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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26:46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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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两个国际劳工公约的决定

(1990年9月7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际劳工组织1951年第三十四届大会通过的《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和1976年第六十一届大会通过的《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1976年第六十一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76年6月2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六十一届会议,并
忆及现行的部分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条文,尤其是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公约以及1960年协商(产业和国家级)建议书,确定了雇主和工人建立自主和独立组织的权利并要求采取措施促进国家一级的政府机关与雇主和工人组织之间的有效协商,以及许多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中关于使雇主和工人组织的协商产生效果的规定,并
考虑到本届会议第四项议程题为“建立三方机制以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决定通过关于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的若干提议,并
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76年6月21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可称为1976年三方协商(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中“代表性组织”一词系指享有结社自由权利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
第二条
⒈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允运用各种程序保证就下述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国际劳工组织活动的有关事宜在政府、雇主和工人代表之间的有效协商。
⒉本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的性质和形式由各国经与代表性组织(如果此类组织存在及此种程序尚未建立)协商后根据国家惯例决定。
第三条
⒈以本公约所规定的程序为目的的雇主和工人代表应由他们的代表性组织(如果此类组织存在)自由选任。
⒉雇主和工人应以平等地位参加从事协商的任何机构。
第四条
⒈主管机关应保证负责对本公约所规定程序的行政支持。
⒉应在主管机关与代表性组织(如果此类组织存在)之间作出适当安排,以对这些程序的参加者的必要培训给予财务支持。
第五条
⒈本公约所规定程序的目的是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
a、政府对国际劳工大会议程项目调查表的答复和政府对供大会讨论的拟议文本的意见;
b、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19条向主管机关或各主管机关提交公约和建议书时所提出的建议;
c、经过适当时间间隔后对未批准的公约和尚未使之生效的建议书的再审查,以考虑可采取何种措施促进其实施以及考虑如属适宜,采取何种措施促进其批准;
d、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向国际劳工局提交的报告的有关问题;
e、关于对已批准公约的解约建议。
⒉为保证充分考虑本条第1款提到的事项,应每隔根据协议确定的适当时间进行协商,但至少每年一次。
第六条
在与代表性组织(如果此类组织存在)协商后,如认为属适宜,主管机关应发表有关本公约规定程序实施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八条
⒈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⒉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⒊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
⒈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起始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⒉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一年内未行使本条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条
⒈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交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⒉局长在将所送交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交联合国秘书长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就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应审查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
⒈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而不适用上述第九条的规定;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对会员国开放批准。
⒉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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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恩施州政发〔2006〕6号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工效,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市容市貌,降低能耗,根据《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和商务部等七部门发布的《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按工程施工标准和要求,将水泥加入其他建筑辅料,经集中拌制后,以商品的形式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州关于发展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在全州的推广和应用;

(二)编制预拌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发展的宣传教育、职工培训、信息交流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四)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县、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保、国土资源、公安、工商、交通、质监、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发展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



第二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和供应



第五条 本州县、市城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一)按规定纳入施工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桥梁等市政建设工程;

(二)砖混结构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部分分项工程;

(三)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以及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

第六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在拟订计划任务书、扩初设计、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必须以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为依据。属招标的工程,还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此类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情况作为监理内容。

第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市场指导价格,由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市场情况,参照国家、省、州有关部门的计价标准、现行的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适时拟订发布。

第九条 对于应急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保障供应。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对原材料、半成品进行检验,向使用者出具产品合格证明。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使用具有合格证明文件的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三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



第十一条 凡在本州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先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再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并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活动。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进行合理规划布局。



第四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承担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环节的质量责任。 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承担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环节以外的浇筑、养护、检测等环节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将样品送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五条 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混凝土强度的检验评定,仍以现场取样、制作、养护的标准试块和同条件养护试块为依据。

第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施工企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资质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

(二)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

(三)转让、出借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县、市城区是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市的城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在恩施市城区施行,其他县、市城区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1〕1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1日十三届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美化城市水环境,提高生态环境质量,发挥城市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规划、整治、保护、利用等相关管理活动。

  涉及长江防洪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市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城市河道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充分发挥河道防洪、抗旱、航运、旅游、生态和景观功能。

  第四条 各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市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对辖区内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

  城市河道管理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统一监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国土、环保、旅游、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城市河道分为市管河道和区管河道,具体划分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现已公布的,遵照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河道安全、保护水环境、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整治

  第八条 城市河道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流域、区域、防洪、水系规划等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河道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河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防洪、排涝、通航标准及其他技术规定,确保城市河道河网水面率不降低。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规划涉及城市河道的,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河道规划应当划定河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规定界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和界址地形图。

  城市河道的整治、保护、利用以及涉及城市河道的各类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实施。

  第十一条 市管河道整治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河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管河道整治年度计划由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下年度计划须于当年8月底前报请市水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年度计划,组织项目前期工作、编制项目设计概预算,经市水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防洪排涝、河道清淤、滨水空间改造等目标,落实责任单位及分工;对严重影响水质、防洪安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二条 城市河道整治应当按照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水系规划,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河道的功能性要求,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周边的生态环境和人文景观。整治选用材料和作业机械应保证河床稳定,并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三条 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一般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程设施。特殊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红线,河道管理机构办理用地手续,所在区负责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优先用于河道整治。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运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同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航道设置、航道技术等级调整,应当符合防洪安全标准,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整治涉及渔业水域的,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为了保障河道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市区河道管理范围确定如下:

  (一)河道管理范围

  1.九圩港、通扬运河、通吕运河、通启运河、新江海河市区段:已建直立式挡土墙的,从挡土墙向外10米以内的两岸青坎、坡面及河槽为其管理范围;未建直立式挡土墙的,从设计河口线向外8米以内的两岸青坎、坡面及河槽为其管理范围。

  2.前进河、华丰河、裤子港河、营船港河、团结河、英雄竖河、运料河、任港河、海港引河、兴石河、通甲河、界港河、天生港河、幸福河(幸福竖河)、南川河、城山河、郭里头河、姚港河、永红河、中心港河、芦泾港河、东港河:已建直立式挡土墙的,从挡土墙向外8米以内的两岸青坎、坡面及河槽为其管理范围;未建直立式挡土墙的,从设计河口向外6米以内的两岸青坎、坡面及河槽为其管理范围。

  3.其余河道:统一以设计河口向外5米以内的两岸青坎、坡面及河槽为其管理范围。

  4.今后新公布的市管河道的管理范围,参照本款有关规定执行。

  (二)配套建筑物管理范围

  1.九圩港闸、南通节制闸等大型水闸:九圩港闸上下游从闸中心线起算各500米,左右两侧从岸墙起算到堆土区的外坡脚。节制闸上游从闸中心线起算400米,下游1000米,左右两侧从岸墙起算到堆土区的外坡脚。分水岛属节制闸和船闸管理所共同管理范围。下游水域管理范围延伸至出江口。

  2.营船港闸、新江海河闸等中型涵闸:上游河道从闸建筑物中心线起算500米,下游至入江口,左右两侧从岸墙起算各200米。

  3.天生港闸、老鸦口涵洞、中心港闸、芦泾港闸、东港闸、南通港涵洞、任港闸、姚港闸、小姚港涵洞、小姚港涵闸、西山河闸、小洋港涵洞、裤子港闸、富民港涵、新开港闸、南农闸、东方红闸站等小型涵闸:上游河道从闸建筑物中心线起算300米,下游至入江口,左右两侧从岸墙起算各150米。

  4.内河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从闸建筑物中心线起算各100米,左右两侧从岸墙起算50米。

  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标志。

  第十七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确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影响行洪的阻水设施和构筑物;

  (二)设置拦河渔具,在禁止养殖水域内围网养殖;

  (三)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超标排放各类水污染物,直接排放生活污水、餐饮业和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五)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

  (六)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七)其他影响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搭建临时设施等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单位申请立项前,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须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整治一并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审查、实施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施工时应当落实防汛安全措施,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影响防汛安全时,必须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临河、穿河、跨河建(构)筑物等严重影响防洪排涝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运行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应当符合河道规划,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港口安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确定的管理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质、损害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占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的维护责任,不得影响河道正常引排、通航以及防汛安全,并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填堵城市河道,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确需填堵河道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经批准填堵城市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替代补偿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期限、标准实施,通过验收前不得填堵(覆盖)需占用的河道、不得调整河道水系。

  第二十八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造林绿化,应当符合城市河道规划、水土保持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按照引江调水规划制定水量(水质)调度方案,加强河道水体交换,逐步提高河道水系自然净化能力。调度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涉及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的水功能区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要求,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定期组织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将水质监测资料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截污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设置排污口;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排污口管理档案制度,对辖区内现有排污口进行普查登记,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已设置的排污口,一旦具备接管条件,需无条件接管封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城市河道排污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城市河道驳岸、护栏、岸坡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景观设施的维(养)护,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区城市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河面保洁由所在区组织实施,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和考核。

  单位和封闭式管理小区内城市河道的保洁和维(养)护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