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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02:15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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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29日 财税[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现将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享受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和企业,2005年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6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单位和企业名单由当地财政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
上述单位和企业,从2006年度起不再享受与所得税有关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
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原有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四、文化产品出口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
五、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本通知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转制试点单位。
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
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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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管理,预防食物中毒,防止肠道传染病的暴发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三、第四条修改为: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
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因防病等需要,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六、第七条修改为:
本市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产经营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醉虾、醉蟹、醉螃蜞、咸蟹;
(二)醉泥螺,但取得《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卫生许可证》)生产的除外;
(三)因防病等需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七、第八条修改为:
在本市生产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特种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特种卫生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生食水产品。
八、第九条修改为:
外埠生食水产品生产者在本市经营其自产的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
九、第十条修改为:
经营生食水产品的,进货时应当查验生食水产品生产者是否具有《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生产者生产的生食水产品。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生食水产品,并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该生食水产品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
十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十二、第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管理,预防食物中毒,防止肠道传染病的暴发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生食水产品,是指经过清洗、整理、腌制或醉制等加工工艺,但不经烧熟煮透即供食用的贝壳类、甲壳类等水产品。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要求)
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的品种)
在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毛蚶、泥蚶、魁蚶等蚶类;
(二)炝虾;
(三)因防病等需要,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七条 (季节性禁止生产销售的品种)
本市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产经营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醉虾、醉蟹、醉螃蜞、咸蟹;
(二)醉泥螺,但取得《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卫生许可证》)生产的除外;
(三)因防病等需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八条 (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生产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特种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特种卫生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生食水产品。
第九条 (外埠沪销登记注册)
外埠生食水产品生产者在本市经营其自产的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
第十条 (进货验证)
经营生食水产品的,进货时应当查验生食水产品生产者是否具有《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生产者生产的生食水产品。
第十一条 (查禁蚶类水产品的特别规定)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蚶类水产品运入本市。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环卫、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禁蚶类水产品。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生食水产品,并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该生食水产品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处罚程序和罚没款处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执法人员的要求)
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

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民政部


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6年5月27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1996年4月2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经部务会议研究决定,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四条修改为:
“第四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或弃婴,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的同意。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对具备收养条件者,开具同意送养的证明。”
二、原第七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修改为:
“第七条 收养人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第八条 下列人员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香港同胞
1、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2、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二)澳门同胞
1、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2、澳门政府民事登记或公证等部门签发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该证明的中译文,须经新华社澳门分社审核,并加盖‘外事部译文审核专用章’。
(三)台湾居民
1、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3、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四)居住在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
1、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证件;
2、经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公证的,或经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3、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出具的有无子女的公证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五)居住在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
1、足以证明其有中国国籍的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旅行证件;
2、经其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以及收养人的子女状况声明书和两名知情人的关于收养人子女状况的证明书(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九条 申请收养下列人员,收养人除应提供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
1、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2、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3、有抚养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二)弃婴
1、公安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弃婴生父母的证明;
2、不能提供前项证明的,应通过公告的形式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公告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地方报纸上,由收养登记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发布。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满,该弃婴的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来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3、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还应当提供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三)申请收养残疾儿童,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残疾状况证明。”
三、原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第十条 收养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当事人应当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审查。收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询问或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调查记录。
(三)登记。经审查,凡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凡不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四、原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收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登记时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员的,在对被收养人进行妥善安置后,应宣布该项收养登记或解除收养登记无效,收回《收养证》或《解除收养证》,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原第九条至第十八条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印发。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

1992年4月1日民政部令第6号公布 根据1996年4月24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依据本规定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第四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或弃婴,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的同意。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对具备收养条件者,开具同意送养的证明。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其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如果不能到场的一方是华侨,委托收养书还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认证。
被收养人是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也须亲自到场。
第六条 申请收养登记,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其它有关事项。
第七条 收养人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第八条 下列人员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香港同胞
1、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2、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二)澳门同胞
1、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2、澳门政府民事登记或公证等部门签发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该证明的中译文,须经新华社澳门分社审核,并加盖“外事部译文审核专用章。”
(三)台湾居民
1、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3、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四)居住在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
1、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证件;
2、经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公证的,或经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3、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出具的有无子女的公证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五)居住在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
1、足以证明其有中国国籍的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旅行证件;
2、经其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以及收养人的子女状况声明书和两名知情人的关于收养人子女状况的证明书(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九条 申请收养下列人员,收养人除应提供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
1、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2、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3、有抚养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二)弃婴
1、公安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弃婴生父母的证明;
2、不能提供前项证明的,应通过公告的形式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公告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地方报纸上,由收养登记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发布。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满,该弃婴的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来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3、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还应当提供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三)申请收养残疾儿童,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残疾状况证明。
第十条 收养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当事人应当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审查。收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询问或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调查记录。
(三)登记。经审查,凡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凡不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登记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收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收养人户籍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时,申请人须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收养证》、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
第十三条 收养登记机关经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解除收养关系条件的,准予解除,收回《收养证》,发给《解除收养证》。
第十四条 申请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登记,当事人对收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当如实提供。
收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登记时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员的,在对被收养人进行妥善安置后,应宣布该项收养登记或解除收养登记无效,收回《收养证》或《解除收养证》,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收养登记员应当由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收养登记员证书的人担任。
收养登记员如违反本规定,有应准予登记而不予登记,或者不应登记而给予登记的行为,收养登记机关应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档案管理规定保管收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收养证》、《解除收养证》由民政部统一印制,并加盖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十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登记收费由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