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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林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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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林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国有林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林育林基金的管理,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办本法。
第二条 国有林育林基金(以下简称育林基金)是为了保证林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林业生产收入中提取或征收的专门用于造林育林的生产资金。
育林基金,由林业部门提取(征收),并由其按省的有关规定进行使用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或挪用。
第三条 育林基金的提取(征收)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育林基金的使用应坚持按年度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资金周转困难的,可向银行申请短期货款。育林基金年终结余时,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条 育林基金包括下列资金:
一、从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的木材销售收入和自用材价款(按国家出厂价格计算)中提取的21%;
二、从非林业单位采伐国有林木的木材价款中征收的21%;
三、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抚育间伐国有林木材及其加工、综合利用和多种经营产品的净收入及国营苗圃经营净收入按规定应转入育林基金的部分;
四、国营林业局营林抚育间伐木材中符合国家标准部分的内部结算收入和非标准木材的净收入按规定应转入育林基金的部分;
五、因工程建筑、开采矿山以及发展多种经营等砍伐国有林的损失补偿费收入;
六、违反法律、法规收回的全部国有林木材或其他林产品变价款及赔偿金收入;
七、国营林业局按规定应转入育林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除按国家规定平衡调剂的以外,其余的全部用于本地造林育林建设。
第七条 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提取的育林基金,除要按下列规定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一部分,用于平衡调剂造林育林生产建设外,其余部分,全部用于本单位的造林育林生产建设。
一、省林业厅直属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直属的国营林业局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分别交省林业厅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4%;延边州林业管理局对其直属国营林业局上交的育林基金,要上交省林业厅3%。
二、延边州的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交州林业管理局25%,交省林业厅15%。
三、吉林、通化、浑江市的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基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交市林业局20%,交省林业厅20%。
四、长春、四平、辽源市和白城地区的国营林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暂不上交。
第八条 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采伐迹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更新、树冠下更新、荒山荒地造林、沼泽地造林和营造速生丰产林;
二、人工幼林和成林的抚育,天然幼、壮林抚育和低产林改造:
三、种子园、母树林的经营;
四、修建营林道路;
五、建设林场和苗圃的营林生产设施;
六、营林设备购置;
七、营林生产流动资金;
八、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
九、营林调查设计及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费补助;
十、林业科学研究;
十一、国营林场、苗圃营林干部的教育培训;
十二、国营林场(经营所)的管理、营林生产应负担的车间经费及企业管理费;
十三、国营林场、苗圃和森林经营局的营林建设。
上列支出项目按当年育林基金支出总额计算。一至七项支出,国营林业局不得低于70%,国营林场、森林经营局不得低于60%,其中四至七项支出不得超过25%;八至十二项支出不得超过3%0;十三项支出不得超过10%。
以上支出比例,各级林业单位要严格执行,不得自行突破,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时,须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育林基金用于营林基本建设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使用育林基金,要按年编制育林基金预、决算。国营林场、苗圃和森林经营局育林基金预、决算的审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省林业厅直属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直属国营林业局的育林基金收支纳入企业财务计划和决算,分别经省林业厅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审核汇总
,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延边州林业管理局审核汇总的国营林业局财务计划和决算,应抄报省林业厅)。
审批后的育林基金预、决算,应抄送同级银行和审计部门。
第十一条 编制育林基金的预、决算,数字应真实、准确,不得随意估列。凡不合规定的收支,不得列入预、决算。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各专业银行,要掌握育林基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收入是否正当,支出是否合理,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育林基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发现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挪作他用的,要以违反财政纪律论处。
第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管理育林基金有显蓍成绩的,由有关林业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省内有关育林基金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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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2013年4月26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正常运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等因素。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记分考核。记分考核的结果应当公开,并作为经营权重新配置和从业资格注册、吊销的依据。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通过许可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为四到八年,具体期限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第九条 严格控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已经实行有偿出让的,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需要继续实行有偿出让或者以有偿出让方式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增无偿使用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指标达到规定的数量;

(二)有符合规定和运营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经营指标;

(二)有符合规定和运营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经注册并领取服务监督卡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监督卡应当载明车辆牌号、经营者名称、驾驶员姓名、从业资格证号码等内容,在车内规定位置摆放。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注册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驾驶员所驾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牌号应当与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相符。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从业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取得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三)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个体经营者,应当与车辆所有人相一致。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车辆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倒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合并或者更换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区域从事运营活动,不得从事起点在发证机关直接管辖区域以外的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贾汪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成本、运营状况、运价结构、车辆使用年限、驾驶员休息休假情况等因素适时核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向从业驾驶员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免费提供停车服务。进入专用候客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在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方便客运服务。

在临时停靠站点,有乘客示意乘车或者下车时,客运出租汽车方可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有下列设施和标记:

(一)张贴统一标准的门徽;

(二)张贴统一的运价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设置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安装合格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卫星定位系统和符合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设备;

(五)使用统一标准的座套;

(六)按照规定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装配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或者相似的设施和标记。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二)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三)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营;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对其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五)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

(六)按照规定向驾驶员收取的费用和代征代缴的税费应当公示依据和标准,并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七)车辆运营期间,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八)运营设施、设备符合行业服务规范;

(九)按照要求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十)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十一)建立各项台账制度;

(十二)主动归还驾驶员上交的乘客遗忘物品,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或者协助处理投诉举报;

(十四)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需要而进行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照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线路行驶;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他人;

(四)按照规定使用空调等车载设备;

(五)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六)定期检定计价器,不得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

(七)保证运营期间卫星定位系统和监控、管理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八)遵守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停车秩序,并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

(九)保持车容整洁,按照规定定期消毒和更换汽车座套,不得喷涂、粘贴、装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设施和标记;

(十)按照规定着装、规范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其他需要给予帮助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和照料;

(十一)不得使用对讲设备从事与经营无关的活动;

(十二)主动归还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应当上交所属企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十三)服从调度,按时完成指派的运送任务;

(十四)不得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

(十五)不得在车内吸烟;

(十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七)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十八)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规范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不得有拒载行为。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在停车候客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候客时,拒绝乘客运送要求的;

(二)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专用候客区域不服从载客调配的;

(三)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四)未完成指派运送任务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以及管制器具的;

(二)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设置的收费站点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内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三)不出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四)无故绕行的;

(五)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的其他情形。

在起步费里程内,因车辆违章或者发生故障、事故等原因,未能完成运送服务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超出起步费里程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减收车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查处,并在三十日内答复查处结果。

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接受调查。

投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牌号等有关证据及联系方式,并配合处理。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投诉或者被举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协助调查。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场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以及其他道路上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道路畅通。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

(二)超出核定的期限、范围等许可事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客运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一)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付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人员运营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运营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监控设施设备的;

(四)客运出租汽车未按照规定装配专用设施和标记的,或者非出租汽车装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或者相似的设施和标记的;

(五)未按照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的;

(六)从事起点在发证机关直接管辖区域以外的出租汽车客运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者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暂扣从业资格证十日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系统、监控设施、空调等车载设备的;

(二)未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线路行驶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未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或者未按照规定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四)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不遵守停车秩序、不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调度或者离开车辆招揽乘客的;

(六)使用对讲设备从事与经营无关的活动的;

(七)未完成调度指派运送任务的;

(八)未经乘客同意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的。

从业资格证被暂扣仍然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以及驾驶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

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以及从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以法定代表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二)违法实施暂扣、扣押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1995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行政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赔偿案件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机构为县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

第二章 赔偿义务机关及赔偿范围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其损害的,对于加重部分,复议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五)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第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赔偿案件的处理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行政赔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人必须是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侵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可作为赔偿请求人;受侵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作为赔偿请求人。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人,且赔偿义务人之一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四)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
  (五)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


  第十一条 赔偿申请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被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赔偿范围及有关申请规定的,裁定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二)对不符合赔偿范围及有关申请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三)对申请有关要件尚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赔偿请求人在十日内补正;逾期未能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效申请期限内,就未经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单独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赔偿的,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规定,审查其申请,并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提出赔偿申请的,该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无故推诿。

第二节 审理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受理赔偿案件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审理。


  第十七条 赔偿案件审理的内容包括:
  (一)赔偿义务机关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损害及损害的程度;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受到的损害与赔偿义务机关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的具体方式及标准。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审理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核实相关的证据材料。
  对于赔偿请求人申请中证据不足的请求部分,可责令其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赔偿请求人对赔偿请求未能或拒绝提供证据的,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或提交局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十条 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对法制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可作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
  (一)对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未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和公民人身损害的,或已被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受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决定不予赔偿。
  (二)对已被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1)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二)项的,决定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造成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决定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或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按照实际损害确定赔偿金额。
  (2)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一)、(三)项实施罚款,追缴、没收财产或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应当返还财产;对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责令停产停业的,根据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确定赔偿金额。
  (3)财产已经拍卖或变价收购的,给付拍卖变价收购价款。
  (4)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确定赔偿金额。
  (5)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五)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及赔偿方式。


  第二十一条 赔偿处理决定书应当根据赔偿决定制作,包括赔偿请求及其理由、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赔偿处理决定的内容及赔偿请求人的诉权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予以认定。
  经复议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予以维持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书中一并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将复议决定书连同赔偿申请书一并转交赔偿义务机关,并告知赔偿请求人。
  赔偿审理期限自赔偿义务机关收到复议决定书和赔偿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应予赔偿的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

第三节 执行

  第二十四条 赔偿处理决定及有关文书,应当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中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执行赔偿处理决定,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财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由原办案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执行赔偿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和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
  执行文书、票据等材料复印件,应当存入案卷。

第四章 行政追偿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个人或组织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未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采取扣押、查封、暂停支付等强制措施,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复议机关决定原办案机关停止强制措施,执行机关拒不执行,由此引起经济损失的;
  (四)扣押、查封的物品遗失的;
  (五)超期暂停支付相对人的银行存款而不补办手续,以及冻结金额超过违法金额造成损失的;
  (六)扣押、查封的财物经查与违法行为无关,没有解除扣押、查封措施而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办案程序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追偿责任人员经济责任,由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责任人员确定赔偿数额时,依据责任大小,追偿金额为其月工资的1-10倍。
  第三十条 有关责任人员对其是否应当承担经济责任有申辩权。
  第三十一条 需要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单位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予以赔偿后,应当向其他赔偿义务机关要求分担赔偿。要求分担赔偿的意见由法制机构提出,报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决定,法制机构负责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员,既包括具体执行人员,也包括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