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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成立民政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9:00:54  浏览:8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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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成立民政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成立民政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关于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中编办〔1994〕48号),我部决定成立民政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该中心为部直属事业单位(相当正局级),核定事业编制25人。
该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经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部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民政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根据中编办《关于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中编办〔1994〕48号),结合目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际发展状况,制定民政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如下:
一、主要职能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有关规定,协助政府部门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
(二)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和民政部有关规定,承担地方委托予以保值增殖基金的运营管理工作。
(三)根据民政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计算机系统管理的政策及规定,承担养老保险计算机管理的技术服务工作。
(四)完成民政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及职责
(一)办公室(人事处):负责综合协调“中心”各部门工作;制定有关事业发展规划;分配、管理“中心”各项事业经费和国有资产;负责公文核稿、登记、运转及文件、档案管理工作;负责人事管理工作及行政事务和后勤保障工作。
(二)基金管理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负责经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购买有关证券、存款等具体事务;负责经办基金的银行存款往来业务,经办与地方在基金管理中的财务会计往来业务,及时开具债据,按期返还本金及利息;负责处理地方在基金业务中的委托事宜。
(三)技术服务部:负责承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及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承担计算机管理软、硬件的系统维护,负责相应的技术保障与技术咨询;承担计算机管理系统升级换代的设备选型和技术保障。
(四)实业发展部:组织社会保险实业开发,举办相应的经济实体。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部核定“中心”事业编制25人,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部室领导职数8名。
“中心”正、副主任由部里任命;中层领导实行聘任制,由中心主任聘任,报人教司备案。



199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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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使我市城市人口的机械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以利于城市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批准调入或迁入厦门特区内的常住户口(包括“农转非”)、持有“蓝印户口”和暂住户口的人员,除以下条款另有规定外,必须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三条 以下人员(不含“蓝印户口”)符合市政府规定调入或迁入条件,经市组织、人事、公安、劳动、教育、民政、经济协作部门审查批准调入或迁入我市,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一)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三)出国留学并在国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留学回国人员;
(四)经组织部门批准调入的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
(五)本市无法调配的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的人员包括符合条件随迁的家属子女。
(六)按规定分配来我市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转业干部、志愿兵、复退军人及符合国家规定的随军家属;
(七)按国家计划统配来我市工作的应届大专以上毕业生和厦门生源的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
(八)已调入我市的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调入前已婚,其配偶在外地,为解决夫妻分居,经市组织、人事、劳动、教育部门批准而调入的配偶及符合随迁条件的子女、父母;
(九)符合厦府(1992)综282号文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而迁入的人员;
(十)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符合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入厦投靠职工、居民生活的城镇或农村人员。
第四条 举办下列项目的单位,报市计委审核后,经市政府批准,其调入人员减免城市增容费:
(一)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单位;
(二)重点扶持的高科技单位;
(三)社会福利企业。
第五条 各类教育事业,报市计委审核后,经市政府批准,其调入的中级以上职称教员可减免城市增容费。
第六条 经批准的内联企业和各级驻厦办事处工作人员可减缴50%城市增容费。
第七条 在企业单位服务的,由用人单位交纳城市增容费的人员合同期内调出的,调出单位可向调入单位或个人全额收回城市增容费;合同期满后调出,可按每工作一年减交城市增容费20%的标准,向调入单位或个人收回部分增容费。
第八条 凡从外地调入本市岛外企事业单位,原则上要服务满五年方可调入岛内企事业单位,不满五年调入岛内企事业单位的,由调入单位或个人按每提前一年20%的标准,补交城市增容费。
第九条 从外地招调或迁入特区内各单位的干部、工人或居民等,经批准入常住户口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每人1万元一次性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条 原属外地户口本市人员落“蓝印户口”的,由个人按每人1万元(原属农业户口的每人1.5万元)一次性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一条 从外地临时聘雇人员入厦门特区的各单位工作的干部、工人,进入厦门特区内的个体劳动者,申报暂住户口时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每人每年300元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二条 经市人事、劳动、教育部门审查批准后,申请办理正式招调干部工人的单位或个人,持人事、劳动、教育部门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人事、劳动、教育部门领取调动通知书
并办理报到手续,公安部门按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十三条 内联企业和各地驻厦办事处内地一方人员经市经协办会同有关单位审查同意落户的人员,由经协办开给缴款通知单到指定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经协办领取落户通知书,公安部门按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十四条 成建制单位人员凭市计委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公安部门按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当事人持市公安局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缴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公安部门办理“蓝印户口”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聘雇外地干部工人的单位,凭市人事、劳动部门开出的聘(借)调干部复函或市劳动局证明及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聘雇手续。公安部门按户口管理规定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十七条 外地来厦门特区内从业的个体劳动者,凭市公安部门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市工商部门凭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其他进入特区内的暂住人员,由市公安部门负责开给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再由公安部门发给暂住证。
市建委、计生委、劳动局等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城市增容费的收缴工作。
第十九条 凡属减免收城市增容费的,分别由市计委、人事、劳动、教育、经协办、民政等部门出具城市增容费减免通知单,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增容费的收入纳入市财政预算外专户存储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收取的城市增容费用于社会治安的业务建设和公安、计生、劳动等部门的日常人口管理费用;补助城市维护管理和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水电供应、道路等公共设施;补助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
公共事业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每半年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增容费的收缴情况,提出开支方案,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办公会议审定,然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计委、人事、劳动、教育、公安、经协办、民政等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每半年应统计一次并向市财政局报告,市财政局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对职能部门违反纪律,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给予认真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不缴纳城市增容费的人员,职能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收取城市增容费后,各单位现有各项有关人口管理的收费一律停止收取。
第二十六条 同安县、杏林区、集美区收取城市增容费可参照本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各自情况另行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杏林镇、集美镇办理“蓝印户口”收取的城市增容费标准,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1)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合同、协议书;银行账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下列收入不征或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为:
1.财政拨款;
2.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3.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4.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二)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在2002年底前暂不作为应纳税收入。
四、除上述第三条明确的各项收入以外,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所取得的其他收入,均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
五、凡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免税项目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二)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须提供相关文件及收入凭证;
(三)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拨款证明文件;
(四)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赞助收入,须提供捐赠人或赞助人签字的捐赠、赞助证明;
(五)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六、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金额
七、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是指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具体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八、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有关税收规定进行调整。
九、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原则上应分别核算。没有分别核算或确实难以划分支出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纳税人可采取分摊比例法确定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金额。核算方法一经确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核算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摊比例法是根据应纳税收入总额占收入总额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金额=支出总额×(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
十、有应纳税收入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
对涉及征税的收入项目,应统一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十一、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使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都应当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十二、对不能按规定将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分别核算,又不能正确地申报按分摊比例法等合理方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十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可按有关税收规定享受优惠的,具体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办理。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如果以前年度有经营亏损,应将减免税所得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后有结余的方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十四、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兴办的各类企业,应按照有关税收规定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五、国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地方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十六、本通知所称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是指各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并且经国务院或各级政府编制部门批准列入事业编制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及其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监测台、实验台、地球站、微波站和网络中心等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络管理机构。
十七、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应做好贯彻执行中的各项工作,并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


20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