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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房地产增值费征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01:46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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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房地产增值费征收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房地产增值费征收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保障国家在房地产交易中的合法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增值费的征收范围:
(一)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建的商品房,第一次销售时,销售价格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部分;
(二)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地上建筑物(含其他附着物)连同其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而产生的增值;
(三)非住宅租金超过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同类房屋租金1倍以上的部分;
(四)在公路不准建筑区外两侧各100米内兴建建筑物的土地。
出售在房改中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按房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地产增值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征收、管理、使用。
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产生的增值费和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增值费,由政府的国土管理部门负责代征收;地上建筑物(含其他附着物)连同其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商品房销售、非住宅租金产生的增值费,由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代征收(以下统称代征收管理部门)。


房地产增值费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代征收管理部门可按实际征收总额2%提取手续费,作为业务补充费用。市、县代征收管理部门的手续费,可直接从其代征收的增值费总额中提取;省代征收管理部门的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收取的增值费总额中按季度拨付。
第四条 房地产增值费应单独列帐,按财政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解困房”等的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增值费由增值的受益者缴纳。
房地产增值费征收标准为:
(一)属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增值费,实行超额累进征收,销售价格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100%以内的,征收20%;超过100%至200%部分,征收30%;超过200%部分,征收40%。
(二)属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收益超过其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以外部分,按倍数累进征收,征收率最低为增值额的15%,最高为60%;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按租金的10—20%征收。
(三)属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将地上建筑物(含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收益超过其前次购买价的增值部分,按20%征收。
(四)属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非住宅房屋出租租金,按超过部分的20%征收增值费。
(五)属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建设用地,按用地面积每平方米征收20元以上的增值费。
上述各项房地产增值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房地产增值费统一交当地财政,除上交中央财政5%外,按下列比例分成:市征收的增值费,上交省财政15%,留成85%;县征收的增值费,上交省财政10%,市财政5%,留成85%。
上交的增值费应按季度拨入指定的专户,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条 房地产销售、转让、出租,双方应向代征收管理部门如实申报价格,代征收管理部门应对申报的价格进行审核,按规定标准收取增值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对瞒报房地产销售、转让价格和租金或瞒报房屋使用性质而逃避交纳增值费的,由县以上代征收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予以处理,没收瞒报的价款,并处以瞒报价款一倍的罚款。
第九条 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或租金的,由县以上代征收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补交所漏增值费,并处以瞒价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罚款统一上缴当地财政,纳入增值费专项资金,按第四条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代征收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各市、县过去制定的有关房地产开发交易中收取环境差价、地段差价、超标费、收益金等办法,应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征收房地产增值费的办法,由市政府参照本规定的原则自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上交中央、省财政的比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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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


〔2011〕第1号



《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市区生产、生活和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供水设施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所属的水源井(井群)、输水管道、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公用水站、专用供电及通讯线路、消火栓、各类阀门、计量仪表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遵循合理开发水源、优化配置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的城市供用水工作。衡水市自来水公司是市区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市区供用水工作。

规划、物价、卫生、质监、消防、环保、公安和住建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区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管、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严禁设置排污口及其它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规定,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发生突发性水质污染时,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及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

水源地和水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受益用户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在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应当进行严格的清洗消毒,并经具有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和城市建设同步,建成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当覆盖。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实行统一供水,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要有计划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可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不断提高城市供水安全质量,并逐步纳入规范化管理。

第十七条 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用水量的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其供水工程施工前,应到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管网水压在达到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一)新建多层或高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投资应包括在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二)已建住宅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治组织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三)在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过程中,由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全程监督,并参与验收;

(四)有供水工程施工资质的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协议形式承担二次供水工程施工。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向居民供应生活用水的,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居民生活用水的供、管水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要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压力监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应逐步推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新建居民住宅的水表应在户外设置。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经质监部门认证合格的水表。用户如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可申请质监部门校验。校验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校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提出申请的用户承担。当月水费计算应以水表计量误差值折算收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因使用不当造成水表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进行维护或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同一用户的不同类别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使用。消防部门遇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进行统计并通知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公用消防水费由财政承担。

用户专用消火栓平时铅封,遇火警可直接启封使用,但事后一周内应通知供水经营管理单位重新铅封。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立户、过户、改变用水性质、变更账号或终止使用,应当事先到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用户停水后需恢复供水者,应重新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严禁用户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或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二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对低保户和特困职工户应制定优惠政策,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其他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三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定额用水、阶梯式水价。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对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应与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并承担各项费用。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其它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以用户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总闸门(总水表)为界。

(一)包含总闸门(总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总闸门(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三)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居民住宅小区,总闸门(总水表)与分表之间管道设施,由产权人自行维护和运行管理,也可以由产权人协议委托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或废弃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或待新建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无偿移交。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道附近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二百毫米(含本数)以下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

(二)二百毫米以上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三米;

(三)水利工程供水管道两侧各十米。

第三十九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1.5米以内,严禁堆放物料、种植乔木。在供水管道两侧埋设其它管道和地下设施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不得损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新建或已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自行维护和运行管理。

需委托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的,经检测合格无需改造的,产权人可以协议委托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经检测不合格需要改造的,产权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改造,也可以协议委托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改造后,移交供水经营管理单位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和维护费用标准》,移交后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由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按标准收取。

第四十二条 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应逐步纳入供水成本,在供水价格中体现。

第四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指标标准监督检查,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抢修供水设施,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降低输水损失,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四十六条 消火栓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公用消火栓由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在供水管网施工时同步建设,专用消火栓由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同步建设,并将消火栓的建设情况及时通报消防行政主管部门。

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消火栓的监管。消火栓的日常维护由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公用消火栓的建设费和维护费应当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绿化、环卫等专用水栓由使用单位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条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盗窃或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水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损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及《衡水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2001〕第15号令)中“供水管理”部分内容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10〕12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

  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我会制定了《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我会2006年1月发布的《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保监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对保险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法违规人员。

  间接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前款所称经营管理责任人是指对发案机构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前款所称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尽责,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案件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以及合规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

  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保险机构员工和为其代理业务的保险营销员等。

  第五条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追究。

  第六条 本指导意见为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的最低标准,各保险机构应当在本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公司实际,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规范案件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象、标准、程序,以及对于应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等情况的处理规定。

  第七条 保险机构根据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开展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并按照内部管理路径由责任追究机构发布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八条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

  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经济处分包括:扣减薪酬等。

  上述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 对导致案件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在核清违法违规事实后,属公司员工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一律开除;属非公司员工的,如营销员等,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代理合同追究其责任。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应低于对同一案件的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

  第十条 对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层级保险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万元以上;

  7、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

  (三)中心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

  7、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8、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保险公司分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3、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6、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三)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0万元以上。

  (四)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造成损失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

  第十二条 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1、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2、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

  3、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4、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0万元以上;

  5、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6、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追究标准,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参照保险公司的标准,结合公司实际、业务类型、案件性质、危害后果等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1、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2、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

  第十五条 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上级机构直至总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六条 实行业务条线管理的保险机构,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按照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的标准,追究负有经营管理权责的相关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发生本指导意见规定的责任追究事项,应根据内部职责分工,按照“双线问责”的原则,对具有业务管理、流程制约,以及审计稽核等职责的其他间接责任人员,由本级或上级有权部门一并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应从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

  (二)发生案件后,未进行有效整改,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

  (三)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案件发生。

  (四)因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五)因参与内幕交易或者违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六)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案件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重大案件发生。

  (七)案件引发系统性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通过以下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若属于自然人作案,在管理责任追究上可以从轻处理:

  (一)在业务流程中,关联岗位员工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反映举报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二)在业务流程中,通过流程监督机制或IT系统预警功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三)业务流程或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在日常管理监督或通过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四)在本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本机构内审(稽核)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本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五)在上级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上级机构内审(稽核)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责成或会同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六)保险机构按照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部署,在组织开展全面自查或专项自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七)作案嫌疑人迫于内部监督检查、信访举报核查、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的压力,在作案行为未暴露前,主动向本机构坦白交代发现的案件。

  (八)其他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

  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对上述自查发现案件进行调查确认。在报告案件时,应注明属于自查发现案件、详细叙述自查发现案件的背景和过程、提出认定意见,由上级机构出具认定结果,并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加强内审(稽核)检查及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三)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

  (四)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处理情节的。

  出现上述情形的,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经各级机构集体研究通过,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发生案件,应在案发之日起6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请示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相关责任人退休不到2年(含2年)的,仍应当追究其案件责任。

  相关责任人已经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发案保险机构追究其案件责任,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的单位;对不能通知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保险机构将处理决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的保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由任命、选举或聘用机构给予记过以上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案件责任追究过程中,进行案件责任追究的相关保险机构应当告知案件责任人案件情况、拟处理意见,并听取相关案件责任人员的陈述、申辩,作出公正处理。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制作书面决定,说明被问责行为事实和处理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人员,如果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机构或上级机构申诉,或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受到案件责任追究的人员,保险机构应当参照以下标准进行管理:

  (一)受到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纪律处分的人员3年内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同等职务(级)的岗位。

  (二)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等纪律处分的人员2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三)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1年内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四)发生与所在单位经营管理有关的刑事案件,发案机构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在人民法院尚未做出生效判决或者上级机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前,原则上应暂缓提拔任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录用被其他保险机构追究责任的人员,应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提高案件防范能力。应当建立健全案件责任制度,明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案件防范和查处职责,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案件防范和查处工作的监督检查。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案件责任追究需要,建立内部报告制度,细化案件报告时限、报告内容、报告路径,以及相关责任人。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案件基本情况、案件处理情况、需从重问责或从轻问责的情形、内部责任追究情况、整改措施等。

  第二十八条 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责任人员,仍应依据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华分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保监会2006年1月发布的《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保监发〔2006〕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