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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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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1年6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七号公布 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为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行为,教育军人认真履行职责,巩固部队战斗力,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违反军人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人违反职责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按军纪处理。
第三条 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条 违反保守国家军事机密法规,泄露或者遗失国家重要军事机密,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为敌人或者外国人窃取、刺探、提供军事机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五条 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条 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偷越国(边)境外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八条 边防海防线的值勤人员,徇私舞弊,私放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九条 滥用职权,虐待、迫害部属,情节恶劣,因而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盗窃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十二条 破坏武器装备或者军事设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破坏重要武器装备或者重要军事设施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十五条 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员,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六条 畏惧战斗,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七条 在战斗中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八条 故意谎报军情或者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九条 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条 在军事行动地区,掠夺、残害无辜居民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一条 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条 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犯本条例以外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于危害重大的犯罪军人,可以附加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军内在编职工犯本条例之罪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7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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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副主任 史进前

根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决定,为了加强军队的法制建设,正确惩罚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行为,教育广大指战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认真履行军人职责,巩固与提高部队战斗力,制定一个适合军队实际情况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是很必要的。
这个条例,是由法制委员会和总政治部共同起草的。1979年8月写出草案初稿后,广泛征求了军内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发动全军军以上单位,组织有实战经验的同志进行了认真讨论,先后作了14次修改。现业经中央军委办公会议和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审查同意,特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现将起草中的几个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指导思想
这个条例草案,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依照刑法确定的各项基本原则,根据我军的性质、宗旨和任务制定的。在草拟过程中,认真研究了我军在战争年代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以及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经验,分析研究了上千份案例,力求使所定条款,能比较切合我军的实际情况,适应建设现代化革命军队和反侵略战争的需要,以保障军队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
二、关于本条例的任务和范围
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任务,是用刑罚的方法,同一切违反军人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巩固提高部队战斗力,保障作战胜利和现代化革命军队建设的顺利进行。
本条例是刑法的补充和续编,它所涉及的范围,仅限于刑法分则中没有列入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定罪处刑问题。凡不属于违反军人职责的犯罪,如杀人、放火、强奸、重婚等都未列入;有的虽与军人职责有关,但刑法分则中已有规定的犯罪,如交通肇事、贪污、走私等也未列入。对这些未列入的犯罪,条例草案中专门写了一条“现役军人犯本条例以外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第23条)。这样,可使本条例较好地体现出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特点,并避免与刑法重复。
三、关于正确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
我军担负着保卫祖国、保卫四化建设的历史使命,一切工作都要立足于随时准备打仗。为了保证这一基本任务的完成,条例草案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把惩办的重点放在对国防能力和军事利益危害重大的犯罪行为上。比如对窃取刺探军事机密的,盗窃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的,破坏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的,以暴力阻碍指挥人员执行职务的,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畏惧战斗临阵脱逃的,在战斗中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故意假传军令和谎报军情的,贪生怕死投降敌人的,掠夺残害战区无辜居民的等,都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并且规定这十种犯罪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都可以判处死刑。同时,还根据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特点,在有些条款中规定了军人在战时犯罪的,处罚要严于平时;军人与其他公民犯同一类罪的,处罚要严于其他公民。这是由于军人担负着保卫祖国的职责,其因违反职责构成的犯罪,在特定情况下,危害要严重得多。这样规定,体现了罪罚相当的原则,是巩固部队、保障战争胜利的需要。
我军是有高度觉悟的人民军队,有坚强的政治思想工作,对少数犯罪分子的惩办,只是治军的一种辅助手段。为了缩小惩罚面,教育改造大多数,条例草案除体现了从严惩办的一面,还充分体现了宽大的一面。对不属于危害重大的犯罪,都规定了较轻的刑罚;对在战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还在第22条规定了战时缓刑的办法,允许其戴罪立功,以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四、关于严格区分犯罪与违纪的界限
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行为与违反军纪的行为,往往相互关联,容易混淆。在草拟条例中,我们十分注意区分两者的界限。凡属违反军队纪律,不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一律不列入本条例。如对武器装备肇事行为,条例草案规定只追究那些严重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人员,对一般责任事故或者入伍不久的战士由于没有熟练掌握武器性能而发生的事故,则不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对阻碍执行职务行为,条例草案规定只追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犯罪分子,对一般顶撞领导,不服从管理教育的,则视为违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对自伤身体行为,条例草案只规定发生在战时的才予惩处,平时则作为违纪行为,也不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抗作战命令行为,条例草案规定只追究那些因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犯罪分子,对作战尚未造成危害的,则不作为犯罪追究,由主管部门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处理。另外,条例草案还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违反职责的行为,明确规定了“不认为是犯罪,按军纪处理”(第2条)。这样,就把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行为,同一般违反军队纪律的行为区别开来,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扩大化。
五、关于刑种
刑法规定的主刑有五种(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本条例草案只用了四种,没有使用管制。这是因为管制是不予关押、分散在各单位执行的,而军队是执行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组织严密,机动性、机密性大,必须保持高度纯洁。如果将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留在军内执行,势必影响部队的纯洁与安全,执行起来困难很多。我们认为,以不使用为好。
在刑法的附加刑中,没有剥夺政治荣誉的规定,本条例草案第24条规定了“对于危害重大的犯罪军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附加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这是因为军人的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是国家授予的政治荣誉,那些犯有严重罪行的犯罪军人,已不配继续享有这种荣誉。为了维护国家的尊严和人民军队的声誉,在本条例中规定这一附加刑是必要的。
根据国家刑法制定的经验,条例草案对一些不成熟的,没有把握不能保证执行的问题,没有写进去,如:不遵守命令,轻举妄动,引起国际争端的;在协同作战中,不及时下达命令和联络信号,贻误战机或误伤自己部队的;对处于危难情况下的部队,可能援救而不援救的;在战场上丢弃武器的等。因这些问题比较复杂,尤其在战斗中,情况千变万化,责任不易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区分,各方面的认识也不尽一致,故未作具体规定。
本条例草案和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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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政府


云南省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政府


(1992年3月25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旅游行业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业的声誉,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8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下同),涉外旅游饭店(宾馆)、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以及其它旅游涉外经营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旅游行业管理是指对旅游宣传招徕、组织接待和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综合服务的统一管理、领导和检查监督,其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国家发展旅游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发展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协同有关部门审核和管理旅游开发、建设项目;
(四)审批旅游经营单位,制定服务质量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对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五)管理旅游宣传、外联推销和核发旅游签证通知;
(六)管理旅游行业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料考评和聘任,以及职业教育培训;
(七)协同有关部门管理旅游价格、财务、外汇和旅游统计;
(八)协同有关部门推动旅游商品开发、生产、销售和旅游交通运输的发展;
(九)对旅游行业协会、学会、联谊会实施指导和管理;
(十)省政府和国家旅游局部署和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省旅游局是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全省旅游行业实行全行业管理。
州(地、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工商、物价、公安、税务、劳动、审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搞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业应纳入各级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中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采取必要的经济政策,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加速旅游业的发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集中必要的资金作为旅游发展基金,充分发挥旅游优势,大力发展旅游业。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协助建设主管部门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各地旅游饭店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征求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按建设规模严格执行审批程序。重点项目须经省旅游局审核,报经省级综合部门批准,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
第七条 全省旅游经营单位要按照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对一、二类旅行社、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旅游饭店,省旅游局要加强指导和考核。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开办经营各类旅游业务的旅行社,须经下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开办经营第一类、第二类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同意,转报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申请开办经营第三类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批准,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上述旅行社须按各自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执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不得超范围经营。严禁非旅游经营单位非法或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境外和省外的旅游单位,在本省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和经营单位,应经省旅游局审核,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我省经营旅游业务。违反上述规定者,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九条 凡在省内经营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旅游涉外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一律实行定点管理制度。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确定,由市(县)旅游主管部门推荐,所属地、州、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旅游局批准。
非定点或虽已定点但经复查不符合规定条件而取消定点单位资格的,不准经营旅游涉外业务。
第十条 凡在省内经营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涉外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制度。全省涉外旅游饭店(宾馆)的星级评定工作,由省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凡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旅行社,应将旅游团体的住宿、购物、就餐、乘车、娱乐列入活动计划,依照执行。
第十二条 严格禁止旅游行业职工在旅游业务中索要小费和私收回扣(包括证券、实物和其它报酬)。接待旅游者的饭店、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经营单位,不准付给私人回扣。违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性质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三条 凡在旅游风景区、游览点从事经营商业、饮食业、照相业等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论时间长短,须经当地建设部门批准后,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营业范围,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准滥设摊点,堵塞交通;不准出售国家和省政府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准围堵
游人强行追售、追换外汇;不准弄虚作假,敲诈游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当地风景区、游览点的主管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送交当地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四条 旅游涉外价格,由省旅游局会同省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旅游经营单位,均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旅游价格标准,严禁削价竞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物价、旅游、工商、审计部门依照《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各旅游涉外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套换外汇,违者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旅游行业在职人员的教育培训,按照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分别组织实施。省旅游局负责全省旅游企业中、高级管理人才的培训。 全省旅游行业翻译、导游资格考试,根据人事(职改)部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进行
;工人、技师技术等级的考核评定等,由省旅游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归口管理,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旅游经营单位,应在当地公安、安全部门的指导下,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落实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保险制度,妥善处理旅游者的安全投诉和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各旅游经营单位,应深化企业改革,严格旅游经营管理规范,制定服务质量标准,提高管理水平,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质量,树立社会主义企业风尚和职业道德。
为了监督保证旅游服务质量,由省旅游局建立全省旅游服务质量检查制度,对全省旅游经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实施检查监督;同时设立全省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受理中心,公布投诉电话,处理投诉案件,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重点旅游区地、州、市、县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仿照
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3月25日

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1号



《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七日















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公告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前置审查、备案监督、评估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新闻媒体应当协助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征求意见和公布施行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市县政府应当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提请本级政府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政府申请立项。

申请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八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按规定的要求、时间完成起草任务。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当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十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实施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同时明确一个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协助办理。

对涉及面广、影响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起草,也可以委托社会团体或者专家起草。

第十一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事项外,对涉及重大事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研和论证,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本系统、本行业以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其中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二条 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有关民生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是否可能出现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先期预测、先期评估。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职权的,起草部门应当与其他部门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初审、起草部门办公会议讨论、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请政府审查决定。联合起草的,经协商一致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政府审查决定。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征求意见、咨询论证、法制机构集中审查、出具审查意见等程序。

第十七条 已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直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因情况特殊急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先报送本级政府,经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等);

(二)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相关规定;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情况;

(四)可能涉及社会稳定风险的评估报告;

(五)起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不合法或者制定条件不成熟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

对制定程序不规范,内容存在瑕疵,或者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理由充分,起草部门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本地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等媒体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所提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及时组织政府法制咨询委员进行咨询论证。有关咨询论证活动以召开咨询会、论证会或者提出书面咨询意见等形式进行。

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举行听证会听证。

第五章 决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意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后,报请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命令或者以其他政府文件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经签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本地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布与施行之间应当有时间间隔,一般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特殊情况的,施行日期可以适当提前或者延后。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的自动失效,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章 前置审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和拟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施行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

第二十九条 报送前置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申请;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等);

(三)可能涉及社会稳定风险的评估报告;

(四)部门法制机构初审意见;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等;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查。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内容复杂、争议较大需进行论证的,论证时间不包含在审查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报送部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修改,并在10日内将修改稿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无误后,由报送部门以部门文件正式印发,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发的文件目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调阅抽查部门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备案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一式2份。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据上位法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经备案审查符合规定的,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准予备案通知书》,并统一编制备案登记号。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经备案审查发现县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县级政府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逾期未按意见书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职权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县级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政府及办公室制发的文件目录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县级政府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评估清理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2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

政府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清理;部门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自行评估清理,并将评估清理结果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拟修改或者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决定后,及时公布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 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一)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废止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政府工作部门未经前置审查擅自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本地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置审查、备案的;

(二)在审查、前置审查、备案中发现问题而不予纠正的;

(三)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设定或者设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第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上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包括县级市和市辖区。

第四十七条 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乡镇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政府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5日发布的《廊坊市法规性文件制定规定》(廊政〔2002〕1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