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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被担保的注册资金不实担保人应承担什么责任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2:57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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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被担保的注册资金不实担保人应承担什么责任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被担保的注册资金不实担保人应承担什么责任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被担保的注册资金不实担保人应承担什么责任的请示》〔局函(1992)3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资金担保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保证被担保人资金真实性的文件……担保人承担因不真实的保证而产生的责任。”因此,当被担保人的出资额与其申请的注册资金额相符时,担保人的担保应视为真实保证,
当被担保人没有出资行为或出资额低于其中申请的注册资金额时,担保人的担保应视为不真实保证。担保人承担因不真实的保证的责任,仅限于与被担保人的注册资金数额相当的债务,而不能承担被担保人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



199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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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3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6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七月二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桥梁、隧道、地铁、轻轨、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或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
  依照前款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二)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三)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国家发展改革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依法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已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三)建设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满足施工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日。一个公告期内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再延长一个公告期。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具有承担招标工程能力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财务状况、在建工程情况、业绩、拟投入的技术装备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择优确定不少于7个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招标人确定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后5日内,应当将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报告、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名单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将资格预审结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网络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要求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书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工程保修要求;
  (七)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八)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有效期,应当从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日前进行。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出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为备选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书;
  (二)投标报价及主要材料用量;
  (三)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情况;
  (四)拟投入的主要机械设备;
  (五)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六)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进行分包的情况;
  (七)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其中,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的报价进行调整的,应当附详细的调整内容和价格,以调整后的报价作为最终投标报价。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8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投标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时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
行:
  由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项目法人(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
证书和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印章,或者投标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六)施工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放弃投标: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二)招标文件中要求项目经理参加开标会议而项目经理未参加的。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工程,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在开标前24小时内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提出评审意见后应当签字确认,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对该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且该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说明的;
  (四)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作出响应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将投标人的投标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人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应当评审出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和要求的投标,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招标文件中设有标底的,评标时应当参考标底。
  评标人可以参考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评标细则进行评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招标工程,以及国家融资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排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
  第三十六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时间30日前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时间30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开标、评标活动应当接受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将中标结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网络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实名举报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合同订立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投标人(包括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的;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终止或者暂停的;
  (三)依照本规定需要重新组织招标的。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
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招标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不具备自行施工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评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招标人拒不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招标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中标项目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招标工程,以及国家融资的招标工程,未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未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者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招标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备案职责的;
  (二)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履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方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修改发布的《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津政发〔1998〕50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无有效治理措施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建的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
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四、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依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五、删去第五十条。
六、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依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提高环境保护投资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开发,扶持和发展环境保护产业;保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
设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规定的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旅游区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的审定;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环境综合整治、生态环境保护;
(四)负责排污收费、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工作;
(五)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六)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环境质量状况。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自然保护区规划,对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法律知识,开展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环境与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地方或国家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地方环境监测制度,制定地方环境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地方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和重点保护区域实施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规定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及时限。
有削减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污染物排放量的削减任务。
第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按规定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改变的,应重新申报。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治理责任,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规定上缴财政,用于污染的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定期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污染源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必须按规定完成治理任务,并报请下达限期治理项目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又无治理能力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关闭、停业、合并、转产的意见,按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环境保护产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技术资格认证:
(一)开发和生产环境保护产品;
(二)承接污染防治工程或设备的设计与安装;
(三)承接危害废物处理、处置。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环境保护产品地方质量标准,对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评比,并对优先发展的环境保护产品及时公布推广。
第十八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区应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计划、土地、建设、金融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审批和贷款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规定范围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和开发区,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投资到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投产或使用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进行改建、扩建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相关的原有污染源同时进行治理,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地方或国家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后方可投产。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条 严格限制建设资源消耗大、污染严重的项目。
不得新建无有效治理措施的造纸、印染、染料、制革、酿造、电镀、炼油、农药、炼焦、炼硫磺、冶炼、烧结、建材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国家规定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和有毒有害废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处理、处置。
禁止引进不符合本省或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从省外、国外将污染环境的废物引进本省处理、处置。
第二十二条 鉴定对环境有影响的新技术、新产品,有关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价,达不到有关环境标准的不得推广或生产。
在使用中会产生污染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环境保护质量标准。其生产者应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标明其污染物排放情况及防治办法。
第二十三条 产生环境污染或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建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行清洁生产和污染的全过程控制,采用无污染、少污染、节约资源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
排放污染物超过本省或国家标准又不进行治理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
第二十四条 建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放射性污染物,防止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
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采用清污分流、闭路循环、一水多用或其他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污水处理厂或其他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应承担处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运输、装卸、贮存煤炭和其他散发粉尘或有害气体的物质,必须分别情况采取密闭、覆盖、喷淋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废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放射性废物、废源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不得自行处置。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及有毒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严格采取防止污染措施。
第二十八条 鼓励对废气、废水、废渣进行综合利用,实行废物资源化。
对综合利用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垃圾。垃圾应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及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活动的,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 拥有产生噪声、振动或电磁辐射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发射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消声、防振、防干扰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电磁辐射必须符合地方或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排气检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审验时,必须进行排气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办理过户和年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排气情况进行抽检。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环境补偿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
环境补偿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开发煤炭和其他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合理开采,防止地表塌陷和植被破坏;防止对地下水的破坏;防止矿井废水、废气对环境的污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煤矸石自燃。已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必须负责改善和治理。
开采含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其洗煤水必须闭路循环。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创造条件开发清洁能源,发展煤气、固硫型煤,强化烟尘控制区建设和管理,逐步实行集中供热,减轻煤烟污染。
第三十六条 保护土地资源,科学使用化肥、农药、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与破坏,发展生态农业,开发绿色食品。
第三十七条 保护森林资源,禁止乱砍滥伐林木,禁止乱批滥占林地和毁林开荒。植树种草,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植被覆盖率。
城市应加强园林建设,逐步增加居民区、工业区和街道的绿地面积。
第三十八条 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采伐、加工、收购、出售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三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凡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或不按时申报污染物排放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五)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放射性物质的;
(八)未按规定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九)使用国家规定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的;
(十)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无有效治理措施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建的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转移者和接受者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接受者停止使用、处理、处置。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引进者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退运出境,并对引进者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因决策失误、严重失职,造成本地区或本单位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导致重大污染事故的,由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决定,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