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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5:45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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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35号


(1992年3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建立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相适应的劳动人事运行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劳动人事管理方面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鼓励和促进人才、智力的合理流动,逐步建立人才社会化服务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引进录用各类人员实行聘用(劳动)合同制,保障企业用人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



第二章 聘用及管理



  第五条 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管委会备案。
  企业用人计划和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管委会审核,杭州市劳动局、人事局备案。
  第六条 企业拥有用人自主权,可按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参聘人员由企业考核,择优聘用。
  第七条 杭州市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高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原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也可由本人提出辞职,办理辞职手续,应聘后工龄连续计算。
  第八条 外地专业技术人员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高新技术企业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工作,由管委会核准并出具证明,到杭州市居住地所在派出所申报临时户口,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粮油、燃料供应手续。
  第九条 下列人员经管委会审核,杭州市城市人口控制部门批准,可申报杭州市常住户口(包括按政策规定的随迁家属):
  (一)在高新技术领域获得省科技进步二等奖(部科技进步二等奖或地、市科技进步一等奖)以上并在开发区内实施产业化取得明显效果的项目的主要完成者(前二名)。
  (二)年产值首次达三百万元以上,年利税达七十五万元以上的企业,其外地城镇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的人员。
  (三)符合杭州市政府有关引进人才规定条件的开发区急需和缺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由企业聘用的国内外的研究生(硕士生、博士生、博士后)及访问学者。
  第十条 对外地携资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到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人员,经管委会审核批准,可申报杭州市常住户口(按投资额一百万元人民币进杭户口一名计)。
  投资者在企业经营期内发生抽回资金等行为,应按已进杭户口数向杭州市财政部门交纳每人一万元人民币补偿金。
  第十一条 企业需求的应届高校毕业生,由企业提出申请,管委会汇总申报,优先列入计划,重点保证。
  第十二条 确有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专长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经管委会审核同意,可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高新技术企业,可取得报酬并继续享受已规定的离退休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岗位任务的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纪律、奖惩、辞退、辞职和解聘、终止。
  (六)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可以保留原有身份,工龄连续计算。企业聘用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经管委会报杭州市人事局办理分配手续后,可享受干部身份,工龄从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计算。
  第十五条 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建立其档案工资。遇有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凡符合调资条件者,由所在单位考核,提出意见,经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存入其本人人事档案。
  第十六条 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参加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企业有权自行聘任,不受指标限制。
  任职资格评定结果存入其本人人事档案和专业技术人员考绩档案。开发区可以按规定建立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调入人员的人事档案,在聘用期间可由管委会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与调入的应聘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由管委会鉴证。管委会对合同执行情况实施检查和监督。终止或解除合同时,企业应报管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由管委会负责管理人事档案的企业应聘人员,在终止或解除合同后,可到户粮关系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机构或劳务市场登记就业,并按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也可自行联系工作,由管委会负责办理调(转)手续,将原身份介绍到新的工作单位。



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二十条 在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前提下,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工资基金手册制度。年度工资总额由企业申报,管委会视企业经济效益审定,汇总报杭州市劳动局切块下达。
  第二十一条 企业要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职工的实得平均工资水平开业初期企业一般可按照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实得平均工资水平的120%以内确定(特殊专业人员可不受此限制),以后随着企业经济效益、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和劳动效率的提高,逐步增加。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出现亏损时,应相应降低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
  企业需要引进的国外高科技人才,可以高薪聘用。
  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照章纳税。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职工奖惩办法,对职工实行奖惩。
  对有特殊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实行重奖。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参加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应按规定缴纳待业保险基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事宜,按国家劳动人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和人才流动争议可分别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杭州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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仰望的距离
------中国农民人权现状浅析

田景仲

内容摘要:本文从历史与现实两个维度,着重于中国农民与人权之间的距离来分析农民仰望人权的现状及原因,进而探讨了如何从仰望人权到让人权走进农民心中的设想。

关 键 词:仰望 距离 农民 人权


一 引言

“君,舟也;民,水也。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历史的跫音虽相去甚远,后人亦权仅将其定论为唐贤太宗教育后代励精图治的安邦之策,却往往忽略了先祖“以民为本”的人权思想。当然,笔者并非据此而认为李世民乃华夏人权之首创者,何况当时也无法铸就“人权”这样伟大的名词,而权当在一个思想的层面上为“民”索“权”。

由于笔者出生农村,因此即使现在有幸从不幸中走出来,成为一名研究生,但骨子里面依然流着中国最纯朴农民的血,而且始终不会丢掉那股强烈的土地气息。也正是因为如此,我才非常关注我国农民的生存发展状况。虽然现在已经大有改观,但实际生活中依然还存在很多令人深思的现象:

1999年12月,山西青年农民李绿松因上访反映村小学建筑中的经济问题等情况,竟然被公安机关抓到看守所严刑拷打,并被惨无人道地割掉了舌头。[1]

1999年12月29日,四川省鼓州市楠杨镇党委政府为了非法收取4万多元的村建公路集资款,组织“催收队”一组数十人到楠林村,先后用手拷棕绳将5名“不听话”的村民捆绑起来游村、游街,并将这5名村民非法关押近12个小时,其中一村民右手被打断。[2]

2000年5月13日,湖北省房县桥上乡党委、政府打着调整农业结构的旗号,强行拔掉农民陈龙菊种的苞谷苗,迫使她种辣椒,最终逼迫陈龙菊服毒身亡。[3]

2002年10月11日,河南省唐河县法院就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将反映该县上屯镇张清寨村财务不清、村民选举等问题的上访代表岳春栓、张明才、谢志法等5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五年。[4]

二 人权距离农民到底有多远

(一)、人权概要
1、人权的概念
人权这个概念,学术界也是众说纷纭,没有定论。笔者也曾潜意识地将其视为“人基于人本身而享有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在这里,有必要借鉴一下康德对人权精义的描述;“人们作为人,凭借其自然能力而拥有的道德权利,不是凭借他们所能进入任何特殊秩序或他们要遵循的特定的法律制度而拥有的权利”[5] 。可以看出,康德着重是从道德权利这个层面来对其界定的,他强调人权的自然属性,同人们法定的权利相比,它具有先在性、客观性的特点。正义大师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也强调了人权的重要性——无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把他人和自己看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才是目的。

1948年,随着《世界人权宣言》的发表,据其表述,可以总结出这样一个相对比较公认的概念,即人,因其是人而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正如本宣言第一条所言,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二条则明确指出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服色、民族、阶级、国籍、语言、政治、出生、其他见解等,都不影响权利的享有。可以说,这是我们人类自己经过长期的探索和自我反省而总结出来的一部伟大的宣言,在人类本身发展的道路上无疑具有着里程碑的意义。

2、人权的特征
第一,属人性。是指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其提出是对权利价值的进一步深化。在一般权利中,我们知道主体是隐藏在权利背后的,而人权则是直接显示出来的,并且被提高到生存价值这一高度的目标上了。人权的提出,是对神权的直接否定,因为神权使人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使人成为它的附庸,从而丧失了人的尊严和价值,只是神权的工具,丧失了人的主体性价值。而人权则针其相对倡导人的主体价值和尊严。

第二,固有性。是指人自己享有的,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权利,是自然分配给人的并赋予本能和理性冲突的自由选择的权利,是一项实实在在的主体权利。

第三,道德性。正是因为人权是自然的权利,因此,其毫无疑问地充满了道德性的风采。换句话说,即使国家不加以明文规定,它也是客观存在的,其是高于人们法定的权利的。

第四,利益性。人权是人内在需求的反映,具有现实的指向性,其关乎人的生存与发展,人们所追求的这种价值即为一种实在的权利。国家之间以及我们群体之间都充满着各种诸如此之利益。人权具体又有物质与精神利益性之分,前者重在生存,后者重在发展。

总之,人权在充分体现“既利己,又无害于人”(而非将自己的利益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的两个道德要求的同时,更体现了如下两方面的价值取向:目的价值——人人之自由与尊严都受到尊重的道德信念;手段价值——对民主宪政有积极合理保障的追求。

(二)、人权——农民生活中的阳春白雪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农业大国,我们的农民是最纯朴、最听话却有最值得同情的群体,特别是一些地理环境较差的地域,一家人长年都奔波于生计,根本无法顾及自己所谓的权利,就连那种意识都没有,更不用谈人权了。人权为何物?还抵不上自己挨饿时手里的一个窝窝头。面对这样的阳春白雪,也只有曲高和寡的份了。笔者虽然没有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也没有许多的生活的阅历,但就从自己家乡农民的身上是不难看出这点无奈的。我时常在想,即使不谈人权,就让他们稍微有点权利的意识都难。

据我所知,大部分农民之间一旦产生纠纷或利益受损害,他们往往采取一种私了的形式以尽量规避法律,很少涉足法院,他们就连提到法院这个词都望而生畏,这种权利主体意识的缺乏,又怎能知道人权为何物呢?

(三)、人权离农民为什么如此之远
苏力先生的《送法下乡》在法学界影响颇深,但这种影响只是在法学界,而没有真正“下乡”,我们的农民依然是法盲,更不用谈紧系其自身生存与发展的人权了,当然这是有一定历史和现实原因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7】第042号


国税发〔2007〕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实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十日

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税前扣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包括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其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职教中心)和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包括高等职业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和全日制成人高等院校。
  第四条 企业按照财税〔2006〕107号文件规定支付给在本企业实习学生的报酬,可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扣除。
第五条 接收实习生的企业与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实习合作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对未与学校签订实习合作协议或仅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下实习合作协议的企业,其支付给实习生的报酬,不得列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第七条 企业虽与学校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实习合作协议,如出现未满三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已享受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税收政策的企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征企业所得税,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对因企业主体消亡或学校撤销等客观原因导致未满三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不再补征企业所得税和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包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含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加班工资、年终加薪和企业依据实习合同为实习生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
企业以非货币形式给实习生支付的报酬,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九条 企业或学校必须为每个实习生独立开设银行账户,企业支付给实习生的货币性报酬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
第十条 企业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依照税收规定的工资税前扣除办法进行管理。实际支付的实习生报酬高于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的,按照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扣除;实际支付的实习生报酬低于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报酬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企业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实行备查制,即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时自行计算扣除,但企业日常管理中必须备齐以下资料供税务机关检查核实:
  (一)企业与学校签订的实习合作协议书;
(二)实习生名册(必须注明实习生身份证号、学生证号及实习合同号);
  (三)实习生报酬银行转账凭证;
  (四)为实习生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缴付凭证。
第十二条 企业因接受学生实习而从国家或学校取得的补贴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监督管理,对企业故意弄虚作假骗取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