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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卫生部直属企业利润留成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45:59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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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卫生部直属企业利润留成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卫生部直属企业利润留成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4月8日,卫生部

前言
我部直属企业经财政部批准,自1982年至1985年实行全额利润留成。各单位的具体留成比例,根据不同的情况,经与各单位协商,我部已于3月1日以(82)卫计字第20号文正式下达。为了合理地使用并管好利润留成资金,使其发挥更大的经济效果,现作如下规定:

一、全额留成办法
1.各单位的留成比例,按我部3月1日(82)卫计字第20号文规定留缴。应缴部分必须按规定比例及时解交,不得拖欠或截留。
2.各单位的留成利润扣除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后的差额作为科研及生产发展基金。
3.原在成本中列支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改在留成利润中提取,提取比例按照国务院国发(80)23号和国发(81)166号文件规定,根据各单位前三年的平均水平,核定职工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为 %,职工奖励基金提取比例为 %(占净利润的百分比)两项资金必须先提后用,如有不足,经报部批准可在本单位留成利润中调剂,不另拨补。奖金发放标准及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后实施。
4.各生物制品研究所从留成利润中扣除应提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后,交卫生部15%集中使用。各所要按月上缴,不得拖欠。
5.各生物制品研究所利润留成的提取,必须完成卫生部下达的利润、产量、质量、品种及成本五项指标,才能按规定比例提取全部利润留成资金,每少完成一项扣减其应提利润留成8%,人民卫生出版社、健康报社必须完成品种,总印张、利润三项指标,才能按规定比例提取全部利润留成资金,每少完成一项扣减其应提利润留成的13.3%。如上述指标全部没有完成,应扣减其应提利润留成的40%。
6.各单位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有偿占用费的交纳按财政部(81)财事字第455号文规定办理。

二、利润留成资金使用范围
各生物制品研究所从留所的利润留成中扣除核定的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后,按60%作为科研经费;4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人民卫生出版社、健康报社的利润留成资金扣除按核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奖励基金后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一)科研经费
1.主要用于卫生部批准下达各所的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效果观察和重要科学研究项目,以及各所为提高改进老制品质量,技术改造等方面的研制项目(各所自列项目应在年初编报部防疫局备案)。
2.已列入国家重点的科研项目所需科研经费,应由国家重点科研项目补助费解决;由省、市或其他部门安排的科研项目所需经费,一律由下达任务单位拨款,不得在利润留成资金中列支。
3.为开展科研工作需要购置的国内外仪器、设备、低值易耗品的购置费、原材料费用及公务费(包括办公费、图书资料费、邮电费、市内交通费、外埠出差旅费、科研用设备、仪器修理费及应分摊的折旧费、耗用的水、电焊气等费用)。有关科研人员的工资列入企业管理费,不得在利润留成资金中列支。
(二)生产发展基金
1.主要用于新制品投产,设备更新换代等所需购置的仪器、设备等购置费。
2.用于生产用房的改建和疫苗冷藏运输及有关生产发展等方面。
科研经费及生产发展基金,必要时可以适当调剂使用,但严禁用于其他方面。

三、利润留成资金管理办法
1.各单位的利润留成资金要设专户管理,按上述规定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任意开支或乱挤乱摊。
2.各单位必须按规定留、缴比例,按月上缴、年终结算,不得拖欠或挪用。请各单位所在省市财政局予以监交。
3.职工奖励基金的使用按国务院国发(81)10号和94号文件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奖励基金应先提后用,不得超支,年末如有节余应转下年使用,“以丰补欠”。
4.各单位利润留成资金的使用情况,年终应单编决算,并附详细文字说明报部。利润留成资金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本办法暂定二年,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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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为了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是直属国务院领导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其主要任务是: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筹集农业政策性信贷资金,承担国家规定的农业政策性金融业务,代理财政性支农资金的拨付,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组建方案》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业经国务院批准,各有关方面要认真贯彻执行。上述方案及章程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在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和监督下,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

附件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组建方案(略)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21条,第一次对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财产的行为作出规范。该项司法解释指出,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共同对行为人应予以少分或不分;法院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这一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的《婚姻法》修正案将这一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此外还增加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当事人提出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定为自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两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47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02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31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作者:俞强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