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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整顿中药流通秩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52:03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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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整顿中药流通秩序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计委 等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整顿中药流通秩序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计委、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物价局



近几年来,中药工作在改革、开放、搞活方针的指引下,出现了企业活力增强,生产发展加快,购销经营活跃,紧缺品种减少的好形势。但是,由于管理工作没有跟上,在流通领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主要是百业经药,多方插手批发,倒买倒卖,流通环节增多;交流会失控,购销不正
之风盛行;部分药材价格上下波动过大,致使一些药材生产盲目性很大,时多时少;社会上制售假药屡禁不止;林木和部分野生药材资源破坏严重等。这些问题严重危害中药事业的健康发展。为此,必须按照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切实加强对中药市
场的宏观管理,建立和不断完善中药的流通机制,以促进整个中药事业的持续、稳定和协调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中药批发环节的管理
(一)严格审批程序。凡从事中药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再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严禁无
证、照经营。
(二)对零售药店、医疗单位和药厂的批发业务由各级药材公司(包括隶属关系在商业局、供销合作社的药材公司,下同)批发机构统一经营。在没有药材公司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经营。县以下地区的批发业务,在县药材公司未设机构网点的地方,由具备《药品管
理法》规定条件的供销合作社经营。零售药店、医疗单位和药厂所需中药,可以向当地药材公司购进,也可以向外地药材公司购进。
(三)各级药材公司要根据市场需要,积极组织货源,切实加强批发供应工作。对市场有货源的品种,批发供应不得断档,并努力做到品种齐全,保证质量,价格合理,不得搞畅滞搭配。对货源紧缺的品种,要贯彻执行“先饮片、后成药”,“先治疗、后滋补”,“先国内、后国外”
的原则。
(四)中成药厂在完成当地药材公司的收购计划或合同之后,可以自销本厂产品,但不得转手经营中药材和非本厂的产品。
(五)医疗单位配制的中药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销售。
二、加强对中药材重点品种的经营管理
(一)重点品种的范围:
1.国家计划管理的麝香、甘草、杜仲、厚朴四种药材。
2.全国药用调剂量大的黄连、当归、川芎、生地、白术、白芍、茯苓、麦冬、黄芪、贝母、银花、菊花、牛膝、元胡、桔梗、连翘、芋肉、三七、人参、牛黄(合成)等20种药材。
3.《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76种保护物种,即中药材42个品种。
4.国家对中药材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品种。
(二)重点品种的经营管理:
1项四种中药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由各级药材公司统一收购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收购经营。
3、4两项品种严格按照《条例》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经营和管理。
其它中药材品种,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国营、集体企业可以从事地区之间产销余缺的调剂经营,个体工商户要在指定的集贸市场进行经营,严禁场外交易。
对2项调剂面大的20种中药材,各级药材公司要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加强产供销的统筹规划和经营管理,根据收购计划,积极推行产销合同制,同时要发挥供销合作社点多、面广的优势,可委托其收购,或者与之联合经营。合同外部分,生产者可以自销。外贸所需出口中药材,统
一由产区药材公司按计划和合同负责组织供应。
(三)加强物价管理
对1项品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严格执行,并加强检查监督;2项品种的收购价格由中国药材公司组织主、次产区协调,按全国协调价格执行。
(四)加强质量管理
1984年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卫生部联合下达的《七十六种药材商品规格标准》以及地方规定的其他药材质量标准,各级药材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应继续贯彻执行,其他药材购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也必须认真执行。在收购中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严禁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在中药
材购销经营中要切实加强对质量的检查监督。
三、整顿中药市场秩序
(一)各地中药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有从事中药经营(包括兼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认真进行1次全面的检查清理。对不具备规定条件和无证、照经营的要坚决取缔;违法经营和超越经营范围的,要
严肃处理并限期调整。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药材(中药材)公司(站)是经营药材单位的专用名称。为避免混淆,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均不得使用药材(中药材)公司(站)等名称。
(三)对全国中药材流通影响较大的河北安国、江西樟树、河南百泉和禹县、安徽亳州、广西玉林、西安康复路、广州清平路、成都荷花池、湖南邵东等主要中药材集散市场,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要以质量管理为中心,物价管理为重点,严厉打
击投机倒把、哄抬物价、倒买倒卖、制售假药、偷税漏税等各种违法活动,保护合法经营,建立中药材集散市场的正常秩序。
(四)各级中药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中药交流会的领导和管理。全国性的中药交流会每年由中国药材公司召开两次,安国、百泉、樟树各召开1次。其他地区和单位均不得召开全国性的交流会。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加强对参加交流会代表资格的审查,加强合同和
质量管理。全国和地方中药交流会均不得滥收费用,不得邀请国外客商或国外记者参加。
(五)坚决制止商品流通中的不正之风。所有从事中药购销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依法经营,严禁在购销活动中弄虚作假,赠钱送物,给予和接受、索取回扣。严禁以生活用品作为中药包装。各地要建立举报制度,加强群众监督。对情节严重涉及面广的违法乱纪行为和不正之
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四、加强对整顿中药流通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
中药流通领域中的问题涉及面广,必须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中药主管部门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进行综合治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设立中药流通秩序治理整顿办公室,具体负责综合协调工作。各地也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地区治理整顿中药流通秩序的工作。
1990要集中力量完成对全国大中城市中药批发环节和主要中药集散市场的整顿,为建立良好的中药流通秩序奠定基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管理部门、药材公司,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和措施、组织贯彻实施。



199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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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现将《武汉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赵宝江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下同)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全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是指以外商投资企业为收费对象,由国家机关(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下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性收费;由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补偿性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费和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其他含有收费性质的集资、基金、抵押金、保证金、储蓄金和赞助等(以下统称收费),均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物价、财政部门是收费的主管部门,分别按规定职权对收费实施管理监督。
  市和区县审计、公安部门和审外资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配合物价、财政部门做好收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并确定收费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另行收费,不得将缴纳不合理费用作为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审批事项的前置条件。
  第六条 设置和制定收费项目标准,属全市性的,由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属郊区县的,由有关郊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设置和制定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设置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 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的涉及收费的文件,由市有关部门提出贯彻意见,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公布实施。
  第八条 市有关部门在起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设置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应编印收费手册,载明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主体、客体、批准文件等内容。
  第十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在会同市外资部门组织具备条件的收费单位实行联合办公,“一条龙”服务,相对集中办理收费事务。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委托代理机构或聘请代理人办理缴费事务(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应经市物价部门认可)。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员证》(以下简称《收费员证》)。《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或作他用。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购领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以下简称收费收据)。无收费收据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必须将收费情况如实填写在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簿》(以下简称《收费登记簿》)上。《收费登记簿》由收费单位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或由外商投资企业到指定部门购买。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收取的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是行政性收费的,作为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是事业性收费的,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必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办法和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
  收费单位应定期间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收费许可证》正副本和年度财务收支报表以及有关资料,到原发证部门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不得继续收费。
  第十八条 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定期对收费单位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应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使用收费收据,填写《收费登记簿》。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缴费;但对不出示《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不使用收费收据,不填写《收费登记簿》的,有权拒绝缴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检查机构检举、控告非法收费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对这些检举、控告及时依法查外。
  新闻单位应对收费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非法收费行为:
  (一)越权审批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对同一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三)将履行国家机关职责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的;
  (四)将国家机关职能转移、分解给下属经济实体,搞有偿服务或从中提成的;
  (五)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提供服务,强买强卖,强行摊派,搭车收费的;
  (六)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基金和集资、赞助等名义变相收费的;
  (七)只收费,不提供管理和服务的;
  (八)收费项目已经取消,或收费标准、主体、客体发生变更,仍按原收费项目、标准、客体收费的;
  (九)不按《收费许可证》载明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十)转让、转借、涂改《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员证》的;
  (十一)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不按规定填写《收费登记簿》的;
  (十二)不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十三)不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继续收费的;
  (十四)不使用收费收据的;
  (十五)其他非法收费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四)项规定的非法收费行为,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余各项规定的非法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下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财政、物价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收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构成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非法制作、销售《收费许可证》或收费收据,由物价检查机构处以相当非法所得1到3倍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物价、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对检举、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个人施行打击报复,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主管部门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价、财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检举、控告违法收费行为有功。由县以上物价、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对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0年4月1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请示》(新劳社字〔1994〕5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领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可否通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的范围内,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否裁决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试行办法》已对工伤保险各项保险费用的支付主体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因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与工伤职工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但是,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关于个别地区工伤保险行业统筹向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移交过程中,原参加工伤保险行业统筹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应按地方人民政府就工伤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确定的责任划分的规定处理。
  
  二000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