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1〕18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企业,各代理银行: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范中央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行为,确保财政资金支付安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财 政 部
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范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行为,确保财政资金支付安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通知》(财预字〔1997〕28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1〕54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28号)、《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216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直接支付资金和授权支付资金的会计对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六方会计对账主体:
(一)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基层经办行(以下简称基层经办行);
(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基层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基层预算单位);
(三)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一级预算单位(以下简称一级预算单位);
(四)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总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总行);
(五)中国人民银行;
(六)财政部。
第四条 对账使用纸质对账单。具备条件的,可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电子对账。
实行纸质对账的,对账双方应建立对账单交换渠道,对账单接收方应向对账单发出方准确提供通讯地址或双方商定其他联系方式。
实行电子对账的,应通过加密、核验等手段,确保对账数据、对账回执等电子信息的安全性。
合法的电子对账单与纸质对账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对账单发出方加盖对账印章。对账完毕,对账单接收方在对账回执上加盖对账印章,同时签署对账结果、对账人及复核人。
各级预算单位的对账印章为单位财务专用章。各级代理银行的对账印章为代理银行对账专用章。
电子印章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有关规定。
第六条 对账单接收方在正常时间内未收到纸质或电子对账单的,应及时与对账单发出方联系。
第七条 对账各方金额数字精确到角分。
第八条 对账不符时,各方应及时沟通,共同核查,分清责任,按照“谁的差错谁更正”的原则,在发现差错的当期及时更正。
代理银行不得办理无正当理由、无正当依据的更正。代理银行更正结果应于当期反馈相关对账单位。
第九条 对账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除本办法规定的定期对账外,有关单位根据需要可随时对账,相关对账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二章 基层经办行与基层预算单位对账
第十条 基层经办行与基层预算单位之间按月对账。
第十一条 基层经办行于每月终了后2个工作日内,向所代理的各基层预算单位发出《××银行 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会计对账单》(附表1)、《××银行 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会计明细对账单》(附表2)及电子数据。依据对账需要,上述两表可相应增减对账内容。
第十二条 基层预算单位于每月终了后4个工作日内反馈基层经办行。
第三章 预算单位上下级、代理银行上下级对账
第十三条 各级基层预算单位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与基层经办行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逐级汇总上报至一级预算单位。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上下级之间对账办法由各一级预算单位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基层经办行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与基层预算单位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逐级汇总上报至代理银行总行。
第十六条 代理银行上下级之间对账办法由各代理银行总行自行制定。
第四章 代理银行总行与一级预算单位对账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总行与一级预算单位之间按月对账。
第十八条 代理银行总行于每月终了后7个工作日内,向一级预算单位发出《××银行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月报表》(附表3)、《××银行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明细月报表》(附表4)及电子数据。
第十九条 一级预算单位应将代理银行总行月报表与本部门及下属各级基层预算单位的国库集中支付情况进行核对。
第二十条 一级预算单位于每月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反馈代理银行总行。
第五章 代理银行总行与财政部对账
第二十一条 代理银行总行与财政部之间按月对账。
第二十二条 每月终了后1个工作日内,各代理银行总行向财政部报送《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月报表》(附表5)及电子数据,财政部对相应数据进行核对。
第二十三条 各代理银行总行于每月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其当月与一级预算单位、下属基层经办行与基层预算单位之间的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书面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第六章 财政部与一级预算单位对账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与一级预算单位之间按季对账(具体为第二、三、四季度)。
第二十五条 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财政部国库司向各一级预算单位发出纸质《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预算单位会计对账单》(附表6)及基层预算单位支付明细电子数据。
已与财政部国库管理外围平台联网的一级预算单位,可从该平台下载其下属基层预算单位支付明细的电子数据;未与该平台联网的,由一级预算单位到财政部国库司复制相关电子数据。
第二十六条 一级预算单位于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对账回执以及本部门及下属各级基层预算单位与代理银行之间的季度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书面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第七章 代理银行总行与中国人民银行对账
第二十七条 代理银行总行与中国人民银行之间按月对账。
第二十八条 具体对账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对账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之间按日、月、年对账。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按日、月、年向财政部报送《中央总金库库存表》及电子数据,核对中央总金库库存余额。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统一管理与监督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工作,对预算单位内部、代理银行内部和预算单位与代理银行之间的对账情况实施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代理银行国库集中支付清算业务对账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一级预算单位负责本部门及下属基层预算单位对账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代理银行总行负责总行及下属基层经办行对账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发出对账单;
(二)伪造、变更或提供虚假对账单;
(三)不按规定核对和反馈对账信息或反馈虚假对账信息;
(四)对账中发现问题不及时核查原因并予以更正;
(五)不配合相关单位核查和解决对账中发现的问题;
(六)对账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和信息安全规定。
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造成财政资金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相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
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预算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适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代理银行,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适用《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暂行办法》。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表:1.《××银行 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会计对账单》(略,详情请登录
财政部网站)
2.《××银行 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会计明细对账单》(略,详情请
登录财政部网站)
3.《××银行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月报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
4.《××银行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明细月报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
站)
5.《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月报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
6.《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预算单位会计对账单》(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
站)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2/content_2152436.htm
宿迁市治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挂靠行为实施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治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挂靠行为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1〕72号
《宿迁市治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挂靠行为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宿迁市治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挂靠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管理,有效治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的挂靠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08〕87号)文件精神,结合招标投标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挂靠,是指法人、团体组织或自然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其实质是以弄虚作假为手段骗取中标和承揽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货物采购、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活动,以及实施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是治理挂靠行为的主要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实施挂靠行为治理与查处。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财政、农开、国土资源等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和打击挂靠行为。
监察机关负责督促协调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查处挂靠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认定为挂靠行为:
(一)以转让、租借、买卖或以交纳管理费等方式获得使用他人资质资格证书及相关资料并以他人名义投标或承揽工程的;
(二)保证金不是由投标单位银行基本账户转出,或虽由投标单位基本账户转出,但先由非投标单位人员将投标保证金存入投标单位或有关个人账户的;
(三)投标文件非本单位编制或非本单位委托相关单位编制的;
(四)报名联系人或参加开标活动人员非本单位正式人员的;
(五)投标或承揽工程单位使用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建造师(小型项目管理师)、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及与项目有关的主要技术、质量、安全和其他施工管理人员,为非本单位正式人员的;
(六)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勘察设计费、监理费、服务费、施工机械的购置、租赁等不在本单位核算,而实际由项目负责人直接支配和独立核算,且项目负责人非本单位正式人员的;
(七)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等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到岗或严重缺岗,而实际由他人履行职责且他人非本单位正式人员的;
(八)其他形式的挂靠行为。
第六条 招标人应做好进场核对工作。中标单位进场施工前,招标人应对照招标文件严格核对进场施工队伍,对擅自改变项目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一律不得进场施工。
实行项目负责人现场签到考核制度。凡中标单位不履行签证制度或签证表填制不整齐无法确认人员出勤情况的,按招标文件或合同约定由招标人进行处罚,并报有关部门备案。凡中标单位项目负责人出勤时间低于招标文件约定的应出勤时间的,招标人应及时将情况报送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按规定扣除其履约保证金;凡出勤率低于80%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将该中标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七条 成立挂靠行为认定管理机构。出现疑似挂靠行为时,招标人应将相关证据材料于3日内报送认定机构,经监察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共同签署予以认定、告知和处罚。
第八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对取得的证据材料或检查中发现的疑似挂靠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监察机关审核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监察机关审核意见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处罚手续。
第九条 投标人或工程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包括自然人)有本办法第五条挂靠行为,经查属实的,招标人有权将其清除出场,选择第二中标候选人或组织重新招标;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限制其半年至三年投标资格或列入黑名单;行业主管部门对其下发处罚决定书、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予以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条 招标人系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资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相关规定,不履行自身责任和义务,对挂靠行为应当发现而未及时发现、主动串通、隐瞒不报或被相关部门检查发现的,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在全市范围予以警示、通报,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主要责任人及经办人员系党员或监察对象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对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不力、渎职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政纪处理,或调离岗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本单位正式人员,是指与投标企业法人之间无合法的人事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