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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54:13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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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等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等




各市、地、县委,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已印发。为了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体制的若干意见》、《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安徽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关于将原由乡
统筹费开支的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的若干意见》、《安徽省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级财务管理的意见》、《关于加强村级组织建设保障农村税费改革顺利实施的意见(试行)》、《关于加
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关于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试行)》等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把握农村税费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从轻确定农民负担水平。党中央、国务院决定进行农村税费改革,指导思想是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基本出发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从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村稳定,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出发,
充分认识进行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从轻确定农民负担水平,并保持长期稳定。
要把农民负担是否明显减轻,作为检验农村税费改革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把党的减轻农民负担、让农民休养生息的政策,贯穿于农村税费改革的全过程。不论是在农村税费改革过程中,还是在农村税费改革之后,都要切实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各地要按照党
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一系列政策措施,精心制定方案,周密组织实施,使农村税费改革真正起到充分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作用。
二、把农村税费改革与各项配套改革紧密结合起来,同步实施,整体推进。农村税费改革的配套改革措施,是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税费改革内容的深化、延伸和扩展,是农村税费改革取得成功的政策性保障,必须坚持同步实施、整体推进。这次农村税费改革必须与乡
镇政府机构改革、乡镇财政体制改革、农村教育体制改革等方面的改革结合起来进行。要下决心精简乡镇机构和人员,减少财政支出,减少由农民负担支出的村组干部人数,采取坚决措施制止农村“三乱”和摊派,停止各种达标升级活动,对涉及农民负担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
金、集资达标项目等一律停止执行,对不利于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干部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要坚决取消。
三、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保证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能否顺利进行,关键在领导。各地、各部门,尤其是县级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要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和完善县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县长是直接责任人的党政主要领
导负责制,并实行农民负担一票否决制度。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坚持群众路线,依法推进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建立举报投诉制度,疏通农民群众反映问题的渠道。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调查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并积极妥善处理。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
要严格按照《关于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试行)》严肃查处。
建立健全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各有关涉农部门要带头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坚决维护政令畅通。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理直气壮地履行职责,切实担当起责任,扎实、有效地做好新的农村税费制度下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纪检、监察、财政、计
划、物价、政府法制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
各地、各部门接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并抄送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保证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进一步理顺县乡财政分配关系,巩固和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
》,现对农村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体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确定乡镇财政体制的基本原则
(一)财权与事权相结合。从有利于乡镇政权建设和乡镇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出发,将适合乡镇管理的收支下放到乡镇管理,做到乡事乡办,乡财乡理,权责结合。按税种划分乡镇收入范围,将有利于乡镇征收管理的税种列入乡镇收入范围,农村税费改革后增加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
收入,全部作为乡镇固定收入;按事权划分乡镇支出范围,将乡镇职能机构的支出和社会事业发展支出列入乡镇预算支出(国家明文规定上划的除外),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乡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以及乡级道路建设支出等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预算支出范围。
(二)统筹兼顾,适当向乡镇财政倾斜。正确处理县乡分配关系,合理分配县乡财力,在兼顾县级财政支出需要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照顾乡镇财政利益,保证乡镇组织运转的基本支出需求。
(三)区别对待,分类指导。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实际情况,在综合考虑乡镇经济发展水平、税源基础、财政收支规模等因素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的乡镇,实行区别对待,分类指导。农村税费改革后,对财力不能保证基本支出需要的乡镇,县(市、区)应当视财力情况,通过转
移支付等形式予以补助。
二、乡镇财政收支范围的划分
(一)收入范围:乡镇范围内组织征收的增值税(25%部分)、地方工商各税、企业所得税、农业四税、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二)支出范围:乡镇组织正常运转的支出和乡镇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支出,行政管理费支出,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支出,公共设施维护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等。
三、乡镇财政收支基数的核定
(一)收入基数:以上一年度或者前几年的收入平均实绩为基础,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收入变化情况,合理确定乡镇财政收入基数。
(二)支出基数:以上一年度的实际预算支出数或者原定预算支出基数为基础,剔除各类不合理以及可以节约的支出,再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五项事业支出列入乡镇财政预算的变化情况以及政策性增人增资、精简人员、节约开支等因素,合理确定乡镇财政支出基数。乡镇财政支出基数
应当尽量保证乡镇基本支出需要,不留缺口。
(三)定额上交或者补助基数:乡镇财政收支基数核定后,对收入基数大于支出基数的乡镇,视乡镇财力状况,实行定额上交或者定额递增上交;支出基数大于收入基数的乡镇,县(市、区)可采取定额补助或者转移支付等形式给予适当补助。
四、建立健全配套制度,全面推进乡镇财政建设
(一)全面实行乡镇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零户统管”,建立工资专户。从今年起,一律取消乡镇各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各单位财务收支由乡镇财政所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建立工资专户,优先保证工资发放。
(二)加快建立乡镇国库,强化乡镇财政资金管理。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金库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快乡镇国库建设,规范乡镇国库管理。乡镇国库资金除用于拨付预算安排的支出外,不得用于其他方面的开支,确保乡镇财政资金安全、有效地运行。
(三)建立对乡镇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各地要尽快建立对乡镇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规范运作,保证乡镇组织正常运转和乡镇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支出的需要。
(四)加快乡镇政府机构改革,精简乡镇财政供养人员。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加快乡镇政府机构改革和乡镇事业单位改革,进一步清理清退乡镇超编人员,压缩编制内人员。要按照“规模、效益”的原则,尽快调整乡镇中小学校布局,适当集中办学。严格执行省规定的中小学师生比例
,对教职工队伍中富余人员予以分流或者辞退,减轻乡镇财政负担,集中有限的教育经费,确保乡村中小学教学工作正常运转,逐步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
(五)清理债务,防范和化解乡镇财政风险。各地要帮助乡镇政府制定偿债计划,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清理乡镇债务,防范乡镇财政风险。要在全面清理、检查核实的基础上,摸清乡镇债务的来源、用途和现状,区别不同债务情况,明确债务人,采取多种办法进行处理和消化。对于确
应由乡镇财政承担的到期债务,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乡镇偿债准备金,分年逐步清偿。对于不属于乡镇财政承担的其他债务,要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借债、谁还款”的原则,分别进行清偿。今后,各乡镇要严格控制新增债务,乡镇政府和财政一律不得为企业提供担保。乡镇经济和
社会事业的发展要坚持量力而行、量财办事的原则,根据财力制定发展计划,不得打赤字预算,不得超越自身能力盲目借债搞建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
(二)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等农作物收入;
(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等农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耕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折合计算。
前款第(一)、(二)项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按照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六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
对于因勤劳耕作、运用科技或者加大投入而改善经营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对于因怠于耕作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核减。
第七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三章 税率
第八条 本省农业税最高税率为常年产量的7%。各县(市、区)的农业税最高税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税率内,根据所属各乡镇经济状况分别规定具体税率,其中最高和最低税率,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农场、集体农场以及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等,按照当年实收农作物产量的4%计征。
第十条 依法耕种河床、河滩、淌江地、湖洼地、护堤地以及行洪、蓄洪地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或者当季实收农作物产量的4%计征。
第十一条 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的比例最高为农业税正税的20%。
对国有农场、集体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等,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减免
第十二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1年至3年。
移民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至5年。
具体免税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垦种难易程度和生产投资情况规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征免农业税的耕地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
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四条 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五;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减征二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减征。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税征收机关应当从当年依率计征税额中提取5%的资金,用于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的农业税减免。县(市、区)征收机关应当从当年依率计征税额中提取10%的资金,其中8%的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当年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2%的资金
上缴省征收机关,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

第五章 征收
第十七条 农业税及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的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县(市、区)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应当
开具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得到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条 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含免税)手续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减税、免税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确认,报乡镇征收机关审核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评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县(市、区)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及其收获时节和纳税人的经济构成状况,实行常年征收或者夏、秋两季征收。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可以以现金方式,也可以以实物交纳、金额结算的方式,具体缴纳方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农业税及附加缴纳实行实物交纳、金额结算的,征收机关可以委托粮站在收购粮食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征收的计税价格,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关可以按照农业税实征总额的4%提取征收经费,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少报计税土地、农业收入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农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并按日加征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2000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以及《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和收购烟叶、牲畜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毛茶、水果、干果、药材、薄荷、甜叶菊、留兰香、苔干、蚕茧、花卉、果用瓜、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的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松脂、木本油料、栓皮、檀皮等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羽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蘑菇、香菇及其他食用菌的收入;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本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决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品(或者评定产量)×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
(二)纳税人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
(三)纳税人生产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并连续加工产成品(或者半成品)出售的,其计税依据折算为原产品实际收入,具体折率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计算公式:
生产环节应纳税额=产品实际收入×适用税率
收购环节应纳税额=产品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年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四)对于以核定实际收入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在核定收入之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其农业特产税: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予减征。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是指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人的减税、免税照顾。其中,第(一)、(二)项规定的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乡镇征收机关提出意见,经县级征收机关审核,报市、行署征收机关批准;第(三)、(四)项规定的减税、免税,由纳
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
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的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以采取查账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核定收入征收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商品流通的原则确定。征收机关应当在税源普查的基础上,建立农业特产品分户税源台账,依法据
实征收农业特产税。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征收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收购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手续。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可以按照农业特产税实征总额的8%提取征收经费,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生产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可以征收附加。附加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办公经费三项费用的实际支出需要从严核定,但附加率最高不超过20%,按规定程序报省审批后执行,并保持长期稳定。
在收购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和对有农业特产收入的部队、机关、学校、企业以及国有果园场、林场、茶场等征收的农业特产税,不征收附加。
第十六条 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其应纳农业特产税税额大于农业税税额的,只征收农业特产税,不征收农业税;其应纳农业特产税税额小于农业税税额的,只征收农业税,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非农业税计
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按照本办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安徽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2000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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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适用税率(%) |
| 税 目 | 征 收 范 围 |---------|
| | |收购单位|生产单位|
| | | 和个人| 和个人|
|--------|-----------------------|----|----|
| 一、烟叶产品 | | | |
|--------|-----------------------|----|----|
| 晾晒烟叶 | | 20 | 0 |
|--------|-----------------------|----|----|
| 烤烟叶 |初烤烟叶 | 20 | 0 |
|--------|-----------------------|----|----|
| 二、园艺产品 | | | |
|--------|-----------------------|----|----|
| 毛茶 |包括红、绿毛茶、边销茶原料 | 0 | 13 |
|--------|-----------------------|----|----|
| 水果、干果 |包括柑桔、苹果、梨和其他各类水果、干果 | 0 | 13 |
|--------|-----------------------|----|----|
| 药材 |包括各种药材 | 0 | 6 |
|--------|-----------------------|----|----|
| 薄荷 |薄荷油 | 0 | 8 |
|--------|-----------------------|----|----|
|甜叶菊、留兰香 | | 0 | 5 |
|--------|-----------------------|----|----|
| 苔干 | | 0 | 5 |
|--------|-----------------------|----|----|
| 果用瓜 |包括西瓜、甜瓜、香瓜、种籽瓜、食用瓜等 | 0 | 8 |
|--------|-----------------------|----|----|
| 蚕茧 |桑蚕茧、柞蚕茧 | 0 | 8 |
|--------|-----------------------|----|----|
| 花卉 |包括制茶用花、观赏花卉、植物盆景等 | 0 | 8 |
|--------|-----------------------|----|----|
| 经济林苗木 |包括桑、果、药、花卉苗木等 | 0 | 5 |
|--------|-----------------------|----|----|

| 三、水产品 | | | |
|--------|-----------------------|----|----|
| 水生植物 |包括芦苇、荻柴、荸荠、莲藕、蒲草、席草、茭白等| 0 | 8 |
|--------|-----------------------|----|----|
| 淡水养殖 |鱼、鳖、虾、蟹、牛蛙、珍珠蚌、珍珠等 | 0 | 10 |
|--------|-----------------------|----|----|
| 淡水捕捞 |包括鱼、鳖、虾、蟹等 | 0 | 10 |
|--------|-----------------------|----|----|
| 四、林木产品 | | | |
|--------|-----------------------|----|----|
| 原木 |包括各种原木、木炭、杞柳、荆条、樘柴 | 0 | 10 |
|--------|-----------------------|----|----|
| |各种竹 | 0 | 10 |
| 原竹 |-----------------------|----|----|
| |竹笋、笋干 | 0 | 8 |
|--------|-----------------------|----|----|
| 生漆、松脂 | | 0 | 10 |
|--------|-----------------------|----|----|
| 木本油料 |包括桐籽、桕籽、油茶籽等 | 0 | 6 |
|--------|-----------------------|----|----|
| 栓皮、檀皮 | | 0 | 6 |
|--------|-----------------------|----|----|
| 五、牲畜产品 | | | |
|--------|-----------------------|----|----|
| 牛皮、羊皮 | | 5 | 0 |
|--------|-----------------------|----|----|
| 羊毛、兔毛 | | 10 | 0 |
|--------|-----------------------|----|----|
| 羊绒、羽绒 |羽绒包括鹅毛绒、鸭毛绒 | 10 | 0 |
|--------|-----------------------|----|----|
| 六、食用菌 | | | |
|--------|-----------------------|----|----|
| 银耳、黑木耳| | 0 | 8 |
|--------|-----------------------|----|----|
| 蘑菇、香菇 | | 0 | 8 |
|--------|-----------------------|----|----|
| 其他食用菌 |包括金针菇、猴头菇、平菇等 | 0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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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证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乡镇财政分配行为,保障乡镇各项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结合本省实际,现对取消乡统筹费后,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
乡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以及乡级道路建设支出(以下简称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乡镇财政在安排预算支出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原由乡统筹费安排的五项事业支出,应当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财政收入情况,确定预算支出数额。
(二)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财政预算支出的安排,应当首先保证工资支出以及基层组织正常运转的需要,然后再安排其他各项事业发展支出。
(三)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各项事业发展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挤占或者挪用。
(四)厉行节约、讲求效益。根据农村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年乡镇财政可用财力,对各项支出事项进行认真研究,坚持节约办事,合理安排。
二、预算管理形式与使用范围
(一)乡村义务教育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教育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乡村教育经费支出。
(二)计划生育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计划生育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农民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方面的管理、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计划生育对象的奖励以及计划生育专干的报酬等各项支出。
(三)优抚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抚恤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农村优抚对象的优待和补助。
(四)民兵训练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民兵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民兵训练和预备役人员训练期的补助支出。
(五)乡级道路建设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交通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乡镇道路、桥梁的修建等乡镇公益事业支出。
三、预算编制与执行
(一)乡镇五项事业支出预算,应当参照上年同期实际支出数,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可用财力,由乡镇人民政府职能机构根据乡镇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计划提出支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要求,编制乡镇财政年度预算草案,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二)乡镇财政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突破。因特殊情况,需要追加或者追减预算支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乡镇五项事业支出拨付程序与乡镇财政其他预算资金拨付程序相同,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统一拨付。
四、预算管理与监督
(一)规范管理,依法理财。农村税费改革后,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做到年初有预算,年终有决算,并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推行项目管理,严格基建程序。乡镇在实施公益项目建设时,要严格履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项目工程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公开财务,强化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机构要全面了解和掌握乡镇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加强对乡镇财政预算各项支出的管理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核算体制,公开财务管理制度,公开财务执行结果,实行民主理财,提高乡镇财政收支的透明度,接
受群众监督。各级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乡镇财政资金的检查和监督,保障乡镇财政资金安全、高效运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务院批准的《
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用3年时间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2000年农村每个劳动力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最高分别不超过13个和7个,2001年不超过10个和5个,2002年不超过6个和4个,2003年起全部取消。
投劳任务较少的地方,也可以一步取消。
第三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
除抢险救灾、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劳动积累工、义务工不得跨乡镇使用。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照《安徽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五条 在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后,村内兴办水利、修路架桥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应当遵循量力而行、群众受益、民主决定、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所需资金或者劳务,经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由本村村民承担。
第六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七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应当按照人口承担,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所筹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
第八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和劳务,由村民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预算,经书面征求农户意见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村民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农经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农经管理机构负责在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并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发到各农户,予以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的规定负责提取资金或者安排出工。
第十二条 对因疾病、伤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低于本村平均线以下的生活特困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对其的筹资筹劳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三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业、渔业生产活动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1997年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或者农业特产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由村民委员会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十四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安排农民出工,应当在农闲季节进行。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农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可以由其出资雇请劳动力,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雇请劳动力,完成出工任务。
第十五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
村应当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的监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由村民委员会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第十六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严格遵守,自觉履行。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强制农民出资、出劳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开展各种形式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十九条 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资金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农民出资、出劳的,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属于非中共党员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
议讨论决定,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直至予以罢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农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中等劳动力标准工值给予农民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推进村级财务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保障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
试点方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级财务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理顺村级财务管理体制,规范管理村级收入
按照村民自治、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原则,各村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体制,做到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民主理财。为了管好村级集体资产,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安全与完整,除经济比较发达的村根据需要设置总会计和专业会计,建立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外,其余的村可
以实行村财务乡代管的管理体制,定期集中会审、做账,接受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和财政机构的指导与监督。实行村财务乡代管的,应当做到分村核算,所有财务收支应当由村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有条件的乡镇可以积极探索建立会计服务中心,为村级财务管理服务。
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属于集体资金,由乡镇财政机构专户存储,乡镇农经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和监督管理,实行乡管村用,专款专用,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审核后财政机构应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给各村。
加快村级集体经济发展步伐,扩大村级收入来源,依法筹集村级资金。所有村级资金都必须纳入村级财务管理,主要包括:(1)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2)“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3)发包及上交收入。(4)集体统一经营收入。(5)土地补偿费。(6)救济扶贫
款。(7)上级部门拨款。(8)各种代收、借贷等其他资金。按照规定清收的村提留历年尾欠,也要全额纳入村级财务管理。村级集体资金属全体村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截留或者挪用。
二、合理运用村级资金,妥善处理村级债务
村级资金的运用必须遵守有关财务管理制度。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改变资金用途。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只能用于村(组)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办公经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村民会议一事一议筹集的专项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
各项村级资金的支出必须遵守勤俭节约、为民办事、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大力压缩非生产性开支,切实减少村级报刊征订、招待费用等项开支。凡上级组织召开会议、人员培训、专业教育等,需要村干部或村内其他人员参加的,所有费用均应由举办者负担(含差旅费),不得由村级
财务负担。按照《关于加强村级组织建设保障农村税费改革顺利实施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小村并大村和干部交叉兼职等措施,精简村(组)干部。村(组)干部的补贴标准,要与村级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税费改革后的村级财力相适应。村(组)干部补贴
全部在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中开支,补贴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其总额一般不超过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的50%,最高不得超过70%。要建立健全村级资金支出审批制度和审批程序,严禁以白条报销和做账。
对于历史形成的村级债务,要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分类研究解决办法。清理农业税尾欠、农业特产税尾欠,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对村提留乡统筹尾欠,要制定具体的分年度清欠计划,根据清欠数额和农民承受能力,分批、分期清欠。对由村直接借贷形成的历史债务,凡不是为
农民办事的,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落实债务人,不得转嫁给农民负担;实属为农民办事,并且借贷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用村级集体经济收入和按照规定清收回来的村提留尾欠款进行偿还,不足以偿还的,可以由农民承担,但必须制定合理可行的债务
承担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审核后实施。今后,因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确需借贷资金的,必须严格控制在村级经济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三、全面实行村级财务公开,大力推进民主理财制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便于村民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将村级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定期如实地向全体村民公布,接受村民监督。财务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计划、各项收入和支出、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代收代缴费用以及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财务事项。财务公开
应当主要以填写财务公开栏的形式张榜公布。财务公开栏应当建在便于村民阅览的公共场所。对村民关心的热点问题,要专项公开。财务公开应当及时,并做到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收支情况,年终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专项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
。财务公开的账目要真实,每次财务公开的内容都要存档备查。每一次村级财务公开后,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要及时召开党员大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广泛听取村民的反映和意见。对村民提出的疑问,要及时作出解释;对村民提出的要求,要及时给予答复;对村民提出的合理
建议,要及时予以采纳。对大多数村民不赞成的事项,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对于重大财务事项,如村集体企业改制、经营项目的承包办法和承包指标、村组干部报酬、集体财产的变卖和处理、大额开支等,必须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要大力推进村级民主理财制度,普遍建立健全村级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小组成员应当有2/3以上的村民代表,村级干部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小组成员,组长由民主理财小组民主选举产生。民主理财小组有权参与制订本村的财务
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有权检查、审核财务收支账目,有权否决不合理开支,有权监督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民主理财小组应当充分履行监督职责,制定相应的议事规则,定期举行民主理财活动,并有完整的活动记录。
四、建立健全村级财务审计监督制度
各级农经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村级财务的监督管理。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和财政机构要组成联合审计小组,负责村级财务管理的经常性审计工作。要认真开展村级财务年度审计和村干部离任审计工作,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对水电费、发包及上交款、土地补偿费以及专项集
资款等,应当定期进行专项审计,重点审计其筹资和支出的合法性,杜绝非法立项、层层加码、隐瞒截留、挤占平调、侵占挪用和挥霍浪费等现象的发生。各项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公布审计结果,落实处理意见。各级监察、审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认真履行对村级财务
管理的监督职责。
五、认真抓好村级财务管理队伍建设
要严格按照规定配备村级财会人员,会计和出纳之间不得互相兼职。除村党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外,其他村干部可以兼任会计工作,村主要干部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村的财会人员。村级财会人员必须经过财务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村级财会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无正当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换。村级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征得乡镇农经管理机构、财政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县、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认真做好村级财会人员的管理与培训工作,认真组织村级财会人员学习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督促他们自觉遵守财经纪律,坚持原则,爱岗敬业,廉洁奉公。同时,要保护和支持村级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其合法权益。
六、加强领导,保障村级财务管理有序运行
村级财务管理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是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关系到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成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高度重视村级财务管理制度建设,把村级财务管理列入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认真研究村级财务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逐步探
索和完善村级财务管理和监督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村级财务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专人分工负责,每年定期听取乡镇财政机构和农经管理机构关于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汇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制度和
办法,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省直有关部门应当带头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村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搞好协调与配合,主动深入基层,指导村级财务管理工作,努力提高村级财务管理水平,保障村级财务管理有序运行。



为保障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现就加强村级组织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应农村经济发展,调整村级规模
针对目前一些村规模过小,不利于减轻农民负担,也不利于村级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充分尊重民意的基础上,村民委员会可适当进行撤并调整。人口居住相对集中的平原、丘陵地区的村,其人口规模原则上要达到3000人以上,人口居住相对分散的山区、库区的村,其人口规模
原则上要达到1500人以上。村民小组的人口规模可以适当扩大。
村民委员会的撤并,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和遵循水系、区域面积相宜、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撤并调整的意向性方案,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的基础上,经撤并调整的村的村民会议表决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原则上不跨
乡镇进行村的撤并调整,确需跨乡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与相关乡镇协商,提出意向性方案,经撤并调整的村的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备案。各级政府不得强行撤村并村,以保证农村的稳定。
撤并调整方案实施后,被撤并村在银行的存款暂时不得动用,资产由乡镇农经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处理好债权债务等相关事宜;跨乡镇撤并村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县级农经部门负责。要防止集体资产的流失、挪用和平调。撤并村进行清产核资,处理债权债务,要有村
务公开监督组或村民代表参与,实行财务公开,接受村民的监督。撤并后的村要及时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依法选举村民委员会。
二、精简村组干部,规范补贴标准
村民委员会成员原则上控制在3至5人。村党支部成员通过依法选举可兼任村委会成员;除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外,其他村民委员会成员(会计、民兵营长、妇女主任和团干等)可交叉兼职。每个村民组原则上只设1名村民小组组长。村干部所在的村民小组可不设村民小组组
长,由村干部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控制村组干部人数和报酬标准。村干部人数和报酬标准,应从本村实际出发,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每个村享受固定报酬的干部人数控制在2至3人,误工补贴的干部人数也应从严控制,一般不超过2人。村组干部的补贴标准要与村级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税费改革后的
村级财力相适应。固定报酬标准每人每年以上年全村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允许适当上浮。目前补贴标准低于全村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仍按现行标准执行。误工补贴标准每人每年控制在固定报酬标准的70%左右。村民小组组长的年补贴标准按组内人口每人1-2元的标准确定。村组干部
固定报酬和误工补贴全部在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中开支,补贴总额一般不超过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的50%,最高不得超过70%。
三、推进村民自治,实行村务公开
村务大事要坚持大家提、大家定、大家办,不允许村干部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切实保证农民群众当家作主。凡涉及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都要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如村干部报酬标准、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劳筹资、向不承包土地而从事工商业的农户收取
资金的标准等。要积极引导村民以“一事一议”的形式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同时也要防止以“一事一议”的名义,加重农民负担。
按照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努力提高村务公开质量和效果,规范村务公开的内容、形式和程序。农村税费改革后,要把二轮承包的耕地面积、每户农民的实际负担等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四、按市场经济办法,因地制宜发展村级集体经济,逐步减轻农民负担
各地要结合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认真总结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经验教训,立足于本地资源和条件,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紧紧围绕农村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兴办各种经济实体和服务实体,不断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通过集体统一经营增加收入,推动村级公益事业的发展,逐步减轻
农民负担。
要从本村实际和优势出发,确定加快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长远目标和发展思路,制定切实可行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因地制宜兴办集体林场、渔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储藏、运输业;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从物质、技术、信息等各方面为群众生产生活提供有效的服务,壮大集体
经济;通过“四荒”的开发,增加集体经济实力;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深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建立资产登记台帐,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杜绝产生不良债务。
切实加强对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组织领导。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调查研究,制定政策措施,明确职责任务,探索新形势下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新途径、新办法,指导发展村级集体经济。要坚持从实际出发,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严禁用行政命令、包办代替、压
指标等办法办企业、上项目。各级农经、计划、财政、科技、工商、金融等部门要在项目、资金、技术、流通等方面,为发展村级集体经济提供服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建设,建立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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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5号


《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动模范的管理,鼓励全市各条战线
广大干部职工和各族群众争先创优,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骨干带头作用,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模范,是指有授予权的机关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的程序、方式、标准、时间间隔等规定,经严格评选产生,并被授予的荣誉称号。
前款所称的劳动模范,包括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和“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以及享受劳模待遇的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三条 市本级劳动模范的评选、授予和日常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工会组织具体负责。
市本级范围内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具体负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模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授予市级特等劳动模范和劳动模范;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授予本级劳动模范。其他部门、单位和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均无权授予劳动模范。
第六条 劳动模范、特等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授予,一般采取集中命名表彰的方式进行,市政府原则上每5年召开一次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对特殊贡献者,可随时给予表彰。
第七条 给予劳动模范一次性奖金或奖品,不再享受其他待遇的,应当在表彰文件中注明。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评选活动的管理,严格按照评选范围、条件和工作程序规范评选工作。
第九条 市本级管理的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凭颁发的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和表彰决定,由相关部门确认后,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待遇: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每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二)荣获全国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在职人员,每月享受荣誉补贴100元;荣获省级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在职人员,每月享受荣誉补贴80元;荣获市级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在职人员,每月享受荣誉补贴60元。
  (三)荣获市级劳动模范称号且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补贴,该补贴按离、退休时基本工资乘以3%的标准计发;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且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特殊贡献待遇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含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荣誉补贴和特殊贡献待遇补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在市属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当由本级管理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荣誉补贴、特殊贡献待遇补贴的落实,由市总工会比照相关标准,协调企业及有关方面落实。
所在企业已经破产、关闭和已经纳入社保领取社会养老金的本级管理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由市总工会调查核实,按年度提出荣誉补贴、特殊贡献待遇补贴的数额,由市本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市本级享受劳动模范待遇人员的资格审定工作,分别由市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严格认定。
已经享受一次性奖金或奖品的,不再享受荣誉补贴和特殊贡献待遇补贴。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和教育,为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业绩考核,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和考核制度,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情况。对已经失去劳动模范带头作用的,应及时报请授予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伪造、篡改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应及时报请原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收缴证书,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受到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的社区、街道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工会组织报告情况,由原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收缴证书。
  第十七条 对歧视、打击、迫害劳动模范的,其所在单位、上级工会组织和公安机关及时处理,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荣誉补贴、特殊贡献待遇补贴发放工作的协调管理,保证相关待遇的落实。
第十九条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荣誉补贴、特殊贡献待遇补贴发放工作的监督。对贪污、挪用、挥霍专项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的劳动模范管理规定,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劳动模范待遇本办法未作表述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总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负责协调有关方面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白山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11号令)同时废止。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潍坊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潍坊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的管理,严格程序,规范运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重点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市政府投资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重点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工程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和社会公益性工程项目。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桥涵、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绿化、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和地下公共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

  社会公益性工程项目是指广场、公园绿地、文化、教育、卫生、体育设施等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的项目。

  第四条 潍坊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是市政府设立的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机构,负责重点工程建设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建重点办),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重点工程的组织、协调、调度安排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城管执法、房产、交通、公路、环保、人防、卫生、公安、供电、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重点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重点工程建设实行工程建设责任部门负责制。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确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责任部门,由重点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具体负责重点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重点工程建设应当依法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重点工程建设优良工程项目,市城建重点办将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给予表彰;对承担该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重点工程招标时给予适当加分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

  第二章 计划审批

  第八条 市城建重点办负责统筹协调组织制定重点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第九条 重点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制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城建重点办向起草部门下达制定重点工程年度建设计划通知;

  (二)起草部门在广泛征求各区(管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重点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根据城市规划和市委、市政府近期城市建设要求,经现场勘测、分析论证,汇总提出重点工程年度计划草案;

  (三)重点工程年度计划草案提交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研究;在提交研究之前,市城建重点办应当组织审查,进一步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作出必要调整,形成送审稿并附审查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四)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议;

  (五)提交市委常委(扩大)会议或市级领导班子联席会议决策;

  (六)决策通过后以市政府或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文件下达重点工程年度计划。

  第十条 重点工程年度计划一经确定,应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确需变更或追加的工程项目及投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重点工程年度计划,重点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应当到市发改部门按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市发改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及时审批,确保重点工程按时开工建设。

  第三章 勘测设计

  第十二条 重点工程应当坚持先勘测、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十三条 工程勘测、设计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重点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向市城建重点办提报勘测、设计申请;

  (二)申请批准后,重点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委托勘测、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的勘测和设计;

  (三)市规划部门应同时下达规划设计条件(如道路工程需提供工程范围、断面形式和控制点坐标等);

  (四)确定规划设计方案。需进行专家评审论证的由重点工程建设责任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有关程序组织;

  (五)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应当依法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六)编制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工程勘测、设计单位应当按政府采购程序招标确定。通过其它方式确定的,应当由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对非经以上方式确定的勘测、设计单位,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市财政不予认可。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责任部门负责组织设计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工程预算应当按程序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审核结果作为政府采购时的拦标价依据。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建设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到现场做好技术指导及跟踪服务工作。

  设计单位对设计成果或设计方案负责,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四章 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是重点工程采购活动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组织政府采购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实行政府采购的,应当由重点工程建设责任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采购中心应于工程开标前3日内邀请市城建重点办、财政局、监察局、检察院派员到开标现场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重点工程政府采购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向市城建重点办提出重点工程建设采购立项申请;

  (二)申请批准后,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书面采购委托书,并附有关设计文件;

  (三)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到委托书后,应当按《潍坊市城建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确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现场答疑、并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和签订工程合同。

  第十九条 重点工程政府采购原则上实行公开招标。实行公开招标方式不能满足建设需要的,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其他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之外的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由重点工程建设责任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市政府采购中心要及时公布中标结果,并报送市城建重点办备存。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发包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确定应当本着公开竞争的原则按有关程序择优选定。

  市财政、建设、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一经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违规或不完全履行职责行为,市城建重点办及有关部门将视情节予以处理,直至取消重点工程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原则上每一重点工程项目设立一个指挥部。以工程建设责任部门为主,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区(管委会)参与组建,具体负责拆迁排障协调、工程组织实施、各方关系协调、确保安全质量进度等工作。各工程建设指挥部组成人员由市城建重点办发文公布。

  指挥部应当协调并督促参建各方依法及时办理项目立项、规划许可、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及工程交接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重点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应当在工程开工之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五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分别对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重点工程建设要按规范要求确保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未采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工程指挥部责令其立即整改并可给予严厉处罚。对超过限定期限拒不整改的,工程指挥部可直接组织其他单位进行整改,所需费用报经市城建重点办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从原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支付,并按所需费用给予原施工单位2-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重点工程建设实行财政专管员制度。根据《潍坊市市级城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市财政部门向各重点工程派驻现场财政专管员,独立行使对重点工程的财政监督职责,全过程参与工程量的计量、材料价格的认定、工程变更确认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重点工程项目工程量计量实行四方会签制度。由工程建设责任部门、财政专管员、监理工程师及施工技术人员四方现场对发生的工程量共同进行计量后,现场签字认可。任何一方无故不到场,则视为认可其他三方的签证。

  第二十八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建设规模、标准等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建设规模、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应当由工程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单,经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核签后实施。对超过合同价款10%的变更或追加,应当由工程建设责任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否则市财政不予拨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九条 重点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应当组织重点工程各参与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内容和目标;重点工程各参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项目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三十条 重点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依法应当由建设责任部门、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职务变动、退休或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三十一条 重点工程建设实行设计、施工、专用设备制造等建设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受工程建设责任部门的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及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潍坊市政府投资重点城建项目监理单位绩效考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加强对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立重点工程统计上报制度。各工程建设责任部门要按市城建重点办的要求及时报告重点工程建设进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建立重点工程施工检查评比通报制度。市城建重点办不定期组织对在建重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检查,采取听汇报、看现场、当场打分的办法进行。检查评比结果以适当形式通报。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市城建重点办责令责任部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限期整改并对其进行处罚,同时,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将其记入相关单位信用记录。

  第三十四条 市区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重点工程建设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的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阻挠和破坏重点工程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重点工程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竣工验收由工程建设责任部门负责组织。

  第三十六条 重点工程完工后,经过各单项工程(包括采购材料)验收,工程实体质量、施工技术资料、安全生产管理资料等符合规范标准要求后,方可组织验收。对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仅局部或零星工程、少数非关键性设备因特殊原因未按要求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使用的重点工程,可同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七条 竣工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向市城建重点办提报验收申请;

  (二)申请批准后,由工程建设责任部门按程序组织财政、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综合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市城建重点办派员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

  (三)竣工验收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看现场及对工程实体进行实测实量的方式进行;

  (四)验收小组成员要对验收结果进行会签。

  第三十八条 对规模较小且简单的工程项目,可一次性进行验收;对规模较大且复杂的工程项目,可分标段、分项进行验收;对因拆迁排障等特殊原因造成工程未全部按时竣工的,可视情况先行对已完成的部分进行验收。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应在3个月内将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8日内向工程建设指挥部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经审核合格,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应当在5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竣工决算材料,并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决算评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在接到工程项目决算资料后,应当在30日内出具工程项目评审报告;对工艺复杂、体量较大的工程可适当延长评审时间。

  第七章 工程交接

  第四十二条 重点工程按合同要求养护期满,应当及时进行工程交接。

  第四十三条 工程交接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向市城建重点办提出工程交接申请;

  (二)申请批准后,由市政府确定的接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小组进行交接验收,交接验收小组应当包括建设、财政、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有关技术人员,市城建重点办和监察机关派员对交接过程进行监督;

  (三)交接验收采取听汇报、查资料和看现场的方式进行。交接验收小组负责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并对工程建设的总体情况作出全面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意见,限期完成整改。

  第四十四条 交接验收工作结束后,交接验收小组要向市城建重点办写出交接验收报告。工程建设责任部门与接收管理部门应本着尊重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交接,遇有特殊情况可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

  第四十五条 工程保修期满后,原则上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确定养护企业,实行合同管理。合同期满后,需重新采购养护企业。

  第八章 征地拆迁

  第四十六条 重点工程实行属地拆迁原则。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具体组织本辖区内影响工程实施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附着物等拆迁排障工作。原则上先拆迁、后建设。

  第四十七条 拆迁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潍坊市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重点工程建设中涉及需要更新或迁移路灯、变压器、交通设施、人行道板、路缘石、绿化苗木等材料设备的,按《潍坊市城建项目废旧材料设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能够重新利用的由迁移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城建重点办和财政部门审查备忘。

  第四十九条 拆迁评估应当严格坚持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工作过程和评估结果。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对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拆迁人或被拆迁人申请进行复估或技术鉴定的,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适度控制,并按程序依法组织。

  第五十条 市建设、财政、房管部门要加强对拆迁评估机构的管理。拆迁评估机构名录公布前,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市财政、房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城建重点办批准。公布的拆迁评估机构名录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按程序重新公布。各相关部门、单位及个人有权对拆迁评估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向市城建重点办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十一条 拆迁完成后,由市建设部门、市财政部门和拆迁人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城建重点办写出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市财政不予拨付拆迁委托费。

  拆迁后的垃圾清运原则上由拆迁责任单位负责随拆迁一并完成。对拆除无残值或无任何使用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垃圾,经市财政部门、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和拆迁单位共同确认并提出意见报市城建重点办批准后,可以由市财政据实评审,另行支付垃圾清运费。

  第九章 资金支付

  第五十二条 重点工程资金一律实行财政集中支付。资金的拨付程序按《潍坊市市级城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工程建设责任部门接到企业拨付资金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后,由市财政按程序拨付。

  第五十四条 勘测、设计单位完成相关工作,经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核实并出具证明材料后,向市政府提出费用支付申请,经批准后市财政方可支付。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监察部门要严格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全市重点工程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严厉查处重点工程建设中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建立重点工程建设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制度。市城建重点办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各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对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对接到的投诉要即时立案,报请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由市城建重点办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五十七条 与重点工程相关的建设、勘测、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及中介机构等有关费用,应当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八条 重点工程参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相关责任人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后,发现有在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依法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工程参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程建设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重点工程政府采购的;

  (二)收受、索取重点工程建设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等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克扣重点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

  (四)拒绝、借故拖延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手续,对重点工程建设或建设各方乱收费、乱罚款或乱摊派的;

  (五)参与、组织、操纵、纵容对重点工程建设的敲诈、阻工行为的;

  (六)参与、组织虚报工程量,骗取城建资金的;

  (七)其他严重损害重点工程建设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及市属各开发区。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发布的文件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