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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驻马店地区医药采购供应站破产后进行药品监督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47:01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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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驻马店地区医药采购供应站破产后进行药品监督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药监局


关于对驻马店地区医药采购供应站破产后进行药品监督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复函
河南省卫生厅:
你厅药政局豫卫函药字(1998)第253号文转来河南省驻马店卫生局“关于对驻马店地区医药采购供应站破产后进行药品监督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处理药品经营企业破产案件,应按照《破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企业依法宣布破产后,破产企业所存药品属企业的财产,可依有关法律的规定拍卖偿还企业债务。
三、药品是防病治病的特殊商品。在拍卖过程中,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还必须做到:
(一)企业经法定程序宣布破产后,对依法准备用来偿还债务的药品,要由药品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如果债权人是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可以用已经检验合格的药品直接偿还债务。
(二)所有准备拍卖偿还企业债务的药品,包括未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的和检验不合格的药品不得拍卖。
(三)参加药品竟拍的必须是具有合法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和医疗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
(四)药品拍卖所得用来偿还破产企业债务。
(五)严禁用未经检验的药品和检验不合格药品偿还债务。用来直接偿还债务的药品和准备通过拍卖来偿还债务的药品,在直接偿还债务时或拍卖前,必须出具药品检验部门的药品检验合格报告书。



19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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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贯彻《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市计划立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对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区计划立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特区法规、特区规章授权对建设工程进行行政管理的单位,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条 施工招标,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为主。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采用议标方式:
(一)保密工程、科学试验、抢险救灾工程;
(二)外国政府、个人、国际金融机构及港澳台同胞赠款建设,且又明确要求采取议标方式的工程;
(三)施工现场与在建工程难以分开的工程;
(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受工程条件限制的工程。
第四条 议标,是指由招标组织者与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就工程承发包条件进行协商,择优选定中标人的一种招标方式。
第五条 市、区、镇各级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3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达三千平方米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按本实施细则组织施工招标、投标,但抢险救灾、科研试验、保密等特
殊工程项目的施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除外。
第六条 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可自行建设符合其资质要求的属于《条例》第五条规定范围的自有或控股工程项目。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以及个人投资的工程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八条 施工招标,应在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范围内进行。需向国外公开招标或要求邀请未在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招标投标的,业主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第九条 未在深圳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招标投标,主要适用于下列工程:
(一)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赠款或个人赠款建设,且要求市外或国外招标的工程项目;
(二)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难以承建的工程项目。
第十条 招标组织者申请施工招标,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意见。
(一)施工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工程项目的计划批文;
(五)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以及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证明;
(六)属于专业建设工程的,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申请书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单位的性质及招标组织者的情况;
(二)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和性质;
(三)拟采用的招标方式;
(四)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与任何投标人相互勾结,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标价损害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投标书应以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编制。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或设计图纸有疑问的,应在投标截止日10日前,以正式函件向招标组织者询问。招标组织者应在接到询问函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询问的投标人。迟延答复的,投标截止日期应按迟延天数相应向后顺延并书面
通知其他投标人。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组织者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招标组织者应在招标前组成招标机构并于开标前召开开标预备会。开标预备会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审查施工企业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审定标底的方式由招标机构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招标机构,一般为五至九人,招标机构的人员必须是单数。
招标机构负责人由业主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担任。成员组成必须与招标工程的规模和技术难易程度相适应,包括必要的工程技术、标底编审人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招标机构成员:
(一)是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是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
(四)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招标投标的。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的市政府指定的标价审查单位为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和各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专业建设工程的标价审查单位,需指定其他单位为标价审查单位的,由市主管部门和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报市政府指定。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的工程,招标组织者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召开招标会议和开标会议。会议参加者为招标机构成员和各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变更开标日期、地点,应提前三天通知投标人和有关单位。但变更后的开标日期不得超过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时限。
第十九条 招标机构以审定的标底为准,明确投标报价有效范围的,超过有效范围的报价,为无效报价,不能参加评标。当所有投标报价均不在有效范围时,招标机构应立即封存投标资料,停止评标,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定标原则和工程的具体情况,招标机构可选用分段评标法、合理低价中标法和评审法及其他评标方法。
第二十一条 分段评标法,适用于一般工程。其具体方法为:
(一)评审施工组织设计。招标机构对隐去投标人名称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不合格者不能参加下一阶段的评审。
(二)确认有效报价的投标人。招标机构公布施工组织设计合格的投标人的报价,并根据确定的有效投标报价范围确定有效报价的投标人。
(三)确认中标人。组织有效报价的投标人进行抽签,中签人即为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合理低价中标法,是指招标机构对投标人资信情况和低报价所采取的措施进行严格审查,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和附加条件的基础上,以合理低报价者为中标人的评标方法。
招标机构采用前款方式评标,不是以有效标中最低报价确定中标人的,必须向投标人说明其合理的评标依据。
此方法可适用于土石方、道路、装修及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 评审法,适用于规模大、技术复杂的工程。其具体方法为:招标机构在全面了解各投标人投标书内容的基础上,对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主要材料消耗量、企业信誉等进行分析研究比较或评分,择优确定中标人。
采用评分方式的,具体评分细则为:
(一)工程造价25分。以审定的标底为依据,投标报价在最佳范围内可得满分,超过最佳浮动范围每向上或向下浮动1%扣2.5分;
最佳报价范围由招标机构在开标预备会上确定。
(二)工期10分。满足招标书工期要求的,可得满分,超过者不得分。
(三)工程质量20分。满足业主招标文件质量要求的可得5分;余下15分,根据投标人投标前两年工程质量优良率、施工质量事故发生率评分。具体评分标准由招标机构确定。
(四)施工安全10分。以投标人投标前两年的施工安全状况打分。发生一次重大施工安全事故扣2分;施工安全年度检查不合格的扣5分。
(五)施工组织设计25分。下述内容每缺一项扣2分;六项齐全,但深度不够,视施工方案的具体深度扣分。总扣分不得超过10分。
1、工程项目负责人和组织管理机构情况;
2、施工技术措施及其图表说明(包括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3、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
4、施工总进度;
5、施工机械状况说明及一览表;
6、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六)企业信誉10分。招标组织者组织招标机构成员对投标人以往的施工情况进行综合考察,根据投标人前两年的施工文明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进行打分。
采用打分方式确定中标人的,投标人得分最高者为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 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招标组织者应成立招标机构。由招标机构与投标人协商,确定中标人及工程承发包条件。
第二十五条 定标以后,招标组织者应填报建设工程评标定标书,并经招标机构成员会签后报主管部门备案;属专业建设工程的,还应报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于违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不符合评标原则产生的定标结果,主管部门有权否决,责令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一经确定,不得更改。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招标文件、定标内容为依据与业主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属专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还应报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未在深圳注册的施工企业中标后, 应持市主管部门同意参加施工招标投标的批文、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以及企业所在地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介绍信等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单项注册手续。
境外施工企业中标后,应凭市主管部门同意参加施工招标投标的批文、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所在国或地区的注册证书以及在特区注册的银行出具的工程履约保函等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单项注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发现招标组织者提供的实物量与工程实际不符影响工程标价的,合同价可在定标价的基础上作相应的调整。但其单价不得调整。
第二十九条 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可按专业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的原则对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
二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对承包的工程可对专业工程及部分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分包,但必须自行完成总承包额50%以上的工程,且主体工程或主要分部分项工程必须自行完成。
三、四级资质及非等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必须自行完成。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进行工程分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投标书或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分包计划;
(二)派出项目经理、施工、技术、质量、安全、财务、预算等人员组成与总包工程规模及技术难易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对工程进行直接管理;
(三)负责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财务控制,以及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大型施工机具的提供;
(四)分包企业必须是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施工企业。国家对分包工程有资质要求的,分包企业必须符合资质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工程转包行为:
(一)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分包工程的;
(二)将总包工程全部分包给同一家施工企业的,但50万元以下的小型零星工程除外;
(三)二级资质的施工企业自行完成工程承包额低于50%或者主体工程、主要的分部分项工程不是自行完成的;
(四)总包企业对分包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或者其技术管理人员数量明显低于正常水平的;
(五)三、四级资质及非等级施工企业将承包工程进行分包的;
(六)低等级施工企业挂靠高等级施工企业、无资质的施工企业挂靠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工程的。
转包工程行为,应按《条例》第四十九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承接单位工程的施工企业有电讯、变配电、煤气、玻璃幕墙、高级装修及室外给排水等专业工程承建资格的,业主不得对上述专业工程另行招标。单位工程的承包企业无上述专业工程承建资格,业主将专业工程另行招标的,专业工程的承包人应向单位工程的承包人支付工
程造价3%配合费;
专业工程另行招标的,业主应按本条例规定组织施工招标投标并办理报建手续。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行业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的,由主管部门处以承接分项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不实行招标或进行假招标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停工,对招标组织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深府(1985)108号文《深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深府(1986)197号文《深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深府(1989)11号文《关于深圳市建设工程招标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5月17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规定(2001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规定


  (1997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3月3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正确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规范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审查和批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规划、五年计划、年度计划、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以下统称计划)和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本级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预算应当坚持科学性、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预测性和体现公共财政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计划和预算草案。
  计划和预算草案应当于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第五条 计划、预算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计划和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划预算委员会)应当对计划、预算进行初步审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计划预算委员会通报计划预算编制的情况,并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一个半月,向计划预算委员会提交下列审查材料。
  (一)年度计划草案或者草案初步方案,其中包括预期目标和重要指标、主要政策措施以及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或者草案初步方案,其中包括按行业划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表以及政府投资项目分项计划表;
  (三)预算草案或者草案初步方案,包括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收支总表、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表、各部门收支预算、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对下级财政补助支出表;
  (四)五年计划和长期规划草案或者草案初步方案,其中包括预期目标、重要指标和主要政策措施以及重要行业发展规划、重点区域经济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五)初步审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计划预算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计划、预算编制情况,调查了解有关部门和单位关于计划、预算安排的意见,对计划、预算中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可以组织专题论证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第九条 计划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举行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回答计划预算委员会委员的询问。
  第十条 初步审查结束后,计划预算委员会应当向计划、财政部门通报审查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

第三章 计划和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一期计划执行情况和本期计划草案的报告;
  (二)计划草案;
  (三)上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的报告;
  (四)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
  (五)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崐告;
  (六)预算草案。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前款所列材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中长期计划草案及其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应当听取市人民崐政府关于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报告,并进行审议。
  审议可以采用分组审议、专题审议、代表团审议和大会审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对计划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是否反映了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
  (二)计划安排的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符合已经确定的指导思想;
  (三)计划安排的措施是否与确定的目标和指标相衔接,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四)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的解决措施;
  (五)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生态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是否反映了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
  (二)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是否符合《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投资结构是否合理,是否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四)资金安排是否恰当。
  第十五条 对预算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崐线、方针和政策,是否反映了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
  (二)预算编制是否符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预算结构是否合理。
  (三)预算编制是否体现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收入的编制是否有隐瞒、少列或者虚列的情况;
  (五)预算支出的编制是否合理,是否贯彻了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和统筹兼顾、先急后缓、确保重点的原则,对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的资金安排是否恰当。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计划草案、预算草案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应当到代表中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与计划、预算有关的问题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计划预算委员会应当举行全体会议,并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计划草案、预算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
  审查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上一期的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本期计划、预算安排是否合法、恰当;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保证计划、预算实现的措施是否可行;
  (四)关于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计划、预算的建议;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计划、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表决。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就计划草案、预算草案提出修正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计划预算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就计划草案、预算草案提出修正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计划预算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修正案应当对所提议的事项、理由作出详细说明;提出增加支出的修正案,必须相应提出增加收入或者减少其他支出的具体方案。
  第十九条 主席团决定将修改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议案提交大会表决的,应当先表决修改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议案,再就关于计划、预算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修正案通过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决议修改计划、预算。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预算的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计划预算委员会的审查结果的报告应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于下达计划和批复预算后的一个月内将下达的计划和批复的预算报计划预算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批准以前,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政府投资项目的预安排方案。预安排的项目,原则上为续建项目。
  预安排方案经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预安排方案在该年度计划、预算被批准后失效,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预算为准。

第四章 计划和预算部分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下列项目进行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报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一)长期规划、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
  (二)《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规定的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事项;
  (三)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和对预算进行的其他调整;
  (四)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等重点支出的调减。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在编制调整方案时,应当征求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计划、预算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送计划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计划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初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计划调整方案或者预算调整方案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于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上述方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调整方案或者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和计划预算委员会的初审报告,并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就调整方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将修正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应当先表决修正案,再就关于调整方案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市人民政府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本级决算草案应当列至项级决算科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向计划预算委员会汇报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交有关材料。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向计划预算委员会汇报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审查所必需的决算材料。
  第三十一条 计划预算委员会应当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决算草案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预算执行是否出现赤字;
  (四)重点支出是否得到保证;
  (五)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初步审查结束后,计划预算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初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十日,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算草案;
  (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三)市审计机关对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计划预算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初审报告,并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听证或者依法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四条 决算经审查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报计划预算委员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除特别指明外,本规定所称的计划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规划、五年计划、年度计划和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市国有资产收益的预算和决算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负责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