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潍坊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3日第七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二年七月七日
潍坊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支持城镇居民住房消费,规范住房置业贷款担保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为个人向银行等机构申请购买住房的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行为。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设立的担保机构,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人为服务对象,个人住房贷款量大的县(市),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条担保机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办理本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业务。
第六条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贷款人及担保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七条担保机构与银行等机构建立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合作业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期间;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八条购买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和私有产权住房(包括房改住房),向银行等机构申请贷款时,可以向担保公司申请住房置业贷款担保。
第九条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三)有稳定的收入,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无不良信用行为;
(四) 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
(五) 所购房屋未设定他项权利;
(六) 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担保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与贷款担保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为申请人提供担保证明。申请人凭担保证明到与担保机构有合作协议的银行等机构办理贷款业务。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规定评估申请人的资信。对资信不良的申请人,担保机构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申请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担保机构支付担保服务费。
第十三条住房置业贷款担保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的,可以委托担保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贷款担保申请人向担保机构申请贷款担保的,必须以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担保机构进行抵押,提供反担保。
第十五条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当事人应当持抵押合同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房屋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房屋抵押权终止。
第十七条变更抵押合同须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同意,签订变更协议。未签订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前办理保险手续,并在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订立后,将保险单正本移交抵押权人保管。
第十九条房屋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抵押的房屋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致使其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二十条申请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以及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的,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机构应当代为偿还申请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到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机构在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依法向其追偿贷款本息。
申请人违反购房贷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规定的,担保机构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申请人不偿还担保机构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的,担保机构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的房屋。抵押房屋的处置,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议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用作抵押的房屋被依法处置后,需由担保机构提供过渡住房居住的,申请人应当与担保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租金根据市场价格确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原《潍坊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潍政办发〔2001〕114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磷酸盐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磷酸盐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89年1月31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B)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A部分将由贵州磷酸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向公司提供本贷款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除删去3.02节(“通则”)中的最后一句外,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通则”和序言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措词,则有以下词义:
(a)“化工部”系指借款人的化学工业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b)“公司”系指贵州磷酸盐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按其章程建立和经营业务的国营企业;
(c)“章程”系指公司章程,由贵州省化工厅在1988年5月12日批准;
(d)“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公司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日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所有的补充协议在内;
(e)“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公司根据本协定3.02(a)节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转贷协定所有附件在内;
(f)“专用帐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b)节所开立并保持的帐户;以及
(g)“tpy”系指每年吨。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六千二百七十万美元($62,7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以支付本协定附件2所列的和应由贷款款项支付的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银行可以接受的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1993年12月31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及时付给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年利率的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的“核定借入成本费”。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成本费”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鉴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成本费”系指于1982年6月30日后银行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该笔成本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来表示。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债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借款人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予以承诺,为此:
(i)借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适当的行政和财务惯例,通过化工部实施项目的B部分,并应在需要时及时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ii)借款人不只局限于本贷款协定的任何其它义务,还应促使公司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必要或适当地提供能使公司履行这种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以及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3.02节 (a)借款人应以银行认可的条款和条件,与公司签订转贷协定,将本贷款转贷给公司。借款人与公司的转贷协定应特别包括:(i)年利率按本协定2.05节下105%银行可变利率计算;(ii)按本协定2.04节计算承诺费;(iii)还款期20年,包括5年宽限期;以及(iv)公司应承担转贷的外汇风险。
(b)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其权力,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并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定,以致影响上述(a)段条款的执行。
3.03节 借款人应保持设在化工部内的项目执行协调小组,以协调本项目的执行,其人员和职责应为银行所接受。
3.04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采购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以及聘请工程公司和咨询专家均应根据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5节 银行与借款人特此同意应由公司根据项目协定2.04节履行与本项目A部分有关的“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和9.08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等节)所规定的义务。
3.06节 为帮助实施项目A部分,借款人应:
(a)每半年向银行提供必须确保充分使用本瓮福矿山项目所产磷精矿的下游磷肥厂竣工报告,这些厂包括:安徽省铜陵磷胺厂、江西省贵溪磷胺厂、湖南省洞庭磷胺厂、山东省济南硝酸磷肥厂以及河南省开封硝酸磷肥厂;
(b)保证公司按照项目协定2.08节的规定在瓮福建成重钙厂。
第四条 财务和其它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核算程序,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和帐户,恰当地反映出与本项目B部分有关的业务活动、资源以及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当: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上述审计师完成审计后尽快,最晚不迟于被审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审计报告副本。审计报告的范围和详细程度依银行的合理要求而定;以及
(iii)向银行随时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与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以及上述报告有关的其它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当:
(i)按照本节(a)的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类费用的单独记录和帐户;
(ii)保证所有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它文件)一直保留到银行收到最后一次自“贷款帐户”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再保留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审查这类记录;以及
(iv)保证本节(b)段提到的年度审计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这类单独帐目写出的一份独立意见书,以说明从贷款帐户中就该类费用的支付是否用于规定的用途。
4.02节 借款人应允许公司以议价出售国家分配计划外的所有化肥产品。
4.03节 借款人除了对履行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其它义务不受任何限制或约束外,应根据借款人与银行间的协定,弥补公司在其营运的最初三年内所出现的现金流量赤字,除非赤字是由于管理和经营不善造成的。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公司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公司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公司无法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c)章程被修改、中止使用、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实质上相反地影响了公司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任何其它权力机构将可能采取的解散或撤销公司或中止公司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银行向借款人和公司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久;以及
(b)本协定5.01节(c)和(d)段中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时。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补充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以及
(b)借款人与公司已签订转贷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同时将被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并已经代表公司在协定上签字并分发,其中条款对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以及
(b)转贷协定已得到借款人和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中条款对借款人和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 街 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亚洲地区
授权代表 代理副行长
韩 叙 赫德·杰乌德·伯基沙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