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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木材检查站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55:05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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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木材检查站工作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木材检查站工作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运输管理管理维护林区正常秩序,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木材检查站的设立、撤并,应由县人民政府报经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木材检查站为事业单位,实行分级领导。县(市、区)木材检查站,由县(市、区)林业局领导;省、地(市)属国营林业局、场内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分别由省林业厅和地(市)林业局领导,委托所在林业局、场代管。
第四条 木材检查站的名称,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冠以省、地、县(市、区)名和地名,并按其全称制作名牌,刻制印章。
第五条 木材检查站使用的检查指挥旗,由省林业厅统一制作,并加盖省林业厅和省交通监理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检查指挥旗只能由检查员在检查站执行任务时使用,严禁无关人员随意使用。
第六条 木材检查站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法》和有关林业方针、政策、法令;
(二)负责对运出林区的木材(包括竹子和木制成品、半成品,以下同)进行检查,制止偷运和非法运输木材;
(三)配合公安、税务和工商管理部门,制止偷砍盗窃、偷税漏税和非法经营木材活动。
第七条 木材检查站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木材检查、统计报表、扣留物资保管处理、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八条 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和出示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必须坚守岗位,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不准乱收乱扣、随意罚款、刁难货主,不准私分被扣物资,做到文明检查,礼貌待人。
第九条 凡运输出境的木材有下列证件的予以放行:
(一)林区单位、个人自产的木材,木材经营单位代购代销的木材,非林区单位、个人在林区市场购买的木材,职工调动、居民搬迁以及施工单位转移工地所带的木材,不论出县、出省,凭县林业局发给的运输证件;
(二)县属国营林场运输无论出县、出省凭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省、地(市)属国营林业局、场运输木材出县的,凭本单位证明和检尺单,出省的分别凭省、地(市)林业主管部门的运输证件;
(三)国家调拨的木材、计划内分配的木材,凭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或检尺单。
(四)外省过境的木材,凭起运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运输证件。
第十条 木材检查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有权将木材予以扣留:
(一)没有第九条规定的运输证件的;
(二)所运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运输证件不符的;
(三)所持证件有涂改、伪造和逾期使用的;
(四)偷砍、盗窃、非法运输的;
(五)拒不接受检查的。
第十一条 木材检查站对扣留的木材,应详细登记填写扣留证,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没有第九条规定的运输证件,或者所运的木材与运输证件不符的以及使用逾期运输证件的,应要求货主限期一个月内补办运输证明。在限期已满,未补办运输证明而又无正当理由,予以没收。
扣留期间,木材检查站可按当地国家收购牌价每天收取百分之一的保管费。
(二)所持运输证件属于涂改、伪造或使用已经作废的运输证件的,按《违反森林法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除没收其木材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交政法部门处理。
(三)属于偷砍、盗窃、非法运输的,参照《违反森林法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除没收其木材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交政法部门处理。
(四)拒不接受检查或强行运输木材出境的,给以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对无理取闹,甚至侮辱、殴打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除没收其木材外,并交政法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木材检查站扣留的木材,应加强保管,如有丢失和损坏,应按当地国家收购牌价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木材检查站对没收的木材,应交所属林业主管部门处理,木材检查站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处理。
第十四条 木材检查站对没收的木材变价款和罚款,其中百分之七十上交所属林业主管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百分之三十由检查站留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挪用。
第十五条 木材检查站所收的扣留木材保管费,由本单位用于公用开支。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这一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林业方针、政策、法令事迹突出的;
(二)积极从事木材检查工作,忠于职守,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地完成任务的;
(三)坚持原则,对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坚决抵制,敢于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交政法部门处理:
(一)拒不执行有关林业政策、法令和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
(二)擅离岗位,严重失职,使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伪造或者倒卖木材运输证件和内外勾结,贩运木材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敲诈群众,索贿受贿和采取非法手段,将没收的木材据为已有,贪污木材变价款和罚款的;
(五)对抵制、揭发或控告其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陕西省 县木材检查站木材、竹子及成品、半成品扣留证
林检字第 号 第 联
┌─────────┬──────────────────────┬────┬────────┐
│ 货 主(单位) │ │ 姓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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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 留 原 因 │ │
├─────┬───┴────────────────────────────────────┤
│ 处 理 │根据 规定予以收购或没收 │
│ ├────────────────────────────────────────┤
│ 结 果 │根据规定限 年 月 日前补办运输证明,过期无效 │
├─────┴────┬──────────┬──────┬──────┬──────────┤
│ 品 名 │ 规 格 │ 单 位 │ 数 量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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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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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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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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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大写) │ │ │ │ │
├──────────┴──────────┴──────┴──────┴──────────┤
│ │
│ 上述木材、竹子及成品、半成吕根据规定予以扣留。 │
│ │
│ 木材检查站 经手人 │
│ │
│ 19 年 月 日 │
└──────────────────────────────────────────────┘
本证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给货主,第三联上报县林业局。



199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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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宪法司法化问题的几点思考

刁桂军


[提要] :宪法意识和宪法司法化问题一直都是我进入法学专业后的一个思考方向,平时也比较关注这一问题。宪法的司法化,即适用性是理论界为之争论的一大焦点。我一直是认为是宪法司法化是发展趋势之一,这是受宪法的法律特性及司法机关的性质、活动方式所决定,宪法在司法活动中予以适用是必然的。中国宪法目前在司法活动中还不具有适用性,致使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及宪法与人们之间的密切联系不甚明朗。在今年里,我们学校组织了一个大学生创新计划活动,我于是就把这一问题带到了课题研究的尝试阶段,同时在期间也映证了我的部分想法。
[关键词] :宪法意识 司法化 调查实践 宪法监督
一、前言部分

在今年暑假中,我们法学专业的学生参加了我校举行的大学生创新训练计划,我们把此次活动作为一次具有深刻意义的暑期实践活动。我作为“大学生宪法意识调查及构建宪法司法化可行性探究”课题小组的组长,组织策划了此此课题运作。其实选这个课题题目时,我已经在先前做了一个初步设想和规划的,因为宪法意识和宪法司法化的问题一直是我的一个思考点,我想通过这个活动让这个点扩展到面,让一些想法得到验证和开拓我在这个问题的思考领域空间。
我们在暑假初便制定了详尽的操作细则,对工作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工。四名成员组成这个课题小组,我们进行了为期三个月的调查和研究。这个活动充分地调动了我们的积极性和动手能力,不仅学到了相关专业知识,而且训练了我们的协作配合的能力,也提高了我们的写作能力和研究水平。我们能充分和合理地利用有限的资源,制定行之有效的预算。本次有关我国在校大学生宪法意识调查的目的,是想客观地了解我国在校大学生的宪法意识水平,了解在校大学生对于宪法问题的观点和态度,当然我们把宪法司法化这一问题作为调查重点,研究宪法司法化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问题。这次调查的结果,将成为我们进行学术研究的第一手材料。经过半年的一些探索和尝试我们有了一些自己的体会。
我们走访了具有代表性大学群体,收集了较为客观的数据作为我们的研究依据。为了客观地了解我国大学生的宪法意识水平,了解大学生这一群体对于宪法司法化问题的观点和态度,本次计划项目将进行一次较为详实的调查。
通过设计合理科学的调查问题,并针对统计后数据进行分析,为定量分析大学生的宪法意识提供第一手材料,和在我国是否能进入宪法司法道路的构想等工作内容,目的是准确评价在高校内我国普法教育的效果提供客观的依据,并提出有关宪法司法化可行性的建议。

二、研究项目基础
我国现行宪法颁布并实施了已经20余年,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有了很大的进步。宪法学的理论研究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是,对于公民的宪法意识一直缺乏比较准确的定量分析,这方面的实证调查和研究很少,而针对大学生这一群体的有关调查更是寥寥无几。宪法意识状况是宪法权威的思想基础,研究大学生宪法意识对研究我国公民的宪法意识具有现实和积极的意义,研究范围包括当今大学生对于宪法知识的基本原理的掌握程度,对宪法功能的认识,对宪法实施的评价,对于基本权利保护和行使状况的感受,以及对我国宪法实施所遇到具体问题的改进建议。针对当前社会的宪法司法化呼声渐高,本次项目将针对有关数据研究构建我国实施宪法司法化的可行性,就宪法司法适用性如何操作问题,设计若干具有现实意义的方案。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一切法律法规的依据,目前已初步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是以宪法为基础的。在谈到我国宪法的发展历程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韩大元教授说:“逐步从不成熟走向成熟,从原则走向现实。”
据韩教授介绍,我国宪法曾经多次修改,1954年以来,宪法后来就进行过八次修改。现行宪法是于1982年颁布的,是第四部宪法。1988年、1993年和1999年我国又先后进行过三次修宪,先后将党的一些新的政策和主张补充为宪法的条款,如确立了私营经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法化;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等内容写入宪法总则;确定了邓小平理论的宪法地位,并在宪法中规定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三次修宪,使宪法的价值在社会改革进程中得到普及,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提供了统一的宪法基础,同时,对确保中国走向法治社会和民主宪政奠定了良好基础。在形式上,这三次修宪采取了修正案的方式,即不对宪法的正式文本的文字进行变动,而只是在宪法文本之后,另起序号增添条文,以后法优于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确定实际有效的宪法规定。这种修改方式既有效地解决了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又较好地保持了宪法应具备的稳定性和连续性。[1]
其中山东女青年齐玉苓状告陈晓琪冒名顶替上学侵害其受教育权就是其中的典型。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此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有关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公民因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进行司法解释,这为我国宪法进入诉讼领域,强化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有益的范例,并将在我国宪政发展过程中起到积极作用。韩大元认为,类似这种宪法赋予的公民平等权受侵犯的事情在我们生活中其实并不鲜见,比如在就业问题上普遍存在的性别歧视、身高歧视等,就属于同类问题,还有些部门规章中就存在违宪原则,同样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所以,如何用宪法维护公民的权益,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宪法诉讼制度仍是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三、实践目的和实施方案
我们在设计实施方案的时候就充分的听取了指导老师的建议并且结合自身的实际,我们想从以下方面着手和突破:
1、进行先期的相关资料收集工作,了解并掌握当前的研究方向和动态;
2、着手设计调查问卷,经过小组成员收集针对性问题,邀请指导老师参与设计,力求每个问题的针对性和中立性,避免搀杂问卷设计者的主观看法;
3、调查方式分为发放和填答调查问卷,科学合理地选择被调查对象,力求做到范围更广,代表性更强。
当然对于不同高校大学生调查的问题,如综合类大学、以文科为主的大学、以理工科为主的大学,选择好有代表性的调查目标是完成任务的一个关键,这样才有可能顺利地收集有代表性的数据。
然后针对所收集数据进行科学分析,并提出有关宪法司法化在我国设施可行性的建议,这本身就是一个很大的挑战,毕竟我们的资源还相当有限,条件也不是太另人满意,但我们都在尽力地克服。
我们要达到的预期目标成果是掌握目前大学生宪法意识的状况,并予以分析,并撰写相关论文。针对有关数据研究构建我国实施宪法司法化的可行性,就宪法司法适用性如何操作问题,设计若干具有现实意义的方案。
四、思考与收获

(一)我国宪法的尴尬现况
长期以来,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中国宪法与司法处于严重脱节的状态,宪法没有进入诉讼领域,更没有建立有效的宪法的诉讼制度。而无论是在法律界还是在普通老百姓中,对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呼声还是比较强烈的。根据韩大元教授和王德志教授在2002年做出的中国公民宪法意识调查报告中显示,在共534位被调查者中,有73%的被调查者都表示同意或基本同意“宪法必须进入诉讼领域,成为法院判案的依据”这一命题。宪法首先是法,是一部法律规范,是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效力又表现为司法效力。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批复,既“关于以侵权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这个批复具有积极意义,且先不论高院的解释是否应用合理,就这一应用先例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的重要课题,势必写入宪法司法化改革的史册。[
宪法一直被称为我们的根本大法,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但是现实中的宪法在我国的地位就有些尴尬了,它原本的构想地位和理论地位是十分地高的,确实是高高在上,但是我们现实中我们显得有点可望不可及。宪法是其他法律的根本法,凌驾于其他法律法规之上。而宪法的实际地位可以说是处于理想与现实的巨大落差之中,不仅在普罗大众的眼中,宪法仿佛离自己还很远,即使在许多法律工作的人们的心中,也觉得宪法的实操性不强,觉得在我国宪法架子虽大,但并没有显出应有的威严,宪法课只能当作理论课来上。这在我们的调查结果就有所反映,我们的调查问卷上设计了一条就是你认为中国的宪法起到了应有的保护作用了吗?其中有34%的人选择了“没有”,和21%的人选择了“不是很大”。读过宪法的人为59%,完整读过的人为12%,没读过宪法的人占24%,加上没有表态的人,29%的人没读过宪法。宪法在中国的地位还有待实质性地提高,不能仅仅停留在表面的普法和造势上。
(二)宪法司法化的可行性
宪法的主要特性是法律性,决定了其只有通过司法途径才能使纸面上的文字成为活生生的现实而有效的规则。就内容和调整对象而言,宪法与法的其他渊源相比较,其政治性表现得较为浓厚,但并不能由此改变宪法的法律属性[2]。法律的功能在于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促进和保障社会的有序发展。而检验法律的真实价值或有效性的唯一方法,在于依据法律规范解决利益冲突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过程。唯其如此,才能发现法律的真实价值、矛盾及荒谬之处。司法机关的职责就在于解决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由此决定了只有它才能把握法律的真正涵义。故此,美国的一位大法官曾宣称:“我们受治于宪法,而所谓宪法不过是法官奉为宪法的法律”。但是,在我们的调查中发现,大学生确实有宪法要在原基础进一部提高的愿望,但是谈到如何应用宪法这一层面就显得较为无言和少语了,大多都是表示赞成,但是具体内容如何就很少涉及了,更不用去提宪法司法化的一些建设性意见,当然法律专业的在校大学生意识要稍微强一点,部分学生能够深入的谈这一问题。这有点出乎我们的开始的想法,因为我们都认为大学生的应该会更加的理性和富有建设性,但是确实应证了宪法在我国的尴尬处境,我们有点一头热的感觉,似乎宪法司法化这一呼声只是在纯理论界中传播,并没有达到一种实际的社会效果,真正问起有哪些宪法适用案件时候,大多数人都没有过多的关注。我国从小学教育始,就开设了政治常识课,中学和大学专门开5至10课时的宪法课,那么,60岁以内的人都应该接受了系统的宪法教育,表示没读过宪法的人实际只是一种“失意”。但是近三分之一的公民不知宪法为何物,近10%的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合宪;对于宪法效力、土地制度、选举制度、司法制度、通讯自由等与生活关系密切的国家基本制度,20%左右的人认识是错误的,这是值得特别关注的现象,这可能与我国此前宪法的非司法化有关。
西方国家解决上述难题较中国要容易得多。首先,其国家机构体系是按照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建立起来的,只存在立法机关,而不存在国家权力机关,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之间呈相互制约之势,司法机关适用宪法完全可以解释为制约其他机关的一种手段。其次,制宪机关与立法机关通常在主体上是分离的,能够明显地发现宪法与各种国家机关及由它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在地位上的层次之别。第三,议会内阁制国家的内阁有权通过国家元首解散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议会重新举行大选的做法,使人们在政治观念上能够清楚地认识到民意代表机关的行为与民意之间存在一定差距而不能划等号。总统制国家的总统与议会均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有时两者并非同一政党,也使人们认识到总统和议会中的任一机关均不能完全代表民意。第四,由于普通法院或特设法院受到其他机关的制约及社会公众舆论的压力,在适用宪法时通常总是谨小慎微,并未出现人们所担心的结局。而这些制度性的做法在中国并不具备,这就为在中国解决前述三个理论问题增添了难度。同时,在现阶段,前述三个理论问题远未达到形成基本共识的程度,有的甚至还尚未被意识到,而在潜意识地起着消极作用。
(三)一些有关的想法和建议
对于违反宪法行为的追究需要通过宪法的适用来实现的。但是我国的宪法适用体制又是很不完善的。现行宪法颁布实施十余年来,它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已经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同时又不能不承认宪法实施与其应有的地位和权威还有较大的差距。在我国的法制实践中,存在着一个矛盾的现象:一方面人们越来越多地注重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等法律部门的作用;另一方面却只把宪法当作一套抽象的原则,而忽视其作为国家根本法的调整作用,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排斥宪法的法律依据作用。宪法是一个国家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基石,宪法缺乏其应有的权威,法制的权威和尊严也是难以保证的。产生这种矛盾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未能形成适用宪法的有效法律机制,不能不是一个重要的因素。我们觉得有必要在以下方面进行一个假想操作:(1)健全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的组织机构, 在全国人大下设一个专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2)制定宪法监督法,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化、程序化。 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也是我国的宪法监督难以有效运行的一个重要原因。(3)确立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对违宪争议案件的移送权和一定范围的审查权。[3]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法,往往是在涉及具体案件的过程中表现出来。
同时我认为有必要赋予人民法院对法律、法规的一定范围的审查权,对认为违宪的法律、法规可以通过一定程序移送宪法监督机关进行审查和裁决。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也应当具有此项权力。这也有利于及时解决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问题,健全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五、指导老师评价
在这次的实践活动中,我们还邀请了何琳老师作为指导老师,她给我们的研究项目作出了以下评价:现行宪法实施20余年来,取得了不少进展,但也暴露出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比如说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宪法的司法化,公民宪法观念的培养,宪法权威的树立等问题,其中思想层面上的宪法意识的培养与制度层面上的宪法司法化问题是尤为重要的。本项目可以说较好地捕捉到了这一关键问题,并着手进行研究,中国已明确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社会对法制的依赖性将越来越强,最终又有赖于宪法的有效实施。但是,如果在此过程中,宪法对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诸方面不发挥应有的调整和规范作用,不树立起宪法的权威,则法治社会不过是可想不可及的理想而已。该项目采取对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进行问卷调查这种新颖的方式的宪法意识调查,并进而探讨构建宪法司法化的可行性,这在理论上具有新意,在实践中对于推动我国宪法司法化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项目的参与者认为宪法意识状况是宪法权威的思想基础,研究大学生宪法意识对研究我国公民的宪法意识具有现实和积极的意义,并认为建立宪法司法适用性体制,是强化宪法实施的有效措施,就此通过设计调查问卷等形式来进行研究,可以说是捕捉了当前社会的“敏感点”,具有很积极的现实意义。通过本次训练计划项目,很大程度地提高了学生的动脑和动手能力,增强了研究问题水平和创新思维能力,能够密切地联系当前社会进行探究。是一份很有新意的项目,并取得了预期的效果。
当然我们从理论角度上来说,我们是全力去支持宪法司法化在我国实施的,我们从对比法入手,比较了其他国家的宪法司法化的实际操作。宪法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不仅是可行的,而且也是必需的。主要理由是:其一,最高法院作为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的国家审判机关,只能执行由享有立法权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无权拒绝适用。由最高法院规定法院系统判案不适用宪法,显然是越权了。这与中国议行合一原则不符[4]。其二,从中国法制建设的现状来看,现在有些方面还只是有宪法的原则规定,缺乏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仅仅通过适用刑法、民法和不完整的行政法来保障宪法的实现,那么宪法中没有被具体化的一些条款就落空了。应允许法院在部门法没有具体规定,而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引用宪法。其三,在判决书中引用宪法条款,既是强调了宪法在审判活动中的指导作用,也是针对具体问题对公民进行宪法教育的必要形式。

[参考文献]
[1]韩大元、王德志合著,中国公民宪法意识调查报告[ J ],政法论坛,2002,6;
[2]]王磊:宪法的司法化[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费善诚:《论宪法的适用性》,载《法学家》1996年03期;
[4] 李曙光、苗连营:《宪法应成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载《理论信息报》1989年5月22日第203期。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经贸委 等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9月22日,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积极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设备,合理调整进口结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机电产品系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及其零部件、元器件等。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以下统称单位)进口机电产品,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 国家鼓励进口先进技术设备、高科技产品,不鼓励进口一般加工设备和高档消费品,禁止进口危害国家安全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机电产品。
第五条 进口机电产品必须符合国际或双边(我国和产地国)认可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标准,并由国际或双边认可的机构提供产品安全和环境保护认证书。
第六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外汇支付能力,按进出口基本平衡的原则,对年度机电产品进口总规模进行宏观指导。
第七条 设立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在国家经贸委领导下,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的协调、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
在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指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的进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机电产品的进口实行配额与非配额管理。

第二章 配额管理
第九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参照国际惯例,国家对尚需适量进口以调节市场供应,但过量进口会严重损害国内相关工业发展的机电产品和直接影响进口结构、产业结构调整的机电产品,以及危及国家外汇收支地位的机电产品,列入配额产品目录,实行配额管理。
第十条 国家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共18种(见附件)。根据国内产业发展和进口政策需要,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品种提出调整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十一条 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每年的配额经国务院批准确定后,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进口单位凡进口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需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向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文件和情况说明,由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转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审批,并发给配额证明。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凭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的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领取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四条 进口配额管理机电产品的零部件,根据海关估价,如每套价格总和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价格的60%及其以上的,可视为构成整机特征,按进口配额管理机电产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非配额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对进口配额管理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实行非配额管理。其中对国内已开发或引进生产技术,尚处于工业生产起步阶段,国家需要加速发展的机电产品,列入特定产品目录,主要实行公开招标。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按中标结果发放进口证明;海关凭进口证明验放。对其他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实行自动登记制。
第十六条 特定产品目录和列入该目录的机电产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十七条 对实行自动登记制的非配额管理机电产品,授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各进口单位应按规定向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领取登记表,并填写进口品种、数量、金额、国别等有关内容。上述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如发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可提出异议并有权不予登记:(一)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产品;(二)进口不符合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的产品;(三)进口危害国家安全和公民身心健康的产品。如十日内上述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没有提出异议,则视同自动准予登记。
第十八条 对实行自动登记制的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海关凭准予登记的登记表放行。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九条 进口证明(包括配额证明,下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进口产品在有效期内有合理原因没有到货的,进口单位可向原发证明机构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办理进口证明的机电产品,须在领取进口证明后,方可对外签约。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统计制度规定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统计资料,并及时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当某种机电产品进口急剧增多,国内相关产业或生产者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有关法规及司法程序,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轻其损害或威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违反本办法: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进口证明而对外签约、到货的;
(二)擅自涂改或伪造进口证明的;
(三)将进口的机电产品化整为零、分签合同或分口岸、分散进口,有意逃避监管的;
(四)擅自转让和倒卖进口证明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
(六)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的机电产品,按国家现行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需进口的机电产品零部件、元器件,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目进口直接用于生产返销或出口的机电产品及其零部件、元器件,由海关实行监管。
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目进口的生产用机电设备,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租赁贸易和补偿贸易进口机电产品,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机电产品,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使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款进口配额管理机电产品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凡属经济贸易往来关系赠送和我国驻外机构及境外施工现场调回的机电产品视同一般进口,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配额产品目录
1.汽车
包括底盘、发动机、驱动桥、车壳(或驾驶室)。
2.摩托车及其发动机、车架
3.彩色电视机及其显像管
4.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
包括可编程计算机,计算机CPU板,软硬磁盘机(或驱动
器)、打印机、显示器或终端、磁带机。
5.录音机及其机芯
包括收录机、录放机、组合音响、汽车收放机。
6.电冰箱及其压缩机
7.洗衣机
8.录像设备
包括录(放)像机、摄录一体化机及机芯、磁头、磁鼓。
9.照相机及其机身
10.手表
包括石英电子表、机械表。
11.空调器及其压缩机
包括室内空调(如窗式、柜式、壁式、挂式等)及车用、船用
空调。
12.复印机
13.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14.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
15.断层成像装置
包括X射线断层成像装置(CT)和核磁共振成像装置
(MRI)。
16.电子显微镜
17.气流纺纱机
18.电子分色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