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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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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4号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已于2005年3月23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2005年5月8日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前款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和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

(四)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和供应设备、材料;

(五)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以及对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数据是否准确,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

(八)对公路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第八条 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未设置专职质监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者兼职质量监督人员,并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六)经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向公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公路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的申请等;

(二)公路工程项目审批文件;

(三)公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

(四)公路工程项目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多个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公路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公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质监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对国家重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鉴定中的检测工作,交通部可以委托质监机构跨地区选择试验检测机构进行。

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

质量监督费应当由质监机构在公路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专户,单独立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依法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发生重大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质监机构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质监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交公路发〔1992〕44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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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修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


(2001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修订后的《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废止,其废止决定,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条 制定机关报送规章备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规章的政府命令;
(三)规章文本;
(四)起草或者修改规章的说明和制定规章所根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文;
(五)废止规章的决定。
第五条 一个备案报告报送备案一件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每次报送备案的规章和相关文件共一式十份。
每年1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章的目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接收、登记、存档。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收到备案的规章及有关文件后,按照职责分工,送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处理,必要时送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八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对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是否相抵触;
(二)与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是否相违背;
(三)规章规定的事项是否超越地方人民政府权限;
(四)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规章的制定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审查备案的规章,需要制定机关提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提供;需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询问情况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回复。
第十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审查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单独召开审查会议,也可以联合召开审查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收到备案规章、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问题之一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属省人民政府规章,交省人民政府处理;属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交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接到处理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应予纠正而不予纠正的规章,应当提出撤销该规章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规章审查工作结束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备案或者不按规定备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7)55号 发文日期:2007-07-12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和省委9届154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7月12日

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管理全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工作,维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黑发〔2004〕5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外,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是指以转让、租赁、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将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埋藏物及隐藏物等。
  第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
  (三)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原则;
  (四)依法报批、评估的原则;
  (五)面向社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林场职工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并适当给予优惠的原则。
  第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期限为3年,全省试点面积不超过40万公顷,试点单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流转范围


  第七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可以流转:
  (一)集体和个人所有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集体所有和个人使用的林地使用权;
  (三)生态公益林地以外的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国有商品林中的天然次生低产林、人工中幼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前应当依法确认权属,取得林权证。
  第九条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以下简称国有林)流转应当由林权权利人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集体森林、林木、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及个人所有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个人使用的林地使用权(以下简称个人林)流转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农垦、煤炭等单位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向其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林权证;
  (三)流转申请表;
  (四)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流转的表决意见书;
 (五)拟流转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用途和发展目标的说明;
  (六)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国有林流转申请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集体林及个人林流转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体林流转,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一条 国有林流转应当进行评估。评估前须经具有甲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进行森林资源实物量核查,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核查结果认定后,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选择具有省级以上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国有林流转的价格原则不得低于评估价。集体林流转的价格,经过评估的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没有经过评估的,可以协商确定。集体林流转价格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三条 本林场职工可优先参与流转,并给予优惠。每个职工优惠面积不超过10公顷,流转价格不低于评估价的85%。
  第十四条 国有林以转让、租赁等方式流转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以招标的方式进行。国有林以作价入股、联合经营等方式流转的,可以协商的方式进行。
  集体林流转,需要以招标方式进行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具体的招标工作。
  第十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委托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有林流转的招标工作,具体方式:
  (一)负责组织招标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前15日发出招标公告,内容包括林地的位置、面积、经营情况、资源状况和招标时间、地点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投标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组织招标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三)负责组织招标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出让方及有关单位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投标人向评标委员会交纳评估价10%的保证金后,参加投标;
  (五)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后,择优决定中标人,并发给中标通知书。未中标人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委员会当场退还。
  第十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签订流转合同。合同格式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流转双方应及时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以租赁、作价入股、联合经营等方式流转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林权证;
  (二)流转双方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
  (三)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同意流转的相关文件、决定或决议;
  (四)按规定应当评估的,需提供相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评估报告;
  (五)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流转收益


  第十九条 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个人所有。集体林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条 国有林流转收益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省级、本级2∶8比例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级收益主要用于平衡我省东西部地区林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林区建设。市、县级收益用于职工养老保险,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管理和社会主义新林区建设以及补发拖欠林业职工工资等支出。
  流转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其他有林行业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收益的分配和使用参照本条款执行。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限额采伐、凭证采伐林木制度,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对流转后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再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本流转期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三条 流转过程中实物量核查、评估、招标等发生的费用,由申请流转的林权权利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森林、林木流转后符合采伐规定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伐限额和计划内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五条 国有、集体、个人森林、林木流转后申请采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时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六条 林地在流转期间内,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征用的,林权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占征用林地单位要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的,其流转行为无效,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占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明知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或集体资产流失而批准低价流转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