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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拟订的《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7:48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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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拟订的《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拟订的《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拟订的《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予试行。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联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支持和鼓励职工购房、建房,改善居住条件,促进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职工,在本市购、建(包括翻建和大修,下同)自住住房开办的专项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政策性住房贷款,以国家房改政策为导向,优先支持购买经济适用房和安居工程住房。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房地产抵押或有价证券质押和第三方保证相结合的担保方式。
房地产抵押的抵押物,在现阶段仅限于职工可依法处分的成量房地产、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新旧住宅、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住房和购买的其它属优惠房产性质的房地产等。
抵押物的范围由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资金管理中心),按有关政策依实际需要随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审定、发放和收回,有关金融业务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在本市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有资格成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区(含东西湖区和汉南区)正式户口,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件或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批准建房的证件及其它相关证明;
(三)有住房公积金存款,还有不低于住房总价30%存期不少于3个月的购、建房款,在市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有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他有还款能力的法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
(六)同意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抵押物作贷款抵押担保,或以市资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含存款单,下同)作贷款质押担保;
(七)同意按规定办理抵押物保险、登记审核手续。

第三章 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为借款人及其配偶年工资总额之和×30%×贷款期限(职工年工资总额以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基数为准),最高不超过所购、建住房总价的50%。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为3至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收益率基础上加利差,即在年利率6.66%的基础上,5年以内(含5年),每增加贷款期一年,递增年利率0.36%;6至10年,每增加贷款期一年,递增年利率0.468%(详见附
表)。
国家调整利率,公积金贷款利率相应调整。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在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时,应当如实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由所在工作单位审查同意后,连同下列证明材料交市资金管理中心:
(一)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借款人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借款人有稳定经济收入的书面证明;
(三)借款人提供的合法房地产权属证件或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批准建房的证件以及其它相关证明;
(四)有关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估价报告书;
(五)借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及保证书;
(六)市资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贷款条件,即通知借款人按下列顺序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
(一)借款人出示交存30%购、建房款的证明,市资金管理中心据此签发公积金贷款承诺书。
(二)借款人持公积金贷款承诺书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1.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到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核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以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到市资金管理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记名式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还须到发售部门办理出资登记手续。
(三)借款人、借款保证人与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市资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抵押(质押)合同。
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核机关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经注记的房屋预售、预购合同、抵押借款人投保的保险单、质押登记的法律文书及有价证券等,交市资金管理中心保管。
第十三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在借款人办毕前条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手续后,通知银行按期发放公积金贷款。
用于购房的公积金贷款,由银行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结算帐户内;用于建房的公积金贷款,由银行直接划拨到借款人在指定银行开立的储蓄帐户内。

第五章 偿 还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合同,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法,计算公式为:
公积金贷款利率×(1+公积金贷款利率)公积金贷款期限(月数)
月还款额=公积金贷款本金×------------------------------
(1+公积金贷款利率)偿还期限(月数)-1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在下列两种还款方式选定一种:
(一)现金方式,即由借款人每月在约定期限内将现金存入市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帐户内;
(二)转帐方式,即每月由借款人所在工作单位直接从其工资收入中代扣并通过银行划转市资金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但须及时通知市资金管理中心。
在质押担保方式下,有价证券兑现期先于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市资金管理中心可以与借款人协议后,按期将有价证券兑现,并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及时向借款人发出催还通知书,并按逾期公积金贷款本息款额,每天计收5‰的罚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如连续3个月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向借款保证人发出催还通知书,保证人应当督促借款人偿还;借款人如连续6个月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保证人应当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

第六章 担 保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的发放以担保为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抵押,是指借款人不转移对所购、建住房的权属,而通过法定登记的形式,将房地产权益让渡给市资金管理中心,并以该房地产作为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担保。
本办法所称的有价证券质押,是指借款人将经认可的有价证券移交市资金管理中心保管,并以该有价证券的权益作为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市资金管理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抵押权益自抵押物登记审核之日起生效,质押权益自有价证券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作重复抵押;质押期内,出质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押物进行挂失或追索。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质押权与其担保的公积金贷款债权同时存在,公积金贷款债权解除时,抵押权、质押权随之解除,市资金管理中心亦随之将有关保管物归还借款人,同时办理抵押权、质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必须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作为第三方保证人。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经济能力。
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公积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权、债务。保证人在被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时,应当放弃任何抗辩理由。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工作单位变动,导致保证人变更,必须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原保证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将设定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借款人)未经抵押权人(市资金管理中心)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物结构,使抵押物价值少于抵押权益价值,以及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以其它财产为减少的价值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及时通知抵押登记审核机关和有价证券发售部门,按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以所得款项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其它费用:
(一)合同期满,借款人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连续超过3个月时间,且保证人拒绝或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的;
(二)借款人死亡或宣告失踪,无法确定继承人、受赠人,或虽有法定继承人或受赠人,但拒绝代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合同期满之前迁出本市,不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四)未经抵押权人(市资金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借款人)随意改变抵押物(房屋)结构造成损失,又无其它财产继续提供担保,或将抵押物出租、出售的。
有关部门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支付有关费用时,市资金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或借款保证人追索不足的款项。

第七章 抵押物保险
第三十条 借款人必须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到市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房产保险,投保期限不得低于抵押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公积金贷款本息。
借款人必须指明市资金管理中心为保险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第三十一条 抵押有效期内,保险单交市资金管理中心保管。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市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与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银行应当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信贷规章制度,代理发放和协助收回公积金贷款,并接受市资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必须做到公积金贷款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资金管理中心和银行的监督检查。借款人将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市资金管理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公积金贷款,并按公积金贷款额的2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所涉及的抵押物估价费、抵押房产测丈费、保险费及质押物的保管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双方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必须书面通知另一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履行公积金贷款合同中发生纠纷,由公积金贷款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关管理机关申请依法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表

_______________
------------------------
|期 限(年)|年 利 率 %|月 利 率 ‰|
|------|-------|-------|
| 1 | 7.02 | 5.85 |
|------|-------|-------|
| 2 | 7.38 | 6.15 |
|------|-------|-------|
| 3 | 7.74 | 6.45 |
|------|-------|-------|
| 4 | 8.10 | 6.75 |
|------|-------|-------|
| 5 | 8.46 | 7.05 |
|------|-------|-------|
| 6 | 8.93 | 7.44 |
|------|-------|-------|
| 7 | 9.40 | 7.83 |
|------|-------|-------|
| 8 | 9.86 | 8.22 |
|------|-------|-------|
| 9 | 10.33| 8.61 |
|------|-------|-------|
| 10 | 10.88| 9.05 |
------------------------



199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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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进上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有关税收、金融、物资、注册登记、统计方法等暂行办法已陆续下发,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级支持、扶持生产、流通、科技领域多层次、多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对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具有经济效益,特别是开发名、特优、新和出口创汇产品以及从事能源、资源开发等经济技术联合协作项目,在计划、设计、施工、土地征用、能源、物资、? 牧瞎┯Α⒂实缤ㄑ丁⒔煌ㄔ耸浜推笠档羌亲⒉岬确矫娑家畔劝才牛枰哉展恕? 二、在省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各级计委 (计经委)和有关部门要预留一定额度,用于经济联合项目。企业联合兴办的项目,按国家和省规定程序进行审批。计划任务书由投资各方联合向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送,审批部门要按审批权限,抓紧审批和转报。凡? 式稹⑽镒省⒛茉础⒃牧系纫崖涫档南钅浚筛骷毒眉际跣鞑棵派笈恍枰筛骷都莆?(计经委)安排的项目,由各级经济技术协作部门会同计委 (计经委)审批。
三、半紧密型和松散型经济联合组织中,各成员企业原来的所有制、隶属关系、财政解缴渠道和基本核算单位原则不变应按双边或多边协议商定的比例分利润、分产品、分外汇。经济联合组织内各企业分得的外汇额度,经省外汇管理分局办理手续后,允许互相直接调剂使用。新建的经
济联合组织,其归属问题,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企业所在地政府根据产品归口原则和投资构成情况,确定一个部门管起来。
四、半紧密型和松散型经济联合组织中的城乡集体企业,其管理费和合作事业基金上缴的渠道和比例都不变,根据协议商定比例计算的集体企业总产值或销售收入部分,应按规定提取管理费并向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上缴;属于城乡集体企业的分成利润部分,仍按规定缴纳合作事业基金;
属于集体企业的产值部分,亦应分开统计。
五、各专业银行要按照择优扶持的原则,优先向经济联合组织发放技术改造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对经济效益好的联合企业,在贷款的掌握上可以适当放宽,其自有流动资金达不到30% (引进资金亦视同自有流动资金)比例的部分,可发放特种贷款解决。
六、从省外引进的资金,从事能源、资源、原材料、名特优新和出口创汇产品开发的项目,在税收、还款计息、产品分配上给予优惠照顾。
七、经济联合组织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在企业所在地缴纳,同时,可按两地政府商定的比例,向对方财税部门返还一部分税款。
八、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等高税率产品外,可以实行增值税。要实行增值税的,由各市、地、州、税务局提出征收办法报省税务局有关部门审批。成都市自行制定增值税征收办法,报省税务局备案。
九、国营工厂向城乡集体工业企业 (不包括国营工厂自办的集体企业)扩散产品,实行联合经营。每户国营工业企业从合营中分得的利润全年总算所得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全部留给企业,超过三十万元部分,免征调节税,依法缴纳所得税;集体企业从合营中分得的利润,依法纳税,? 欣训模钡夭扑安棵趴勺们楦杓趺馑罢展恕? 十、紧密型和半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用自有资金完成的技术改造项目,其新增的利润两年内免征所得税的调节税,留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
十一、国营大、中型企业同小型企业组成紧密型联合组织,影响联合企业留利减少时,经当地财税部门审核,可酌情给予减征调节税的照顾。
十二、城乡集体企业之间合资新办紧密型集体所有制性质的联合企业,在不缩小原企业生产规模,不影响原上交所得税的前提下,经县 (市、区)级税务部门审查核实,可给予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一年的照顾。
十三、联合吸收、消化、翻版、创新进口的设备、零部件、电子原器件,用于提高国内技术装备、国产化水平、替代进口和出口创汇的产品项目,按规定报经省或市、地、州有关部门批准,列入新产品试制计划的,给予减免税照顾,由省 (含重庆、成都市)批准的新产品,从销售之? 掌鹈庹鞑匪盎蛟鲋邓傲侥辏小⒌亍⒅菖嫉模馑耙荒辍? 十四、地区内的经济联合组织,由市、地、州主管部门审批 (各方为县属及其以下的联合组织由县审批)。省内跨地区、跨部门的经济联合组织由省主管部门审批,这类经济联合组织或其主体厂在重庆、成都两市的,由市主管部门审批。跨省的经济联合组织由省经济技术协作部门审? 厍臁⒊啥加墒芯眉际跣鞑棵派笈>鲜鲋鞴懿棵排嫉木昧献橹直鹣蛲毒?(计经委)和经济技术协作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登记注册。
十五、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把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有领导同志分管横向经济联合工作。各级经济技术协作部门,是主管横向经济联合的政府职能部门,要认真做好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工作。经济、科技等有关部门要负责抓好本部门、本行业的横向经济联合
,搞好行业规划,做好协调和组织工作。各级经委 (计经委)要抓好提高联合企业管理水平的工作。



1986年4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9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1月15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8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东盟成员国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协议》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的《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东盟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东盟成员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一)完全在一个东盟成员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第八条规定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完全在一个东盟成员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东盟成员国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二)在该东盟成员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该东盟成员国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该东盟成员国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采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在该东盟成员国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或者提取的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产品以外的矿物质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

  (六)在该东盟成员国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规定该国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该东盟成员国注册或者悬挂该成员国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该东盟成员国注册或者悬挂该成员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制造上述第(七)项产品获得的产品;

  (九)在该东盟成员国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仅适于废弃或者原材料回收,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废旧物品;

  (十)在该东盟成员国完全采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产品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材料、零件或者产品的总价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的60%,并且最后生产工序在东盟成员国境内完成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东盟成员国境内。

第六条  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产于任一东盟成员国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不低于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40%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东盟成员国境内。

本条第一款中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100%-
非中国—东盟自贸区材料价格+不明原产地材料价格
×100%
≥40%

货物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其中,非中国—东盟自贸区材料价格,是指非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不明原产地材料价格是指在生产或者加工货物的该成员国境内最早可以确定的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所支付的价格。

  第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东盟成员国原产货物在其他东盟成员国境内被用作制造、加工其他制成品,最终制成品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累积值不低于40%的,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制造或者加工该最终制成品的东盟成员国境内。

  第八条  在东盟成员国制造、加工的产品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制造、加工该产品的东盟成员国为其原产国。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十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下列材料或者物品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在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

(二)未物化在货物内的材料;

(三)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协议》项下的进口货物从东盟成员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没有经过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员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运输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第十三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有效流动证明正本(见附件1)。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情况除外。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及其相关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在出口国境内签发的联运提单、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有效流动证明正本,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海关应当依法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放行后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本条规定的商业发票正本是否在东盟成员国境内签发,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但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第三方发票复印件随同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一并提交申报地海关。

第十四条 原产地申报为东盟成员国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见附件2)。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申请退还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有效流动证明正本以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经海关批准延长的期限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十六条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进口货物,每批船上交货价格(FOB)不超过2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同时按照《协议》的要求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书面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流动证明正本,也未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东盟成员国未将相关签证机构的名称、使用的印章样本、签证人员签名样本或者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中国海关的;

(四)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所用的签发印章、签证人员签名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

(五)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所列内容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六)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收到东盟成员国相关机构的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七)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并由出口商署名和盖章;

(三)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的签证机构印章、签证人员签名与东盟成员国通知中国海关的签证机构印章、签证人员签名样本相符;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五)仅有一份正本,并且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六)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协议》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的,可以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

第十九条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我国关境运往中国—东盟自贸区其他成员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申请签发流动证明:

(一)该货物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除了装卸、搬运外,未作其他加工或者处理;

(二)申报该货物进入我国关境的收货人同时是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

(三)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向海关提出书面签发申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签发流动证明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如下单证: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流动证明申请书;

(二)原产国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

(三)过境货物的商业发票、合同、提单等证明文件;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流动证明签发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原产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进口货物流动证明的有效期与其据以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的有效期内签发注明“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的原产地证书副本。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中国—东盟自贸区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东盟成员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的,可以按照《协议》规定向出口该货物的东盟成员国提出后续核查请求或者到该成员国进行核查访问。

海关对《协议》项下进口货物所附流动证明的真实性、流动证明涵盖的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东盟成员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可以按照《协议》规定向签发流动证明的东盟成员国和出口该货物的东盟成员国同时提出核查请求。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货物,或者存在瞒骗嫌疑的,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核实完毕前不得放行货物。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在向海关申报之后、放行之前,目的地发生变化需要运往其他国家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经审查确认的,海关应当在原产地证书正本加以签注并留存证书正本,同时将证书复印件提供给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协议》项下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正本的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在其他东盟成员国或者我国境内展览并于展览期间或者展览结束后销售至我国境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一)该货物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立即发运至中国;

(二)该货物送展后,除用于展览会展示外,未作他用;

(三)该货物在展览期间处于展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海关监管之下。

上述展览货物申报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该货物的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展览举办国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的证明书,以及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东盟成员国,是指与中国共同签订《协议》的东盟成员国,包括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材料,包括组成部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已实际上构成另一产品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品;

生产,是指获得产品的方法,包括产品的种植、开采、收获、饲养、繁殖、提取、收集、采集、捕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者装配;

展览会,包括任何以销售外国产品为目的、展览期间货物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交易会、农业或者手工业展览会、展销会或者在商店或者商业场所举办的类似展览或者展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8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原产地证书(格式)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0zsgg/10s令199fj1.doc
2.原产资格申明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0zsgg/10s令199fj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