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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的审议程序和表决办法(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00:47  浏览:9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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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的审议程序和表决办法(附英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的审议程序和表决办法(附英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0年3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成立的特定的法律起草委员会拟订并提出的法律案的审议程序和表决办法,另行规定”的规定,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本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整个草案一次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采用按表决器方式表决。如表决器在使用中临时发生故障,改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THE PROCEDURE FOR DELIBERATION AND VOTING OF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RAFT)"
(Adopted at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March 29, 1990)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provisions of the Rules of Procedure for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at the procedure for
deliberation and voting on the legislative bills prepared and submitted by
a special law-drafting committee established by decis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shall be formulated separately,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cides: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raft) shall be deliberated at this Session by
various delegations and the Law Committee shall, in the light of opinions
expressed during deliberations by the various delegations, conduct unified
deliberation on it and shall submit to the Presidium a report on the
result of deliberation. The Presidium shall, after deliberation and
approval, print it for distribution at the Session and also submit the
draft to a plenary meeting of the Session for the vote.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draft) shall
be voted once as a whole and shall be adopted by a simple majority vote of
all the deputies. The vote shall be conducted by means of pressing the
voting machine. Should the voting machine suddenly break down in the
course of operation, the vote shall be conducted by secret ballot instead.


199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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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深圳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 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九月七日
 
深圳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规范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是指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在选址、规划、建设中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实施审批、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项目:
  (一)出入境口岸等重要设施;
  (二)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控制区域,是指为保护重要国家机关和要害部门的安全,在其周边划出一定距离的建设控制地带。
  重要国家机关和要害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安全控制区域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深圳市国家保密部门牵头,会同市发改、科工贸信、规划国土、建设、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深圳警备区,在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安全评估的基础上,结合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共同划定并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后,与本规定同时实施。
  安全控制区域由前款规定单位根据重要国家机关和要害部门变化情况实行动态调整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公布安全控制区域内容。
  第六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是深圳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发改、科工贸信、规划国土、建设、民防、保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深圳警备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
  第七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应组织相关部门建立有关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联动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向市发改、科工贸信、规划国土、建设、民防、保密及深圳警备区通报安全控制区域范围、重要设施范围和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 管理与审批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涉及安全控制区域范围的法定图则、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以及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涉及安全控制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编制方案、出让方案事先书面征求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本规定第三条范围内的新建或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手续。
  前款规定项目属政府投资的,参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实施方案》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三条范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的,建设单位不得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开展建筑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向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开发单位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图及地形图;
  (三)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四)国家安全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受理;当场提交材料不齐的,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其补充的材料;通过邮件、电子公文等其他方式提交材料不齐的,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其补充的材料。
  第十二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
  第十三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形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如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不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同意许可的决定;
  (二)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但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向申请人提出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使用等方面的安全防范要求,由建设单位制定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整改方案;
  (三)对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建设项目,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仍然不能消除安全隐患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情形,通过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整改方案能消除隐患,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申请人可向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重新提出申请。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人有关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具体整改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通过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整改方案仍不能消除隐患的,不予许可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依法需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期限届满前,将需要检测、鉴定或专家评审的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所需时间不计入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
  第十六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同意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与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签订相应的《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明确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及其权利义务,颁发《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证》。
  《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国家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设置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活动,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不得索取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经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有关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进行专项验收。
  国家安全防范设施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三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向境外机构、组织、个人转让的,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完成转让登记后应及时将转让登记信息录入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对国家安全防范设施和《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的落实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造成国家安全防范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的活动,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有关规定处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并将有关情况告知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有关规定处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逾期未改的,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不予办理专项验收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一)未按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采取国家安全防范设施或者所采取的国家安全防范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照《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的要求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未保证国家安全防范设施与建设项目中的智能化集成管理系统同步运行的,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有关规定处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未经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同意,在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擅自拆除、损坏国家安全防范设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将有关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市发改、科工贸信、规划国土、建设、民防、保密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在建或已建成使用,属于本规定第三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要求产权单位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备案,签订《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可由该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上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有关建设项目的建设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天津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2003年10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的监督,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或由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或由区县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或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决定、规定、命令、办法、细则、通知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带有实施性、执行性,具有下列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审批许可和登记、备案;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市场准入条件、标准、范围、资格、资质;

(六)涉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

(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人事、财务、外事等文件除外。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市级组织及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管理的下属机构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审查后,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区县级组织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区县人民政府备案,同时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和组织分别向各自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项规定,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并履行监督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负责向区县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并履行监督职责。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负责向本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说明及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备案材料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说明及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依据及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内容和制定程序的审查情况。

第十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天津政报》上公布;经区县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本区县范围内采取适当形式向公众公布。

未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未完成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视为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自接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建议人。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一)超越权限;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一致;

(四)内容和形式不当;

(五)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补充、说明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和说明情况;向有关机关致函征求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函之日起10日内函复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四)、(五)项情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30日内自行改正,自行改正期间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改变的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必要时,还应当征求不同制定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向区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关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自接到备案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制定机关;需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可再延长30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核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查阅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制定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关机构应当支持配合。

第十九条 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一经发现,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派驻本市的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