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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25:18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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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8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0]132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外国文字,其范围包括:

(一)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二)影视、戏剧屏幕及演出用字;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用字;

(四)机关公文用字,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用字;

(五)文体活动、会议用字;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

(七)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人峄本市社会用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区(市)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内社会用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教育、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文化、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

(二)书写行款,横向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并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三)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四)错别字和自造字;

(五)已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历史名人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老字号企业、涉外企业的牌匾,名人名字题字以及已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境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一)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和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及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上述范围以外的用字,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使用不规范用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自行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确实难以改正的,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时在醒目位置上悬挂规范字牌,但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应一律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由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对个人在非经营活动中的罚款不得超过二百元,对单位在非经营活动中的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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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九届第4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21日,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党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第八条第二款的“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专利管理机关”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二、第三章的名称修改为:“专利纠纷的处理或者调解。”
  三、删去第十六条的“处理或者”;删去第十六条的第(一)和第(六)项。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或者暂扣”及第(三)项;删去第三十六条。
  五、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的“公开更正”修改为:“改正并予公告”。
  六、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一至三倍合理确定赔偿额。按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损失赔偿额的,则一般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的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党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专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鉴定组,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依法可以在国内或者国外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转让。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将将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
  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依法支付奖金和报酬。
  第七条 专利权可以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质押。
  以专利权出资入股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以专利权质押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出质登记。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以国家所有的专利权出质的,办理出质登记前,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出质专利权的,办理出质登记前,应当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并可以在产品上缀附经依法认可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广告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应当向传播单位向传播单位提供省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活动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或者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方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资产占有者也可以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
  第十三条 专利资产的评估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核准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进行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
  (二)开展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进出口贸易的;
  (三)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
  (四)其他需要提交检索报告的。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实施保护。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或者调解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管理专利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职务发明人的奖酬纠纷;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四)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或者调解自治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或者其他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专利纠纷。
  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或者调解本行政区的和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其管辖的专利纠纷。
  第十八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递交请求书: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协议;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范围、受理事项和受理时效。
  第十九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时效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被请求人应当在接到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辩。
  被表示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纠纷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公正处理或者调解。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不得宣布专利权无效。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并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中止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中止处理的申请应当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材料、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请求人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同意,可以撤回请求。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报送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进行纠正或者要求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重新作出处理。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冒充专利的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行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指定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查处。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三)调查其他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侵占专利申请权的,应当予以归还,并应当协助被侵权人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明智是职务发明而同意将其作为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给国家、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不依法支付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酬的单位,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璀限期支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明智或者应知对方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而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璀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造成国有专利资产和其他财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由侵权人赔偿损失。
  假冒他人专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被驳回、终止或者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三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五)使用特定专利号,其实际产品或者实际方法与该专利保护范围不相一致的;
  (六)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七)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
  冒充专利的标记应当予以销毁,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消除影响、改正并予公告。
  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消除影响、改正并予公告的处理决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代其执行,所需费用由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法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人造成的损失。
  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一至三倍合理确定赔偿额。按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损失赔偿额的,则一般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
  属于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以被附属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
  利润难以核算的,以产品的产值乘以该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24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提出议案的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规定的时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四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以下有关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
(二)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改变或者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五)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六)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在每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六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人,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附法规草案和法律依据。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法律根据。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第八条 代表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处理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代表议案的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进行审议后,应视议案内容,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建议列入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建议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建议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提出处理意见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负责汇总议案处理意见并形成报告,提请主席团讨论决定。
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本次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本次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列入本次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代表要求撤回所提议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二个月内提出对代表议案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应当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建议将代表议案列入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建议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决定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实施情况报告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对实施决定的国家机关进行监督。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大代表对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听取实施情况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将代表议案审议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决定和实施情况报告,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主席团决定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按《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