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分级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分级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经贸市场[2005]699号
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
现将《福建省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分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省成品油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尚未全省联网前,企业信用评定暂用人工填报方式。请各设区市经贸部门在上报年度核查汇总表时,将辖区内企业的违法行为、受表彰内容以及企业年度核查不合格的原因逐一列出报省经贸委。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福建省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分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运用有限的行政监管资源,加强成品油流通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流通企业经营行为,促进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水平的提高,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福建省境内(厦门市除外)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下称“成品油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等级的划分工作由省经贸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信用分级是指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成品油经营企业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后,对其保持行政许可的基本条件和依法经营等方面信用情况所作的动态综合评价。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等级的划分,按照符合设立条件和经营信用程度,分为A、B、C、D四个等级:
A级:90—100分 B级:80—89分
C级:60—79分 D级:60分以下
第五条 信用评价内容
(一)保持行政许可要求的基本条件的情况
1、成品油批发企业应当保持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七条所列的设立条件。
2、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应当保持《办法》第八条所列的设立条件。
3、加油站应当保持《办法》第九条所列的设立条件。
4、岸基加油点应当保持我委《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下称《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列的设立条件。
5、加油船应当保持《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列的设立条件。
6、配送企业应当保持《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所列的条件。
(二)依法经营的情况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遵守《办法》第二十七、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分级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划分一次。通过结合年度核查的方式开展,由年度核查受理机关将核查材料作为信息录入全省成品油管理信息系统,企业不必另提供材料。
第七条 省经贸委通过计算机从全省成品油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中提取数据,根据本规定,自动形成企业信用分级结果。
第八条 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企业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或是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抄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应在处罚生效后直接记录到全省成品油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将处罚文书和告知书报省经贸委。
第九条 在企业信用分级时对于不同单位、部门提供同一内容的企业信用信息,分类处理:
属于基本信息的,采用登记部门、审计部门提供的信息;属于荣誉性信息的,采用授予部门提供的信息;属于处罚性信息的,采用处罚机关提供的信息。
第十条 年度信用等级划分之后,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企业有未记录的违法失信行为或者其他信用信息的,应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进行记录,由省经贸委对该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重新划分。
第十一条 年度信用评定之后,企业发生足以影响其信用状况的情形的,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该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由省经贸委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重新划分。
第十二条 具体等级划分方式:
(一)凡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初定为B级,一旦达不到《办法》和《规定》设立条件的任何一条即降为D级,并限期整改,整改后达到条件的仍为B级。
(二)凡因违法经营被有关部门查实,每个违法经营事项均扣3分。
(三)凡获得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表彰的每项分别加5分和3分。加分至100分封顶。
(四)上述扣分和加分均以80分为起点,累计分数低于80分且高于60分降为C级;低于60分的直接降为D级。
第十三条 对被划为A级信用的企业,定期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公布,若因本规定第十、十一条原因造成等级下降,则从网站公布的A级信用企业名单中取消。其它等级的企业不公布。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分级情况资料,在全省成品油管理信息系统上对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开放。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运用企业信用分级资料进行行政管理工作,以充分发挥有限的行政监管资源的作用。
第十五条 划为A级信用的企业可由省经贸委授予“××年度福建省成品油流通行业诚信经营单位”称号,并可列入全省成品油重点企业监测点提供信息服务;政府安排成品油储备时优先考虑A级批发、仓储企业。
第十六条 对被划为D级信用的企业,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列入重点监管对象,限期整改,经常监督检查,对于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依照《办法》和《规定》程序取消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2号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公文内容: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于2007年3月19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
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预防火灾事故,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实行联席会
议、逐级督促、检查情况告知、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奖
励和处罚等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制度。
第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
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负责。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与消防安全相关
的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
议,分析消防安全现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
消防工作。
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向联席会
议报告。
第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
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单位应当依法明
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
售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
全义务:
(一)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
进行一次演练;
(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对公众聚集场所工作人员至少每半年培训一次;
(三)严格落实有关动用明火的管理制度,公众聚集场所在
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施工;
(四)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
管理。
第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和其他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
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被监管的单
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
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工,逐级督促落实消防安
全职责:
(一)按照隶属关系,上级单位负责督促下级单位;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居(村)民委员
会和无上级的单位。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华苑产业区内的无上级单位,由本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督促。
第十一条 负有督促责任的单位,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综合
考核被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综合考核的具体内容由
负有督促责任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条 负有督促责任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被督促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度以及保障
消防安全职责落实的制度措施;
(二)督促被督促单位消除火灾隐患,协助被督促单位整改
无能力解决的火灾隐患;
(三)根据被督促单位的特点,研究解决涉及消防安全的重
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被督促单位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
(五)每年对被督促单位进行综合考核并组织实施奖惩工
作;
(六)建立督促工作专门档案。
负有督促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
落实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被督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
责,对督促单位的检查指导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报告本单位消
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和其他重大消防安全事项。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存在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或者
普遍存在的问题,除依法查处外,可以书面告知负有督促责任的
单位。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将下级单
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作为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纳入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并建立考评档案。具体考评标准,
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职
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评为消防先进单位的,
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牌,评为“消防先进个人”和“消防标兵”
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被督促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
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负有督促
责任的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
500元以下罚款:
(一)经公安消防机构告知,未督促单位消除火灾隐患的;
(二)未建立督促工作情况专门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年度综合考核的;
(四)被督促的单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发生火灾的;
(五)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不达标的。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各单位搞好消防安全责任
制。
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的单位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公安消
防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
改意见;公安消防机构负有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
关给予通报批评。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与消防安全相关的法定职责
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
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
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