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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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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公布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全面、准确、依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四条 广州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障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为实现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现代化提供必要的条件。对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统计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广州市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
广州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全市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现代化建设计划。
区、县级市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管理权限和管理范围对本辖区的统计工作行使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镇、街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承担本部门统计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兴办的开发区、保税区应设立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辖区或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依法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并对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九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专业工作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统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原则,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并遵守各项保密规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的审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和县级市需进行的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政府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政府统计部门制订或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调查对象属于跨部门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范围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政府各部门需制发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制定,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属于跨部门的,须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各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分别进行修正或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备案,或者不符合国家统一的统计标准和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或向上级统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七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应进行统计调查登记,以查明基本统计调查单位及其分布变化等状况。
市、区、县级市有关部门应将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以全面核实统计调查对象总体。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审定、公布或出版本行政区域或管辖权限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其他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数据为准。发表市、区、县级市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政府各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与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资料一致。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注明提供单位。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时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条 单位和公民使用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人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企业单位商业秘密,未经统计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果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包括磁盘等物理介质),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充分利用公开的统计信息资源,按国家规定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方式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的统计违法行为;统一组织领导统计检查员的执法工作。
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的统计检查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在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地区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检查、核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与统计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须经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检查、核对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统计检查证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或者举报统计中的违法行为,并受法律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和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和晋升职务的,应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错报、漏报统计资料或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举报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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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工作范围(文教卫生部分)的具体规定

财政部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工作范围(文教卫生部分)的具体规定

1989年9月2日,财政部

目前,财政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派设了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以下简称中企处),对中央企业实行就地监督和管理。为了充分发挥中企处的作用,加强中央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提高经济效益,经研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企处的工作范围(文教卫生部分)作以下具体规定:
一、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以下简称中央)文教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我部共同制定的行业办法,审核中央文教卫生企业提取原材料、燃料节约奖。
二、根据财政部审核批准的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税前还贷的规定,了解企业贷款使用的全过程,对项目投产后的效益要心中有数。对已经批准用税前利润还贷的项目,企业上报税前利润还贷申请,应先经中企处审核签署意见,中企处要对企业用该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和折旧基金归还借款情况进行严格审核。未经财政部批准用税前还贷的项目,一律用企业自有资金归还。
三、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对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初审。初审时发现有违反财经纪律、财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应督促企业及时调帐,有不同意见时,应按规定时间报财政部审定。中央文教卫生各部对所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批复,要抄送企业所在地中企处。
四、对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审批工作,中企处可商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对以企业为单位向财政部承包的中央文教卫生企业,中企处可参与承包方案的研究,并提出意见报部。以中央文教卫生主管部为单位向财政部总承包的,主管部对所属企业实行的承包办法,以及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应抄送企业所在地中企处,以便中企处监督执行。
六、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在各地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的统一部署下,参与对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对企业自查和被查出来的违纪金额的应入库和调帐问题,由各地中企处结合对中央文教卫生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初审,负责进行监督审查。
七、对中央财政下拨或退库给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的“城市专业影院维修改造专款”、“卫生生物制品重点技术改造基金”等专用款项,应及时了解情况,监督企业严格按规定的原则、范围和要求使用,并逐步建立起专项资金追踪反馈制度。
八、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对中央文教卫生企业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列支情况进行初审,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批准。
九、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对中央文教卫生企业驻外地公司及设在外地的分公司和全资子公司办理财务脱钩、挂钩及实有资金的证明,并及时抄报财政部备案。
十、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对享受政策性亏损补贴的中央文教卫生企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和监督。企业退库申请,报财政部前先报中企处审查,审查其数额是否有虚报;监督其补贴是否按规定的范围、标准使用。如有挪用或挤占应即纠正,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十一、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文教卫生企业业务招待费开支范围和限额,进行严格的监督,如有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标准的,应即纠正。对未核定而确实需要的和虽已经核定,但因特殊原因需要提高限额的,中企处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核定。
十二、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对享受减税免税的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的税后留利使用情况进行严格审核,如有违反规定的,应即纠正,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十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对中央文教卫生主管部门集中所属企业税后留利的使用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和监督,如有违反规定的应即纠正,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十四、除国务院和财政部另有规定者外,中央文教卫生企业一律执行中央的财务规章制度和费用开支标准。有些问题中央没有规定,而企业所在地有规定,中企处可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执行。
十五、建立信息制度。各地中企处要经常向部里反映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管理好的经验和管理不善的事例;围绕宏观经济出现的问题,每年要深入解剖一、两个企业,注意总结影响全局的带倾向性的问题,并于事后写出书面材料报部。
中央文教卫生各部都要积极支持中企处的工作,在对所属企业下发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贷款项目的用款、还款计划以及专项拨款通知等有关文件时,请抄送企业所在地中企处。


黑龙江省乡镇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乡镇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0)6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改进农村基层政权机关施政方式和工作作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预防和治理腐败现象的发生,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各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政务公开”,是指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和公共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都应向社会公开,增强政务活动的透明度,把行政行为和权力行使置于制度规范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第四条 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实行政务公开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全面真实的原则。凡与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政务事项都要公开,公开的事项要实事求是、全面准确、真实可信。
(二)注重实效的原则。公开的事项及方式应切实可行,做到尽可能量化、科学实效、简便易行,便于人民群众了解和监督。
(三)合法保密的原则。公开的事项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和单位的保密事项。
(四)统一规范的原则。对政务公开的内容、形式、时限、程序等都要统一规范。
第五条 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实行政务公开工作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公开的项目、内容准确、真实,群众对公开程度认可。
(二)方便群众和企业、事业单位办事,工作效率得到提高。
(三)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消极腐败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四)严格依法管理、审批、收税(费)、处罚,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提高。
(五)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得到落实,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加强。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六条 乡镇政府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活动中需要公开的事项:
(一)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及进展情况。
(二)乡镇年度财政预算和乡统筹的执行情况。
(三)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四)乡镇集体企业、经济实体、固定资产和资源承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五)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
第七条 与村务公开相对应的事项:
(一)乡村税(费)的收缴、减免、使用情况。
(二)各村由乡代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三)计划生育情况。
(四)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各村宅基地审批情况。
(六)水、电费价及收缴情况。
(七)救灾救济款物发放、优待抚恤情况等。
第八条 乡镇政府各站办所应当公开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事项:
(一)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监督办法和办事结果。
(二)收费、罚款标准和收缴情况等。
第九条 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其他应公开的事项。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十条 利用公开栏、揭示板等固定的公开场所进行公开。
第十一条 采取召开群众代表会、干部会、人民代表会等各种会议的形式进行公开。
第十二条 采用下发文件、通知、制发明细表或“明白卡”等形式进行公开。
第十三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
有条件的也可利用声讯工具、触摸式多媒体电脑和信息网络等方式进行公开。

第四章 公开时限
第十四条 对救灾救济、工程发包、宅基地审批等临时性工作项目,要随时进行公开。
第十五条 对农业税减免、“两工一车”、财务收支等季节性、阶段性的工作项目,要按月或季度进行公开。
第十六条 对年度工作目标、财政预决算和乡统筹情况等时间跨度较大的工作项目,要实行半年或年末一次性公开。
第十七条 乡镇要确定固定的公开日,届时乡镇政府机关、各站办所和各村同时公开。

第五章 公开程序
第十八条 提报公开资料。公开项目都要明确提报部门、提报时限、提报责任和提报人,由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对公开资料进行审查,对提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审核公开资料。乡镇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对部门提报的公开资料进行审核检查并签字,负责对公开资料把关。
第二十条 审批公开资料。经审核后的公开资料由提报部门报给乡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对公开资料调查核实无误后,再报领导小组例会讨论通过,经领导小组组长签字后公开。
第二十一条 制作公开资料。经乡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的公开资料,由办公室统一按照公开的形式、规格、字体等具体要求组织制作,然后在指定公开栏公开。
第二十二条 建立公开档案。以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为独立建档单位,由本单位指定专人负责归档立卷,对公开的各种资料和群众投诉、举报的调查结果、组织论证等有存档价值的资料都要装入公开档案。政务公开档案保管期为5年。

第六章 保证措施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机关的政务公开由乡镇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站办所的政务公开由乡镇政府主管领导和各部门领导负责。上级部门直属的,由主管部门按乡镇政府的要求积极组织实施、认真抓好落实。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实行乡镇政府机关和站办所政务公开列入工作目标管理之中,定期考核,把考核结果与单位“评先选优”、兑现奖惩挂钩。要把政务公开落实的情况作为考核和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加强对乡镇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指导;各县(市、区)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乡镇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组织监督的作用,实行设立群众举报电话、举报箱、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等监督措施。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做好调查处理和解释答复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要建立健全严格的政务公开责任制和民主评议、监督检查、考核奖惩等制度,保证政务公开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政务公开不及时,缺项漏项,又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改正的,对单位及有关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或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 对政务公开不认真,工作抓得不实的有关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进行诫勉谈话或组织调整。
第三十条 对搞假公开、半公开或不公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要给予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因政务公开工作抓得不力而出现违法违纪问题的,要给予主管领导和上一级主管领导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