼓励职工个人购建住房,根据《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辽宁省城镇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抵押贷款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是用于职工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自建住房和私房翻修而发放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本项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的原则,原则上每户只能享受一次贷款。
第四条 本项货款业务由抚顺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委托的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的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认购住房债券;
(二)具有本市常住城市户口的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
(三)持有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本人或家庭成员固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四)借款人购、建、修的是自住住房,并有相当于购、建、修住房费用50%以上的自筹资金;
(五)所购、建、修的自住房符合房改政策规定,有合法的购房合同,修、建房批文等有关证明;
(六)愿用自住房屋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或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担保;
(七)有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保证;
(八)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程序
第六条 借款人须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工作证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家庭是否有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二)公积金缴交和购买住房债券证明;
(三)购买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及由售房方填制的《申办贷款通知书》;
(四)自建住房,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土地管理部门发给的有关证明材料,以及评估单位提供的建房估价方面的材料;
(五)翻建、大修住房的,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原房屋的所有权证,以及评估单位提供的翻修估价方面的材料;
(六)自筹资金的落实情况证明;
(七)保证人的资质证明;
(八)抵押财产的证明;
(九)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职工个人在办理购房贷款时,须持售房单位的《申办贷款通知书》(一式四份)、购房协议及其他有关资料。
职工个人在申办修、建房贷款时,将申请贷款的材料交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查。
第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申请贷款材料进行核实审查后,应在三个月的时间内向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同意贷款后,借款人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填写《职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申请书》和《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书》;
(二)借款人要将自筹资金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银行开立的住房储蓄存款户;
(三)借款人要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财产保险;
(四)借款人要到市公证处办理公证;
(五)将质押的有价证券、存款及抵押物权利凭证交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保管。
第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约定的合同期限通知指定银行办理贷款的划转手续。
用于购买自住房的,银行采取转账方式将个人存款和住房贷款一并划到售房单位的售房存款账户。
用于修、建自住房的,将住房贷款划入借款人开立的住房储蓄存款户。借款人用款时(包括自筹资金),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或用款证明,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支取。
第十条 售房单位待借款人购房款全部交齐后,由其统一办理住房个人产权证书一并转交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保管作为抵押凭证。

第四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按下述两种计算方法选择确定:
(一)贷款额度(元)=(借款人及家庭成员工资总额之和)×25%×12个月×贷款年限;
(二)最高贷款额为购、建、修住房费用总额的50%。
以上两种计算办法取最低数额为贷款额。
第十二条 本项贷款期限为1年期到20年期。购买新房不得超过20年,购买旧房不得超过10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年限实行确定利率:
1—5年 贷款年利率5.13%
5—10年 贷款年利率5.67%
10—15年 贷款年利率6.21%
15—20年 贷款年利率6.75%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贷款本息偿还方法,采取按季均还的办法,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按季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也可以委托所在工作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按季转交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签订住房担保贷款代扣协议)。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要在30天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注销贷款的一切手续,并领回抵押凭证。
第十五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按提前的期限调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已经归还贷款本息部分,不再重新调整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逾期贷款额3‰的滞纳金。

第五章 贷款的抵押、质押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用购、建、修的住房和存款单、债券作为贷款抵押或质押,以房产作抵押的必须是借款人自有产权或共有产权。
第十七条 以购买的房产作抵押的,在未取得住房产权证明之前,可用签订的购买自住房合同的全部权益抵押,抵押期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第一受益人,同时借款人必须到市产权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不得再重复抵押,在抵押期间,只允许借款人自己使用,并负有维修、保养和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不得转借、转租、转让、出卖或馈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
(一)借款人在3个月以上不按计划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贷款合同终止之前死亡、失踪或移居国外的,借款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代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发生其他不能偿还贷款情况的。
第二十条 处理抵押物所收取的款项,可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拍卖或处理抵押物所发生的费用;
(二)支付与处理抵押有关的税款;
(三)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转让费;
(四)归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及罚息;
(五)如有剩余,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补偿。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第三人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第三人出具同意书,并办理存款单冻结手续。出质的财产权利金额应当高于借款金额。
以存款单、债券出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
以载明兑现的存款单、债券出质的,其兑现日期先于借款履行期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权在借款履行期届前兑现,并将兑现的价款转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理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
补偿。

第六章 贷款的保证
第二十二条 本贷款须进行如下保证:
(一)用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必须有担保单位或三名以上有代偿还能力人作为保证人,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的代偿能力,并且在指定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人必须得到单位同意,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保证人所在单位扣收保证
人的固定收入。
(二)保证人的保证金额以贷款合同贷款本息及合同引起的诉讼费为限,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借款本息清偿时止。
(三)用足额的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也可不提供保证。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系法人的,在保证人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七章 抵押保险与公证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为抵押的,须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货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保险金额按照有关部门对房地产评估金额全额保险。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险期要与货款期限一致。在住房抵押期间,保险单要交由住资金管理中心保管,保险单享有的权益无条件地让渡给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贷款合同应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的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保险费、公证费由借款人自己负担。

第八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住房贷款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
(二)借款挪作他用;
(三)借款人发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其他情况。
借款挪作他用时,对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要主动配合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借款合同变更与纠纷处理
第三十一条 借、贷双方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贷款合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在双方未达成协议前,原贷款合同继续有效,变更贷款合同须经保证人同意。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三条 借款双方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抚顺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