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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审批手续的具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28:27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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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审批手续的具体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审批手续的具体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外事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做好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的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一年四十四号文件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邀请外国人来访
1.邀请外商来省洽谈贸易及办理有关事宜,由邀请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进出口委审核,报省政府审批,并抄告省外办。与外商洽谈贸易时,凡涉及省外贸局业务范围的,要请省外贸局派人参加。
2.邀请、聘请外国科技人员来省进行科学技术交流或帮助工作等,由邀(聘)请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科委审核、省外办会签后,报省政府审批。
3.邀请其他外国人来访,由邀请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主管局、办、委审核和省外办会签后,报省政府审批。
4.外国人如需到工厂、社队、学校、机关等单位参观、考察,或从事科学研究、讲学、技术服务、加工装配、合作生产、技术培训、设备维修等,按下列原则办理:到省内开放市、县所属单位,事先要征得所在市、县外办的同意;到省内非开放地区,邀请单位须先征得有关地、市外
办及省公安厅、省军区同意,经省外办会签,然后报省政府审批。
5、地区和省辖市所属单位邀请外国人来访,在报省前需经行署、市政府同意,再由省主管部门审核,按本规定第一条(1) ( 2)(3)(4)项规定办理。
6.邀请外国人来访的请示报告,要写明邀请任务的性质、目的、活动方案,被邀请人的国籍、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外国人来省后停留时问、地点、参观单位,以及有关外事、军事部门的意见等。
7.邀请报告经省政府批准后,属于邀请日本、美国客人的,按外交部(80)部领三字第357号文规定,由省外办直接向被邀请人发邀请函电,不再发签证的通知函、电;邀请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客人,以省政府名义通知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签证。邀请已在华的外国人到省内非开放地
区,按上述第4项规定经省政府批准后,以省政府名义告有关省、市、自治区公安部门办理签证。邀请单位发出邀请函、电的同时,应将被邀请人的外文全名、国籍、工作单位、入境地点、入境后的目的地和来华日期,抄告有关公安机关。
二、派遣出国团、组和人员
1.派出贸易考察及推销、展销、订购产品方面的团、组和人员,由派遣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进出口委审核、省外办会签后,报省政府主管副省长和省长(或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2.派出技术交流与合作、科技考察、参加科技和专业学术会议等方面团、组和人员,必须由派遣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科委审核、省外办会签后,报省政府主管副省长和省长(或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审批。)如系中央、国务院各部门组团,指定我省派人参加。本
省除负责办理政审手续外,当须经主管副省长审批。
3.因其他任务需要派人出国,由派遣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主管局、办、委审核,省外办会签后,报省政府主管副省长和省长(或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4·派出单位的申请报告需写明如下内容:出国的性质、任务、或科研课题)、人数,出访的国家、停留时间,经费来源,需要带出的公务物品,在国外活动方案或考察提纲等。
5.地区、省辖市所属单位的出国团、组、人员,需经地区行署、市政府同意,并经省主管部门审核,再按本条上述1、2、3、4项规定办理。
6·派遣单位要严格做好出国人员的人选、政审工作,认真对他们进行外事纪律和爱国主义教育,及时了解出国团、组、人员在国外的活动情况和出访结果,并将重要情况报主管部门,同时抄告省外办。出国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外事纪律和出国方面的有关规定。
三、需要报中央主管部门审批的任务,按上述审批手续办理后,由省主管部门办理呈报中央主管部门审批的具体事宜。
四、友好城市间的人员往来,由市政府提出申请(地辖市要报行署同意),属于经济往来、科技交流事宜,分别由省进出口委、省科委商省外办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五、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出国团、组、人员,报批时要注意给有关领导同志留有充分考虑、协商和了解情况的时间。邀请外国人来访的请示报告报省政府的审批时间、一般需十天;派遣出国的请示报告报省政府的审批时间,最少需十五天。如任务紧急,也要妥善安排时间提前报批。

六、邀请华侨、外籍华人来访和派遣临时赴港、澳的团、组、人员,其审批手续,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七、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方面出国人员的审批手续,仍按省革委冀革[1979] 143号文件规定办理。
八、本规定自发出之日起实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198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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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副业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副业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22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1年9月4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副业船、渔船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确保航行和生产安全,充分发挥农副业船、渔船的作用,更好地为农副业生产和广大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副业船系指从事副业运输的船舶(包括农船搞副业运输的船只和公社、农场、厂矿企事业等各单位短途自运的船只);渔船系指专门从事捕捞渔业生产的船只。
第三条 各种农副业船和机动渔船必须由有船单位向当地港申请登记、检验、丈量、核定航行区域和装载定额,发给航行证书后,方准航行;渔船作业,必须持有江西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渔业许可证和渔船牌照方准捕鱼生产。船只报废或过户应向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条 农副业船主要为农业服务,原则上自货自运,不得对外营业。如确因运输需要,必须提出申请,经当地交通(民运)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航线内航行。
第五条 农副业船驾长、船工,必须由有船单位报经港航监督机关(或当地交通主管机关)审查考评合格,发给驾长执照后,始准驾船。
第六条 各种农副业船、渔船必须加强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状态,并配备必要的航行工属具(如篙、橹、浆、锚、锚链、缆绳等)及简易的安全救生设备,对于船只破漏、工属具缺损的,不准航行。
第七条 各种农副业船、渔船在运行中,除应遵守港航法令规章外,并应切实执行下列规定:
(一)航行时必须携带船舶证书和驾长证,并服从港航监督机关和交通、公安部门的指挥和检查;
(二)严禁超载,严禁擅自载客,遇有大风、洪水、浓雾时不得冒险航行;
(三)夜间航行或在通航河道上停泊时,应在船尾明显处悬挂环照白光灯一盏;
(四)非经当地公安、港航监督机关许可不得私自装运危险品;
(五)渔船不准在航道上装置定置网具,不准拦阻航道,影响通航,下水的渔具白天在浮露水面上插三角红旗,夜间渔船挂一盏白灯作为作业标志;
(六)不准损坏、移动航行标志和向航道中抛砖石、垃圾及障碍物等;
(七)进入港区不准扯篷、抢挡、钻挡,并应按指定地点停泊;
(八)发现有人落水时,应当积极设法救助。
第八条 安装动力装置的农副业船、渔船,必须执行机动船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各地县(市)交通、公安、农业、水产部门应密切配合,督促公社、大队及渔业生产队切实做好农副业船、渔船的安全管理,落实规章制度。
第十条 凡属新建、改建各种船舶,必须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用途、航线和主要技术数据)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各有船公社、大队、生产队及渔业生产队,均应层层固定专人,负责管理农副业船、渔船,组织安全检查、修理船只,审查驾长、船工,组织驾长、船工学习,经常向社员和渔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汇报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农副业船、渔船如发生海损事故,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交通机关报告,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者,根据情节,按照治安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1年9月4日

关于借款合同公证费列支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借款合同公证费列支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你行桂建投字(87)第183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建设单位公证费支出可在“待摊投资--合同公证费及工程质量监测费”中列支;建设银行经办行的公证费支出,按现行规定,应在“业务费支出--公证、鉴证费”中列支。
二、司法部正在研究修改现行经济合同公证收费标准,将于近期下达。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公证费如何收取,以司法部正式文件为准。



198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