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国家局机关各司局:
《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12年2月17日经第11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
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家邮政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并提请交通运输部审议,以部令形式公布的邮政监督管理规定、办法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邮政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实施邮政监督管理,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通知、办法和规定等。
第三条 国家邮政局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下列文件的制定,不适用本规定:
(一)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工作制度、工作流程、表彰奖励、人事任免、文件转发等邮政管理部门内部事务规范;
(二)仅涉及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或者批复;
(三)技术标准、管理规范、操作指南、指导意见等;
(四)会议纪要、领导讲话、工作部署等;
(五)涉密文件、以本局内设机构名义发布的文件、函件。
第四条 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证有关邮政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有效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事项;
(二)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限制其权利的事项;
(三)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事项;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六条 各有关司局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起草、组织实施、评估等工作。
政策法规司负责立项申请的审查,以及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清理、备案等工作。
办公室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负责公文运转、核稿、公布、督办、考核和归档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各司局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起草规章立项申请,于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并对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工作进度情况及计划作出说明。
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对各司局提出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局年度工作计划,报请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年度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负责起草的司局、承办处室和完成时间。
第九条 年度工作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有关司局进行论证或者说明理由,经政策法规司审查研究后报请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司局职责的,由牵头司局负责组织有关司局起草;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涉及全局性工作的,由政策法规司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司局起草。
第十一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对拟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认真调研和深入论证。
第十二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家、专业机构就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负责起草的司局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基本成熟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在国家邮政局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三十天。
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经局长办公会审议后,政策法规司配合负责起草的司局举行听证会。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具体工作由负责起草的司局承担。
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汇总分析各方面意见,认真研究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形成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文件;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规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和未采纳的理由;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送交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策法规司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规章草案文本提出审查意见,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文本提出审查意见,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六条 送交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调研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听证会笔录、征求意见情况及意见处理情况报告;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供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告知负责起草的司局补充提供;材料存在重大缺陷不符合起草要求的,政策法规司可以退回负责起草的司局。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局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相衔接;
(四)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关于权限设定的规定;
(五)是否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符合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规定;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 涉及重大、疑难法律问题,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政策法规司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
第十九条 经审查,政策法规司分别下列情况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要求的,通过审查;
(二)经审查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要求但可以修改的,提出修改意见;
(三)经审查违反规章制定程序和本规定的,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补正有关程序。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未通过合法性审查或者经修改、补正后仍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负责起草的司局不得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五章 审议公布
第二十条 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有关背景资料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负责人应当在会上重点说明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起草过程中的分歧和协调处理情况等。
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应当在会上说明合法性审查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审议,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决定:
(一)通过;
(二)原则通过,按照会议意见修改后报请局长批准;
(三)不予通过,再作进一步研究论证后重新提请审议或者不再起草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提请交通运输部审议。
规范性文件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局长签发,并在国家邮政局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正式公布的纸质文本三份及电子文本送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规范性文件档案。负责起草的司局将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后归档。
第六章 解释、清理、评估
第二十六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原负责起草的司局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局长办公会批准;规章解释报请交通运输部决定。
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定期组织各司局对各自起草或者牵头起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负责实施工作的司局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有关邮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问题较多或者负责实施工作的司局认为必要的,应当从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方面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经过清理和评估,认为需要修订或者废止的,按照规章起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程序执行,并于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国家邮政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负责起草的司局可以直接起草规范性文件,经政策法规司及其他有关司局会签后报局长签发:
(一)为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
(二)为执行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测绘局
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测绘局
(1992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2月1日四川省测绘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成果是指按国家测绘基准和测绘技术标准测制的成果,专业测绘成果的指按专业测绘技术标准测制的成果。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本系统专业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和储存,组织基础测绘成果的出版、印刷、复制、调拨和提供使用。
市 (地、州)和县 (市、区)测绘成果管理部门负责掌握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分布情况,督促各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指导、检查各测绘成果生产和使用单位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安全保密工作,依照本办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测绘单位必须依照规定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的下列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汇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国家一、二、三、四等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及5″小三角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及副本 (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范围标图 (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水下地形图、其他重要专题地图和目录和范围标图 (一式两份);
(四)正式印刷的各种地图 (一式两份);
(五)省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测量的数据副本及图件目录、城市规划及市政工程测量目录,控制点图,范围标绘图 (一式一份)。
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由委托单位汇交。
第七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持测绘成果索取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提供使用的通知。
第八条 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凭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使用通知向使用单位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并开具一式三份测绘成果发送单,使用单位、测绘成果使用公函出具单位、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各存一份。
第九条 省内各单位使用省外的基础测绘成果,应持测绘成果索取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省内各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应持测绘成果索取公函,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成都军区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条 测绘成果索取公函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 (地、州)属单位向市 (地、州)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二)县属和县属以下单位向所在地的县 (市、区)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三)省属和省属以上单位以及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单位由本单位办理。
办理测绘成果索取公函,应对申请使用的测绘成果品种、范围、数量、用途等情况严格审查。
第十一条 需要使用专业测绘成果,按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必须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不得提供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测绘成果,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对应当归还的测绘成果,必须按期归还,不得毁损、篡改、丢失。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应明确测绘成果使用、保管责任,采取防火、防盗、防潮、防虫蛀、防霉变、防泄密措施,确保测绘成果安全。
第十五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使用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提供单位负责赔偿。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 (地、州)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可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提供单位擅自提高使用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 (地、州)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丢失、毁损、篡改测绘成果给提供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单位因提供、使用测绘成果发生争议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12月19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2月1日 省测绘局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中“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2、第六条第二款“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由被委托单位汇交。”修改为:“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由委托单位汇交。”
3、删去第二十条“收取转让、转借费的,应予没收”字样。
199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