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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黄金矿产开发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8:12:18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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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黄金矿产开发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黄金矿产开发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地矿部


河南省地质矿产厅:
豫地字〔1995〕078号文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黄金虽然是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但国务院对黄金矿产开发仅仅在审批上有别于一般矿种,开采黄金矿产,也必须按《矿产资源法》要求,领取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采矿权。《开采黄金批准证书》是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开办黄金矿山的凭证,取得《开采黄金批准证书》
,并不意味着在法律上具有从事黄金开采活动的资格和权利,这一点在冶金部、地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1994〕冶黄字第485号文中已经明确,该文对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申报和审批程序做了具体规定,请你厅认真领会其精神,搞好本辖区内的黄金矿产资源开发管理
工作。
对于仅持有《开采黄金批准证书》从事采矿活动的矿山企业,应视为无证开采,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无证开采的处罚。



19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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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港口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港口条例


(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工作,并可委托其所属的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公安、环境保护、口岸、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五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本省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六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组织编制,并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主要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送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依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主要港口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布的主要港口名录为准。

  重要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送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重要港口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前二款规定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分别经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八条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包括港区功能定位、港区主要功能布局、港区陆域布置规划、港区水域布置规划、港区港界划分及相应的港区配套设施规划。其中港区配套设施规划包括港区内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环境保护、口岸查验、消防等设施的建设规划。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送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其他港口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征求港口所在地有关部门意见,报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原制定程序办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港口规划。

第三章 港口岸线使用

  第十二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使用适宜建设三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适宜建设一千吨以上不满三千吨级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书;

  (二)使用港口岸线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核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三年内按项目总投资的三分之二以上投入开发建设,因特殊原因三年内投资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符合相关港口规划,并按照原审批程序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依法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者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年限届满,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确需继续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于届满六十日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期使用的申请。原批准部门按照原批准程序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章 港口建设

  第十八条 港口建设应当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管理的港口的公用航道、防波堤等基础设施进行界定,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确定港口锚地并予以公布。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征收的港口规费应当专项用于港口公用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权限属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的,在上报前,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权限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涉及环保、防洪防潮、排涝安全、地质灾害防治、口岸查验等事项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相关部门参加。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三条 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禁止任何组织和部门实施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一)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

  (二)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

  (三)港区内货物装卸、驳运、仓储经营;

  (四)港口拖轮经营;

  (五)其他依法需要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港口水域、码头以及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在港区内,对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对进出境货物及集装箱实施动植物或卫生检疫除害处理的,除害专用场所还应当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

  第二十八条 载运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靠泊泊位。提供码头装卸作业或者为船舶提供泊位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靠泊泊位,优先安排上述船舶靠泊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码头、堆场等合法享有独占地位的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制船舶代理、货运代理、理货、船舶物料供应等港口配套服务经营人及其交通工具进入港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

  (二)强迫其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

  (三)违背服务对象的意愿附加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重视港口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加强港口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港口现代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管理部门积极推进港口信息化建设,共同做好港口信息资源整合,并及时发布港口公共信息。

第六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码头、仓库、货场、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检查设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持港区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港口经营人不得拒绝船舶进港避台风、防风暴潮或者紧急避难。进港避险船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具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允许船舶超过核定的等级靠泊码头。

  超过核定等级确需靠泊的,应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后,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经营人方可允许靠泊。

  第三十五条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港区内遇有海难、火灾、严重海域污染等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防止事故扩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必要时,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港口、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保障人身和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统一调配港区内运输工具、码头、库场、装卸设备和人员,进行疏港;阻塞港口情况严重,调配港口内资源无法解决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调配社会资源,进行疏港。

  第三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港口建设、港口经营等港口行政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依法纠正港口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三个月未按规定投资建设的,处以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逾期六个月未按规定投资建设的,处以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逾期一年未按规定投资建设的,由批准部门依法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批准部门依法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超过核定的码头靠泊等级靠泊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港口经营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港口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港口规划批准港口建设项目,或者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二)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四)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注解: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现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给你们,请即研究贯彻执行。
为了使《条例》尽快落实到基层,望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抓紧时间研究制定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村镇建房用地限额和省、地、县三级具体审批权限等问题作出规定,并督促所属县级人民政府及时订出具体宅基地面积标准,抓紧进行村镇规划(规划可先粗后细,首
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问题),迅速建立起村镇建房审批制度,做到有章可循、有人管理,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之风。在这个《条例》发布以前发生的强占耕地建房、买卖出租建房用地事件,应参照《条例》有关规定严肃进行处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县城和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我国人多地少,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凡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平地、好地、园地;凡是就地改造的,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
第四条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

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
第五条 在村镇内,个人建房和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都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的手续。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
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同社队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非农业人口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建设用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六条 村镇建房,应当在村镇规划的统一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为了适应建房的需要,规划可以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的问题,然后进行详细的规划。
第七条 村镇规划,应充分利用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成果,在确定的村镇用地范围内,按照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合理安排社员的宅基地和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场院、道路、绿化等用地。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村镇,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村镇规划。
第八条 村庄规划由生产大队制订,集镇规划由公社制订,经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分别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如需修改,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用地标准
第九条 社员建房用地,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山区、丘陵、平原、牧区、城效、集镇等不同情况,分别规定用地限额,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用地限额,结合当地的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情况,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条 村镇内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道路、绿化等各项用地面积,应有个合理的比例。各项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农村特点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 农村社队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由省级社队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分别规定用地限额,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二条 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规定。

第四章 审批制度
第十三条 审批村镇建房用地,以村镇规划和用地标准为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 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
地使用证明。
第十五条 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省、地、县三级的具体审批权限和土地补偿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占用土地的质量、数量等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送交县级以上业务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如果是公社、生产大队占用生产队土地的,还须送交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如果是有污染的建设项目,还须送交治理方案。
第十七条 对兴办砖瓦厂的用地申请,应严格审批。砖瓦厂应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土丘、山坡等地取土、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少量耕地取土的,必须有恢复种植或用于其他生产的切实措施。
第十八条 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需要用地的,应提出申请,由管理集镇的机构与有关生产队协商,参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建设新村和改造旧村腾出耕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或进行建设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对于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建房或建设用地超出批准数量的,批准后占而不用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
第二十一条 出卖或出租建房用地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没收全部所得款项,并处以罚款。对于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批建房用地方面,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打击报复的,应根据情节,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农村专业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