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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35:51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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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0月1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和《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统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固定资产新开工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其它依法应当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基本统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全市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并具体负责市辖区内基本统计单位的统计登记工作。

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本县的统计登记工作。

各级工商、税务、编制、民政、质量技术监督、建设部门应当协助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基本统计单位予以确认,并建立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登记档案、资料库,开展对基本统计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以后新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办理统计登记,应当填写《统计登记表》,并出具单位代码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国家机关法人出具证明文件,事业单位法人出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三)社会团体法人出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个体)登记证书》;

(五)企业法人所属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出具《营业执照》;

(六)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的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审查、核准予以登记的基本统计单位,发给全区统一的《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或者《建设项目统计登记证》,并按照统计制度的规定,确定统计报表的管理和报送关系。

第八条 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有下列变更情况之一的,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持主管部门或者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统计登记证》或《建设项目统计登记证》,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变更;

(三)地址变更;

(四)行业类别变更;

(五)注册类型变更;

(六)隶属关系变更;

(七)建设项目竣工。

第九条 基本统计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被兼并的应当自批准或者完成清算之日起30日内,持主管部门或者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破产撤消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单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迁往外地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申请办理统计注销登记,并在迁入地办理统计注册登记。

第十条 《统计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日期由各级统计部门确定。《统计登记证》正本应当悬挂在本单位醒目位置,便于检验。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后,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换领《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十二条 《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和《建设项目统计登记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于30日内报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并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印制《统计登记证》和《建设项目统计登记证》。

第十四条 基本统计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转借或者擅自印制《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和《建设项目统计登记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统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统计登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统计登记的收费标准,按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规定和审核的标准执行。收费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发布实施的《银川市统计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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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工会创业小额贷款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开展工会创业小额贷款试点工作的通知

银监发〔2009〕89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积极应对就业形势,完善相关金融政策体系,助推国家有关就业政策的顺利实施,鼓励有创业能力及创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及农民工等就业困难群体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银监会与全国总工会决定开展工会创业小额贷款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工会创业小额贷款为载体,以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为动力,着力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及农民工的创业资金短缺问题,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及农民工创业服务体系,引导和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就地创业、农民工返乡创业,使受到贷款扶持的人员成为创业带头人,以创业带动就业,完善我国就业扶持政策体系,不断提高我国城乡就业水平。

二、工会创业小额贷款业务的基本内容

(一)借款人。工会创业小额贷款的借款人为具有工会会员资格的下岗失业等就业困难人员,具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重大不良记录。

3.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4.具有创业能力和创业愿望。

5.具有可行的创业计划或项目,申请的贷款有明确合法的用途。

6.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此外,具备上述条件且在有关工会组织登记的农民工经工会组织资格审查后也可作为工会创业小额贷款的借款人。

(二)贷款人。开办工会创业小额贷款的贷款人为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具备经营个人贷款业务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本次试点范围暂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和各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三)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发放方式。

1.额度。工会创业小额贷款,采取信用贷款方式的,额度原则上控制在3万元以内,一般不超过5万元;采取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创业合伙人联保等贷款方式的,视借款人实际承担风险能力,贷款额度可适度提高。

2.期限。贷款期限一般设定在2年以内,可适当展期,但展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其中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经客户申请,贷款人在审查之后可适度延长贷款期限(双方协商确定其他条件),无需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但原合同中应对此做法作有关约定。

3.利率。按照“保本微利”的业务运营原则,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进行风险定价。

4.发放和还款方式。贷款人可比照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方式,与工会创业小额贷款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灵活、便捷的贷款发放和还款方式。

(四)贷款业务方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贷款人与各地各级工会组织建立工会创业小额贷款协作机制,本着“职责清晰、互利协作、方便客户、担保灵活、风险可控”的原则,共同推动该项试点工作的开展,积极探索和创新适合下岗失业等就业困难人员、可操作性强、多样化的贷款业务方式,扩大贷款覆盖面,提高贷款满足率。

1. 基金担保贷款方式。全国总工会支持地方工会建立工会创业小额贷款担保机构(由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代理)筹集担保资金,由地方工会与当地拟开办此业务的贷款人达成合作协议和对接机制,开展工会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业务。2. 抵押、质押、自然人担保、法人担保等担保贷款方式。鼓励贷款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扩大可用于贷款担保的财产范围。探索发展多种形式的抵押贷款,规范发展权利质押贷款。鼓励各类信贷担保机构通过再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多种方式,对工会创业小额贷款进行担保。积极推动和发展各种信贷模式,提高就业困难人员初次创业的成功率。鼓励金融机构、信贷担保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加强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以保单等为标的资产,探索开发“信贷+保险”金融服务新产品。在有条件的地方,引导和鼓励发展“信贷+保险”创业项目。

在循环型贷款中或同一借款人重新申请贷款时,如原担保条件足以覆盖贷款风险,经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后,贷款人可不重新签订《担保合同》和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3. 创业者互保、联保贷款方式。鼓励贷款人加强与信用协会等信用共同体的合作,运用联保、担保基金和风险保证金等联合增信方式,积极探索发展满足信用共同体成员金融需求的联合信用贷款。引导和鼓励有志创业的人员主动加入“联户联保小组”、“信用互助组织”、“信用联盟”、“专业机构担保”、“担保协会”等信用共同体。完善信用共同体内在激励约束机制,调动内部成员自我管理的积极性。

4. 信用贷款方式。在协作机制下,各地方工会可积极推进建立和完善创业人员资信评价体系,建立和完善职工资信评价体系,对贷款申请人的个人信用、创业项目等进行初步审核,建立优质借款人档案或项目库,推荐给贷款人采用信用贷款方式发放贷款。经贷款人贷前调查、风险评价之后,贷款人可与优质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并发放贷款,无需其他担保。为鼓励贷款人发放信用贷款,各级工会应积极争取各级财政部门的贷款贴息、困难补贴等政策支持,同时,可在贷款机构开设工会经费账户并开办有关业务。

(五)贷款程序。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自愿向工会组织申报。所在地工会组织对申请项目和申请人严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向相关贷款人积极推荐。

与工会组织合作的贷款人在接到工会组织推荐的项目和申请人名单后,应按照正常信贷程序,认真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创业计划可行性、发展前景、预计还款能力等情况,评估贷款风险度和可行性,开展风险评价、信用评级、授信审批工作,择优发放贷款。

三、工会创业小额贷款业务的实施步骤

(一)试点启动阶段。为确保工会创业小额贷款业务积极、稳妥开展,银监会和全国总工会在充分调研、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在黑龙江、辽宁、河北、山东、河南、四川、江苏、湖北、广东九个省的20个城市先期启动该业务试点。具体试点城市由各地方工会商银监会派出机构确定,报全国总工会和银监会备案。试点地区的工会组织、银监会派出机构和贷款人要分工协作,共同做好贷款管理平台建设、担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制订等各项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工会创业小额贷款试点工作。

(二)总结评估阶段。在试点的基础上,有关部门要及时总结试点工作中的良好做法和成效,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不断完善工会创业小额贷款业务的运作模式,为该业务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积累经验。同时,邀请有关专家对该业务开展情况进行评估。

(三)全面推广阶段。在充分总结经验和评估的基础上,有关部门对工会创业小额贷款业务合作模式、合作条件和管理制度等进行适当调整和完善,择机在全国各地和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开展工会创业小额贷款业务。

四、有关工作要求和推进措施

(一)共同建立联系工作机制。地方工会与银监会派出机构应确定对口衔接处室、建立部门联席会议等工作机制,做好试点规划制定、试点启动等工作,协调确定开办此项业务的贷款人,并妥善安排开展试点工作等事宜,及时沟通、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出现的问题。

(二)广泛掌握创业人员的信息。各级工会组织要充分发挥组织体系健全、联系广泛的优势,摸清有创业愿望、创业基础和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民工的情况,了解他们的资金需求。广泛征集和挖掘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广阔、适合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民工的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动态发布。有条件的地方,以县(市)为单位,建立创业人才库和项目库,逐步实现区域联网。

(三)加强创业培训和金融知识培训。一方面,依托工会培训机构积极开展创业培训;组建各级促进创业专家服务团,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为下岗失业人员或农民工创业提供产业链接、信息引导、技术指导、经验传授等辅导和服务;搭建信息和经验交流平台,推动开展创业信息、经验交流和贷款互保、联保服务。另一方面,各级工会组织和贷款人要有针对性地开展相关金融知识培训,提高工会有关人员做好借款人申请初审等工作的专业技能;工会组织和贷款人要对借款人开展相关的知识培训,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民工提升获取金融服务和运用金融工具的能力。

(四)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和管理机制。贷款人要规范和完善工会创业小额贷款制度和流程,保证程序到位、管理到位、风险控制到位;严格执行贷款“三查”制度,注重贷前调查分析的落实、贷中审批制度的执行和贷后资金用途的监管,实行审、贷、管相分离,增强内部控制机制的作用和效能。工会组织要对借款人开展诚信教育,落实组织、人力做好借款人前期筛选和择优推荐工作;协助贷款人做好对借款人资金使用和创业进展的跟踪了解工作;协助贷款人做好贷款到期催还、清收以及风险处置工作。

(五)积极落实工会创业小额贷款的风险补偿机制。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适时建立风险补偿金制度,调动贷款人积极性,营造良好的信用政策环境;争取各类社会支持,特别是各级财政部门的支持,采取组织成立担保基金、社会公益性质基金、职工互助联保机构等方式,帮助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农民工利用贷款创业就业。

(六)建立快速简便的审贷机制。贷款人要在法律要素齐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尽量缩短审批时限,对工会组织推荐的借款人,实施优先调查、优先评级、优先授信、优先发放贷款。

(七)加强监督和指导。各级银监会派出机构要督促贷款人建立健全工会创业小额贷款的制度和办法,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绩效评估考核体系。对工会创业小额贷款业务开展好、效益质量好的贷款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适当在增设机构、开办新业务等方面给予一定政策倾斜和优先考虑。

(八)加强宣传与引导。各级工会组织、银行业监管部门、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工会创业小额贷款政策的宣传和引导,加强对工会创业小额贷款扶持下岗失业等人群成功创业典型的宣传,激发就业困难群体的创业热情,引导创业致富、创业带动就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坚持试点先行,及时总结工作经验,适时上报工作情况,不断改善金融服务质量。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九年十月十日


关于加快铝工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发改运行[2006]589号


关于加快铝工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工业办)、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商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特派办、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质监局、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精神,现将加快铝工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通知如下:
一、促进铝工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意义
铝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原材料。我国的铝工业主要由氧化铝、电解铝、铝加工三部分组成,近年来氧化铝强化烧结、管道化溶出、选矿拜尔法等技术已广泛使用;大型预焙槽电解铝生产能力已占总能力的百分之八十;铝加工材产量快速增长,技术水平有所提高。
按照国家宏观调控要求,电解铝行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3]103号文件精神成效显著,共清理违规电解铝项目23个,涉及投资额173亿元。停建和缓建的电解铝项目总能力达247万吨。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工艺落后、生产成本高的电解铝企业相继停产,停产能力约120万吨。污染严重的自焙槽基本被淘汰。2004年主要电解铝企业综合交流电耗水平比上年降低347千瓦时/吨铝,由于电耗下降约节电23.1亿千瓦时;2005年电耗水平比上年降低61千瓦时/吨铝,估计节电4.8亿千瓦时。电解铝出口税收政策调整,停止氧化铝加工贸易,促使2005年未锻轧铝出口同比下降21.7%。
尽管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取得成效,但引发投资热的一些结构性和体制性的深层次矛盾并未得到根本解决,铝工业总量和结构方面存在的问题仍然突出。主要表现为:
(一)铝土矿资源问题突出。资源保障程度有限,储量仅占世界总量的2.4%,但年开采量却占全世界开采总量的8%。全国铝土矿采矿证323个,矿山(点)却多达779个,开采秩序混乱。
(二)氧化铝无序建设问题严重。不顾资源保障程度和外部条件盲目建设的氧化铝项目屡禁不止,目前氧化铝在建项目11个,计划建设能力1215万吨,投资总额约550亿元;正在建设的一期工程总能力610万吨,投资约300亿元。另有拟建项目5个,总能力320万吨。这些项目多属越权核准或未经核准,有的铝土矿资源不落实,或土地使用手续不齐备,大部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未按要求报批,有的甚至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论证。
(三)电解铝产能大大超过需求,盲目建设有反弹压力。电解铝供过于求已使大量产能闲置,利用率仅约75-78%。但目前仍有在建项目11个,建设总能力112万吨,投资总额约73亿元。这些项目虽多为续建项目,但除个别外,均未按照规划布局建设,也未经有效核准。此外,尚有10个拟建项目,总能力140万吨。
(四)铝冶炼结构失衡,电解铝企业经营困难。电解铝冶炼能力、氧化铝供应能力、铝土矿采选能力不匹配,氧化铝生产成本高,产量仅能满足需求的一半左右。2005年电解铝企业平均产量仅7.4万吨,且用电矛盾突出,出口量偏大,氧化铝占生产成本比例过高,企业亏损严重。2005年亏损的80个铝冶炼企业几乎全部是电解铝企业,亏损额13.1亿元,同比增长1.1倍。
(五)铝加工产业集中度低,产品结构不合理。2005年铝加工企业平均产量仅0.42万吨。行业整体装备水平低,技术经济指标落后,高附加值加工材品种不足;电解铝液直接铸轧的比例低,资源浪费严重。
二、铝工业结构调整的指导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原则。以转变铝工业增长方式为中心,以结构调整为重点,按照结构优化、技术创新、科学规划、总量调控、降低消耗、保护环境的原则进行宏观引导,做到氧化铝行业实现有序发展、电解铝行业制止违规投资反弹、铝加工行业重点开发高附加值品种,推动企业技术装备水平的提高和产品结构的升级,促进铝工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目标。2010年国内氧化铝总产能达到1400万吨,企业的海外氧化铝能力达到400万吨。选矿拜尔法普遍推广,拜尔法、混联法、强化烧结法等工艺不断完善,装备水平改善,综合能耗降低到900千克标准煤/吨以下,回收率提高到93%以上。砂状氧化铝比例达到90%。
保持电解铝供需基本平衡。扶优汰劣,使骨干企业的产量达总产量的3/4以上。淘汰落后能力,力争全部采用160KA以上大型预焙槽冶炼工艺,电流效率达到94%以上,主要企业综合交流电耗在14300千瓦时/吨以下、氧化铝单耗在1.9吨以下,污染物达标排放。再生铝的消费量达到铝总消费量的30%以上。
增加高附加值加工材比重。使板带材与型材比例达到6:4,工业型材与建筑型材比例达到7:3,双零铝箔与单零铝箔比例达到4:6。电解液直接铸轧的比例达到70%、铝加工材综合成品率达到76%。增强先进铝加工装备设计制造能力,淘汰技术水平低、产品质量差的落后装备。
三、加快铝工业结构调整的主要政策措施
(一)加强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布局指导
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铝工业产业发展政策》,抓紧制定实施细则,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按照《铝工业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有序发展。各地及中央企业要统筹考虑资(能)源、交通、环境等外部条件,规划铝工业发展及调整优化结构。加强市场信息发布,引导企业投资行为,严格控制总量的扩张,加强技术改造,优化产品结构。
(二)提高产业集中度,鼓励综合利用和节约资源
为企业兼并重组创造有利条件,加快企业通过经济手段联合重组的步伐。支持氧化铝、电解铝、铝加工企业联合重组,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集团,实现优势互补,提高产业集中度。鼓励民营资本和外资参与国有企业的改革、改组和改造。鼓励骨干企业继续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加快中小铝加工企业技术改造,提高资源利用率。支持再生铝企业提高环保水平,形成经济规模。支持电解铝骨干企业加强行业自律,缓解供过于求的局面。
(三)加强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建立政策支持下的退出机制
严格执行电解铝建设项目35%及以上资本金比例的规定。根据国家宏观调控、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要求,由金融机构合理配置信贷资金。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条件和信贷原则的氧化铝、电解铝企业,继续给予授信支持;对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工艺落后、属于禁止类目录或明令淘汰的企业,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对已经提供的授信,要采取妥善措施收回,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按照产业结构与产品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对电解铝和铝加工行业,坚持上大与关小、升级改造与淘汰落后相结合,建立政策支持下的市场退出机制。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严格规范铝工业企业的改制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企业借重组改制之机逃废银行债务。
(四)加强环保执法,淘汰落后能力
严格执行环保标准,淘汰落后的电解铝生产能力。由国家环保总局定期公布环保不达标电解铝企业名单,限期进行治理。贯彻《清洁生产促进法》、《节约能源法》,促使企业节能降耗,并依照《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利用国债资金等多种融资手段,支持企业的环保、节能改造。按照产业政策规定,彻底淘汰二人转轧机等铝加工工艺装备。
(五)整顿铝土矿开采秩序,合理开发国内资源
依法关闭破坏资源、污染环境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点,制止乱采滥挖、无证开采行为。严格执行新建铝土矿矿山、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审批制度。新建铝土矿山要认真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程序。新建氧化铝企业,必须按规定首先申请铝土矿采矿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要按照批准的方案,依法开采铝土矿资源。氧化铝生产企业不得收购无证开采的铝土矿。
完善资源补偿机制及资源税费政策。加大勘探力度,增加后备资源。开发低品位铝土矿利用技术,提高资源利用率。
(六)鼓励开发海外资源,拓宽利用国外氧化铝资源渠道
鼓励使用国外铝土矿资源,统筹规划国外重大氧化铝资源的开发利用,力争10年内使我国企业开发的国外氧化铝资源量达到国内需求量的50%。
继续按照有关政策界限和市场准入条件进行清理认定,拓宽氧化铝一般贸易进口渠道。加强氧化铝进口协调和监管,发挥行业组织作用,降低采购成本,规避市场风险。
(七)从严控制电解铝出口,完善电价形成和电力供应机制
继续对电解铝产品出口执行取消退税政策,严格禁止氧化铝加工贸易。完善电解铝行业的电价形成机制,按照电压等级、负荷率等用电特性,制定新的差别电价政策。支持骨干电解铝企业按照《电力用户向发电企业直接购电试点暂行办法》,申请直购试点,或参股电厂,实现多种方式的铝电联营。鼓励电厂向电解铝企业直供电力,降低电力消耗和经营成本,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行业协调发展。允许已经纳入电力建设的整体规划和布局的电解铝企业建设自备电厂。
(八)有序发展铝冶炼,开发高附加值铝加工材
清理违规氧化铝项目。各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在地区的氧化铝在建项目进行清理,清理的重点地区是河南、山西省。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准入条件和规划布局,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未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5号)要求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氧化铝项目,一律暂停建设。清理结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后再做出合理安排。对已经建成投产或基本建成的氧化铝项目,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要作出说明和检查,依法、依规处理;企业要落实铝土矿资源,并依法按规定补齐或完善立项、土地、环保等相关手续。对该类违规企业,有关部门可以实行差别电价。
抓好已批(核)准氧化铝项目的组织实施。加快规划内项目建设和海外资源开发步伐,国家已批(核)准建设的氧化铝企业要确保在建项目如期达产,缓解供需矛盾。加快已经落实铝土矿资源、建设资金和具备技术能力的氧化铝项目的评估,及时按投资管理程序核准并组织实施。
防止电解铝盲目建设反弹。坚决遏制拟建电解铝项目,逐一核对拟建的电解铝项目,不符合规划布局的一律不允许开工。地方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不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各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严格清理在建的电解铝项目,凡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和国办发[2003]103号文件要求,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未按环保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的通知》(环发[2004]94号)要求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资本金比例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一律停止建设。
开发高附加值铝加工材产品。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以调整产品结构为主,重点开发高精铝板、带、箔及高速薄带和轨道交通用大型铝合金型材等高附加值产品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推广高效率、低成本、低能耗、短流程、环保型铝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提高生产过程的稳定性、可靠性,降低成本。研究制定铝加工行业准入条件。对于新建的生产普通建筑型材等初级铝加工产品的企业,如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关标准,或者有生产伪劣产品行为者,质检部门一律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当前经济结构调整的有利时机,大力推进铝工业结构调整,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坚决淘汰技术落后、质量低劣、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以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能力。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商 务 部

人 民 银 行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环 保 总 局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