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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58:51  浏览:8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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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9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各级税务机关对增值税征管工作的监管力度,防范不法分子偷骗国家税款,堵塞税收漏洞,总局组织开发的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已在部分地区试运行。为了做好推广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内容 
  通过推广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实现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发行、发售、报税、认证等系统运行情况的有效监控。可分为实时监控和事后监控两种类型。
  (一)实时监控。总局、省局通过网络直接登录地市级防伪税控网络版实时查看其运行情况,包括税务发行明细查询、企业发行明细查询、发票发售明细查询、报税明细查询、认证明细查询、纳税人明细查询等操作。
  (二)事后监控。主要包括报表统计和质量考核两部分。报表统计主要查询税务发行情况统计表、企业发行情况统计表、企业发票领用存情况统计表、报税情况统计表、认证情况统计表等五个统计表。
  质量考核主要对报税率、失控发票率、问题发票率、企业作废发票率、红字发票率和认证人工干预率等指标进行统计、查询和分析。
  二、运行模式
  根据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数据集中模式的不同,监控台可实行总局、省级局、地市级局三级运行模式和总局、省级局两级运行模式。
  三级运行模式为:每月征期过后,通过地市级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采集的各项数据通过MQ传输通道自动上传至省级局和总局,省级局和总局通过监控台软件对所辖地区各系统运行数据进行汇总和统计,以便对各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分析。
  两级运行模式为:每月征期过后,通过省级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采集的各项数据通过MQ传输通道自动上传至总局,总局通过监控台软件对各省各系统运行数据进行汇总和统计,以便对各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分析。
  三、实施要求
  全国推广应用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地市级或省级运行的防伪税控网络版软件进行升级。该项工作由各地自行完成。
  (二)对地市级、省级局的MQ传输通道进行配置。该项工作由各地参照配置说明自行完成。
  (三) 在省级局和总局安装监控台软件。各省级局软件安装工作可由总局技术支持人员远程进行,请各地于8月10日前将本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传真至总局,传真电话为:010-63417420。
  安装(升级)软件及操作说明等文档的发布时间为7月30日,发布地点为总局网站,网址:HTTP://130.9.1.248,请各地及时下载并于8月12日前完成软件的升级。
  四、其他相关事项
  (一) 网络、设备的准备。该系统的推广应用要充分利用现有网络及设备资源。

1、 网络:利用现有税务系统广域网,各地应确保地市局、省局和总局之间的网络畅通。

2、 应用服务器与数据库服务器:利用现有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应用服务器与数据库服务器。

3、 客户端工作站:根据各地实际需要,配备客户端工作站。
  (二) 系统培训。总局已组织以省为单位的业务和技术人员培训,各地负责培训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所辖地区的业务和技术人员。
  (三) 系统正式启用时间。
  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于8月13日正式启用。
  (四) 系统相关参数的设置
  (一)MQ在传输数据的同时自动滚动保存备份数据,数据保存时间参数在MQ系统中配置,一般设为10天,省级机关须将本级MQ下传数据的备份时间设为40天。
  (二)数据上传时间为每月征期结束后第二个工作日18:00,该参数在防伪税控网络版软件中设置。第一次上传时间为8月15日前。
  如遇问题,请与总局联系。
  联系人及电话:流转税管理司 刘 锋 010-63417797
           信息中心 李 志 010-63417634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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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审批制度改革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审批制度改革规定

政府令52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依法行政和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是指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许可、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必须依法设定。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新增审批事项的,必须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四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审批环节,规范操作程序。

  第五条 对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主办部门反馈意见。

  第六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应当建立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实施审批行为的,其审批无效,并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擅自设定的审批事项,由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

(1997年9月1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企业负担,体现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贾汪区除外)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凡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流(引)产的女职工,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四条 徐州市劳动局是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社会保险业务。

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生育社会保险工作。

第六条 职工生育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生育基金)实行社会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集。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生育保险费用:

(一)企业(不含私营企业)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

(二)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上年度本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0.6%由经营者缴纳。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基金属于社会保障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存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生育基金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支付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后,在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

(二)生育医疗费用,实行顺产定额支付、难产限额支付。顺产为1000元,难产为:助娩产1500元,剖宫产2500元。怀孕3个月以下(含3个月)流产的,支付120元;怀孕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引产的,支付500元;怀孕6个月以上(含6个月)引产的,按照正常顺产标准支付医疗费用。

生育医疗费用支付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劳动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后,由本人或者委托所在单位、亲属持单位介绍信、《准生证》、《独生子女证》、《婴儿出生证》、医疗诊断书及医疗费用单据、处方等材料,到经办机构领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保险待遇。

女职工所在单位在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标准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及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超过在经办机构领取的生育医疗费用的,由女职工所在单位从原列支渠道中补齐差额。

第十条 经办机构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从生育基金中核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基金。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生育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县(市)、贾汪区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