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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办法》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42:56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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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
同意你们制订的《广东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办法》,由你们下发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自主权,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和监督,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维护国家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财务监督,坚持内部财务监督为主、外部财务监督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财务监督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财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

第二章 内部财务监督
第六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健全自我约束机制。
第七条 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本金管理制度;
(二)货币资金及往来户结算管理制度;
(三)产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和管理制度;
(四)在建工程管理制度;
(五)递延资产管理制度;
(六)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七)成本、费用管理制度;
(八)销售及其他收入管理制度;
(九)利润分配管理制度;
(十)部门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八条 企业必须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对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四)对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行为进行审查;
(五)参与制定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并监督执行;
(六)本企业的其他财务监督事项。
第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决算、资金、财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四)对违反财政法规和严重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向企业领导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企业要明确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包括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财务部门、职工代表大会在财务管理上的权限;公司制企业还应明确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在财务管理上的职权,并经董事会、股东会讨论通过。企业重大财务决策必须经职工代表
大会或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现有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必须在本办法颁布后2个月内上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公布执行;新成立的企业,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将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外部财务监督
第十三条 建立企业外部财务控制制度,由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主要包括:
(一)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和执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财务报批、备案制度;
(三)建立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查制度;
(四)建立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制度;
(五)建立企业财务主管资格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的下列财务事项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一)购建楼、堂、馆、所、宿舍等非生产性设施、设备;
(二)购买国家规定的专控商品;
(三)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年限和净残值率的变动;
(四)财产损失的处置;
(五)各种明亏、潜亏、财产损失挂帐核销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资本金;
(六)业务招待费用超支,递延资产、待摊费用、财务费用超出财务制度规定的摊销年限和金额;
(七)国有独资企业年度计提的工资总额;
(八)年度财务报告;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报批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的下列财务事项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一)递延资产的构成项目及摊销计划;
(二)对外投资计划及其相关的合同、章程;
(三)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年限和净残值率的选定;
(四)坏帐准备的计提比例;
(五)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的待摊或预提办法;
(六)差旅费执行标准;
(七)税后利润分配方案;
(八)有限责任公司年度计提的工资总额;
(九)月份会计报表、财务分析;
(十)开设的所有银行帐户及分月份资金使用计划;
(十一)转制过程中产权转让价格的确定;
(十二)企业财务主管人员任命。
第十六条 亏损企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自行增加工资;
(二)不得购买小轿车;
(三)不得新购建、装修住宅和办公楼。
第十七条 企业计提工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的,应在下一年度相应扣回或调低工效挂钩浮动比例;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包干的,应在下一年度相应扣回并
调低下一年度工资总额包干指标。
第十八条 根据实际需要,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可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向企业派驻监事。
第十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派出的监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和监督制度;
(二)监督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和监督制度的落实、执行;
(三)对企业存在的财务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定期向派出机关汇报企业财务情况;
(五)监督和协助企业配合外部财务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主管财政机关派出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列席企业董事会、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有关工作会议;
(二)检查有关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决算、资金、财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主管财政机关派出的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必须取得主管财政机关颁发的企业财务主管资格证,具体办法由省主管财政机关另行制定。
企业财务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主管财政机关应收回其企业财务主管资格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或备案的,主管财政机关可给予警告,并可提请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经财政机关或其委托机构检查,企业违反财政法规,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主管财政机关可提请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在企业财务监督管理过程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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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4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7年12月7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08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 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4月8日

贵州省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基本建设资金来源稳定,保持一定的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增强我省经济发展的实力和后劲,从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起建立贵州省基本建设基金,实行基金制管理。
第二条 我省基本建设基金,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财政定额预算款;
(二)财政自筹用于基建部分;
(三)国家预算内“拨改贷”投资收回的本息;
(四)已开征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的地方使用部分;
(五)地方电力发展基金;
(六)养路费用于大公路建设部分的全部,以及提高养路费征收比例后增加收入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七)煤炭开发基金(按实际销售量计算,每吨二元提取);
(八)随着财政收入增加,按比例用于基本建设增长部分;
(九)按国家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审基字〔1989〕403号文件规定,审计局收缴的基本建设违纪罚款。
(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用于基本建设投资部分。
第三条 随着时间的推移,到基本建设基金回收的本息可以满足省建设需要时,基金中的财政拨款部分可适当减少或停止拨付。
第四条 用省基本建设基金投资参股的项目,收回的本息和分得的股利(包括外汇)均转为基本建设基金。
第五条 基本建设基金在省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由省财政厅和有关部门按期拨给建设银行。
基本建设基金中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连同财政定额拨款和财政自筹,由省财政厅统一按照常年基本建设拨款规律,及时供应资金。
各种基本建设基金以外的财政专项和其他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仍按原渠道办理。
第六条 基本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部分继续周转使用,在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滚动使用,并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七条 基本建设基金中的各项基金贷款本金和利息,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已有规定可减免的外,各部门和各地区均无权批准减免。
第八条 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生产力布局和中长期计划的要求,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九条 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分为经营性与非经营性两种。经营性基金主要用于省举办的关系全省国民经济的农业(大农业)、能源、交通、邮电、原材料、机电、轻纺等方面的建设;非经营性基金主要用于省直各部门直接举办的无经济收入的文化、教育、卫生、科研、住宅等建设以

及对经济特别贫困的地区建设的扶持。
第十条 基本建设基金可单独对省项目投资,也可用于几种资金的拼盘项目,或向地区、企业用自有资金新建、改扩建的工程参股。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基金由建设银行向省财政厅、省计委分别报送预算、决算和分年、分季执行情况。由省计委每十月底将本年度基本建设基金收入和使用预计情况以及下年度可使用的基本建设基金总额及来源情况,汇总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后,据以安排下年度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基金以及其他各方面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按规定权限由各级计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发展规划确定的投向进行统筹安排,或统一审查纳入建设规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1990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