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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56:56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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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建筑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五条 各级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六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 对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㈠ 工程总承包企业;
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㈢ 工程施工企业;
㈣ 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㈤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
第八条 设立建筑企业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筑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其分立、合并、歇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筑企业不得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无资质的单位或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有资质或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并申请、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具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确需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的,须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等有关证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一次性在本市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技术人员,按规定取得专业资格方可执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依法应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招标发包的,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七条 自行发包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
勘察、设计发包中,在确定总勘察设计协调单位的前提下,可按单项工程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发包中,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但单位工程的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分项工程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发包单位违反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压低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或采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等不正当手段发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在本市承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但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也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发包单位依法确定承包单位后,应与承包单位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应与分包单位书面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发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对严重拖欠工程款的,不予批准新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勘察设计
第二十四条 政府扶持和鼓励采取科学合理的优化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安全的原则,降低投资和减少浪费。
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标准、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工程策划方案应由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设计单位承担,但不受单位设计资质等级的限制,其成果可作为建设单位或管理部门的工作参考,但不得作为工程实施的依据。
报政府管理部门审查作为工程实施依据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等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应通过招标的方式,公开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七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合作承担业务。合作各方资质等级不同的,其质量管理由资质高的一方负责并承担责任。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合作承担业务,应书面签订合同。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与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不得为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审核或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提供图签或代签图章。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深度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提供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经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和资格证章。建设工程的设计还应有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的签字和盖章。属合作设计的,还必须经主体设计单位的
项目设计总负责人签字。
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对其工作成果承担技术责任、经济责任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单位。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立项、规划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的,必须取得原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与在本市注册登记并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合作。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承担本市的工程设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标准、规范,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参照境外的技术规范。

第五章 工程造价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颁布适用本市工程造价定额(指标)及造价指数,定期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计价办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优质优价。
建设工程的定额补充项目,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审查后,方可采用。
外商独资、外资占50%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第三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预算文件;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概算、预算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工程建设概算、预算,必须经原批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八条 概算、预算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概算、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单位和专业范围内从事概算、预算工作。

第六章 建设工程施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四十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㈡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定位测量和验收签证;
㈢ 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㈣ 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㈤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㈥ 施工需要的建设资金已落实;
㈦ 工程施工企业已确定;
㈧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四十二条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施工企业提供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应的地下管线资料。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㈠ 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的和在规划批准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㈡ 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㈢ 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㈣ 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
㈤ 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㈥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工程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加强安全管理,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合格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施工企业应采取防止损坏的措施。工程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不得在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施工作业。临街的脚手架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人员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施工人员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 建筑材料使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利废、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新型建筑材料。
第四十八条 鼓励砖混结构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积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严格限制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限制使用的范围由市政府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器材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对可能影响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容易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应严格执行材料及制品进场的验收和质量复验等管理制度,经复验合格的方可用到工程上。

工程施工企业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十条 按照合同约定或招标文件规定,建筑材料由工程施工企业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程施工企业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的生产厂家、供应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买强卖地方建筑材料。

第八章 工程质量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督手续,并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推行监理制,依照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三条 实行总承包或总包的建设工程,其质量、安全和保修由总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等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五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积极推行质量管理、质量保证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工作成果的质量,并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达到有关部门所核准的各项勘察、设计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修改施工图纸的,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修改者负责。
第五十五条 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核定质量等级,合格的方可验收。质量核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限期返修直至合格。建设工程不能满足结构安全要求的,应予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未经核验质量等级或经检验不合格
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证。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对工程质量等级作出核定。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 施工技术档案应由工程施工企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给建设单位;工程建设档案应由建设单位自工程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提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 建筑企业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 建筑企业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允许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其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四)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与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的,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转包或分包工程造价8%以上12%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 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
(二) 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工程擅自分包给他人的;
(三) 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 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的;
(二) 建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年检的;
(三) 建筑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未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的;
(四)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没有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审核、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或提供图签、代签图章的;
(五)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第六十三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 未经审查同意自行发包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发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发包单位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发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 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上述行为中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 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 建设单位拒不交付工程建设档案的或交付的工程建设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 中止施工的工程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准、擅自恢复施工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 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㈥ 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 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 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 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使用、干预采购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可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 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应使用散装水泥而未用的,每吨处以50元的罚款;
(五) 违反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块处以0.5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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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下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下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怒政发〔2003〕160号

各县乡人民政府,州直各有关单位,省属驻怒江各单位:

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现将《怒江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怒江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怒江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四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我州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从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及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时,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州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月平均工资。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州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四条 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有资金来源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全州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企业,可以按规定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州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渠道按月列支:

(一)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二)地方行政单位、财政金额补助经费的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三)财政无补助经费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单位费用中列支;

(四)中央及省驻我州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经费供给体制分别负担。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住房公积金手册,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

(二)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三)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全州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

第二十四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全州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 存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怒江州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州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积极购建自住住房,规范我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须有相应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由有相应资产的个人和单位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 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全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贷款的审批,确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并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和协助收回。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壹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政、企事业单位的正式在职职工(包括参加住房公积金的“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可申请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有一定数额的住房公积金,且5年内没有支取使用过。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须有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由有相应资产的个人或单位提供担保;

五、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夫妻双方共同借款的需同时提供);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协议,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证明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五、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贷款人直接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要求的资料。

第八条 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第九条 贷款审批。中心调查人员在进行贷款调查后,进行评估,提出意见。中心负责人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条 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贷款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一条 贷款发放。贷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签发《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放贷款通知书》通知受托银行。银行对借款人有关凭证进行审查,无异议后将款项划入借款人账户内。

第十二条 贷后检查。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第十三条 贷款归还。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购建房总价款的70%,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8万元。

第十五条 贷款人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与贷款人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和通知执行。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十八条 对贷款期间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十九条 贷款展期,期限累计计算,累计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展期之日起,按展期日挂牌的同档利率计息,达不到新的期限档次时,按展期日的原档次利率计息。

第五章 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二十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一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保险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数额,保险期限不得低于贷款期限。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采用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生效日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理。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账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三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七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怒江州政策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及业务办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受托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调出怒江州范围或出境定居的;

(五)单位破产、关闭的;

(六)偿还购房贷款最后一期的本息余额;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10%)的。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六)、(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一)、(七)规定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只能支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截止上一年度缴存满一年的存储余额的50%,缴存未满一年的住房公积金不能使用。(对于不具备贷款条件的乡村教师,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最高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截止上一年度缴存满一年的存储余额的80%。)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合计不得超过所要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及第六条规定可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如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同时出具以下相关凭证: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二)用于支付集资建房款的职工,需附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的协议或交付集资款的发票及复印件。

(三)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需附县级以上房管、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四)离、退休职工,应提供离休证、退休证或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批文。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

(六)调动应提供调出单位或接收单位出示的证明,并附调入单位开户行名称及住房公积金账号。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贷款合同、还款本息余额等证明材料。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合同等。

(九)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存储余额时,提供身份关系证明、合法继承或遗赠证明等。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程序如下:

(一)职工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同时提交相关证明;

(二)中心经办人进行初审。准予提取的,发放表格并告之可以提取的金额。

(三)申请人填写表格,表格加盖单位公章。

(四)中心经办人员进行审批。

(五)中心出纳开具取款单据,申请人持身份证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怒江州政策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修改《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

铁道部


修改《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
1994年5月10日,铁道部

《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修改内容
一、条文修改内容
第一条 第二款中“铁路”改为“承运人”。
第五条 第7项“误编”之前增加“误交付、”字样。
第六条 第三之2项“500元”改为“1000元”。
“第三章 货运事故苗子”标题取消。原第四、五、六、七、八、九章分别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章。
第七条 全文修改为“铁路运输过程中(包括承运前保管和交付完毕后点回保管),发生本规则第五条情况但未构成第六条规定货运事故条件的货损货差,其管理办法由铁路局制定”。
第九条 取消第2项,原第“3、4、5、6、7、8、9、10”项分别改为第2、3、4、5、6、7、8、9项。
原第10项中“被盗”二字后增加“、被诈骗的”字样,“铁路运输货物”六字后增加“和钱款”字样。
第十一条 第5项“;”前增加“(到站认为承运人有责任的,应编制货运记录)”字样。
第十四条 “并由参加检查货物(车)的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修改为“并由参加检查货物(车)的有关人员加盖带有所属单位名称的人名章”。
第十七条 第3项“损失”改为“损坏”,“500元”改为“1000元”。
第二十条 第四款第4项“保价金额;”改为“保价或保险金额(金额前注明“保价”或“保险”字样);”。
第三十条 两处“1000元”均改为“3000元”。
第三十四条 “一批赔款额”后增加“(含保价货物事故特定条件下补偿的款额)”字样。两处“500元”均改为“1000元”。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中“货主”改为“托运人或收货人”。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中“车站、分局、铁路局对于责任事故,不论是否发生赔款,均须逐件统计。”修改为“车站、分局、铁路局对于责任事故(不论是否发生赔款)及未构成事故的责任赔偿,均须逐件统计。”
第四十一条 第五款修改为:“施封锁由记录编制站保管。编有记录的施封锁自编制记录之日起180天后方可销毁;未编有记录的施封锁拆下后即可销毁,实施办法由铁路局规定。”
第六款“但编有记录的施封锁,自编制记录之日起保管180天”一句取消。
二、附件一“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编制处理的重点要求”修改内容
“一、货运记录”第(二)项
第一款 “短少货物的具体名称、数量(无法判明短少数量时,应记明现有数量)”修改为:“短少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无法判明短少数量时,应记明现有数量),涉及重量时应检斤,并记明现有重量”。
第二款 最后增加“发现货车两侧或一侧上部施封时,应记明下部门扣是否损坏,封印的站名和号码。”
“二、普通记录”增加第(六)项,内容如下:
“发现货车两侧或一侧上部施封时,应记明下部门扣是否损坏。”
三、附件二“货运事故责任划分”修改内容
“二、被盗丢失事故”
1.棚车冷藏车装运的货物
第(1)项中的“违反规定”字样取消。
第(2)项修改为“封印失效、丢失、断开,不破坏封印即能开启车门,下部门扣完整未按规定在车门下部门扣处施封,使用两个以上施封锁串联施封以及车窗开启,均按站车交接规定划责”。
第(4)项修改为“货车下部施封,封印的站名或号码与运输票据或封套记载不一致时,卸车站取得到达车长证明的(无运转车长值乘的列车,于列车到达2h内以电报通知封印站,作为有车长值乘时交方出具的普通记录,下同),由封印站负责;否则,由卸车站负责。如附有途中记录,且记录记载的内容与封印的实际情况相符时,卸车站可以不要到达车长的证明。”
增加第(7)项,内容如下:
“因下部门扣损坏无法按规定施封,而在车门上部门扣处施封:
①施封锁丢失、断开,不破坏封印即能开启车门,在同一车门上使用两个以上施封锁串联施封以及车窗开启,均按站车交接规定划分事故责任。
②整车、一站整零车
A.有装车站记录证明(上部施封,下同)的,由装车站负责。
B.没有装车站记录证明但有中途交接记录证明的,按站车交接规定划责,但卸车站检查上部封印为装车站的,由装车站负责。
C.没有记录证明的,由卸车站负责。
③两、三站整零车(或整车分卸)
A.第一到站,比照“整车、一站整零车”的规定办理。
B.第二或第三到站,有装车站记录证明的,原装货物由原装车站负责,加装货物由加装站负责。
C.有中途交接记录证明的,按站车交接规定划责,但卸车站检查封印是前一卸车站的,原装货物由原装车站负责,加装货物由加装站负责。如原装车站在下部施封,但第二或第三到站改为上部施封的,由该封印站负责。
D.没有记录证明的,由卸车站负责。
④中转站利用“核心”货物时,比照上述②、③两项的有关规定办理。”
增加第(8)项,内容如下:
“未使用方型直杆锁施封:
①整车、一站整零车
有记录证明的,由装车站负责;没有记录证明的,由卸车站负责。
②两、三站整零车(或整车分卸)
A.第一到站,比照“整车、一站整零车”的规定办理。
B.第二或第三到站,有记录证明的,原装货物由原装车站负责,加装货物由加装站负责。没有记录证明的,原装和加装货物均由卸车站负责。
③中转站利用“核心”货物时,比照上述B项的规定办理。
④使用不破坏封印即能取下(亦即能开启车门)的方型直杆锁施封,由该封印站负责,但发现方对该直杆施封锁自发现之日起应保留180天。”
2.敞车装运的货物
第(3)项“破案前由发站负责。”修改为“破案前由发、到站共同负责,但因铁路篷布丢失造成货物损失,按站车交接规定划责。”
第(4)“货物湿损”改为“货物损失”。
“三、损坏事故”
第2项 增加第二款:“集装箱装运的易碎货物,如属铁路责任发生损坏,但又查不明铁路内各部门间原因时,由发站、中转站、到站共同负责,事故列到站。
“六、其它”
第8项 “编制记录查询”修改为“编制记录(或拍发电报)查询”,“(或积站压)”修改为“(或货物积压站)”。
本项增加第二款:“发站或中途站接到查询记录、电报,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货物发生损失,由积压记录、电报站负责;如发站和中途站均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货物发生损失,共同负责,事故列发站。”
增加第14项:“货物误运到站,回送过程中发生货损货差,属于回送站责任时,由误运站和回送站共同负责,事故列回送站。”
增加第15项:“领货凭证上未记明本批货物的货票号码,或未在货物运单和领货凭证连结处加盖骑缝戳记,货物发生冒领或误交时,发站和到站共同负责,事故列到站。”
四、其它修改内容
1.格式四“货运事故查复书”中,“事故等级”栏改为“事故种类”,“事故种类”栏改为“保价金额”。
2.格式六“货运事故统计报告”修改如附表1。
3.格式七“货运事故赔款通知书”修改如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